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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因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引发的纠纷

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

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

货物描述等容。

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

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

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容的电报。

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

索汇。

A银行编号为BP95I1327/97。

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

据此,A银行

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

寄开证行。

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评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

开证行与议付行对已经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

认识不同。

开证行认为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付;议付行则认为信用证条款

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

回答是否定的。

一方面从信用证的开立与

基础交易的基本关系看,信用证的开立是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条件,它应当符合基础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进出口商的一致意见,除非进出口商就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支付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不能修改信用证条款。

单方面的修改信用证条款即同于违反了基础交易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另一方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另一

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

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根据UCP500的规定,很显然,如果受益人不表示接受修改的信用证条款,那

么仍只能依据原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是不当的。

由于受益人并没有同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因此,开证行不能强加于人要求适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

在根据原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没有不符点的情形下,开证行应予付款。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

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

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8月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

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8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7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8天

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

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

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

简述理由。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因为根据《UCP5O0〉,信用证一

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我向美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8月份装船,后国外来证将装船期改为不得晚于8月15日。

但8月15日前无船去美,我立即要求外商将装船期延至9月15日前装运。

随后美商来电称:

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

我于9月10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

问银行能否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为什么?

分析:

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不可撤销L/C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销。

由此可见,如开证人和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对L/C之容进行修改显属无效,当然议付行拒绝议付。

因此,如受益人要求改证应先给开证人,开证人同意后再由其给开证行,而后开证行通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至此这一修改方能生效。

如开证人需要修改L/C,亦应先给开证行,然后由开证行将修改容通知通

知行转受益人。

如受益人同意,则修改成立;如受益人不同意,则不能修改。

信用证案例

案例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

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

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8月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

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注意事项

(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8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7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

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8天

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案例

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

4月至6月份分批装运。

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

证规定:

ShipmentduringApril/June,Aprilshipment100M/T,Mayshipment200M/T,Juneshipment300M/T。

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

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接汇。

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

试问:

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

为什么?

分析

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

理由如下:

(1)根据《UCP5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

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有规定)。

(2)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

评析:

此案例主要核对对《UCP500〉关于分批装运或分批付款的规定的了解。

分批装运是指一笔交易的货物分若干批于不同航次装运。

国际贸易中分批装运的原因对卖主而言,主要是生产或装运的需要,对买方而言,只资金周转或营销方面的需要。

因而只要信用证规定分批装运,并且明确规定了批次,时间、数量、比例、应严格执行,否则视为违约。

根据《UCP500〉第四十一条: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分批付款及/或分期装运,

如其中任何一批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付款/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

视为无效。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此案例中我国A公司5月份未按规定装运,已构成违约,必然给B公司造成损失,

即使6月份装运500M/T,完成全部交货数量,也不可能顺利结汇,何况A公司提供的结汇单据也必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开证行或买方必然拒付和拒收。

案例我某出口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成交一批出口货物。

原合同规定买方开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但对方开来的却是一60天的远期信用证。

不过在证中规定:

“discount

chargesforpaymentat60daysarebornebybuyersandpayableatmaturityinthescopeofthiscredit.问此证”是否为假远期信用证?

我可否接受?

分析

此证虽属假远期信用证,但审度证中有关词句的含义,实际上是远期加利息的条款。

如我接受,则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势必要等到60天后才能收汇,且60天后汇价涨跌如何,也难预计。

故应让买方改证,等其明确远期汇票能即期付款并由开证行或付款行负责贴现,而且一切贴息和费用归买方承担后,我方可接受。

案例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

简述理由。

分析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因为根据《UCP500〉,信

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案例

某单位出口一批货物,合同和来证均规定为空运。

发货人托运后,取得3月1日签发的空运单,其上注明实飞日期为3月17日。

出口单位于3月23日持空运单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遭拒付。

问这是为什么?

分析

根据《UCP5O0〉第27条a款⑴项规定:

如信用证要际发运日期,应对此日期

作出专项批准。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签发空运单据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因

此该批货物的装运日期应为3月1日。

又根据《UCP5O0〉第43条规定,银行拒

收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

所以银行拒绝议付。

案例

我向美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8月份装船,后国外来证将装船期改为不得晚于8月15日。

但8月15日前无船去美,我立即要求外商将装船期延至9月15日

前装运。

随后美商来电称:

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

我于9月10日

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

问银行能否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为什么?

分析

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不可撤销L/C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销。

由此可见,如开证人和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对L/C之容进行修改显属无效,当然议付行拒绝议付。

因此,如受益人要求改证应先给开证人,开证人同意后再由其给开证行,而后开证行通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至此这一修改方能生效。

如开证人需要修改

L/C,亦应先给开证行,然后由开证行将修改容通知通知行转受益人。

如受益人同意,

则修改成立;如受益人不同意,则不能修改。

案例

我某外贸公司向日本商人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条件,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货款则可接受。

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分析

(1)提出将D/P即期改为D/P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

(2)而日商指定A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效益。

在一般的D/P远期业务中,代收行在XX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

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A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当然是该商与A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而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案例

.有一份信用证(letterofcredit)规定“数量为6000吨,1至6月份分批装船,每月装运1000吨”。

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在1至3月份,每月装运1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

第四批货物原订4月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5月2日才装船运出。

当受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

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为什么?

