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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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xx年1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xx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九条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

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

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致残后,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安排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且符合烈士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但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其遗属按照因工(公)牺牲抚恤规定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牺牲民兵、民工抚恤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的单位,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人员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其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学校应当减免学费。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进行捐赠。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慰问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原确认的综治委核实后,报给予奖励的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荣誉证书、奖金等,取消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拖延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综治办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xx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xx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xx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九条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

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致残后,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安排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且符合烈士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但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其遗属按照因工(公)牺牲抚恤规定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牺牲民兵、民工抚恤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的单位,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人员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其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学校应当减免学费。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进行捐赠。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慰问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原确认的综治委核实后,报给予奖励的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荣誉证书、奖金等,取消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拖延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综治办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xx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

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房管、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七条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提供捐赠。

第二章见义勇为基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见义勇为基金年度奖励、保障列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在下年度全额补足。

第九条市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二)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三)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

(四)市综治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县(市、区)综治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综治、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基金,定期公布账目。

第三章确认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七条县级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不予确认,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在确认过程中,公安部门可以组织综治、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市民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报同级综治、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见义勇为确认不服的,可在接到确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奖励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嘉奖、记三等功,应填写《xx县(市、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审批表》,随同见义勇为事迹调查报告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调查材料,由公安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奖励的具体方案,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保障

第二十六条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送医疗机关救治,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七条全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接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

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相关医疗费用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有加害人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二)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的,按照以下途径解决:

1.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2.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受益人负责;受益人无力支付或者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支付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给予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助。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本人或者遗属的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受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尚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以及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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