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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复习

二、国际法的特征

(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三)国际法是由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共同制定的;(四)国际法是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强制措施来保证其实施的。

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确立的七项原则

1、各会员国主权平等2、忠实履行宪章义务3、应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4、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威胁使用武力5、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任何行动应给予一切协助的集体协助原则

6、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7、不干涉别国国内管辖事项

二)、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所确立的7项原则

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3、不干涉内政原则

4、国际合作原则5、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国家:

一:

人口1、拥有长期定居在本国,具有本国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口;

2、人口的多少、种族、部落、语言、宗教的不同并不影响一个国家的存在

二:

领土1、国家必须具有大致确定的领土;2、国家领土面积的大小并不妨碍国家的存在;

3、国家领土的边界可能存在争议,或领土暂时被侵占,但这并不会导致国家失去其资格;

三:

政府1、一个国家必须具有自己的政府;2、国家的政府必须对领土和居民实行了有效统治;

3、国家不因外国侵占或内战导致的有效统治中断失去其资格;

四:

主权:

1、国家拥有对本国实施有效统治而不依附于其他任何实体,自主地实施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不受它国干扰的对内最高权;2、国家拥有在与别国交往中地位平等,不受任何它国的管辖和支配的对外独立地位。

承认:

既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出现的国家、政府、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条约或某种情势的确认,并导致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

2)性质1、构成说:

这一学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2、宣告说:

宣告说认为,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

承认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存事实的宣告。

二、承认的对象

(一)、对国家的承认:

是指即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出现的国家的确认,并导致一定的国际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

1、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1).合并

(2).分离(3).分立(4).独立

2、国家承认的条件

(1)承认的对象必须是一个国家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

(2)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的,尤其不能是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例伪满洲国);

(二)、对政府的承认:

是指即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成立的政府的确认,并导致一定的国际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

1、政府承认的发生场合

(1)对新国家承认的同时对该国政府的承认;

(2)对一个既存国家内部因社会革命或叛乱而产生的新政府的承认;

2、新政府获得承认的条件

(1)有效统治原则

(2)新政府的产生是否违背该国原有的国内法在所不问;

对政府的承认与对国家的承认的联系和区别。

(1)承认新国家是承认一个国际法主体的产生,而承认新政府不涉及国际法主体问题,只是承认该政府为代表该国家的政府,而不涉及国家承认问题。

(2)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政府,承认了新国家往往也同时承认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

(3)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的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

1、对交战团体的承认:

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而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

(2)交战团体的构成条件①叛乱具有明确的政治目的;②叛乱已发展为内战;③叛乱组织已控制该国一部分地区,并实行有效的管理;④叛乱集团在战斗行动中遵守战争法规。

(3)交战团体承认后的法律效果①对承认国来说,应对内战双方保持中立,承担中立义务;

②对被承认的交战团体来说,被承认的交战团体应对其所控制的地区内发生的事件负国际责任,而其所反抗的本国政府则因此而解除责任;交战的一方由于取得了“交战团体”的地位,可享受战争法规的待遇。

2、对叛乱团体的承认与对交战团体的承认不同。

由于叛乱规模上尚未达到内战程度,其他国家对叛乱者只能承认为叛乱团体,而不能承认为交战团体。

这种承认,只表明承认国为了保护本国商务或侨民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对武装斗争保持中立,但并不使叛乱团体享受交战团体的权利。

三、承认的形式和效果

(一)形式1、明示承认

(1)、以照会通知;

(2)、数国通过协议、条约予以承认;(3)、签署承认条款条约。

2、默示承认

(1)、正式缔结条约;

(2)、正式建立外交关系;(3)、正式建立领事关系。

(4)、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不构成默示的承认:

①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条约②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③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二)效果1、法律上的承认效果: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法

律上承认的一个效果是双方可以建交,但承认不等于建交。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2、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承认,它不同于法律承认:

(1)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不稳定的性质;

(2)事实上的承认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业务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

事实上的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广泛。

(3)无论是法律上的承认还是事实上的承认,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承认的效果要窄些。

