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word范文 15页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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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十二)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可以就前款中的某几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第九条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回应,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十条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

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职工一方的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占有一定比例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职工代表。

企业一方的代表由企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

首席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

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半年以上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代表资格,有关一方应当推举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企业方和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得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六十日。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

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签约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签约双方;

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提出书面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或者作出说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重新报送。

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出现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解除或者中止。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可以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应当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打击报复平等协商代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二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五章附则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X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201X年9月2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代表担任;

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八)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二)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篇三:

集体合同条例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总则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内容订立集体合同审查集体合同履行集体合同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条【依据】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合同定义】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原则】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三)诚实守信,协调合作;

(四)兼顾双方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法律效力】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工会组织的职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组织依法帮助、指导用人单位工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企业组织的职责】企业组织帮助、指导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

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

第九条【三方机制与集体合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通过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推动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二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集体协商代表人数】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双方代表分别由3至10人组成,职工人数3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可以少于3人。

每方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

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单位方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名单的公示】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十四条【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职责】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八)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更换】集体合同一方可以调整本方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的调整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协商代表的保护】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八条【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1】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

因工作需要变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九条【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2】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职工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期届满。

第二十条【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3】除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内容】集体协商双方根据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劳动报酬内容】集体协商工资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四)其他分配办法。

第二十三条【工作时间】集体协商工作时间安排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休息休假】集体协商休息休假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周休息日安排;

(二)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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