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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行为异同.docx

1、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行为异同论抢劫罪和强奸罪中客观行为的异同(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黄宁 )摘要在刑法理论中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中占据核心地位,而犯罪的客观行为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基本内容,它能够使我们更清楚地把握一个罪的实质,进而更清楚地比较两个罪的异同。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因抢劫罪与强奸罪均具有的常见的多发性、严重的危害性等特征,故历来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因而有必要对两种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关键词抢劫罪;强奸罪;客观行为;异同抢劫罪与强奸罪是传统的历史多发犯罪,二罪的客观行为既有相同又有不同之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说明侵

2、害某种社会关系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种客观事实,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能使我们清楚地把握一个罪的实质,也可以让我们更清楚的比较两个罪的异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出财物或者夺走财物的行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法律中,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主要犯罪客体系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强奸罪则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的犯罪,犯罪客体为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两者分属于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中。两者的客观行为

3、方式都会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就有着相似、重合的部分,在刑法中,对两罪的客观行为表述基本一致,皆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方式。但由于两罪的性质、刑法结构与立法技术的因素,实际上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一、 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的相同点(一)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的作用相同任何犯罪分子,为了达到其实施犯罪的最终目的,都要采取其认为最为有效的犯罪手段。抢劫罪与强奸罪的行为手段,均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二罪的暴力手段形式多样,将对方伤害、重伤甚或杀死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殴打、堵嘴、卡脖子、按倒等也是暴力。二罪的犯罪暴力手段具体形式虽然不尽相同、轻重程

4、度也不完全一样,但其作用是相同的,即主要是使受害人不敢反抗。二罪的胁迫手段具体内容繁多,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拔出随身携带的凶器;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对方“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被害妇女等。二罪的手段具体内容虽然不同、表达形式也不一样,但其作用是相同的,即主要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二罪犯罪的其他方法很多,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利用妇女熟睡、重病之机进行强奸,用酒或药物将妇女灌醉或麻醉,使妇女昏迷而强奸,

5、假冒为妇女治病、以迷信为名,利用妇女的愚昧无知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恋人或情人进行骗奸等。同以上两种手段相比,二罪的其他手段,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更为复杂,但其作用是相同的,即主要是使受害人不知反抗(二) 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相同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这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实践上也是。但是在法学界通说理论却认为,强奸罪是单一的犯罪客体,即对妇女性权利的侵犯,这是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人格权益,设有特别规定,即为特别人格权。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6、,不是仅仅侵犯被害人的性权利,性权利并非本罪客体的全部内容。这种犯罪,往往还同时侵犯人格权中其他方面的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情况看,还往往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等方面的损害。奸淫幼女案件,在这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健康即包括权利的也包括心理的。受到性侵犯的幼童,有的终生生活在这一阴影之中,有的则由此堕落下去,或者疯狂地报复社会,成为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由此可见,这远非“性权利”所能涵盖得了的。而且对于不满十四岁的幼童来说,更非性权利的问题。(三)两罪的客观行为达到的效果具有一致性抢劫罪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胁迫行为或者其他方法行为的实施都达到一个共同的效果与作用,即致

7、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进而便利行为人实施其目的行为,或者劫取财物,或者实施奸淫行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而取走钱财,这里就必须要求达到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的地步;强奸罪客观行为中的暴力行为也必须足以使被害女性无法反抗,否则就不是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变成了一种通奸行为。(四)两罪的客观行为都属于复合行为尽管两罪的目的行为不同,具体的客观行为存有不同,但从整体而言,两罪的客观行为都属于复合行为,即包括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而且两者属于不可分的整体,因为在刑法的拟制中,两者中任何一个自然行为都属于两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之一部分,如在以劫取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了暴力

8、行为,还未来得及实施劫财的行为就被制止,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相似的。二、 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的不同点(一)暴力手段的区别暴力是抢劫罪与强奸罪常用的传统的犯罪方式。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刀伤、拳打、脚踢、捆绑或禁闭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强奸罪实施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妇女直接使用伤害身体、捆绑手足、掐脖子、捂嘴巴或强力按倒,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抢劫罪与强奸罪的暴力手段形式种多样,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暴力手段,但二者在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暴力实施的限度、暴力实施的外延上是有区别的。1.暴力手段的指向不同。抢劫罪的暴力指向不是单

