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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法制史

法律硕士:

中国法制史(知识整理)

第一章夏商西周春秋法律制度

一、夏商法律制度

1.夏朝法律总称——禹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非成文法典,泛指夏代的法律和刑法,包括习惯法,夏王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发布“命”和“誓”。

商代法律总称——汤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不成文比重大,“誓”“诰”“命”

2.奴隶制五刑开始(墨\黥,劓,剕\膑,宫,大辟),最早源于与夏同时期的苗氏部落)

肇始于夏代,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

3.司法制度:

“天罚”“神判”

4.夏代监狱:

“圜土”“夏台”(中央监狱)或称“钧台”

商代监狱:

“圜土”“囹圄”(专门关押要犯)“羑里”

5.夏代:

专门的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中央的最高司法官叫“大理”

商代:

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为公卿。

下设“正”、“史”等属官

6.商代开始实行以父死子继为主的继承制度。

到商代晚期,嫡长子继承制度已牢牢确立。

7.赎刑起源于夏朝

二、西周法律制度

1.立法

指导思想:

“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形成了西周时期“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实施德教,用刑宽缓”

吕刑(甫刑)内容:

要求在选择司法官时慎重、崇德;规定了赎刑制度;“中罚”、“中道”、“中正”

九刑(周朝的刑书\五刑+赎、鞭、扑、流)

周公制礼

礼(最早是氏族社会时期人们祭祀鬼神的仪式)(亲亲尊尊、忠孝节义、五礼)

2.刑事立法

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三赦之法);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宽严适中原则。

主要罪名:

一是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而是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冠攘奸宄)罪;三是渎职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过”

五过(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3.民事立法

契约:

管理官员——司约;具体的市场管理人员——质人;

质剂;傅别

4.婚姻原则:

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六礼;七出三不去(三不去西周首次创立);

5.嫡长子继承(大夫世及以为礼)

西周:

宗法制严格确定嫡长子的继承权

6.司法制度:

大司寇;狱讼(断狱、听讼;束矢、钧石);五听(西周首次创立)

西周:

中央的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作为周天子的“六卿”之一。

下设“小司寇”

7.西周时期强调司法慎重的制度——三刺

三、春秋法律制度

1.成文法公布

郑国子产“铸刑书”——中国第一次公布成文法

郑国邓析“竹刑”

晋国赵鞅“铸刑鼎”——中国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宋国“刑器”,楚国的“仆区之法”“茆闷之法”

2.晋国叔向反对;孔子发对。

第二章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一、战国法律制度

1.立法指导思想:

“一断于法”“刑无等级”“轻罪重刑”“法布于众”

2.《法经》——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魏国李悝制定,共有六篇。

首创总则篇目的封建法典

内容:

盗贼网捕(类似诉讼法)杂具;

3.商鞅变法

内容:

一、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二、连坐法;三、分户令

4.

二、秦朝法律制度

1.立法指导思想:

“缘法而治”“法令由一统”“严刑重法”

2.云梦秦简:

包括律、《法律答问》、《封诊式》(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的法律规定)、《为吏之道》

3.主要法律形式:

律、令、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封诊式、廷行事(司法机关判案的判例)

4.定罪量刑主要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身高为标准)、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累犯家中的原则、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诬告反坐原则

5.主要刑名:

死刑(戮、磔、腰斩、车裂、枭首、弃市、夷三族、具五刑)、肉刑、徒刑、笞刑、赀刑、赎刑、耻辱性)

6.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工律》、《工人程》、《均工律》

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严格施行酒业官营专卖制度、度量衡统一管理、统一的货币规格和比价

7.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秦朝皇帝“九五之尊”拥有最高司法审判权;廷尉位于“九卿”之列,成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的长官,负责审理全国案件;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为全国行政检查工作与法律监督的主要官吏。

诉讼程序——公室告、非公室告

审判制度——讯问被告为讯狱,庭审案件为治狱;不直、纵囚;乞鞫。

8.

三、汉朝法律制度

1.立法指导思想:

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的原则;汉武帝“德主刑辅”思想确立与封建正统法律的产生(董仲舒——废黜百家,独尊儒术——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2.制定法律:

约法三章、《九章律》、汉律六十篇

九章律在秦律的六篇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三篇。

此为汉朝基本法律。

汉律六十篇——叔孙通《傍章律》60篇(礼仪制度)、张汤《越宫律》27篇(皇帝与宫廷警卫)、赵禹《朝律》6篇(朝贺制度),以上三部法律加上《九章律》成为汉律六十篇。

以具律为总则首篇。

3.法律形式:

律令科(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单行禁令)比(决事比,按照最接近的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

4.文景帝时期的形制改革(文帝废除肉刑、景帝深化改革)

