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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学基础知识

金融基础知识(第一章)

第一章   金融机构

本讲主要介绍我国金融组织体系的状况、历史发展和功能职责。

通过本讲的学习,应该能够:

1.掌握有关金融机构的性质;

2.了解各类金融机构的功能和职责。

能够灵活利用各金融机构的特性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

一、金融机构简述

(一)金融的涵义

1.什么是金融?

金融是指有关货币、信用的所有经济关系和交易行为的总称。

金融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

前者是指投融资双方不与金融机构直接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资金融通方式;后者是指投融资双方通过金融机构并构成与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资金融通方式。

2.什么是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

经济决定金融,不同的经济体制决定着不同的金融组织体系。

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组织体系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二)金融机构的沿革

最早的信用中介组织是货币兑换业,主要办理货币代保管、代收、代付等较为简单的业务,后经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使这些信用中介机构演化为银行业。

“银行”一词的原意,出自意大利文,意为“坐长凳子的人”,说明最初的银行业务非常简单,设备非常简陋,坐在长凳上即可进行金融交易活动。

我国金融机构的雏形始于唐代,到了明末清初,以“票号”、“钱庄”为代表的早期金融业已十分发达。

但由于我国近代的国力衰竭及内忧外患,导致经济发展滞后,银行业发展迟缓。

新中国成立后到1978年以前,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金融机构单一,基本上只有国家银行。

国家银行在国民经济活动中主要起会计、出纳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基本上建立了以国有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的金融组织体系,逐步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

(三)我国金融组织体系现状

金融机构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常见的分类方法有:

按地位和功能划分的标准;按业务性质划分的标准;按经营规模划分的标准;按金融机构负债的性质划分标准等可以把金融机构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这里,主要是按我国金融机构的地位和功能进行划分。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按其地位和功能可分为三大类:

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与经营性金融机构。

1.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负责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并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详见本讲二)。

2. 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分工。

包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在此基础上,我国实行分业监管体制。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银监会的主要职责:

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意见和建议;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它事项。

(2)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

1998年4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将国务院证券委与中国证监会合并组成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

中国证监会是我国证券业监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授权,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期货业实施监督管理,具有十三项主要职责,大致可归纳为:

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及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统一监管证券、期货机构;监管各类证券、期货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负责证券、期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负责对有价证券发行的管理;监督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核准企业股票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交易活动;监管境内期货合约市场的交易和清算;监督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负责对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的监管。

(3)中国保监会是我国保险业监管机构,国务院于1998年11月18日,批准设立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专司全国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

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授权有十三项主要职责,大体可归为:

研究和拟定保险业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起草有关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制定保险业的规章;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修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监督、检查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保证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依法对保险机构业务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罚。

3. 经营性金融机构的分类,主要有:

政策性银行,指由政府发起并出资成立,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特定经济政策和意图而进行融资和信用活动的机构。

我国目前有三家,即: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商业银行,一般是指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从事其他中间业务为主的盈利性机构。

其中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及住房储蓄银行,外资和中外合资银行。

证券机构,指为证券市场参与者,如融资者、投资者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包括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保险机构,是指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在华从事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分公司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

信用合作机构,包括城市信用社及农村信用社。

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

金融机构的多样化是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多元化的客观要求。

社会融资渠道和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经济主体的多样化,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建立各类金融机构为不同层次的经济主体提供服务。

4.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的职责和作用

(1)历史沿革。

为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并于同年3月15日实施。

随后,国务院决定向三大政策性银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三大保险公司和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16家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监事会。

(2)性质和作用。

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它有别于国家监管机构,只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实行有限监管,重点监督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资产的保值增值行为;而国家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运营、风险防范和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

监事会与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与、不干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3)主要职责。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及主要责任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根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会主席由国务院任命。

监事会的管理机构是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该委员会下设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办公室。

二、中国人民银行

(一)历史沿革

中国人民银行是1948年12月1日在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的基础上合并组建而成。

1983年9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从1984年1月1日起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

在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既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又办理存、贷款等经营性业务。

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维护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至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二)性质和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享有货币发行的垄断权,它是发行的银行;中央银行代表政府管理全国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经理国库,是政府的银行;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在商业银行资金不足时,可向其发放贷款,它又是银行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决定了它的特殊地位。

