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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docx

1、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18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17年12月1日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3、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职责。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科技、能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粮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

6、安全生产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机制,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救援能力。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

7、有关规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对风险辨识、估测、评价、分级、监控、预警、应急以及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治理、验收、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实行动态管理。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

8、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9、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生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

10、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落实,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

11、度;(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检验制度;(十)安全设备管理制度;(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三)岗位操作规程;(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

12、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监控、防尘、防有害气体、排水、防火、防爆、防雷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13、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及时、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治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

14、危险物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周边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在已有危险物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明显、保持完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15、业标准的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七)按照规定设置检测报警等装置;(八)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不得私搭乱接、超负荷

16、运行;(九)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十)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十一)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十二)实际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十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三十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场所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建筑物、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

17、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处作业、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放射性、高危粉尘、高毒作业等危险性较高作业,应当在作业前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确认现场安全作业条件,保证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危险化学品装卸、安装或者拆卸施工起重机

18、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监督管理,保证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分别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轮流现场带班作业制度。带

19、班负责人应当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督促现场作业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和要求,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止作业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第三十三条 油气、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与居民区、工厂、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口密集区,以及建(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公用地下管线及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其他强腐蚀性管道及设施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第三十四条 旅游

20、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旅游设施、设备完好。第三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安全部位进行经

21、常性巡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如实记录、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第三十七条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

22、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四)组织实施

23、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五)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

24、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排除;(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将安全生产规划、管道发展规划、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依法将管道建设选线方案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划选址和布局时,应当保证与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之间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留有适度的发展空间,降低整体安全风险;在已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周

25、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项目双方的安全防护距离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人口密集区内不符合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搬迁改造。第四十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绩效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相衔接,将安全生产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重点目标责任制和有关部门绩效考评内容。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

26、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巡视督查、日常检查和随机抽查。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27、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矿山、化工产业聚集区、轨道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教育,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28、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29、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遵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能及时解决由于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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