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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交付证书

融资租赁合同交付证书

  篇一: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

  附件二

  租赁物交付证书

  交付证书签署日期:

20年月日

  致:

XXXXX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编号融资租赁合同

  签署日期20年月日

  承租人:

  承租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

  (公司印章)

  根据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在此证明和保证:

(1)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已于下表列明的日期和地点交付;

(2)承租人已检查了下表列明的租赁物件并且承租人和供货商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承租人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3)该等租赁物已由承租人于下列日期接受;(4)承租人承诺遵守融资租赁合同中各项条款。

  ■租赁物名称:

  ■制造商:

  ■型号:

■机号:

租赁物

  ■生产年份:

■数量:

  ■详细内容:

  供货商:

  交付日:

  交付地点:

  ■工厂所在地:

  设置地点■设置地点:

  篇二:

融资租赁合同范本(XX银行)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直接租赁—船舶类)

  编号:

  XX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

XX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xxx保税区xx道xxx号金融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承租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鉴于:

  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选定的船舶建造方(以下简称“出卖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船舶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为融资租赁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一条合同性质

  本合同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章所指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船舶(包括船壳、机器、设备、仪器和属具,以下统称“租赁船舶”)的完全自主选定。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船舶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承租使用租赁船舶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第二条租赁船舶

  本合同所称租赁船舶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完全自主选定,与出卖人在年月日签署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详见附件八)项下船舶。

租赁船舶具体情况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租赁船舶详单》。

  第三条租赁船舶的购买、交付与登记

  承租人以使用租赁船舶为目的,向出租人以光船租赁的方式承租租赁船舶;出租人仅根据承租人的上述目的,依据承租人对租赁船舶及出卖人的选择,于年月日与出卖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向其购买租赁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文件及担保函,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租赁船舶的购买价款为《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即总金额元整人民币(小写:

)。

此金额仅为概算成本,实际成本以出租人最终实际支付总额为准,包括向出卖人所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及双方一致同意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如果实际成本超过《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出租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及租金支付方式相应调整租金。

  双方确认,出租人除向出卖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及出租人因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自行缴纳的税款外,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其他税款、费用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出租人购买租赁船舶所需缴

  纳的所有税费、出租人的船舶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其他与船舶购买、光船租赁相关的一切费用、税收(包括此后国家新开征的税种)。

  本合同项下租赁船舶由承租人代表出租人从出卖人处接受交付。

承租人代表出租人接受租赁船舶后,即视为出租人已按本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船舶。

承租人在书面告知出租人后,可以直接向出卖人指定交船港、交船时间。

承租人应做好接受船舶的一切准备工作。

  承租人在接受租赁船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出具《租赁船舶接受书》(格式详见附件三)。

即使承租人怠于出具《租赁船舶接受书》,亦应视为出租人已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交付义务,承租人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承租人未能适当履行租赁船舶交付义务。

  出租人在承租人代表其从出卖人处接受租赁船舶时起对租赁船舶享有所有权。

承租人在接受租赁船舶后,应当在3日内会同出租人并协助办理租赁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国籍变更登记(如有)及光船租赁登记手续,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出租人。

双方对办理所有权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负有即时提供任何所需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合同、交付证明、购船发票等文件资料)的义务;承租人并应负担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变更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的所有登记税款、费用。

如因承租人原因影响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变更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选择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如承租人迟延交纳登记税款、费用而出租人代其交纳的,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或其他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继续享有向承租人追索欠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权利。

  在出租人办理完毕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前,尽管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船舶,但不得将租赁船舶投入运营使用。

  承租人在接收租赁船舶时,应当代表出租人要求出卖人提交并接受出卖人提交的与租赁船舶相关的下列文件,并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其所应承担的提供租赁船舶相关文件的义务。

承租人在此确认,所有文件的真实性以及因此引起的租赁船舶品质与交付问题均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完全独立承担审核、判断及接受租赁船舶相关文件的责任。

  

(1)《交接船协定书》及倾斜试验报告一式三份

  

(2)中国船级社(CCS)颁发的证书及有关证书或临时证书正副本各一份

  (3)出卖人质量检验部门的质量证书一式四份。

系泊试验、清水试验和挖泥试验报告一式三份。

  (4)主要原材料(钢材、管材、防火材料、油漆等)材质证书一式三份。

  (5)设备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说明书及必要的船舶产品证书一式三份。

  (6)工具、属具清单、备品、配件清单一式三份。

  (7)造船厂的《建造证书》一式三份。

  (8)交接船后三个月提交竣工图一式三套,电子版一套。

  (9)其他相关文件。

  无论出租人是否对出卖人提供的任何有关租赁船舶的各种证书、技术资料、图纸、清单、报告以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签收或签署,均不表示出租人对《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质量、权属的认可,出租人对租赁船舶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

  篇三:

融资租赁采购合同

  购买合同

  合同编号:

  签订日期:

  买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卖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本合同买卖双方按以下条款和条件签订本合同。

