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卫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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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卫民,男,1976年10月31曰出生于北京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315号甲。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006年3月15日被羁押,2006年3月16日被拘留,200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志强(绰号:

淘气),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庄村283号。

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拘留,200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暴玉京,男,1982年1月17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沙各庄村263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照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O0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卫民及其辩护人张国久、被告人韩志强及其辩护人徐岳满、被告人暴玉京及其辩护人王照明、鉴定人侯德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卫民伙同韩志强、暴玉京、曹振声(男,36岁,北京市人,已死亡)等3人于2006年3月15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天北路的交叉口处预谋,欲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向他人勒索钱财。

当日11时许,被告人贺卫民与韩志强、曹振声3人在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一辆货车(车牌号为:

蒙儿8377)为作案目标后,便由曹振声与贺卫民分别驾驶一辆夏利牌小客车(曹振声驾驶客车车牌号为:

京G74044,贺卫民驾驶客和、车牌号为:

京GEw042)追赶、超越该货车,并在超越该货车后两辆车开始减速行驶。

当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北方利民加油站西侧时,行驶在最前面的夏利牌小客车(由曹振声驾驶,韩志强坐在副驾驶)故意制动后横向停在公路上,贺卫民驾驶小客车随后也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致使该货车先后与两辆夏利牌小客车相撞,同时造成曹振声当场死亡,3辆车损坏。

经鉴定,车牌号为京GEw042的夏利牌小客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70元,车牌号为京G74044的夏利牌小客车被撞前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

期间,被告人暴玉京在中途加完油后,看到被告人贺卫民等人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便继续驾车追赶至案发现场。

后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先后被查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贺卫民承认与韩志强等几人开始商量要制造交通事故敲诈钱财碰瓷,但辩解后来不想干了决定去吃饭,在去吃饭的路上在利民加油站附近曹振声的车突然横在马路上,自己见情况紧急向左打轮,结果自己的车被撞到了沟里。

被告人贺卫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本案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故在顺义公安分局取得的相关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没有告知贺卫民相关权利;口供中存在虚假、骗供情形。

2、检察院的起诉不合法:

检察院在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不符合法律。

规定。

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贺卫民、曹振声的小轿车与蒙儿8377大货车相撞以及曹振声之死属意外事件,贺卫民当时已经打算去顺义吃饭,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本案大货车存在过错。

本案的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贺卫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唯一、确定的结论,本案除了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贺卫民有罪的证据,应当对被告人贺卫民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贺卫民最初商量碰瓷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未遂,后面属于正常的交通事故。

在庭审中,被告人韩志强承认自己与贺卫民等人开始想碰瓷,.但辩解后来已经不想犯罪而是准备去吃饭了。

被告人韩志强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为:

1、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韩志强构成刑法115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犯罪嫌疑人的死亡不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内,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曹振声死亡指控韩志强触犯刑法115条第一款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实曹振声将车横在公路上是故意行为,鉴定结论证实曹的车突然右转横在路上是机械故障所致,属于意外事故;检察院在做出不予起诉决定后在公安机关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提起公诉,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

2、韩志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请法庭酌定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敲诈勒索的罪名。

韩志强中止犯罪前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应当免除处罚。

韩志强客观作用较小并有中止情节,提请法庭谨慎适用罪名正确裁量刑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暴玉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和另几名被告人预谋。

被告人暴玉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对公诉机关指控暴玉京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而不应适用115条,暴玉京在此起共同犯罪中只是参与了犯罪预备,是预备犯,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暴玉京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卫民伙同韩志强、暴玉京、曹振声(男,36岁,北京市人,已死亡)于2006年3月15目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天北路的交叉口处预谋,欲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向他人勒索钱财。

当日11时许,被告人贺卫民与韩志强、曹振声3人在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一辆货车(车牌号为:

蒙儿8377)为作案目标后,便由曹振声与贺卫民分别驾驶一辆夏利牌小客车(曹振声驾驶客车车牌号为:

京G74044,贺卫民驾驶客车车牌号为:

京GEW042)追赶、超越该货车,并在超越该货车后两辆车开始减速行驶。

当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北方利民加油站西侧时,行驶在最前面的曹振声驾驶的夏利牌小客车(韩志强坐在副驾驶位置)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

该车突然横向停在公路上,贺卫民驾驶小客车随后也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致使货车先后与两辆夏利牌小客车相撞,造成曹振声当场死亡,3辆车损坏。

经鉴定,车牌号为京GEW042的夏利牌小客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70元,车牌号为京G74044的夏利牌小客车被撞前价值为人民币75O0元。

期间,被告人暴玉京在中途加完油后,看到被告人贺卫民等人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便继续驾车追赶至案发现场。

