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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样式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采取自愿的原则自由组合,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所。

事务所的财产由缔约律师依约按份共有,事务所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条 事务所的宗旨是: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建设和改革开放对法律服务的需要,为中外人士提供多层次、全方位、超前性的优质法律服务,引入风险机制、竞争机制、利益机制,聚集法律精英,广招社会贤达,创办第一流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事务所经批准之日成立,受××市司法局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事务所律师参加律师协会,受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事务所在业务范围内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执行职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辞退工作人员;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适合本所情况的分配办法;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管理、处分本所财产。

  

  第六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在其它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事务所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

可以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本所的管理制度的,决定本所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事务所名称:

   事务所地址:

  

  第二章 开办经费金额、来源及用途

  第九条 事务所开办经费由合伙人自行筹集,其金额为  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开办经费用于:

  

(一)租用办公用房间,租金  万元;

  

(二)购办公用品(电脑、复印机、四通打字机及普通办公用品):

 万元;

  (三)安装工作电话:

 元;

  (四)宣传广告费用:

 元;

  (五)装修办公用房费用:

  万元;

  (六)印刷有关文书:

 元;

  (七)其他开支:

 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接受中外法人、其他组织、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经济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五)接受非诉讼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解答有关法律方面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七)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合伙人会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推举产生、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

  

(二)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决定吸收新的合伙人;

  (四)决定事务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五)决定事务所利润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经事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律师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原则,由合伙人会议成员按所持事务所股权比例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议决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经与会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章 合伙人扩大会议

  第十八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是事务所的经营管理机构,由事务所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部负责人和其他合伙人组成。

  

  第十九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事务所重要规章制度;

  

(二)决定重大案件的代理、辩护思路;

  (三)决定对事务所专、兼职律师的内部奖励处罚措施;

  (四)负责主、协办律师的评定;

  (六)评定年度优秀律师;

  (七)决定事务所经营管理过程中合伙人会议决议以外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扩大定期会议每两月召开一次,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经事务所主任提议或合伙人扩大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提议可召开合伙人扩大会议临时会议,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由到会合伙人扩大会议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必须有合伙人扩大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方能召开,否则形成的决议视为无效。

  

  第六章 全体律师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全体律师会议是事务所民主管理机构,由全体律师组成。

  

  第二十五条 全体律师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与律师福利有关的各项制度的提案;

  

(二)民主选举产生事务所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负责人,报所主任批准;

  (三)对合伙人扩大会议各项决议进行质询;

  (四)对合伙人扩大会议经营管理事务行使监督权;

  (五)评定事务所年度优秀律师。

  

  第二十六条 全体律师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体律师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每年年终举行,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第二十八条 全体律师临时会议由合伙人扩大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律师提议召开,由事务所主任主持。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扩大会议应向全体律师会议定期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全体律师会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由到会律师过半数表决通过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全体律师会议必须有事务所全体律师五分之四以上参加方能召开,否则形成的决议视为无效。

  

  第七章 事务所主任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设主任一职,事务所主任为事务所负责人,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中推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备案。

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二)根据全体律师会议选举结果任命事务所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部负责人;

  (三)聘任或辞退工作人员;

  (四)批准一般的财务支出;

  (五)在特殊情况下,对事务所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主任在任职期间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三分之二同意后,应当罢免。

主任被罢免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主任下设副主任、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部负责人等机构。

其职权范围由事务所岗位责任制规定。

  

  第八章 财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专职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制,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挂钩。

事务所专职律师的业务助手报酬,在指导律师个人收益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律师本人与业务助手自行商定。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依法纳税,并按有关文件规定向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律师协会会费。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以及各项费用后,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律师福利基金和风险基金。

  

  第四十条 事务所合伙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分别在福利基金、风险基金中列支。

专职律师的业务助手有关保险由律师本人与业务助手自行确定,保险费用由律师本人收入中支取。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依合伙人协议实行按份共有。

  

  第九章 劳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律师由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组成。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的人员作为业务助手。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工作需要,可聘用一定数量的行政人员。

  

  第四十五条 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并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实施。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招聘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凡在事务所工作的人员(兼职律师、业务助手除外)必须有原所在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或辞去现职等手续。

事务所正式聘用前,试用期为三个月,合作后方可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聘用期为一年,实行一年一聘制。

  

  第四十七条 专职律师聘用业务助手,应与助手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报主任审批。

  

  第四十八条 聘用律师遇有下列情况,合伙人会议有权决定辞退。

  

