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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共8页)5300字.docx

1、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是农作物生产的根本和关键,种子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以后的生长情况和农民的收入,因此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结果的公正性非常重要。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

2、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

3、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4、;(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第八条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十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

5、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第十二条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第

6、十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十七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三)遗传性状稳定;(四)形态特征一致;(五)具有适当的名称。第十八条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

7、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二十条自治区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品种登记和推广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8、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

9、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第二十五条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第二十六条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

10、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禁止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第二十七条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第二十八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

11、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第五章种子检验和检疫第三十一条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12、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第三十三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第三十五条种子检疫由植

13、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第六章种子贮备第三十六条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贮备。第三十八条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第三十九条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七章种子的行政管理第四十条农业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

14、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1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

16、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

17、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条本条例自XXXX年6月1日起施行。农作物种子的技术应用采用支持向量机分类器进行基于象素遥感影像分类方法。在分类过程中,分别对不同日期的单景环境星数据以及不同日期环境星数据的组合进行分类,以评价环境星在作物分类中的应用潜力,并确定利用环境星数据进行作物分类的最佳影像获取时期及最优时相组合。技术方法(1)在地面调查数据和数据的支持下,利用高分辨率影像进行作物分类;(2)将分类结果进行区域统计,区域大小采用与中低分辨率影像像元同样大心的格网,得到与或同像元大小的作物组分结果;(3)将时间序列数据集与IS多光谱数据与高分辨率生成的作物组分数据进行比较,建立神经网络模型;(4)利用神经网络模型进行全影像外推,得到研究区的作物种植面积。精度验证利用多尺度遥感影像数据估算玉米种植面积可以达到有效精度,尤其是在整个研究区水平上,精度良好;在地市水平上,利用估算的玉米种植面积估算精度也均能达到有效精度,在省级尺度上,利用河北和山东均能达到有效精度,利用估算精度仅能达到有效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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