事实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但法律上的承认并非一定要经过事实上的承认。

3、承认具有溯及力根据国际实践,无论是法律上的承认还是事实上的承认都具有溯及的效果。

就是说,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因此,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所作用的法律行为,应承认为有效。

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二)特征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的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二、国家继承指国家领土变更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的转移的法律关系。

1.分裂,即一国分裂为数国。

2.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一个新国家。

3.分离,即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4.独立,即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5.割让,即一国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

(二)国家继承的分类1、条约继承2、财产继承3、债务继承4、档案继承

三、国家的条约继承

(一)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1政治、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原则;2经贸条约酌情继承原则3非人身条约一般予以继承原则

(二)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A、部分领土变更。

被继承国条约对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条约对所涉领土生效。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不在此限。

B、合并被继承国条约仍然对原来有效的领土继续有效。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不在此限。

  C、分立或分离。

被继承国的所有条约继续对所有分裂或分离出来国家的领土有效。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不在此限。

  D、独立。

新对出来的国家对原宗主国的一切条约都可以不予继承,即所谓的“白板”原则。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

 

四、国家财产继承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

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

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消灭,继承国权利产生。

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国家财产转属问题,而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的财产不发生影响。

二)原则1、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2、财产的继承必须根据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三)国家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则1.一国将一部分领土移交另一国的财产继承;应按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

如无协议,则位于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不动产,以及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均应转属继承国2.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财产继承;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3.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一国解体而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的财产继承;除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位于继承国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国家动产,则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在被继承国解体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它位于该国领土以外的国家不动产,无法按与所涉领土有关连的标准来解决其转属问题,只能将其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应对其他继承国给予公平补偿。

4.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

(1)、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而在该领土成为附属地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2)、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3)、即使不属于原所涉领土所有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由于附属地人民对创造财产曾作出过贡献,应按附属地人民所作出的贡献,按比例转移新独立国家。

(4)、如果被继承国与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之间不执行以上各项继承规则,而另订协定,这种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五、国家债务继承

(一)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   1、“国家债”和“地方化国家债”都属继承范围;   2、恶债不继承原则;

(二)债务继承的具体规则1、一国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或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与另一国合并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果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2、被继承国解体而其领土分裂为数国时,由于存在数个继承国,所以除被继承国与各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在各继承国之间按公平比例转属。

3、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根据“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的规则,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给继承国。

4、新独立国家的债务继承;

(1)被继承国家的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新国家。

(2)有关双方可签订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属问题,但这种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不应损害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发展。

六、国家档案的继承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的继承,除了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

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七、政府继承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只在新政府以非宪程序取得政权并选择与前政府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时发生。

(二)政府的继承不同于国家的继承

1、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而政府的继承则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

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的新政权和旧政权,即旧政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三)、政府继承的规则1、条约是否继承视具体内容而定;2、国际组织代表权应由新政府继承;3、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新政府继承4、债务的继承区别对待;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

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但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

(二)国际组织的继承规则关于国际组织继承的规则,在职能继承方面,原则上要实现新的国际组织对旧的国际组织的继承,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新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1、国际法律责任:

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特征:

(1)责任主体与国际法主体是一致的

(2)责任依据是不法行为或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行为(3)国际法律责任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

又称为国际不当行为,指国际法主体所作出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是国家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前提,包括:

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

指违背了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例如一国滥用权力将本国难民驱赶至他国境内,侮辱他国国旗、国徽,破坏条约规定,损害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强迫外侨入籍,无理驱逐外侨出境等,属于一般国际不法行为;2、国际罪行:

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家不当行为违反了对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而且被国际社会认为是一种犯罪,该国的行为即被认定是国际犯罪。

国际法中使用国际罪行一词,包括两方面的意义,除了上面所指是国家严重违背其国际义务的一种国家不当行为外,还常用来指由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具有普遍管辖权或惩治义务的某些个人犯罪。

如劫机、海盗、贩毒等。

这种国际犯罪本身是个人罪行,不存在国家刑事责任问题,通常是由国内法院进行管辖和审判。

属于国际罪行的国家行为《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列举了四种情况:

(1)严重违反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如侵略;

