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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和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教育培训,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政府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城乡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保障周边人和环境安全的要求。

城乡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项目建设必须以保障安全为前提。

第六条【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煤炭、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水利、商务、旅游、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情况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或者重点监督抽查。

第七条【工会组织责任】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宣传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电影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安全技术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行业自律要求】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交流、技术咨询、教育培训和标准化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标准化建设、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与从业人员薪酬收入、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与个人信用直接挂钩为主要考核内容的考核奖励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其考核奖惩、责任追究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考核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岗位标准化管理和班组建设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企业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其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人数不低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二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五)依法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八)应当公开和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危害因素,并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指导、督促本单位各业务机构和各岗位从业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六)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八)按规定上报并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九)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十)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十一)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应急技能等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依法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四)(五)(六)(七)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和处置。

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条【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防护和管理,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二十一条【职业危害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管理安全责任】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备案、提供规范的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发包出租安全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要求】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隐患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人和各岗位从业人员的排查治理责任,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清单,保障事故隐患治理整改的资金投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帐,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帐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治理消除,并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重大危险源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生产作业现场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入场、同时离场。

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较多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组织安全生产风险评估论证,其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金属冶炼、涉氨制冷项目建设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

(三)安全设施设计(涉氨制冷项目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四)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保证施工质量;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费用】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按有关规定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项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八)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风险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危险作业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高空、有限空间、危险场所动火、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建(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设施设备检修、临时用电、盲板抽堵等危险作业。

实施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严格按照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作业;

(五)安排现场监管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消除。

第三十四条【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作业场所管理】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按照国家相关防爆标准设置建(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释放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二)按照规定检测、清理可燃爆粉尘,控制作业场所爆炸危险物质的储存数量;

(三)按照标准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定期对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五)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

第三十五条【金属冶炼煤气燃气安全】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燃气系统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

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第三十六条【涉氨制冷安全】涉氨制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氨制冷机房贮氨器上方设置水喷淋系统,按规定安装必要的氨气浓度检测报警和排风机自动开启联锁装置,设置单独的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定期检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

禁止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作业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液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液氨管线严禁通过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尾矿库管理】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

未经尾矿库业主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及尾矿库建设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尾矿库闭库】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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