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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

论合同欺诈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是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

国家对合同欺诈行为应当严厉制裁,以维护契约自由秩序。

  关键词:

合同欺诈、无效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近几年来,合同欺诈行为对经济秩序的破坏越来越严重。

《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违法性的弱化规制,使合同欺诈行为这个古老话题倍受人关注。

本文认为:

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国家应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对合同欺诈行为予以规制。

  一、合同欺诈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涉及两个基本的概念,即合同和欺诈。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作为民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②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③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标志着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

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欺诈,语法解释为“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法理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

欺诈的特点是:

①实施欺诈的人主观上有故意;②实施欺诈的人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为”、“不法行为”;③实施欺诈的人的目的是骗取钱财或实现若不欺诈难以实现的目的。

  合同欺诈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显然,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二重性:

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行为人通过订立、成立、履行合同行为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合同欺诈行为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诈行为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体,从而使其成为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一种典型违法行为。

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与契约制度犹如一对孪生姊妹,相伴而生,相伴发展,相伴完善。

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源于契约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特点

  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构成要件有五点:

①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这种故意反映在行为人要约或承诺过程中。

要约邀请中的故意,不属于合同欺诈行为。

②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③相对人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的认识。

④相对人在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行为人订立、履行合同。

⑤行为人因欺诈成就合同获取了非法的、不正当的或若不实施欺诈不可实现的利益。

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隐蔽性。

真实信息的隐蔽性,造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

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合同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直到欺诈行为败露。

这种对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导致的地位不平等,并不是因为相对人认识能力的局限,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扼意而为。

  2、干忧性。

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把要约或承诺的错误条件反映到相对人大脑中,使相对人在规避合同风险和实现预期利益的决策中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的“意思自治”由于行为人的干扰而成为“意思他治”。

  3、破坏性。

①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由于其隐蔽性,使合同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使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

②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③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④破坏了社会信用。

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

  (四)非法性。

“欺诈行为都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

  三、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性质。

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无效。

“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民法确认其为无效,以保护意思受压迫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观念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

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无效;其损害了私人利益的,可以撤销。

“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行为尽管造成了对被欺诈方的损失,但损失可能是轻微的,……,一律宣告合同无效,既不能充分反映被欺诈人是否自愿,也不利于鼓励交易(14)。

我国《合同法》支持了这种观点。

  合同欺诈行为损害了私人利益,可以撤销,表明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如果被损害人放弃撤销权,则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如果被损害人主张撤销权,则法律不保护合同欺诈行为,被撤销的合同则无效。

  表面而言,讨论“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似乎毫无意义,因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局外人难以判定,如果被欺诈人不提出其受到欺诈,司法机关往往难以主动干预”。

合同欺诈行为仅仅为存于当事人内心的“精神事件”,被欺诈人不提出被欺诈,那么,所谓的合同欺诈行为则不为人知,或许当事人本人就无知,对无知的行为讨论法律规制毫无意义。

  但是,可以发现,对此作特别的说明只能表明持这种观点的人原本认定合同欺诈行为是违法的,因为不知这种行为是否存在,所以不支持规制。

然而被欺诈人虽然发现被欺诈,但或许因为“损害很少”不值一诉,而不诉,或由于相互返还财产将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而不诉。

已知被欺诈而不诉,使被欺诈人由被蒙骗转向接受蒙骗。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诉,被欺诈的认识仍存于当事人内心,法律无法主动规制。

一方面,更多的交易因此成功;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行为规范将逐渐沦丧。

如果说十七世纪英国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刺激了资本家的冒险精神,那么我国当前合同欺诈可撤销制度是否会刺激人民的投机精神呢?

显然这与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是不相容的,与我国民法“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也是不相容的。

  实际上,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可撤销的观点,本身陷于两难境地。

一方面,认定欺诈行为是非法的。

另一方面,基于保护受害人既得权利和促进交易,认为确认无效将“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或许更不利于受害人,或使已成就的交易被破坏。

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善意地选择了支持对欺诈行为妥协的可撤销的制度。

首先,这种选择可能使合同欺许行为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而受到法律保护。

这与法的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种权利”。

其次,在“如果妥协欺诈行为,则可避免损失和浪费”的价值观念中,“生命、身体、名誉、财产和其它种种自由权利的免受侵害而受到保护”(21)只能成为一个幻影。

最后,国家对经济的态度首先应是保护交易主体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

《合同法》作为创造财富的法律,不能只注重交易的机会和财富的结果,更应注重交易机会的健康和财富的纯洁。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欺诈行为具有破坏性、干扰性、隐蔽性、非法性特点,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精神,把合同欺诈行为定性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更准确、更科学。

  四、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犯罪刑事责任。

  1、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即使已履行,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

但是,因为合同缺乏生效的条件,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

这种合同行为是合同效力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效力过错责任。

“合同成立后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3)。

一种观点认为:

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来确立责任”(24)。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25)。

  关于效力过错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局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对本质的考察。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是违背承诺,背信弃义。

如要约后擅自更改要约的内容,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合同责任及附随义务也是违背承诺或约定,或法律补缺性规定,它们不具有违法性以及合同欺诈行为的其它三个特点。

关于缔约过失行为观点,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作为我国《合同法》新纳入的规范,强调的是要约、承诺的法律拘束力。

在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做出的承诺都是诺言,不得随意而变更之,当事人擅自违背自己发出的要约和做出的承诺,致使信赖相对人因此无法达成合意、成立合同而受到的损害,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它的本质是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具有违法性。

实际上,以欺诈行为订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从成立时就无效。

因此,不应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看:

①有侵权损害事实。

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

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

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

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

②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

③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

从主观要件看:

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①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②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

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的目标。

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

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2、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

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破坏了社会信用。

当事人之间的“法锁”锁住了相对人的自由,而放纵了行为人的权力滥用。

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

被奉为神圣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变成了一种精神恐怖。

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

契约自由法则由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滥泛无法实现。

如果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许多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受到政府的惩罚和打击。

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尤如“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约自由的滥用可能危及到社会稳定、竞争秩序等社会利益时,国有的干预就在所难免了”(26)。

实际上,“定约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则──诚信、反欺诈、反协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对稳定。

这种限制-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竞争。

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也正是为了保护契约自由而不是限制契约自由。

因为如此,《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运营而生。

  当前,我国经济处于跨越式的发展过程中,经营观念、经营模式、经营体制也处于跨越式发展过程中。

市场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逐渐市场化、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合同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模式。

势必要求我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在吸取世界一切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跨越式发展。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

从法律规范上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将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按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3、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理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

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

鉴于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争议不大,笔者在此不累赘。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经常将发生规范竞合;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竞合。

立法上要注重配套性、关联性、体系性。

司法执法中要注重配合性。

整体上预防、制止、惩治合同欺诈行为,维护契约自由的神圣。

  参阅资料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1978年第1版,1994年5月北京第152次印刷。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出版,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

(3)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4)林榕年《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邓晓霞《试论民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亿络网—焦点评折,

(7)伍声雷《试论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法律信息网http:

//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

(8)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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