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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国际环境法

第十一章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国际环境法概述

一、国际环境法发展

(一)环境问题概述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发展和生存,给人类带来不利影响。

环境问题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危害也各不相同,根据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将环境问题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

①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如火山爆发、地震、洪水、冰川等,通常称之为自然灾害。

这类环境问题是人们无法控制的,危害后果也难以估量,但这类环境问题的数量有限。

第二类环境问题是因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违背自然规律,不恰当地开发利用环境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这类环境问题是人类的行为引起的,其发生的数量、范围都较大。

但事实上,这两类环境问题会互相影响,有时很难区分其界限。

  二战后,由于现代工农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大规模地开发自然资源并大量排放生产和生活废弃物,加上受人口爆炸以及常常失控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人类发现环境的恶化已构成对现代社会的挑战。

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损耗、生物多样性锐减对全球生态平衡的物理、化学过程形成严重干扰。

作为世界经济发展基础的耕地、森林和草原三大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

在水资源缺乏的同时,大量的饮用水遭到污染;固体废料和有毒化学品污染日益严重。

  从环境的经济效益来看,环境问题具有归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的独占性特点。

但从环境的社会效益来看,位于一国境内的环境污染可以影响到其他国家的环境,影响到人类的生存条件,所以环境问题必然会从国内问题发展到全球问题。

人类环境问题,并不单象人们平常所理解的仅仅是自然环境因素如空气、水、土地的恶化问题,而是一个当前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和发展模式与地球的生命支持能力相冲突的问题。

人们已经认识到,如果没有给予环境问题以充分的注意,经济增长不会是可持续的。

  环境退化被人们广泛解释为贫穷、人口增长、债务、国际贸易结构、错误的多边援助政策以及对环境反应迟钝的外国私人投资等等的结果。

所有这些因素都是相关的,不能简单化的只注意其中一些因素,而忽视其他因素。

所以,从根本上说,人类环境问题是当代人类重新选择发展方向和发展模式的问题,是人类向何处去的问题。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任何国家都没有能力单独解决,必须依靠国家间的合作。

所以,这势必要求由统一的国际环境法来加强这种合作,共同解决环境问题。

(三)国际环境法发展

环境法律是人类对环境恶化提出挑战的回应。

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时期。

这一时期较长,从19世纪中期的关于捕鱼和保护渔业资源的国际条约开始,一直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前。

其中以1945年联合国成立为标志,又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此期间先后制定了一些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

最初的环境保护条约是保护自然资源的区域性条约,且国际环境组织也开始产生,并着手解决环境问题争议,其中有两起影响深远的国际仲裁案例:

一起是1893年太平洋海豹案。

该案是早期的一起涉及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生物资源的案例。

另一起是1938年和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此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起跨国界环境责任案例。

它所宣布的一国应对其危害他国环境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的原则,为跨国环境损害所引起的国际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基本准则。

  1945年联合国宪章尽管没有提及环境保护,但联合国的宗旨包括:

“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

这一规定为国际社会后来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合作奠定了国际法基础。

1947年缔结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0条中将“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列为对自由贸易的一般例外规定。

这一规定成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环境保护的连接点,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从整体上看,这个时期的国际环境法发展是很有限的、零星而分散的。

   2.国际环境法的形成时期。

国际环境法的全面形成阶段是从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

1972年会议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全球性的环境大会,共有114个国家及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又称《斯德哥尔摩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

这些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他们指出了在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唤醒了人类的环境意识,同时也意味着国际社会开始用法律手段对全球环境进行保护。

根据会议精神,1973年成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并建议每年的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

  这一阶段主要表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制订了许多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规则,例如污染者付费原则、环境评估制度、事先通知原则等。

第二,国际环境法调整的领域进一步扩大,通过了一些重要的全球环境国际条约,如1979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85年《保护臭氧层公约》、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

在这些国际环境条约的制定过程中,国际环境组织和区域性组织起了很大作用。

同时,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参与环境立法,并开始重视环境问题。

至此,国际环境法的体系框架基本形成。

  3.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至今。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其宗旨是要促进各国在可持续以及对环境无害的发展的前提下,制定各种战略和措施,扭转和终止全球环境恶化的趋势。