  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的前提

  本合同约定之买卖是为满足承租人融资租赁所需;本合同之卖方以及本合同买卖之货物完全由承租人自住选择而丝毫不依赖买方的技能或判断,更非买方指定;本合同

  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由卖方和承租方协商确定;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也未经买方追认或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卖方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丝毫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买方将向承租人本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买方在本合同上不承担除付款以外的其他责任。

卖方在此确认本条确定的事项是真实的。

  货物及价格

  按国家标准执行。

  货物运输和包装

  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在此之前的运费和相关的保险费。

包装标准包装。

  交货和验收

  卖方应直接向承租人交货。

交货方式:

汽运至承租人公司内,费用由卖方承担。

交货地点:

  交货时间:

年月日。

  验收:

按国家标准验收。

  货物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卖方应与承租人共同将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交付买方。

  货物的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之时转移至买方。

  付款

  买方应当在下列条件均具备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

  买方收到《租赁物交付证明书》;

  卖方向买方出具以买方为抬头、与本合同约定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以电汇方式付至卖方的银行账户:

  开户银行:

  账号:

  买方支付的本合同上约定的货款包含了货物净价、税金及卖方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的运输费、必要的保险费等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是买方履行本合同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除非本合同另有专门约定。

  如因承租人原因造成延迟交货、不能交货或发生其他与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不符的情形而给卖方带来的损失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索赔,卖方不因此向买方提出任何请求。

  4、如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后5日内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利解除本合同,货物有卖方自负费用取回。

卖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均由卖方自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七、质量保证

  1、卖方保证所售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相一致。

无任何材料、工艺和所有权方面的瑕疵或缺陷。

卖方必须对货物的正常使用给予一年质量保证期。

  2、其他保证和服务:

  八、解除合同

  1、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为妥善履行本合同还需要对货物以及货物的质量、运输、包装、交货、验收、保证、服务等进行更加详细的描述的,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前向买方提供经承租人签章确认的专门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买方不对因货物描述不清或不全面而产生的争议承担任何责任、因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不明确、不完整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有争议的。

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卖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或向承租人提出主张。

  2、本合同签订以后,卖方提出新的要求或条件的,买方有权决定推迟付款或解除本合同。

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3、本合同因本条1、2项事由或其他原因解除后,卖方应立即将买方支付的货款或其他任何款项退还买方。

如因卖方的原因或责任致本合同解除的,卖方应当向买方支付相当于所有已支付款项金额20%的违约金。

  九、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胜诉方的律师费应有败诉方承担,并将此作为诉讼请求和法院裁判内容的一部分,承租人行使与本合同有关的权利时也应遵守本条约约束,包括约束的承担人的权利和有买方转让的权利。

  十、权利转让

  1、买方将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索赔权转让予承租人。

该转让毫不影响买方对货物享有的所有权。

  2、承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并影响买方利益的,买方有权决定收回已转让的索赔权并无需通知卖方。

买方因任何原因收回租赁物(即本合同上的货物)的,买方已转让的索赔权同时收回。

  3、无论依据本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

也无论依据合同或侵权法律的规定,无买方专门且书面形式的授权。

承租人无权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或撤销合同、退货。

更换货物等影响买方对货物享有的所有权的权利,卖方也不得向承租人提出该等可能影响买方对货物享有的所有权的请求、建议或作出相关规定。

  十一、监管系统

  本合同项标的物安装有一下监管系统(以“√”钩选项为准)。

监管系统安装、调试、使用、维修等产生的所有费用按照本合同及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卖方有义务配合(包括监管系统的提供方给予配合)买方实施对货物的监管。

非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以及监管系统的提供方不得将涉及监管系统的任何信息告知承租人。

  (———)GPS全球定位系统(———)密码锁系统

  十二、其他事项

  本合同经各方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有买方持两份,卖方以及承租人各持一份,效力相同。

  买方(盖章)卖方(盖章)

  承租人在此签章确认上述条款和条件,并承诺遵守上述全部条款的约定并受其约束,承担合同上约定的承租人的责任。

  承租人(盖章)

  篇四: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

  篇一:

20XX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XX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

  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篇二:

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普通设备含保证)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租赁()直字第号

  签订日期:

年月日

  签订地点:

  出租人(甲方):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何承命

  住所地:

  电话:

邮编: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承租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

邮编: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保证人(丙方):

  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互利、公平原则基础上,以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服务为目的,经协商订立本融资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租赁物

  

(一)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购进或委托乙方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即附表

(一)】,出租给乙方使用。

甲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或甲方委托乙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

有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交易所需的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

  

(二)租赁物在按本合同进行的购买或留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应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或由乙方直接支付),租金中不包括该金额。

(三)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制造厂家等详见附表

(一)。

  (四)乙方完全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自主选择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协商确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配置标准、安装、调试、培训以及验收标准等内容。

甲方未就乙方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任何干预。

  (五)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或租赁项目如需办理立项、进口等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

  (六)附表

(一)所列租赁物如系进口物品,不论是否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其所涉及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其它税款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七)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时,如必须向海关补税,则该税款由乙方补交。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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