9、一的,不限于财务持有者本人,还要包括财务的管理者或者看护者。暴力单一指向财务持有者,这是为了直接将财物抢走,为犯罪者所有;有时犯罪分子为了抢夺公私财物,排除犯罪障碍,还要用暴力手段伤害或赶走财物的管理者和看护者;抢劫罪暴力手段的指向,也包括在抢劫现场妨碍其抢劫财物所有人的亲属、邻居、朋友、同事等,总之,不利于抢劫犯罪分子抢劫财物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暴力实施者的指向对象。强奸罪的暴力与抢劫罪的暴力不同,暴力直接指向的对象单一,只是被害妇女本人。因为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要与被害妇女性交,而要如此,就必须通过用强力伤害被害妇女身体、扭打、捆绑、堵嘴、按压等暴力手段,使被害妇女处于不敢、不能反抗的状

10、态,以达到其奸淫被害妇女之目的。由上可见,抢劫罪与强奸罪二者暴力的具体指向是不同的,抢劫罪暴力指向是多向的,强奸罪的暴力指向是单一的。2.暴力手段的程度不同。抢劫罪与强奸罪暴力手段限度的不同,主要表现为对暴力手段上限的认定,即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应包括故意杀人行为,而强奸罪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关于抢劫罪暴力手段上限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实际上是如何理解刑法规定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害他人而当场劫取财物的问题。抢劫罪的“致人死亡”应包括故意杀人。因为,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之一,抢劫罪中规定的暴力手段并没有排除杀人的方法。一方面,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故意杀人排除在抢劫罪

11、的暴力手段之外,我国刑法也没有专门规定有“杀人抢劫罪”专条,而是将故意杀人的暴力包含抢劫罪中。故意杀人与强行劫取财物两种行为是手段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5 月22 日通过的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样的解释,就统一了大家的认识。抢劫罪与强奸罪同是实施暴力杀害人命的行为在定性上之所以不同,这是由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所造成的。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人身权也

12、包括财产权,抢劫犯杀害了人命,但财产并不灭失,因此为了夺取财物而杀害人命仍然是抢劫;相反,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妇女性的权利又是和妇女的生命权联系在一起的,如果生命丧失了的话,也就谈不上什么妇女性的权利了。如果行为人在故意杀害妇女的生命后再奸淫尸体的,其侵犯的客体就不是妇女的性权利,而是妇女的生命权和社会道德,这种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而不是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再将被害妇女杀害,则应按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强奸行为与暴力杀人行为没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不是手段与结果的关系,二者不能构成牵连犯,而是构成两种独立的罪行,并依此定罪处罚

13、。(二) 胁迫手段的区别犯罪分子对受害人实施精神强制,当场进行暴力威胁,受害人进而产生恐惧,最终不敢反抗,这是抢劫罪胁迫方面的表现。胁迫在强奸罪上的表现则是,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强制,在妇女不敢抗拒的情况下,强迫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抢劫和强奸两种犯罪,在胁迫这一方面来看,无论是在实施的时空上还是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一定的差异。1.胁迫手段的内容不同。抢劫的胁迫内容是比较单一的,只是以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威胁对象,即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因为只有实施暴力胁迫,才能达到使被害人恐惧而将其财物取走的效果,其他非暴力的手段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放弃反抗。同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

14、定: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也为抢劫罪的胁迫手段仅限于暴力胁迫提供了佐证。关于强奸罪的胁迫,其既可以是暴力胁迫,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被迫与之发生性交,同时,也可以是非暴力的胁迫相威胁,使妇女惧怕其后果而不敢反抗,被迫与之发生性交。可见,强奸罪胁迫的内容要比抢劫罪广。抢劫罪胁迫的内容只限定为暴力胁迫,而强奸罪可以是暴力胁迫,也可以是非暴力胁迫。2.胁迫手段的形式不同。一定的内容要通过应的形式表达出来,暴力和非暴力的胁迫手段必然有其具体的表达形式。由二罪的内容不同决定,二罪的表达形式是有区别的。抢劫罪胁迫的形式,很