会议通过了三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并开放签署两项国际条约。

这三项文件是: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

该两项国际条约是: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

《里约宣言》明确了发展权,强调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易受损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该受到优先考虑。

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影响通知等具体措施。

《21世纪行动议程》要求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贯穿于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决策以及国际环境立法活动中,为各国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要求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予以额外的援助以帮助其提高立法能力。

此后,又制定了很多新的国际条约。

在国际组织方面,1995年1月宣告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内设立了专门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以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

二、国际环境法概念

  

(一)国际环境法概念

  国际环境法是指国家、国际组织等主体在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该定义主要的含义为:

    1.国际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

它只调整那些与利用和保护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

这些国际关系包括:

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和其他领域的国际关系,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领域,是指有关主体在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活动包括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及自然资源的开发等多种活动。

实践表明,环境保护和这些领域密切相关,两者互相影响,如环境标准的提高直接影响到汽车和技术的进出口贸易,保护濒危野生物种的行动,必定会影响野生动植物的国际贸易。

一个国家旨在保护环境的行动往往会对其他国家或国际贸易产生影响。

  在目前的国际环境公约中,有一些就专门涉及到贸易和环境的关系,如物种保护和国际贸易、大气层的保护和工业活动的关系、有害废弃物的贸易。

所以在目前国际环境立法中都会强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在经济领域也开始重视生态保护,如《世界贸易组织章程》序言就明确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世贸组织的宗旨。

  2.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包括环境的自然因素和有关的影响环境权益的行为。

国际环境法的客体是国际环境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国际环境资源。

国际环境资源指大气、土地、水、生物和世界文化遗产等环境组成部分或资源。

②这些环境资源包括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环境资源和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资源。

国家管辖之外的环境资源包括多国共有的环境资源和人类共有资源。

前者如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的水系以及生态系统,后者如公海和在公海上方生存或迁徙的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以及公海海床和洋底及月球、地球大气层、南极地区和外层空间。

这些资源不能被任何国家宣布处于其主权控制之下,所有国家平等的利用这些资源。

  影响环境的行为也是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它不仅包括以国家和政府的名义做出的对人类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立法或行政行为,还包括处于国家管辖下的企业和个人的污染行为。

国际环境法不能直接调整属于国内法调整的影响环境的行为,但它可以通过国际立法对属于国内法调整的影响环境的行为发生影响。

例如,由于人为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导致地球表面温度迅速升高,全球“温室效应”反常,从而促成了国际社会于1992年制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来规定和调整各国有关的权利与义务。

   3.的国际环境法的外延包括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此外,被看作国际法“软法“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可被看作广义的国际环境法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

   4.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其作用主要表现为:

首先,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利用国际惯例来创立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第二,国家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创立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组织。

第四,国家决定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事务的资格和地位。

第五,国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签约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

  当前,一些国际组织在国际环境关系中的作用愈加显著,也成为国际环境法基本主体。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欧洲联盟(EU)等,是派生和有限的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自身具有的,而是成员国通过国际条约赋予的,是有限的,非完全的,它参与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也是有限的,受其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的限制。

在国际环境关系中比较重要的国际组织有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非联合国系统的普遍性国际组织、区域性国际组织和根据国际环境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在国际环境事务中的作用表现为:

第一,为各国提供关于国际环境合作和协调的讲坛;第二,可以为各国提供有关环境问题的情报信息;第三,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

各成员国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有关国际条约秘书处报告履约情况和违约事件。

  此外,非政府的环保组织以及有关的企业和个人的主体地位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还没有被完全认可,①它们不能代表国家和政府,在国际事务中它们是自己所属国家的保护对象,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并承担义务。

但它们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等文件都呼吁进一步加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与环境保护和发展相关的国际法立法、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的作用。

因而目前有扩大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倾向。

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事务中主要表现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总之,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企业和个人。

  

(二)国际环境法特点

1.公益性。

国际环境法以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根本目的,以人类生物圈为保护客体,它超越了国家之间的矛盾,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世界舆论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而产生的。

其法律理念也不同于传统的法律理念及价值观。

国际环境法要求人们站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去看待环境问题,并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要人们理性地思考人与环境的关系,并转变传统的经济运作方式和社会生活方式,号召人们为了人类未来的发展有节制的利用资源环境。