分析

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付货款,受益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凭单据付款。

因为:

(1)信用证是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申请银行开给卖方的一付款的信用凭证,但是信用证又是独立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文件。

按本例的情况,尽管卖方可以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依据有关贸易法律和惯例的规定,要求买方免除他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责任。

但是,信用证交易则要受另一套法律和惯例支配,如果把适用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或惯例照套在信用证交易方面,是错误的。

例如,按照适用于贸易合同的《公约》第73条规定:

“一个分批交货的合同,除非各批货物之间有依存的关系,否则各批交货均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

”因此,任何一批交货违反合同,并不影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

按本例的情况,买方不能以第四批交货违反合同而影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

但是这个规定不适用于信用证交易。

信用证交易适用的国际惯例是《UCP5O0〉,而《UCP5O0〉第41条规定: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支款

及/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本例由于第四批交货未按时装船,因而导致该批及以后各批交货的信用证均告失效。

因此,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5月2日交货的装运单据有拒受和拒绝付款的权利。

(2)同样道理,根据贸易合同的法律和惯例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

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公约〉第79条)。

但是该规定同样也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

依据《UCP5O0〉第17条规定:

“银行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负责任。

”因此,本例的受益人引用不可抗力而要求银行对5月2日交货的单据付款,银行是不受其约束的。

案例

某银行以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

句。

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

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问:

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分析

开证行不能拒付,理由如下:

《USP500》第11条规定:

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

如仍需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如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

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

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以邮寄文本

为准”而拒绝付款。

案例

中方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

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因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

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分析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

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

中方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

到6月

28日由美国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35000美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日本东京银行。

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

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

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由于两个业务行即开证行(花旗银行)、偿付行(东京银行)都是著名的银行,资信都很高,我方可以尽快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因为根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开证行在接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的单据后仍应负责付款。

因此,我方在7月份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然后向

中国银行议付,并由中国银行向花旗银行寄单和日本东京银行索偿。

案例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信用证规定单证相符合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

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五天后议付收回款项。

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

议付行经落实,确定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

取走,且受益人现持有该批货通关的证据。

试问:

议付行是否可以凭受益人提交的通关证据回复开证行,拒绝退款?

不能拒绝退款。

因为:

(1)信用证业务的标的是单据,单证不符不能付款。

(2)开证申请人未用提单将货物取走,开证行并没有将单据交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货款后,退款给开证行。

同时,受益人可通过与银行无关的法律途径向开证人追索货款。

案例我方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

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案例

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2004年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

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

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加拿大商人于本年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

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拿大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

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

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

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

开证行不得拒付。

理由如下:

(1)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2)我方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案例

某外资企业出口货物一批,买卖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为CIF条件,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在向轮船公司支付全额运费后,取得了由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制单人员在提单上漏打了"FreightPrepaid字样,当时正遇市场价格下跌,开证行根

据开证申请人意见,以所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试分析此案。

分析

(1)银行的拒付有道理。

(2)根据《UCP5O0〉的规定,银行的付款完全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为条件的,所以要求交付的单据应严格做到正确、完整,特别强调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才能保证及时收汇,若有不相符处,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3)本案中,信用证规定CIF条件,显然由卖方预付运费(freightprepaid),提单中漏掉未显示此容,就构成了单据与信用证容不符,故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案例

我向埃及出品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价400美元。

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

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

结果我按22公吨发货装运,但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拒绝。

问原因何在?

分析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有关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单价者,均解释为允许其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

增减差颇。

而且,在签约时如数量为约量,则来证之金额前也应有相应规定。

否则,不能多装。

特别是对外汇紧缺和管制严格的国家尤应如此。

就本例而言,信用证中数量为约量,金额前却没有类似“约”或“大约”的词语。

据此,我多装2公吨倒也可以,但持22公吨的发票和8800美元的汇票向银行办理议付,肯定不行。

在以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交时,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时,对于仅用度量衡制单位表示数量的,可有5%的增减幅度。

如果在数

量上加有"大约"一类的词语,则可有10%的增减幅度。

案例我某公司通过商人与法国巴黎某公司凭牌名成交一批商品,合同由巴黎某公司签字,

港商要求我方寄样品至及巴黎各一份,此后接到外商开来信用证有这样条款:

“买方巴黎总公司认可样品的电抄作为议付单据之一。

”我经办人员未提出异议,货物装运出去,仅凭该分公司样品认可电抄送银行议付,遭开证行拒付。

问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

应接受以下教训:

(1)不是凭样成交商品,寄样时应说明样品仅供参考。

(2)来证有这样对我方不利的条款,超出合同规定应请其删去。

(3)分公司的确认电不能代替总公司,信用证要求单证严格一致,不能马虎。

我某公司收到由巴基斯坦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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