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先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贺卫民的供述证实,贺卫民曾供认贺卫民与“淘气”(韩志强)曾经商量碰瓷挣钱。

“碰瓷”就是开车在公路上寻找目标,找到目标后采取一些方法,让目标车撞到他们所驾驶的车,然后向对方要钱。

2006年3月14日,“淘气,与贺打电话商量第二天去碰瓷,“淘气”说他再找一辆车,两辆车打配合,前边车一踩刹车,贺的车也跟着踩刹车,让后边的车撞贺的车,前边的车继续走,贺跟后边的车要钱。

第二天,贺接上“淘气”开车到了顺义区天北路和顺沙路的路口。

事先贺也借了一辆车,车主是暴玉京。

后来“淘气”说暴玉京汽车的后视镜不好用,不好判断两车之间的距离,“淘气”就给曹振声打电话,让暴玉京到一边等着。

后来贺开着一辆车,老曹开着一辆车拉着“淘气”,他们在顺沙路转。

案发前10分钟左右,他们在顺沙路和天北路相交的路口看见一辆蓝色的大车,“淘气”他们一摆手,他们就开始追那大车。

在张喜庄那边,贺的车超过了大车,老曹他们又超过了贺,三辆车相距都在10多米。

因为事先说好,老曹一踩刹车贺就刹车,贺看见前边老曹刹一下车往右打轮,贺就也刹了一下车往左打。

了一下轮。

当时那大车没刹住,把贺的车撞到了路’边沟里。

贺从沟里出来后看见老曹的车被那大车撞了,老曹不行了,贺打了122和999报警救人,后来交警和999的人过来了。

处理完现场,贺去医院看了“淘气”,交通队给贺打电话,贺就到了交通队。

2、被告人韩志强的供述证实,韩志强曾供认贺卫民觫、说想用他的车做点活,就是用车与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敲诈对方的钱。

事发前一天,贺说他找到一个人是暴玉京,让韩跟他去一趟。

第二天贺开车来接韩。

出发后,曹振声给韩打电话,韩说跟一朋友“做一活儿”,曹说他也想挣点钱。

后来,他们都在顺沙路和天北路路口聚齐。

他们商量好用两辆车,前边的车打头,如果发现合适的车,前车点一下刹车,直接超过那辆三厢夏利车。

又走了几分钟,三辆车速度都不是很快,第一辆夏利车突然车头向南横在公路上,两辆夏利车离的很近,大约在几米左右,第二辆夏利车向左打了一把轮,孙感觉到他们的大货车踩了刹车,大货车的前部撞在三厢夏利车的后部,后又与两厢夏利车右侧撞上了。

车停了后,孙看到死者躺在两厢夏利车右侧车门的旁边。

后来来了一辆救护车,警车也到了现场。

发生事故前大货车前面只有这两辆夏利车,第一辆红色两厢夏利车前面什么情况也没有。

7、证人苏思维的证言证实,苏和暴玉京是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3月15日早晨,暴玉京说带苏去摘草莓。

