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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新探.docx

1、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新探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新探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传统观点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在这个时期,个人不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但此后,这一传统观点受到了质疑与挑战。欧美国际法学者中出现了两种不同形式的“个人主体”说,即“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说!与“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说。"特别是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使得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大大提升,“个人与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己经成为当前国外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 首先,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观点在欧美国家比较流行。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认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经国

2、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而且从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看法己经不再可能维持了。 其次,现代的国际法学者认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个人实际上己经直接承受了国际法的某些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我国国际法学者己经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之一。 一、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中的主体地位 可以说,国际人权领域是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发展的一个奇葩。关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论述在人权领域可以得到强有力的支持。虽然人权领域并不是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起源,但在国际人

3、权法领域,个人逐渐成为独立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1998年10月31日正式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是对欧洲人权公约实施机制的重大改革。改革结果是出现了一个崭新的欧洲人权法院,成为实施公约的核心机构。这一改革措施,使得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诉讼地位再一次得到提升。因为修改后的欧洲人权法院,个人有起诉权。个人可以起诉任何缔约国,包括其国籍国在内。尽管这是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行使主权(缔约)的结果,但将个人的人权置于国际司法机构的监督和保护之下,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个人只能是国际法客体的理论$。个人起诉权的确定,使得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得到了完美的体现。 现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保护人

4、权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人权保护体系。欧洲、美洲、非洲都有地区性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法院,受理本洲缔约国国民的人权在本国被侵犯而在本国司法程序穷尽后仍然没有得到公正待遇的申诉。欧洲人权法院由非常设的机构变为新的常设的法院,并成为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机制中的唯一裁决机构之后,无论是从其管辖权的广度还是从其关涉的地理范围来说,在国际法的历史上都是前所未有的。人权委员会的职能是受理对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破坏公约的指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公约第24条,受理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提出的指控;另一是依据公约第25条,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对一缔约国的指控。可以看出,欧洲人权委员会可以受理以个人为国际法主

5、体而提出的指控。这是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有力证明。 二、个人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在国际投资领域,个人的主体地位己经被双边、多边协定以及全球性的投资条约规定下来。特别是在某些解决争端的公约之中,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的个人主体地位和主体权利的规定特别明显。 在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争端解决方法上,对于投资者,除规定传统的东道国救济外,还有多种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可以利用,甚至可以运用当事人同意的任何可以适用的方法解决投资争议,但并没有赋予东道国投资争议解决方式更多的选择权。投资争议发起的主动权往往掌握在投资者手中,同时还想尽一切办法来规避东道国当地救济的适用,?转而倾向于使用仲裁、关于解

6、决各国和其他国家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公约)体制来解决争议。这些双边条约的规定反映了个人+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组织,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在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中,个人的国际法地位得到了更为生动的体现。 ICSID公约第2章规定了中心的管辖权,其第25条规定了中心的管辖权应扩及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机构或任何组成部分,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该争端经双方同意后提交中心,而且不得单方面撤回其同意。 这条规定说明了在国际投资领域个人的主体地位。 多边投资担保公约(MIGA公约)规定的担保对象中,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都有取得本机构担保的

7、资格。这一规定也体现了个人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主体地位。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海底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有关争端有管辖权。依据本条款,在处理海底争端时,个人与国家之间是平等的。 近年来制定的一些投资协议,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4AFTA)、世界能源宪章(ECT)以及试图通过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MAI)甚至规定了个人可以直接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这些规定,使得个人有权以与有关缔约国平等的身份和地位参与争端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的发展趋势及其历史必然性。 三、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在国际环境

8、法领域,很多学者认为,个人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他们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法律部门,而不只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法律主体不应受国际法的限制。第二,国际环境法的综合性决定了其法律主体不能仅限于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应根据需要确立。第三,环境权己成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环境的保护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如将个人排除于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之外,会使国际人权法对个人环境的规定失去保障和权利实现的基础。第四,基于国际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应赋予个人与企业以主体资格,个人与企业的广泛参与和监督,是环保工作不可或缺的因素。第五,从现有的国际环境立法看,将个人与公司列为主体不仅必

