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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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0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蒙医药学中医药学,增进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全面进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蒙医药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并对蒙医药给予重点扶持,保障和增进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事业的进展。

第五条 进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应当依照蒙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保护、扶持、进展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进展蒙医药、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蒙医药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量种途径宣传蒙医药中医药,扩大蒙医药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一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期间,自治区应当重点开展蒙医药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障和增进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蒙医药中医药工作的领导,成立蒙医药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蒙医药中医药事业进展中的问题,催促检查蒙医药中医药有关工作落实情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蒙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配备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进展的政策。

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蒙医药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医药中医药事业的进展提供经费保障,实行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并逐年增加;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定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助、税收减免和大体建设有关费用减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钱标准,由自治区价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蒙医药中医药服务价钱标准应当表现蒙医药中医药特色,表现蒙医药中医药服务本钱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蒙医药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大体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范围。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肯定商业保险、事故伤害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检和伤残病退鉴定等定点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时,应当按照技术配备的大体要求同样对待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成药、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蒙药中药饮片及其他服务,应当纳入本地城镇大体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

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就医,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肯定大体药物、大体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类别时,应当对蒙药给予倾斜。

蒙药医院制剂、蒙药饮片执行国家大体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扶持蒙医药中医药事业进展。

第三章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进展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成立和完善蒙医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蒙医科蒙药房或中医科中药房;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蒙医药或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归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盟市级应当达到三级、旗县级原则上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品级医院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及现代化诊疗设备。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蒙医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蒙医药中医药专业人员应当占主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成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品级医院评审制度,按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做立专门的蒙医药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由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蒙医药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功效、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蒙医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需要评审、鉴定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蒙医中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范围内能够运用相关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有蒙医药或中医药大体知识和运用蒙医药或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置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大体技术。

第二十七条 高等蒙医药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地域、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和苏木乡镇卫生事业单位工作,在转正定级和肯定工资、津贴时给予特殊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蒙医药中医药知名专家。

第四章 蒙药中药与制剂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方蒙药中药药材资源,禁止掠夺式开采。

增进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行,建设蒙药中药药材生产基地,慢慢扩大药材资源。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强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研制蒙药中药新药和多样化的蒙药中药临床新制剂。

第三十二条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成立蒙药材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依照规范炮制蒙药材中药材和配制蒙药中药医院制剂。

第三十三条 蒙医中医经典处方、蒙药中药协定处方、蒙医中医经验方和蒙医中医科研处方,能够在符合规定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室,依照传统的调配方式配制利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品种注册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蒙医中医医疗机构民族用药传统适应。

蒙药中药医院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调剂利用,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依照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或二级以上蒙医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能够预先调配或集中代煎蒙药中药,在院外进行预防性用药。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药医院制剂和蒙药饮片应当纳入自治区增补的大体药物目录。

第三十七条 蒙药饮片参照中药饮片管理与利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创造条件,独立设置蒙医药中医药高等学校。

自治区高等医学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蒙医药中医药教学机构,增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专业建设,进展本专科教育,重视蒙医药中医药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速蒙医中医学科专业临床型高层次人材的培育。

第三十九条 盟市级以上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实习、教学条件,慢慢达到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蒙医药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材的培育,开展蒙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设。

鼓励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蒙医药中医药抢救研究。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知名蒙医药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能够申请高一级师承学位考试。

继承人员取得出师证书后,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能够不受现聘资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和完善蒙医药中医药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机制。

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蒙医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蒙医药中医药专业知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蒙医药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蒙医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蒙医药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领先学科和重点学科的建设,支持蒙医药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蒙医药中医药科研功效的推行和转化,推动蒙医药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进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成立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的发掘、整理、鉴定、专利申请服务机制,制定相关程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

蒙医药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功效等,能够依法转让、合作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蒙医药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蒙医药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蒙医药中医药高作进行版权记录。

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式等,能够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蒙医药中医药人材、信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医疗技术服务、科技功效转让和科研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从事蒙医药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自治区文化进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蒙医药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

蒙医药中医药的有关知识应当纳入自治区中小学生卫生教育课程。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蒙医药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保护和利用有价值的蒙医药中医药古籍文献,增强蒙医药中医药文献的搜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成立蒙医药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同意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增强对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本单位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变更执业地址记录,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中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蒙医中医针灸、推拿、按摩、刮痧、药浴、拔罐和美容等诊疗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蒙医药中医药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归并公立蒙医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品级医院评审及其他评审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蒙医药中医药专项经费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蒙医药中医药机构和蒙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蒙药饮片,即乃日乐格药,是指通过炮制加工的蒙药材药用部份,由单味药、多味药和汤、散、丸等不同剂型组成。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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