然后他们就去找一个姓贺的,他们是在一个路口见的面。

当时有四五个人在,好像路边还停着几辆车,有红色的。

后来暴玉京开着车说去加油,然后再找他们。

等暴和苏加完油又往贺他们这边开时,见到撞车了,两辆红色的车都被撞了,马路两侧各有一辆。

暴玉京下车后去看他朋友怎么样,然后就上车去顺义医院看望撞车的人,大约呆了3个小时他们就回家了。

8、证人李春风的证言证实,李是顺义区法医医院主检法医师。

2O06年3月15日11时30分,李接到交巡指挥中心布警,在顺沙路高丽营路段有一交通事故死亡现场。

李到现场后发现路边有一辆旧夏利车,车内有一死者。

在夏利车的北侧有一辆大货车,后来李听说在路北侧沟里还有一辆小轿车。

当时李看到死者在驾驶员位置,他坐的位置后背座已被放平,死者平躺,双腿伸直,两条胳膊在身体两侧,头部后仰,脸上有很多的血。

9、证人周剑峰的证言证实,周在事故车停车厂工作,负责顺义区交通事故的现场清理。

2006年3月15日11时15分左右,在顺义区顺沙路张喜庄红绿灯东2公里左右处有一交通事故,一辆大货车和两辆夏利车相撞。

周到现场时大货车停在东西马路机动车道的南侧,头朝东尾朝西,车内坐着3名男子。

红色旧夏利车停在大货车的南侧,头朝北尾朝南,车的头部与大货车相撞。

那辆新夏利车停在东西马路北侧的沟里,头朝东北尾朝西南,尾部被撞。

旧夏利车的司机位置有一名男子,躺在座子上,脸部有血,12O急救车上的医生说司机已经死了。

那辆新红色夏利车的司机位置上坐着一名男子,车的旁边站着一男一女,都20多岁,女的穿白色衣服,男的穿深色衣服。

后来他们坐一辆车走了。

10、证人康凯的证言证实,康是贺卫民的朋友。

2006年3月15日10时左右,贺卫民给康打电话说要借康的车用两天。

12点多钟,康给贺卫民打电话问他用车干什么,贺说他出车祸了,在从小汤山去高丽营的路上。

康开车去找贺,在高丽营一处路边上看见了贺。

贺卫民让康开车带他去县医院看出车祸的人。

康把车停在了停车场,贺卫民一个人去了医院里面。

17时30分许,贺卫民让康陪他去交通队,后来贺说先用’康的车两天,康就自己打车回家了。

11、证人刘江的证言证实,刘是顺义区医院的主治医师,韩志强是刘的病人。

韩于2006年3月15日13时30分左右。

到医院住院治疗,3月16日9时许办理了自愿出院手续,说是去离家近的北郊医院。

韩志强入院时胸部有伤,臂部有伤,左上肢有皮裂伤,脑外伤神经反应。

韩说是乘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般撞击时可以形成这种伤。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曹振声头部损伤符合减速运动性损。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贺卫民、曹振声、王军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

1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车牌号为京GEw042的夏利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70元,车牌号为京G74044的夏利车被撞前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

15、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客车(京G74044)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低于47公里/小时,小客车(京GEw042)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低于47公里/小时,重型厢式货车(蒙儿8377)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7公里/小时。

16、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JG司法鉴定中心[2008]交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经鉴定,京G74044号小轿车在2006年3月15日与蒙儿83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撞击事故之前,该车左前轮转向拉杆断裂与该车突然横在马路上构成因果关系;京G74044号小轿车左前轮转向拉杆断裂为疲劳断裂;人为因素、道路因素、碰撞、自然因素等都可能是导致京G74044号小轿车左前轮转向拉杆瞬时断裂的原因;瞬时断裂发生的具体时间和断裂的确切原因无法准确判定。

1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122事故报警单证实案发后目击者、王军、贺卫民先后报警的情况。

19、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贺卫民曹振声、王军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及车辆情况。

20、称量单证实蒙J18377货车的毛重为36750吨。

21、北京市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小时交通量记录表证实案发道路的交通流量情况:

顺义区顺沙路20o7年9月20日9点至点小时交通量分别为594辆、568辆(绝对数),9月份日平均交通量为11974辆(绝对数)。

2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2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6年3月15日11时O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北方利民加油站西侧,贺卫民、曹振声分别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王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分别与两辆轿车后部相撞,造成曹振声死亡,三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贺卫民、王军来我队接受询问,在对王军询问过程中,王军称其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发现有两辆红色小车在前方一前一后在路上晃来晃去,其中一辆超越后在王军车辆前方突然打横,王军车辆躲闪不及,先后与那两辆小车相撞。

在对贺卫民询问过程中,贺卫民对事故情况吞吞吐吐,且在询问过程中回避民警接了几次电话,我队办案民警查看其手机,发现其通讯记录中有几个号码与死者曹振声手机通讯暴的几个号码完全一样,后经对贺继续询问,贺承认“碰瓷”事实。

当日晚,经分局领导审批,将此案移交顺义分局刑警队处理;因此事故为非交通事故,是人为造成,故交通支队对此案不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且因民警不在现场无法了解案发现场路面情况;因王中川不提供相关证据及未找到欧曼牌汽车(蒙J18377)的修车记录,因此无法对该车进行价格鉴足。

2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贺卫民等3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5、身份证明证实贺卫民等3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6、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志强1997年6月2O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8日被刑满释放。

27、物证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贺卫民到案时被扣押。

28、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刑不诉(2007)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9日就此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2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检二分审检核(2007)1号复核决定书证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7年7月9日做出复核决定撤销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刑不诉(20O7)9号不起诉决定书。

30、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志强在2O06年3月15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时无精神病,智力正常,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刑事责任能力。

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为民、韩志强、暴玉京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勒索钱财,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为民、韩志强、暴玉京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贺卫民等3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贺卫民等3名被告入与曹振声商量碰瓷,后选定蒙J18377号重型厢式货车作为碰瓷对象,欲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向他人勒索钱财,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贺卫民等人后来决定不干了、要去顺义吃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为民等3名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系犯罪中止及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做出复核决定撤销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不起诉决定书,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起诉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振声驾驶的京G74044号小轿车在与蒙J183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撞击事故之前,该车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突然横在马路上,曹振声的死亡并非贺卫民等3名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后果,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对被告人应适用刑法第114条不应适用第115条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暴玉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三名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被告人贺为民、韩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暴玉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卫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目。

即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韩志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暴玉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白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宁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功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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