9、要且己成为现实,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将公司和个人明确作为法律主体,使其享有环境权并承担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第六,从全球范围内污染物大量越境转移这一现实出发,必须明确个人与公司的主体资格,否则难以追宄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不利于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利益。 对于具体的越国界污染事件来说,受害者多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和法人实际上是国际环境法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在立法实践上,大量国际环境法都规定了个人、法人或社会团体参与国际环保的关系,并赋予个人、法人、社团以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 己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3条规定了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为此该公约第187条和附件六第38条还作了相应规

10、定,允许个人和国家一同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允许他们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显然,个人和国家严格遵照海洋法公约,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开发活动,不能认为国家参加该开发活动是参加国际关系,而个人(法人)在相同情况下参加开发活动就不是参加国际关系。个人(法人)获准成为国际诉讼当事方,他们就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加之的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一种完全的国际诉讼能力,当然包括独立国际求偿能力。按照前述定义,此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同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第2款规定,“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

11、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的救济”因此,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比较明显地被确立了下来。 四、个人在国际刑法中的主体地位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的国际罪行和特定的被告构成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国际法院规约第1条规定“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对象为自然人。 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被明白无误地确立下来。!该法庭指出,“国际法对

12、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这点久己为人们所承认,另一方面,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其在本国所应服从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免”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第95(1)号决议,肯定了此判决所体现的原则。 个人也可以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将个人以往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作法,也赋予了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13、国家赋予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要求个人担当国际责任是有原因的。就个人承担义务来说,现代出现了大规模针对国际社会和平安宁以及秩序的稳步和平演进的犯罪如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侵略战争罪。施行这些罪行的有国家也有个人,而国家的犯罪行为也是通过个人完成的,不加诸犯罪人以国际法上的责任不足以惩诫后来者。这是个人成为国际法责任主体的主要原因。此外,原属一国国内的普通犯罪的跨国化、国际化同样危害着国际社会的利益。这些行为都是个人(法人)所为,依任一国内法他们都应负刑事责任,因而国家之间不难在这方面达成共识,以条约、国际习惯的形式规定此等人的法律义务。各国这样做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首先,这种依条约享有的国

14、际法上的权利是缔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些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的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在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后,可以借助较客观公正的国际司法机关解决争议问题。 其次,承认个人在条约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最终控制和保护。在多大范围和何种程度上落实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利是由国家决定的,同时国家对国际法庭的影响比个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专家法官,在法庭上熟练地运用程序规则。从实践上看,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并不一般地有利于个人。 最后,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利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深刻影响着缔约国个人的权利。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向国际行政和司法机

15、构申诉、诉讼的权利。尤以欧盟法院的实践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和成员国及欧盟其它机构(除欧盟法院ECJ和CFI)。 目前,世界各国在联合打击恐怖主义的斗争中,个人在国际刑法中的主体地位是被明确规定的。特别是在美国以本?拉登为头目实施的恐怖活动为借口而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个人在国际刑法上的主体地位得到了确认。 五、小结 个人在多大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在当代国际法的一定范围内,个人普遍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我国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倾向于承认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作法。我国早己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当然遵守公约中关于个人(法人)在国

16、际海洋法庭分庭的起诉权的规定。1990年我国加入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依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和其它缔约国国民达成协议,将由投资产生的争议提交公约设立的调解与仲裁国际中心。虽然加入该公约主要是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但在客观上也赋予了我国个人(法人)利用该公约对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提起仲裁程序,保护其自身正当利益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批准和加入该公约表明我国认真考虑与个人一同参加国际仲裁程序的必要性以及对他国国民可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之承认。这标志着我国对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改变。 这种态度的转变在学说上也有所反映。近年来,在关于国际法学各部门关系的讨论中,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国际刑法、国际行政法、国际环境法等都应列入国际法。这些边缘学科的自身特点使个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合情合理。 笔者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的依据就是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而享有、承担的义务的依据就是国际法本身。这正如国内法上的个人依据国内法律、法规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样。同时,个人在国籍法、外国人的地位的国际立法等国际法领域中的主体地位也是明显的。但是个人在国际条约法、外交法、国际组织法等领域仍不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这是国际法的特点所决定的。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个人己经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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