(一)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经两次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事务所经济状况难以维持时;

  (三)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辞退的;

  (四)其他不可原谅的原因,必须辞退的;

  (五)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工作定额的。

  

  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为在本所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律师办理待业、医疗、养老保险。

  

  第十章 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条 事务所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合伙人委托事务所主任提出终止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必须撤销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

  (三)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

  (四)合伙人协议解散的。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终止或撤销后按法律规定组成清算小组,清点财产。

如有债务的,以本所财产清偿。

资不抵债时,由合伙人依约分担;资产抵债后还有剩余的,按合伙人协议分割。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生效。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样式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留学人员的聪明才智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参加祖国的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第三产业的要求,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由海外留学人员律师投资创办。

是为中外企业、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所的宗旨是:

坚持质量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维护中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桥梁作用,促进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法律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本所的活动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本所接受××市司法局的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 本所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本所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享受和承担该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所接受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投资

  第八条 本所的初期投资总额为 万元,本所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投资数额。

  

  第九条 本所投资数额的增加或转让应由律师会议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条 在按劳分配为主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合伙人的利益,具体办法由律师会议决定,报司法局备案。

  

  第三章 设立

  第十一条 本所由合伙律师和聘用律师组成。

主任律师经律师会议同意,可聘用律师助理和职员。

  

  第十二条 本所的所有基金和财产,除合伙人的投资部分外,均为全体律师会议成员所有。

  

  第十三条 本所开展的律师业务以涉外经济法律业务为重点,以涉外投资、贸易、金融、保险、海事、航空和房地产等法律事务为主要特色。

  

  第四章 律师

  第十四条 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和律师,经律师会议一致同意,可成为合伙律师会议成员。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会议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律师会议,审议决定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及终止、清算和合并等重大事宜;

  

(二)在合伙律师会议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有按规定享有本所各项福利待遇的权利;

  (四)有按本所规定自愿退出合伙的权利。

  

  第十六条 合伙律师会议成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本所章程和其他所规;

  

(二)服从分配,努力工作;

  (三)执行律师会议的决定;

  (四)维护本所的声誉。

  

  第十七条 合伙律师会议成员违法乱纪或犯严重错误,或工作不负责任,以致严重影响本所工作或给本所的声誉造成较大危害时,经合伙律师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通过,可按本所规定条款,令其退出本所。

  

  第十八条 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出本所,可从本所的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出费,具体比例按本所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休,按本所规定,一次性支付其退休工资。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休后仍享受本所规定的医疗待遇,具体办法按本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出本所,则不享受医疗费待遇。

  

  第五章 律师会议

  第二十二条 本所设立律师会议,律师会议由全体律师组成。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议是本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律师召集。

遇特殊情况,律师会议成员也可提议,并经律师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可临时召开律师会议。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议有如下权力:

  

(一)制定修改本所章程;

  

(二)选举产生主任律师,改选、罢免主任律师;

  (三)审议主任律师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决定本所的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终止、清算和合并等事宜;

  (五)审议批准本所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决算;

  (六)审议批准本所律师的加入和退出本所事宜;

  (七)决定聘任律师及其他职员的报酬和待遇;

  (八)制定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律师协议;

  (九)审议通过本所的各项基金的比例、金额和主要用途;

  (十)审议通过本所律师提出的本所下辖机构和国内、外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一)审议通过对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的聘任、解聘、试聘和待聘的建议;

  (十二)审议通过应由律师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主任律师

  第二十五条 本所的主任律师由合伙律师会议选举产生。

除合伙律师会议成员外,本所的其他人员一律实行聘任制,由所主任律师聘任或聘用。

  

  第二十六条 本所实行所主任律师负责制,主任律师对合伙律师会议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本所主任律师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经律师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免除其主任律师职务。

  

  第二十八条 本所主任律师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二)聘任和辞退本所聘任律师、兼职律师、顾问、行政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职员;

  (三)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所务会议,布置检查工作,研究解决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批准日常的财务开支;

  (五)在特殊情况下,对本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二十九条 主任律师可任命副主任律师,必要时副主任律师可代理主任律师职责。

  

  第三十条 本所的所务会议,由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必要时,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一条 本所将不定期地召开全所业务会议,由本所律师会议成员、聘任律师、兼职律师、顾问和律师助理等人员参加。

  

  第七章 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

  第三十二条 本所实行聘用合同制,择优招聘律师和其他职员,签订聘用合同。

本所享有用人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本所聘任律师须有国外高等院校的毕业文凭或国内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至少掌握一门外语,具有律师执业证。