15、多,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相较之下强奸罪的胁迫形式更要丰富得多,因为强奸的胁迫不光有暴力的胁迫,还有非暴力的胁迫,比方说,强奸罪的胁迫可以是揭发别人的隐私的胁迫。但是抢劫罪就不可以,因为如果以揭发隐私为胁迫手段,那么定性就不应该是抢劫了而变成了敲诈勒索罪。综上所述,强奸罪的胁迫方式从范围上相对于抢劫罪要广。抢劫罪只限定为暴力胁迫,而强奸罪既可以是暴力胁迫,也可以是非暴力的胁迫。3.胁迫手段的时空不同。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当面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

16、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如果不是出于这一意图,虽然使用了暴力威胁,如盗窃财物后被他人发现,为了阻止他人告发,不是当场以暴力威胁的,就不能以本罪治罪。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此时,即使有暴力的内容,也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本罪。强奸罪的胁迫手段与抢劫罪的胁迫手段不同,比如说被害妇女如若不从,犯罪行为人就用以后要揭发她的隐私、杀害她的儿女等相威胁,这些可以与后面的奸淫行为在时空上相对分离,不必当场做出,只要做出了胁迫且违背妇女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而抢劫的胁迫手段和夺取财物是不能分离的,如果

17、在时空上分离了就要影响定性,即抢劫的胁迫必须当场做出。因此,强奸罪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既可当场实施,也可事后实施;而抢劫罪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则仅限于当场。(三)“其他手段”的区别在“其他手段”的理解上,抢劫罪和强奸罪也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学界一般的通识是强奸罪的其他方法是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同时该种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抢劫罪中的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强奸罪中的其他

18、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从以上比较中可见,二罪的其他手段中有些具体犯罪形式是相同的,但其中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抢劫罪中的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是因为行为人的积极作为所导致。犯罪人的积极创造条件是因,被害人的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是果。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

19、无法反抗状态的行为,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等论处。而强奸罪作为犯罪行为人,既可以积极创造条件,也可以利用被害人已有的条件,使被害妇女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奸淫被害人的行为目的。(四)强制性手段与非强制性手段的区别抢劫罪与强奸罪犯罪所实施的手段,无论是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手段,都具有强制性。目前,在这一问题上是没有争议的。但在强奸罪中,不仅有强制性手段,还存在着非强制性手段。我们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幼女和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被奸淫的定性中就可看

20、到。200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补充规定。根据这一补充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已满十六周岁,也不考虑所奸淫的是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还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构成犯罪的,都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不再定奸淫幼女罪。也就是说,这个补充规定彻底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为一个罪名。幼女因身心发育不成熟,不会真正了解性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不具备承诺性行为的能力。为了保护幼女,刑法特别规定奸淫幼女不需要具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也构成犯罪,但是“以强奸论”。1990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

21、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强奸论”,正说明这样的行为不是典型的强奸罪,否则直接规定“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了。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两高一部”)第1条 在表述了强奸罪的基本含义后指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刑法中并未对“其他手段”进行任何限制,但为什么司法解释要特别强调“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

22、奸罪论处”呢?得出的结论只能是,解释的发布者认识到这种情形与刑法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性实施奸淫毕竟有所不同。从以上的比较分析中可以看到,国家刑法以及“两高一部”的有关解释,对奸淫幼女以及精神病严重患者或痴呆者的客观行为,即使是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以外的即非强制性的手段,都构成强奸罪。因为幼女不可能真正了解性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精神病严重患者或痴呆者不具备或已丧失了承诺性行为的能力。对这样的女性,犯罪分子只要有单一的非强制力就可以,无须施以任何强制力就可能达到奸淫的目的,这和抢劫罪必须是以多种形式的强制力才能实现其罪恶目的是不同的。三、结语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虽然刑

23、法都将抢劫罪与强奸罪的客观行为规定为“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但内涵并不相同。两者在暴力是否包含故意杀人行为,胁迫上是否只能当场实施,是否包含非暴力胁迫,其他方法是犯罪人造成还是自己造成的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区别。抢劫罪与强奸罪之客观行为差异,尤其是手段行为、内容方面的区别,仍然有待于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希望以上关于该问题的论述能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把握二者的本质特点,从而更加准确的进行定罪与量刑。参考文献:1刘宪权.刑法学(上)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M.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5张明楷,刑法学( 第三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6邓淑娅.论抢劫罪、强奸罪客观行为之异同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7韩毅.论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的区别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01.8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9邓伟.刑法各罪比较研究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10韩毅.论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的区别J .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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