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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1、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2、;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

3、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4、,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

5、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等情形,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第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6、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

7、行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

8、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及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拆除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被拆

9、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功能和实际使用性质认定。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原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除需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

10、下列补助费:(一)搬迁补助费;(二)临时安置补助费;(三)提前搬迁奖励费;(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拆移补助费;(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款

11、购买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购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表免缴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第一节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第三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建筑面积。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

12、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九条拆除租赁的公有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付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可按一定比例补偿给承租人;也可另购房屋重新协商 租赁给原承租人。拆迁实施后,原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房屋所有人补偿给承租人的具体比例由市物

13、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第四十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另按区位补偿指导价的6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第四十一条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将房屋作为非住宅用途延续使用,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执照,且营业登记、纳税登记时间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可参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第四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且1998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为非

14、住宅使用的 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使用性质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助,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一)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第二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第四十三条补偿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形式。产权调换原则上统一安置统建楼房。第四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第四十五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

15、换,按下列标准安置:(一)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二)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给予安置;(三)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安置;(四)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结算;超出规定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其价款按区位补偿指导价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16、之和乘超出的建筑面积计算由被拆迁人支付。第四十六条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在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货币补偿款=(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所在乡、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第四十七条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厢房等,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第四十八条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

17、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第四十九条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第五十条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第五十一条拆除乡(镇)、村、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第五十二条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

18、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二)已婚,在他处已有居住用房的;(三)他处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第四章附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

1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第五十六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按原办法执行。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未拆除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第五十七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第五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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