(2)严重违反对于保护人民自决权至关重要的义务的行为,如建立和维持殖民统治:

(3)严重并大规模违反对于保护人类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的行为。

如奴隶制、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4)严重违反保护和维护人类环境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如大规模污染。

国际罪行的双重责任---国际刑事责任:

二战后,对于从事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国际罪行的国家,在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同时,也追究了负有责任的国家领导人的个人刑事责任,即创立了“双罚原则”。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A、主观要件---归因于国家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某一行为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可以归因于特定国家而成为该国家的行为。

即该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责任应归咎于该行为国。

国际不法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行为,只能按照国际法而不能按照国内法来判断。

(一)可以归因于该国而构成该国的国家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3、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4、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5、特定条件下人的行为

(二)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1、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行为;2、支配国和被支配国各自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3、胁迫国或被胁迫国各自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B、客观要件—违背国际义务

(一)违背国际义务:

指一国行为不符合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要求,不论其所承担的该国际义务来源于条约(现行有效)、国际习惯或国际法的其他渊源。

(二)违背国际义务的类型

1、对一般国际义务的违背---国际不法行为

2、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义务的违背---国际罪行

国际损害责任:

国家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引起的。

但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从事的某些开发或试验性活动,如核能利用、航空航天、跨界河流开发等活动也可能产生国家责任问题。

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也被称为极端危险活动的责任”或“合法行为的责任”。

特点:

1、这些活动一般是本国在其领土或其控制下进行的,但其损害性后果却往往及于受害国境内,也就是这种行为或活动与其产生的损害性后果间具有跨国性。

2、这些活动对于人类具有重要的探索和利用价值,但在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存在巨大的潜在危险。

这种行为或活动具有潜在和高度的危险性。

3、这种行为或活动并不为现行国际法所禁止,甚至它可能是目前法律制度允许或鼓励从事的行为或活动。

4、此类行为已经给受害国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潜在的危险变成了损害事实;5、采无过错原则,即不问行为者是否有过失,只要产生了损害后果就需承担损害责任;

“极端危险活动的责任”或“合法行为的责任”。

(三)损害赔偿责任与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区别1、两者的责任依据不同前者以违背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为事实依据;后者以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为事实依据

2、归责原则不同前者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国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制度:

1、国家责任制度即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责任,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2、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井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3、营运人赔偿;即无论营运人是国家或者私人企业,都由营运人直接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经与该义务直接有关的权利方以正式有效的方式表示同意,然后实施,则在对该同意方的关系上和在被同意的范围内,排除了该行为的不当性。

同意应是该义务的利益国正式机关以明确的方式事先自愿表示同意,且该义务不属于国际强行法规则范畴。

(二)对抗与自卫国家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是针对某项他国的国家不当行为而采取,则在符合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条件下,其行为的不当性被排除。

即某一行为国的所为已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受害国对此有必要采取对抗措施。

对抗的对方必须有对对抗国违背义务的行为;对抗措施必须必要和适度,其结果要与对方造成的侵害成比例。

除自卫外,对抗不能使用武力。

自卫权的行使必须严格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自卫条件。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对义务的违背,如果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不能预料或无法控制的外界事件,致使国家不可能履行义务或不知道其违反义务,则其不当性可以被排除。

但如果这种实际上的不可能履行是由于行为者本身引起的,则不能排除其不当性

(四)危难或紧急状态国家违背义务的行为,如果是构成国家行为的行为人在极端危急、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为挽救其或被其监护的人的生命而作出,其不当性可以被排除。

紧急状态是国家遭到严重危及其生存或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作为消除或应付这种紧急状态的惟一办法而从事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其行为的不当性可以排除。

对危难和紧急状态下违背义务行为的不当性的排除,除要求情况紧急别无他法之外,还要求危难或紧急状态不是该国本身或协助造成,并且所违背义务的行为不得造成比危难同样或更大的灾难或危及他国的根本利益,不得违背国际法强行性规则,否则其不当性不能排除。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

(一)时效;

(二)暴乱;(三)战争;(四)自然灾害;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一、终止不法行为当不法行为是一个持续行为时,责任国首先应当停止该不法行为。

