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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一、物的特征

(一)非人格性:

例外(尸体、捐献的器官、假牙)

(二)有体物:

例外(无形的自然能量,电、热、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50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三)可支配性

(四)独立性:

例外1、一个物上成立多个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

2、多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财团抵押

【重点法条】:

《物权法》

第70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模拟习题】:

下列选项那些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A、空气B、掉在地上的假牙C、镶在人身上的假牙D、商标

二、物的分类

(1)原物、孳息:

如果B物是A物基于自然规律、法律规定、游戏规则而产生出来的,那么B物就是孳息,A物就是原物。

按产生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出产的果实、产的幼崽、定期挤的奶、定期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和射幸孳息(彩票的奖金)

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独立的物。

所以如果孳息还没有和原物分离,那么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

并且孳息是针对原物所说,不能在没有原物的场合单独称为孳息

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物的效力及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

在原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孳息归用益物权人

在原物所有人和他人之间,在非买卖合同的场合采用所有人主义,即原物属于谁,产生的孳息就属于谁;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因此有可能会产生买受人虽然还不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但已经拥有了买卖物所产生孳息的所有权。

收益和孳息的区别:

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孳息是不需要人付出额外劳动的;

【历年真题】:

2005-3-52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租金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C.动物腹中的胎儿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2)主物、从物:

主物与从物是指两个特定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必须是互相独立的物

主物与从物在使用价值上有主从关系

――A物脱离B物仍然有本来的使用价值的就是主物

――B物脱离A物失去了本来的使用价值的就是从物

某些物在交易习惯上不认为是从物,如在农场集市上卖粮食的,其装粮食的麻袋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主物的效力及于从物;――例外情况下,如果从物和主物没有一起交付,那么主物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二部分:

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特征和效力

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

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作为财产权,物权以可流转为其原则以不得流转为例外;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完全救济;又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其受到侵害以后即便权利人受有精神损害也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3、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

(一)排他效力

物权排他性的含义——谁应受到保护,谁应受到排斥

(1)不相容之排他

1、所有权——所有权

2、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

(2)相容之排他

1、所有权——他物权

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物权优先于债权1、破除债权2、优先受偿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工资债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排他之相容

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的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

1、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例如法定抵押场合:

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法定抵押权>意定抵押权;

自愿登记场合:

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

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

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2、他物权成立在后,但是优先于所有权

(三)追及效力

(1)含义:

物在召唤主人,即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

(2)例外: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物上请求权(详见下面物权的保护这一块)

二、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

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具体内容包括:

1、类型法定,又被称之为类型强制

所谓类型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只能又《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即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当事人创设物权法所未规定的物权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当事人的约定仍然有效,只不过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合同只产生债权效力)。

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仅禁止当事人约定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而且也限制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因此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均不能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内容。

民法上物权的种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自物权和他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所有权与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本权与占有)

三、物权的变动(考点)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其具体包括:

1、物权的发生2、物权的变更3、物权的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Ⅰ、公示原则,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不动产的公示:

登记

(一)登记的概念

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三种登记,分别为: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登记主管和管辖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0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三)登记程序

1、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之行为的性质,因不同的立法例而有所不同,在采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中当事人登记申请行为属于物权法行为(即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在采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和折中主义的立法例下登记申请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2、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1)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①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②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③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注意:

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还是仅形式审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还不能得出结论,有待将来不动产登记法来加以明确。

(2)登记机构在登记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3、登记

在经过审查后符合登记的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五)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

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

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六)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的概念

所谓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为了防止其利益受有损害请求登记机关将其对于该不动产登记簿的异议予记载在案从而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临时性法律制度。

2、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1)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该项物权。

(2)异议登记并不能阻碍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

(3)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4)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9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例如:

甲被登记为一房屋的所有人,乙认为登记有错误主张其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甲仍然可以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但是若事后经法院判决乙为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丙不能主张其已经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若经法院判决甲是真正权利人乙的异议登记不正确,那么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由于申请异议登记错误那么应当对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预告登记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八)登记错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1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2)动产的公示:

交付

现实交付:

交付标的物

拟制交付:

交付权利凭证

交付

简易交付

观念交付:

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

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

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模拟真题】:

(1)甲工厂借用乙公司的一套电子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不慎将某部件弄坏,于是甲工厂向乙公司提出买下乙公司的这套设备,乙公司同意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甲工厂。

双方还口头约定在甲工厂支付价款前,乙公司保留这套设备的所有权。

在甲工厂支付价款前,甲工厂厂房失火,这套设备被烧毁。

那么,下列表述哪一项是错误的?

