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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4、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分别于XX年2月15日、3月10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1380000元,被

2、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尚欠1080000元。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

3、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刚劳务费人民币1080000元。本案受理费17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4、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XX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5、黄志国 篇二:杨优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XX)夏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杨优优,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胜利,男,58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祖大道北段路东圣元小区。 原告杨优优与被告闫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XX年,被告承包夏邑县南区阳光新城建筑工地,找到原告做其承包的十二号、十七号楼的外墙、瓷砖和楼顶砖工作,共欠原告工资472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

6、给付,要求给付工资4722元。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XX年7月20号阳光新城12号17号外墙大砖楼顶砖、欠工人工资,肆仟柒百贰拾贰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722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正,被告没有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4722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722元。如果被

7、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恒体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三:徐启林与崔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XX)哈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徐启林,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坤(系徐启林的兄弟),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崔金成,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启林诉被告

8、崔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知原告徐启林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徐启林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卓 新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凌燕篇四:郝小应与刘海平、刘会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C沁阳市人民法院 (XX)沁民小字第00035号 原告郝小应,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海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会来,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

9、原告郝小应与被告刘海平、刘会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郝小应于XX年11月11日以被告刘海平在外地,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小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小应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霞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五:陆永班与王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XX)靖民一初字第1033号 原告陆永班。 被告王祥林。原告陆永班诉被告王祥林关于劳务合

10、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靖西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农振勇独任审判,原告陆永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XX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永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陆永班负担。代理审判员 农振勇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忠良篇六:原告李富义与被告杨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XX)泌民初字第01936号 原告李富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

11、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男,汉族。原告李富义与被告杨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富义诉称,XX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XX年9月17日被告杨超及其合伙人李达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却不支付工资。万般无奈下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

12、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XX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被告杨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款(工人工资)壹万伍仟元整()杨超.XX年9月17日”。原告李富义多次向被告杨超追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李富义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富义为被告杨超所开设的矿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被告杨超欠原告李富义工资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超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杨超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

13、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义劳务报酬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兴淼篇七:冯拥军与朱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XX)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9

14、9号 原告冯拥军。 被告朱国刚。原告冯拥军为与被告朱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XX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冯拥军与欠条上记载的“冯永军”系同一人。XX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砌砖块的劳务工作,XX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

15、。XX年2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XX元,剩余工资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拥军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XX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朱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16、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篇八:李在寿与甘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XX)璧法民初字第04518号 原告李在寿,男,生于1979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甘杉

17、,女,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在寿与被告甘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在寿撤回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部退还李在寿。审判员 张志力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叶小林篇九:上诉人深圳市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18、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东上诉人深圳市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XX)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祥有限公司于XX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共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祥有限公司负

19、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篇十:贺金朝与王自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叶县人民法院(XX)叶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贺金朝,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自岭,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贺金朝诉被告王自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准许原告贺金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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