有特殊能力者,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本所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本所的经营管理有建议权;

  

(二)享有聘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本所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主任律师和管理和指挥;

  

(二)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严守律师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 本所可聘任兼职律师和顾问。

  

  第八章 财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十八条 本所享有收益分配自主权。

律师会议成员实行效益浮动工资,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相结合,收益提成比例由律师会议决定,报司法局备案。

本所聘用的其他成员的报酬由主任律师决定,经律师会议通过,报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规定向市司法局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四十条 本所按一定比例设立业务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包括退休费、离职费、医疗费)、福利基金和主任基金。

提取比例由律师会议决定,报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所享有收费自主权。

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会议参照国内规定和国际惯例决定。

该收费标准可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九章 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本所若因故无法继续开业时,由合伙律师会议决议提出终止申请,报市司法局批准后终止。

  

  第四十三条 若产生终止,由合伙律师会议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本所的各项基金和所有财产在偿付债务后,由律师会议成员按其在本所的投资权益,服务年限及实际贡献合理分割。

若发生纠纷,由主管机构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十章 章程的生效及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须经本所律师会议三分之二多数成员通过后,按规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所制订的与本章程有关的各项办法和规章制度,为本章程的附件,其生效和修改程序与章程相同。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可由合伙律师会议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进行修改。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合伙律师会议负责解释。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所,样式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把本所建设成为以全面提供城市建设法律服务为主要特色的,由复合型人才组成的,具有与国际接轨雄厚实力的专业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颁发的《合伙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司法局《关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所的实际,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的合伙律师执业机构,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而设立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所的全称是:

××律师事务所

  英文名称:

  注册地址: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在本市以外地区及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所的注册资金为  万元。

合伙人均以人民币现金  万元作为出资,自本所核准登记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之日起一月内一次缴清。

新增合伙人的出资为人民币  万元,缴纳时间为新增合伙人经核准登记之日起一月内。

  

  第五条 本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及社会稳定。

坚持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竭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本所实行由合伙人以协议方式自愿组合,共同执业,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体制。

本所财产归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

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本所的服务宗旨:

超前、务实;至诚、优质。

  

  第八条 业务范围:

  1.接受土地出让、受让、转让、房地产开发、经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筑工程承包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2.接受从事金融、证券、期货、投资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3.接受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委托,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4.接受以建筑、房地产为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5.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提供专业法律培训;

  6.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

  

  第九条 本所在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实行律师主、协办制度和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并以设立合伙人连带责任风险基金和向保险公司投保相结合的办法,确保服务质量和防范一旦发生的执业过错赔偿风险。

  

  第十条 本所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本所律师作为律师协会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行业管理,依章缴纳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本所在专业业务方面接受政府有关专业业务部门的指导和帮助、协助有关立法和研究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立法的课题研究,注重理论研讨,聘请有关专家担任本所业务指导,以提高本所的专业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制订并通过,对本所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全所人员均须严格遵守。

  

  第二章 合伙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为本所合伙人(以姓氏笔划为序):

(略)

  

  第十四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担任本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及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本所财务状况;

  5.依照合伙协议和本章程的规定退出合伙;

  6.依照合伙协议和本章程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收益分配权;

  7.监督各项业务的开展,防止发生过错;

  8.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十五条 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1.按照合伙协议规定出资,并缴纳执业风险责任金;

  2.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3.遵守合伙协议和本章程以及规章制度;

  4.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6.合伙协议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之间应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和其他重要的合伙内容。

合伙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合伙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2.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管理方式;

  3.本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比例、及出资期限;

  4.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5.合伙人对本所财产的共有方式和继承、转让;

  6、合伙人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以及债务承担的方式;

  7.内部风险防范机制的内容、执业风险责任金的缴纳方式;

  8.合伙人会议及议事规则;

  9.管理机构和职责;

  10.入伙、退伙及合伙人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11.终止与清算;

  12.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13.违约责任;

  14.合伙的解释、修改;

  15.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后签字,并报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自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本所为合伙律师事务所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合伙人的变更

  第十八条 本所按下列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1.执业三年并在本所执业两年以上的专职律师,近两年连续每年业务收入达人民币   万元以上;或者在本所执业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累计业务收入达人民币   万元以上。

本所急需引进的专职律师可不受此限制;

  2.承认合伙协议并签订入伙协议;

  3.承认本所章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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