  对环境问题的共同认识加强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宣布:

“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

尽管在具体问题上依然存在分歧,但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是各国统一的,这决定了国际环境法公益性的特点。

  2.科学性。

国际环境法是环境科学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

首先,国际环境法的很多目标和规定以对它们所针对的环境问题的科学了解为依据。

各国往往等待科学家对某一环境问题的原因及其与后果的联系有了“相当程度的令人信服的证明”即达到了要求采取预防行动的程度的证明时,才会在法律上采取相应的行动。

例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公约》和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都是在科学家分别证明臭氧层的破坏和全球变暖问题主要是人类活动的影响所引起和各国有必要采取行动预防问题发展到不可逆转的程度时才制定的。

其次,国际环境法本身包含许多技术性法律规范。

这些技术性法律规范是经过国际立法程序,被各国共同采纳为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

如1972年《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将废弃物按其毒性、持久性和对生物和海洋环境的影响,分为“黑名单”、“灰名单”和“白名单“三类,分别规定禁止倾弃、经特别许可方可倾弃和经一般许可方可倾弃三种管理办法。

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在附件三里,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类做了简明的界定,以利于各成员国对危险废物的识别。

  3.综合性。

环境问题是由多种因素综合起来的社会问题,它和国际政治、国际经济都有密切的关联性。

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法律部门,涉及到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法等多个法律部门。

如它影响国际经济法中关于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规则。

又如越界污染问题,既涉及到追究自然人和法人责任的国内法,也涉及到跨国诉讼所涉及的国际私法,同时涉及到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家责任问题的国际公法,关系到多个法律部门。

  4.区域性。

由于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在不同的区域,不同的国家的环境问题是不同的,这就造成了各个地区的环境保护目标不同,所以区域环境法在国际环境法中占有特殊地位。

而实践表明,区域环境法所创立的规则往往给全球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法律渊源,而且区域环境法更易执行。

②将全球性国际条约区域化也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目标,它努力增加保护不同海洋区域环境的区域性公约,如地中海、波斯湾、西非、东南太平洋、红海和亚丁湾、加勒比等。

区域性组织,如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常在区域环境条约法的发展中起到发动机的作用。

如1974年在北欧理事会框架内缔结的《北欧环境保护公约》和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界保护公约》。

  5.经济主导性。

由于人类社会必须通过提取、加工和消耗自然资源才能存在,所以世界经济与环境有着密不可分无法摆脱的联系。

同时,这些资源又必然遵从物质和能量守恒定律并最终成为废物而排出。

  环境退化通常产生于经济过程中,特别是由错误的管理方式所致,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纠正经济扭曲以及提供保护资源和减少污染源的刺激手段。

所以,国际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往往取决于经济因素,如果保护和改善环境所付出的经济代价超过了各方主体所能承受的限度,很多国际条约就无法得到有关国家的批准,或者不能被各国真正履行。

所以,经济因素始终是国际环境法能否得到实施的根本原因。

  三、国际环境法体系

  国际环境法体系是一个广义的体系,它包括国际法中的“硬法”和“软法”。

构成国际环境法体系的法律文件的形式主要有国际条约(包括公约、协定、议定书和条约等)、司法判例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法律文件。

从目前来看,国际环境法的体系只是雏形,还不完备。

①该法律体系由三部分组成。

(一)国际环境保护纲领性法律文件

  这类法律文件即是所谓的“软法”,尚未发展成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规范,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主要以规定全球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行动计划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法文件,包括:

《人类环境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等。

(二)保护特定环境的国际法律文件

  这类法律文件所覆盖的环境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大气、海洋、内陆水体、土地、森林、生物多样性、自然和文化遗产、南极和外层空间等。

其中,保护大气环境的有: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议定书,《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保护海洋环境及其资源的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部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造成的海洋污染公约》和关于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各类国际条约;保护内陆水体的有:

《保护莱茵河免受化学污染公约》、《多瑙河水域捕鱼公约》、《亚马逊河区域合作条约》、《乍得湖流域开发公约和条例》、《英国(加拿大)——美国边界水域条约》;保护土地资源的有:

《防治荒漠化公约》;保护森林资源的有:

《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保护生物物种的有: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南极资源的有:

《南极条约》和《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涉及危险废物和管理和污染的主要有: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核材料的实质保护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等。

  (三)涉及普遍环境问题的国际规则

保含着泪规则的法律包括:

WTO协定中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法律文件,国际标准组织制定的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相关的司法判例等。

第二节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可分为两类:

一是国际法的一般性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二是国际环境法专门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等。

一、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原则

(一)国家环境主权原则含义

  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原则是指每个国家都对本国范围内的环境问题有最高的处理权和国际上的自主独立性。

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中的体现。

根据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所宣示的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根据它们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

”在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不论是有拘束力的还是没有拘束力的,这一原则不断被重申,并且在司法判例中也得到确认。

《里约宣言》采用了同样的表述,只是将“环境政策”扩大为“环境和发展政策”。

这一原则已被公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规则,而且被纳入到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中,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东南亚保护自然界和自然资源的吉隆坡公约》等。

  

(二)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原则内容

  1.国家享有资源开发主权权利。

该权利表现为,各国对本国境内的环境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有权决定对其开发利用,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他国的自然资源,破坏他国的环境;为保护人类环境而进行的合作,必须建立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

  除《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外,1971年联合国大会第26届会议第2849号决议宣布:

“各国有权按照本国的特殊情况并在充分享有其国家主权的情况下,制定其有关人类环境的国家政策。

”第一次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同环境问题联系起来。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重申:

“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和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同时重申:

“为了近代和后世而保护、维护和改善环境,是所有国家的责任。

……所有国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任何活动不对别国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也都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承认,如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承认,各国拥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力。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重申,各国拥有主权权力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明确规定:

“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这一规定将作为现代生物基因研究重要资源的各国的人类遗传资源也作为国家的自然资源确定。

  2.国家有不损害他国环境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义务。

所谓“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是指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下的环境区域,例如公海及其海底、南极、大气空间和外层空间、月球等等。

这些资源被联合国宣布为人类共同遗产。

国家必须保证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活动不致损害他国或国际公有区域的环境。

也就是说,国家在环境领域应尽“适当注意义务”,国家有义务建立监督机制,监督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任何国家管辖下的环境范围都是地球整体环境的组成部分。

环境问题不受国界的限制,一国环境的变化必然对他国乃至地球整体环境有所影响。

不仅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和跨越领海或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鱼类,而且海洋、河流、湖泊和空气污染都不止于一国领土管辖范围内。

这些情况导致了主权权力的冲突,所以要在整体上保护和改善环境,各国就必须对开发环境资源的活动有所限制,其中也包括对国家相关主权权力的限制,即一国的环境不应遭受该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活动造成的损害。

  通过国际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法律文件的一再确认,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如1938年和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由位于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造成财产损害引起。

美加两国将此纠纷交由一个由一比利时人任主席的仲裁庭裁决,仲裁庭分两次裁决。

在1938年的第一次裁决中,仲裁庭判定冶炼厂的烟雾对华盛顿州造成了损害并裁决加拿大赔偿美国7.8万美元。

在1941年的第二次裁决中,仲裁庭做出一项有名的声明:

“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该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后果严重的情况,而损害又是证据确凿的话”。

此案是国际环境法历史上第一起跨国界环境责任案例。

很多国际环境条约确认了国家的这一义务。

如1951年《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在其序言中认为有必要防止植物病虫害越过国家边界。

1968年《非洲自然保护公约》要求国家在开发计划有可能影响其他国家的自然资源时应进行协商和合作。

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缔约国不得采取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位于其他缔约国领土上的自然与文化遗产的措施。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概念

  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概念是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又称《布伦特兰报告》)的研究报告中提出来的。

根据该报告,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

‘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

”①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提出,在国际环境领域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各国对于这一原则的具体的含义却有着不同理解。

发达国家强调,为了将来的发展而保护环境资源;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在确保持续发展的条件下保护环境资源。

为了统一国际社会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认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环境规划理事会在1989年召开的第15届会议期间,通过了《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

该《声明》指出,可持续发展决不包含侵犯国家主权的含义。

要达到可持续的发展,涉及国际合作和国内合作。

可持续发展意味着走向国家和国际公平,包括按照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计划向其提供援助。

可持续发展要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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