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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人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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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

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⒌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⒊5×1012/l或高于5×1012/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⒋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4。

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9/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扣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问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个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囚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捡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井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

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木人。

  第十六条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一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3-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4-87)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

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0.1sν,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3-4周。

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

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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