A.经过简易交付,出卖人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B.在这套设备被烧毁时,其所有权仍属于乙公司

C.这套设备灭失的风险应由甲工厂承担,甲工厂仍应支付2万元价款

D.甲工厂和乙公司应以书面形式约定所有权保留

(2)甲出卖给乙电脑,约定三个月由甲使用,事后甲又出卖给丙并交付,对乙承担何

种责任?

Ⅱ、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具体体现为善意取得)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1、物权的取得

①、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

基于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物权的法律行为乃是物权行为。

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见本节第五部分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取得物权,这主要有:

(1)因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物权;

(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

(3)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4)因继承取得物权;

(5)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2、物权的消灭

①、民事法律行为:

(1)单方行为——抛弃

(2)双方行为——物权合同,但只能是相对消灭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2)期间届满。

对于有期限的物权,其期限届满的该物权归于消灭,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均存在期限,当期限届满又没有续期的该种物权归于消灭。

(3)混同。

所谓混同是指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归一人的情形,此时他物权由于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归于消灭。

(四)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公示)

公式:

合同+公示+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而进行变动的兼采折中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折中主义为原则。

1、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1)不动产买卖中的登记

(2)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登记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重点法条】:

《物权法》

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58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点法条】:

《物权法》

第187条:

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188条:

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9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宅基地使用权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55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5)机动交通工具

【历年真题】:

2003-3-8,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

便与相邻的乙约定:

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乙4000元。

两年后,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

丙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高楼,与甲发生了纠纷。

对此纠纷,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

A、甲对乙的土地不享有地役权

B、甲有权不让丙建高楼,但得每年支付其4000元

C、丙有权建高楼,但须补偿甲由此受到的损失

D、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因没有办理登记而无效

2006-3-56甲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赏远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

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4万元。

两年后,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

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

A、甲、乙之间的约定为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

B、丙可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须另对丁进行补偿

C、若丁建高楼。

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甲、乙之间约定因房屋和上地使用权转让而失去效力

(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

四种类型:

1、判决和裁决

2、征收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8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继承、遗赠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9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4、建造、拆除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30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效力:

事实完成则物权变动,未登记前不得处分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31条:

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物权的保护(考点)

(2006年大纲新增考点,2007年物权法及新大纲重申)

1、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由于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3、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注意:

物上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的区别

①过错:

物上请求权不要求妨害人有过错;侵权之债要求加害人主观过错

②损害:

物上请求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侵权之债要损害才有赔偿

③时效:

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侵权之债适用诉讼时效

4、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上请求包括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四种。

(1)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对于标的物有占有权能的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的人享有请求其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是为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因为该种权利主要适用于所有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标的物,所以又被称之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我国与比较法上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一般将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作为所有权的效力之一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然后对于也适用该规定的其他物权则在各该物权的部分规定一个准用性的条款,因此若在具体物权中没有准用条款的规定则是否能适用返还请求权就有不同的观点。

我国《物权法》则把该项权利规定在总则中,因此只要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则一律加以适用。

因此,在我国不能仅仅称之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应当代之以“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为:

①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物权必须是权利人有占有权能的物权,在权利人没有占有的权能时不能请求返还。

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质权和留置权。

②必须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物权占有。

(2)妨害停止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对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构成了妨害的,物权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排除该项妨害。

(3)妨害预防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现实的妨害,但是却有构成妨害的可能性时,权利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预防该妨害的发生。

例如甲正在挖地下商场,马上就要挖到乙的地下,从而有可能会导致乙的地基动摇,则乙基于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请求甲预防该损害的发生。

(4)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基于其物权有权要求行为人对于标的物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部分:

所有权

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我国《物权法》对于所有权没有设定义性的规定,只在第39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39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的特征乃是相对于他物权而言的,也即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

  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3、所有权为具有弹力性

    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5、所有权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二、所有权的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1、占有

所谓占有是民事主体对于标的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

所有对自己标的物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

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标的物,也可交给他人予以占有。

经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占有的人为有权占有,而若非所有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则为无权占有。

2、使用

所谓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

使用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3、受益

所谓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的孳息。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

前者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后者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4、处分

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也就是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

法律上的处分包括:

转让标的之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

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三、所有权的种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所有权的分类主要依据所有制形态而进行的,据此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1)土地所有权

①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

①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②森林、山岭、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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