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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再审申请书共15页.docx

1、新证据再审申请书共15页新证据再审申请书模版仅供参考,切勿通篇使用篇一:申请再审书范本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女,1953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

2、判决书,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二、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xx)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三、一审、二审、鉴定费用、再审费用等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本案事实1995年11月13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颁发编号为3-36号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3月1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批的宅基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比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丈夫陈洪奎)早11天取得。2001年6月1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吉政裁2001(1)号行政裁决书收回了再审申请人和被再审申请人建设用地指标。再审申请人与2001年10月向科尔

3、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2001年9月25日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政府批地说明: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2001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被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2002)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xx年1月16日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做出 “陈洪奎、李国梁住宅用地使用权确权面积示意图”但是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没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20xx年9月16日被再审申请人,另案请求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准建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中止了本案。20xx年4月1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后政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2002年9月10日颁发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证件号),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xx)第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20xx年1月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单方委托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宅基地进行了测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程序

5、违法。20xx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现依照法律规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消其鉴定结果重新鉴定。经20xx年5月13日以(20xx)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取得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x)通民终字第528号裁定如下:撤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xx)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驳回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的起诉。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20xx)通民再终字第20-1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通民再终字判决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0日作出(

6、20xx)内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xx年12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xx)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xx)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维持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xx)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坚决不服。1997年3月2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70平方米。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24日,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号,同意建

7、筑80平方米砖木结构3间住宅。 具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号及土地使用证和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屋。2002年7月18日,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土地管理所核发后国用(2002)字第24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面积平方米;2002年10月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给再审申请人李国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注册号(15043)。在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xx)第18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给再审申请人李国良颁发了科左后旗房权证04-

8、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房屋再2002年10月建筑完毕,而被再审申请人吴秀英(丈夫陈洪奎)是在20xx年建筑完成的房屋。现在都已经投入使用,拆除谁的房屋都会造成损失。二、 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

9、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原文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通

10、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xx)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当时没有取到新证据: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取2001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卷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消20xx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重新鉴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判决,以上这些证据和新证据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可以推

11、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内民提字第212号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权利。此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李X 20xx年3月21日附:(新证据)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20日,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房产证; (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xx)后民初字第1043民事判决书;(20xx)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xx)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篇二:再审申请书再 审 申 请 书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12、身份证住址。被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申请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年月日作出的(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事项:1、依法撤消(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2、依法维持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20)法民初字第号判决;3、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二,一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二是通话录音。这两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但终审法院不仅自己视而不见,且对一审法院的正确认定还进行错误更改,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关于两张邮政转帐凭单

13、(客户回执)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指出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转入帐户的户名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本案被告。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也并没有加盖邮局公章。而且,上述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述瑕疵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予以认定,并作为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依据。终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仅仅根据由被申请人提供且申请人未给予质证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将上述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瑕疵弥补,认为被申请人汇了相应款项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

14、了,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姑且不论这种逻辑是否合理,单从证据规则来说,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因为不是新证据且未经过质证,因此是绝对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的,这是法有明文规定的。而且,终审法院认为有了证明就解决了一切,对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不发表任何见解,着实让人纳闷!第二、关于通话录音问题。终审法院在所谓的“查明”中说:“上诉人(被申请人)另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申请人)间的通话录音资料,被上诉人(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确定上述录音资料属上诉人(被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申请人)的对话。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

15、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这段“查明”中第一句话是事实,第二句话则纯属睁着眼睛说瞎话!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而且一审法院也正确的做了认证,即该录音内容并未能清楚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终审法院神奇的“查明”了所谓的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同时也勇敢的改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但查明的依据是什么?又是怎么查明的?一概不知也一概不说!而且还透露出这么个逻辑:只要跟被申请人通过话,那么就证明跟被申请人借过钱!申请人阅读终审判决到此时,猛然间发现似乎回到了窦娥时代!二、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首

16、先,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未经申请人质证。在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明时,申请人当即就以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为由而拒绝质证。申请人的拒绝理由及行为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但终审法院却惘顾事实与法律,毫不犹豫的就采信该证据并用其弥补其他证据的瑕疵。水平之高令人瞠目结舌!其次,终审法院于20xx年2月23日向市派出所调查收集相关记录,该所向终审法院出具证明,说明被申请人之子在该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被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记录。向派出所申请取证是申请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的,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终审法院在不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依职权向派

17、出所收集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暂且不论。关键是收集来的这份证明长什么样申请人都没见过,就更别提质证了。终审法院如此明目张胆的违反证据规则,把没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用以定案,其办案风格的确令人叹为观止!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对本案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纠正原终审法院错判,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此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20xx年6月6日附:本申请书副本1份篇三: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申请人: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

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被申请人: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事项: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一)xx

19、年3月11日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xx年3月11日。(二)xx年7月至9月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三)xx年9月12日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xx年9月12日。(四)xx年11月份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

20、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

21、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此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刘金龙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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