如终止非法占领、释放扣留人质等。

终止不法行为不影响被终止的行为已经引起的国际责任,只是可能减轻该责任。

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要求把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不当行为发生前存在的状态。

这种形式多适用于被侵害的物尚存,或受损但可以修复,或可以制作代替品的情况。

如果恢复原状已成为不可能,或恢复原状的代价远远超过被损害物原来的价值,或有国际法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则采取其他责任形式代替

三、赔偿赔偿一词有两种理解:

一种是包括恢复原状、经济赔偿、道歉等各种方式的综合承担责任的总称;另一种是指经济上的,通常是以货币表现的赔偿。

这里的赔偿是指后一种用法,即指责任国对受害国给予相应的货币或实物,以承担国家责任。

赔偿可以分为赔偿额等于实际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大于实际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和小于实际损害的象征性赔偿三类。

在国际实践中,使用比较多的是补偿性赔偿。

四、道歉国际法上的道歉是责任国对受害国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给予精神上补偿的法律责任形式。

道歉包括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致歉、向受害国国旗或标志敬礼等。

此外,当有关的损害是由责任国官员的失职或违法造成时,对有关责任人的惩处有时也被作为一种道歉的表示。

五、保证不再重犯对有可能重演的不当行为,责任国作出担保或保证不再重犯,也是一种责任形式。

保证不再重犯肯定了行为的性质,有道歉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这种承诺实际上明确构成了责任国与受害国之间的一种新的保证协议,防止该不当行为的再次发生。

六、限制主权限制主权是指限制责任国主权或主权某些方面的行使。

这是国家责任中最严重的形式。

这种责任形式仅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危害全人类利益并构成国际罪行的某些特定行为。

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和日本由于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侵略行为和其他国际罪行而被全面或部分限制主权。

国家责任制度的程序规则一、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国家才有资格提出求偿

2、受害国在提出国家责任之前,应首先通知不法行为国停止不法行为,并提出具体赔偿要求;三、如果受害国已明确放弃求偿,或不在合理时间内提出权利主张,该国就不能再主张国家责任;四、针对国民或公司的行为,只能由其国籍国主张国家责任,同时要求受害人须用尽当地救济;

领土:

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周鲠生教授:

“领土对国家的重要性可以有社会和政治两方面的意义。

就其社会意义说,领土是国家的物资基础。

就其政治意义说,领土是国家权力的自由空间。

国家领土由领陆、领水、领空、底土四个部分构成。

领陆亦称“陆地”,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

领水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国家的领水由两部分组成:

一部分是国家陆地疆界包围的所有水域,称为内水,包括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另一部分是国家陆地疆界之外,但与之相邻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领空指领陆和领水的空气空间。

地球表面的上空,自从出现外层空间的概念后,分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两个空域。

地面国的主权只能及于它所能控制的空气空间,故称为“领空”。

国家在领空有完全的主权。

底土指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

领土主权1、领土所有权:

指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及领土范围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权利;2领土管辖权:

指属地管辖权,即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一切人事物所拥有的排他管辖权。

3、领土不可侵犯

国家领土的法律地位和重要性:

(一)领土是形成国家的重要要素

(二)领土是国家的物质基础(三)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权力的对象

对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国家虽对本国领土具有排他的主权,但领土主权也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国际条约法或国际习惯法规定的限制;一、一般性限制指国家领土主权要受一般国际法规则的限制,是适用于一切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的限制。

这种限制是各国相互尊重主权的要求或旨在相互和平合作而自愿承担的。

如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的过境通行制度、群岛水域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等。

二)特殊限制是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产生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限制。

这种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1、共管共管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区域共同行使主权。

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有关国家对该领土的主权互相限制。

共管有时是有关国家通过协议规定,如对某一尚未划定的边境地区暂时共同管理,或者经某一领土人民自由同意,有关国家对该领土实行共管。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苏美英法四国签署条约,决定对德国分区占领,承担德国的最高权力。

这种行为并不是取得领土主权,而是对当时德国领土主权的一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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