根据法律规定,它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行为干涉。

按照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有相对独立性。

主要体现在:

财政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政府债券,不得向各级政府贷款,不得包销政府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它执行全国统一的货币政策,依法对所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其职责的履行也不受地方政府干预。

(三)主要职责

1.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

4.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

  

5.确定人民币汇率政策;维护合理的人民币汇率水平;实施外汇管理;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6.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7.经理国库。

8.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9.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预测。

10.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承担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

11.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12.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

13.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14.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成立于1979年3月13日,当时和中国银行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直属国务院领导,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管。

1982年12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国务院的决定,与中国银行分开,划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改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其后,改称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3年9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国家外汇。

1990年1月,国务院决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国务院直属、归口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副部级国家局,是实施国家外汇管理的职能机构。

1993年4月,根据八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及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为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国家局,是依法进行外汇管理的行政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有以下四项:

(1)负责国际收支的统计与管理,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负责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提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

(2)负责外汇市场的管理,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

(3)负责外汇外债管理,制定经常项目下的汇兑管理办法,依法监督经常项目下的汇兑行为;规范境内外外汇账户管理。

依法监督管理资本项目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其兑付。

(4)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若干职能司和直属单位。

在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所在地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在北京、重庆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在其他省会城市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在非省会的副省级城市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在外汇业务量比较大的地(市)和县(市)设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与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合署办公。

三、各类经营性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

 1. 性质和特征。

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出资创立、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的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

业务开展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比,有共性的一面,如严格审查贷款程序,贷款要求还本付息、周转使用等。

但作为政策性金融机构也有其独特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是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基本由政府财政拨付;二是政策性银行经营主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即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但考虑政策性银行经营资金来源的有偿性,其经营应力争保本微利;三是政策性银行有其特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发行金融债券或向中央银行举债,一般不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四是政策性银行有特定的业务领域,不与商业银行竞争。

 2. 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的职能和作用。

1994年,我国组建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均直属国务院领导。

(1)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于1994年3月正式成立,总行设在北京,下设总行营业部、27家国内分行和香港代表处。

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金为500亿元人民币,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国家开发银行贯彻“既要支持经济建设,又要防范金融风险”的方针。

主要任务是: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筹集和引导境内外资金,重点向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以及重大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放贷款;从资金来源上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和结构进行控制和调节。

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开发银行信贷原则独立评审贷款项目、发放贷款。

其资金主要以市场方式向国内外发行金融债券筹集,资金运用领域主要包括:

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项目;直接关系增强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跨地区的重大政策性项目等。

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分为两部分。

一是软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金的运用。

其主要按项目配股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其对企业参股、控股。

二是硬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的运用。

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借入资金直接贷给项目,到期收回本息。

目前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主要是硬贷款。

(2)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于1994年4月正式成立,总行设在北京,境内设有9家代表处,境外设有2家代表处。

中国进出口银行注册资本金为33.8亿元,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中国进出口银行实行自主、保本经营和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

主要任务是:

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

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贸政策、产业政策和自行制定的有关制度,独立评审贷款项目。

其资金来源主要在允许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向国内外发行金融债券筹集,业务范围主要是为成套设备、技术服务、船舶、单机、工程承包、其他机电产品和非机电高新技术的出口提供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

同时,该行还承办中国政府的援外贷款及外国政府的转贷款业务。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于1994年4月正式成立,总行设在北京,国内设有2276家分支机构。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注册资本金为200亿元人民币,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

主要任务是: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实行“库贷挂钩、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封闭运行”的信贷原则。

即发放的贷款额要与收购库存值相一致,销售收入中所含贷款本息要全部收回,防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供应,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粮棉油生产和粮食购、销、调、存等方面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银行的再贷款。

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向承担粮棉油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提供粮棉油收购、储备和调销贷款。

此外,还办理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支农资金的代理拨付,为各级政府设立的粮食风险基金设立专户并代理拨付。

(二)商业银行

1. 性质和特征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存、贷款和金融服务为主要业务,以盈利为经营目标的金融企业。

