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起诉决定书模板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一(一)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包括被不起诉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二)辩护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单位、通信地址(三)案由和案件来源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不起诉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起诉。&;如果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不起诉人&;&;&;贪污一案,由本院
2、依法侦查终结。&;如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的或者因审判管辖的变更由同级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不起诉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被不起诉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四)案件事实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和第14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的三种不起诉,分别写明:1、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应简要写明案件事实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
3、情形之一。2、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决定不起诉的,应简要写明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3、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不起诉的,应简要写明案件事实和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根据。(五)不起诉理由、法律根据和决定事项本院认为,&;&;(以下用准确精炼语言概述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结果,法律责任。如果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起诉的,要写明触犯的刑法条款(如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并写明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4、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六)告知事项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起诉。检察员年月日(院印)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二被不起诉人朱礼,男,XXXX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汇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99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XX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
5、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经海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XX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xx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礼到本市海淀区建设银行北大南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信用卡被吞,激愤之下用拳头将自动取款机的防暴玻璃、功能键外框砸坏,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XXXX年元。后被不起诉人朱礼被抓获。现损失已赔偿。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礼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完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
6、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礼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院印)年三月十五日不起诉决定书范文三&;检刑不诉【&;&;&;&;】&;&;号被不起诉决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
7、安局执行逮捕。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应付人民币790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0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
8、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在李&;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包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检察员&;&;&;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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