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吸收活期存款,创造信用货币,是商业银行最明显的特征。

正是这一点,使商业银行具有特殊的职能,它们的活期存款构成货币供给或交换媒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信用扩张的重要源泉。

因此,通常人们又称商业银行为存款货币银行。

我国商业银行除具备商业银行的一般特征之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和要求。

(1)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国家独资或控股的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同时发展一定数量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2)在现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3)实行稳健经营的方针,在严格执行金融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保证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通过增收节支,争取最好的盈利水平,为国家增加积累,壮大自身经营实力。

(4)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5)实行风险管理,包括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商业银行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和中央银行有关风险管理的具体规定。

2. 我国商业银行的分类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从国家专业银行演变而来的,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这四家银行于1979年以后陆续恢复、分设。

恢复后的分工是:

中国工商银行主要承担城市工商信贷业务;中国农业银行以开办农村信贷业务为主;中国银行主要经营外币外汇业务;中国建设银行主要承担中长期投资信贷业务。

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这四家银行的传统分工已逐步被打破。

(2)股份制商业银行。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陆续恢复、组建了一批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

1987年4月,恢复了创建于1908年的交通银行,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

随后,又成立了深圳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数家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

这些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机制运作,服务比较灵活,业务发展很快。

(3)城市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的前身是城市合作银行。

1995年国务院决定,在中心城市及发达地区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的基础上,通过吸收地方财政、企业入股组建城市合作银行。

其服务领域是,依照商业银行经营原则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

1998年,城市合作银行全部改名为城市商业银行。

目前,城市商业银行还在进一步发展中。

3. 组织机构及主要业务

(1)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采取的是总分行制,即法律允许商业银行在全国范围或一定区域内设立分支行。

采用总分行制的商业银行,对外是一个独立法人,一律不得设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

分行之间不应有相互存贷的市场交易行为,不能变成多级法人的银行集团。

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有严格的限制:

一是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三是商业银行总行要按规定拨付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的60%。

此外,还要求其资产负债比例应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项管理指标;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反金融监管法规的行为;遵守一定的审批、登记程序等。

近几年,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发展迅速,逐步突破了区域限制,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分支机构。

城市商业银行的设立都是按照城市区划划分,不得在不同城市设立分支行。

在内部治理结构方面,近年来,各商业银行进行了不断的改革。

2000年,国务院成立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股份制商业银行不断健全董事会,完善股东大会和经营管理层。

1996年,各商业银行开始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1998年,各商业银行建立了授权授信制度。

授权制度是指按照各部门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各分支行的经营能力和实绩,确定其信贷权限,改变过去按照行政级别确定贷款权限的做法。

授信制度是指根据客户的经营和资信状况,确定对客户的信贷额度,包括贷款、开立信用证和提供担保等信用项目总额,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商业银行可以随时满足客户提出的授信要求。

(2)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等。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呈现多样化,如银行卡业务的推广,汽车、住房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开办等。

随着我国与国际经济、金融的不断接轨的需要,我国商业银行业务还将不断得到延伸和发展。

(三)信用合作组织

1. 合作制的概念。

合作制是分散的小规模的商品生产者为了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困难,获得某种服务,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

作为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一种互助形式,合作制自产生以来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合作制理论在长期的实践中得以不断发展和完善。

2. 信用合作的原则。

1995年,国际合作联盟确定了合作制七项原则,即:

(1)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对所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服务和愿意承担社员义务的人开放;

(2)社员民主管理的原则,各级合作社的方针和重大事项由社员参与决定,实行“一人一票”制;(3)社员入股,盈利主要用于充实积累的原则;(4)自主和自立的原则,合作社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5)教育、培训的原则,合作社要为社员提供教育和培训,要向公众宣传有关合作的性质和益处;(6)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合作社通过与地方的、全国的、区域的和国际的合作社间的合作,为社员提供最有效的服务;(7)关心社区的原则,合作社在满足社员需求的同时,推动所在社区的持续发展。

3. 合作制与股份制的区别。

合作制与股份制是两种不同的产权组织形式,其不同之处在于:

一是入股方式不同。

股份公司一般自上而下控股,下级为上级所拥有;合作制则自下而上参股,上一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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