5.刑法适用原则:

上请原则、亲亲得相匿首

6.主要罪名:

(1)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的罪名(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盅罪)

(2)“左官”罪、“阿党附益”罪、“出界”罪、“酎金”罪

(3)“沈命”罪、“见知故纵”罪、

(4)杀伤罪、盗窃罪

7.实行盐、铁、酒等项专卖制度;重农抑商

8.行政立法:

行政体制分为中央与地方两个方面:

中央——三公九卿制度(三公为丞相处理政务、太尉军事、御史大夫监察)

后把丞相改为大司空

汉初为郡县两级行政管理制度;东汉又设州,形成州、郡、县三级管理体制

管理管理制度:

《附益律》《上计律》《汉官旧仪》

监察制度——十三个监察区、“六条问事”

9.诉讼:

起诉——告诉、举劾

审判——刑讯合法。

读鞫、乞鞫。

春秋决狱——最重要原则论心定罪

秋冬行刑——立秋之后、冬至以前执行死刑

10.汉朝徒刑——鬼薪白粲,完城旦舂、隶臣妾

11.汉朝为了加强对农民起义的镇压制定《通行饮食法》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1.魏国——《曹魏律》18篇。

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八议入律

2.晋朝——《晋律》(张杜律、泰始律)20篇602条。

第一部儒家化的成文法典

在刑名律后增加了法例律;“刑宽”“禁简”;首立准五服以治罪;晋以御史中丞为台主;西晋设“登闻鼓”;死刑复奏制度始创于曹魏

3.北魏——《北魏律》20篇;

官当制度;以格代科(最早出现格);《别条权格》;改革以往的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也设“登闻鼓”

4.北齐——《北齐律》12篇,949条(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首次采用十二篇编纂体例;首次以“名例律”作为总则篇的封建法典

重罪十条;正式设立大理寺(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令废止宫刑

5.东魏——《麟趾格》

西魏——《大统式》(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西魏下诏禁止宫刑

律令科比格式

6.北周规定流刑为五等。

南陈“测定之法”,南朝创立“测囚之法”

第三章隋唐宋法律制度

一、隋朝法律制度

1.隋朝法律:

隋文帝制定《开皇律》

隋炀帝《大业律》(18篇,删除“十恶”,减轻某些犯罪的处刑)

2.《开皇律》十二篇体例;“刑网简要,疏而不失”;

内容:

(1)封建制五刑正式形成——笞(5)杖(5)徒(5)流(3)死

(2);

(2)区分公罪与私罪;

(3)改“重罪十条”为“十恶”罪(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4)完善“八议”、“官当”制度(例减、听赎、官当)

3.科举制度源于隋朝

4.死刑三复奏

二、唐朝法律制度

1.立法指导思想:

德本刑用;宽简、稳定、划一

2.主要法律形式:

律令格式典

3.《武德律》,以《开皇律》为基础,增加53条新格。

《贞观律》,长孙无忌、房玄龄修订,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定型化

4.《永徽律疏》长孙无忌,12篇,500条。

又花一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并将疏议附于律后。

又称《唐律疏议》,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具社会影响的代表性法典。

“八议”规定在《名例律》之中。

强奸罪的内容规定在《杂律》中

5.《开元律疏》

6.《唐六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

7.《大中刑律统类》1250条,“以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格敕”,改变自秦汉以来编修刑律的传统体例,形成“刑统”。

8.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礼法合一;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用刑持平;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

9.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2)关于共同犯罪与合并论罪(造意)

(3)自首原则与类推原则(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4)老幼废疾者减刑原则

(5)累犯加重原则

(6)特权原则(议、请、减、赎、当)

(7)化外人处罚原则(属人+属地)

10.五刑制度:

笞杖徒流(三流+加役流+反逆缘坐流)死

11.主要罪名:

“十恶”;“六赃”罪;

12.保辜制度,适用于伤害罪

13.主体的法律地位(士农工商)(贱民)

14.土地所有权的形式(国家所有制、私人所有制)

唐朝推行均田制——《唐律疏议户婚》

15.买卖契约——公验;

借贷契约(附带利息的消费借贷——出举、举取、息债;不计利息的消费借贷——便取;不计利息的借贷——负债、欠付;债务人在成立契约时向债权人指定自己的财产为抵押——指质;债务人在成立契约时向债权人提交抵押品——收质、典质)

16.婚姻制度:

确认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婚书、聘财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对婚姻缔结有限制,规定同姓不婚;七出三不去;义绝为强制离婚的条件;和离;“嫁娶违律,独坐主婚”

家庭制度:

维护封建家长的统治地位与支配权力

继承制度:

对权位与宗祧集成及财产的区分。

继承权位与继承祭祀者必须是嫡长子孙。

17.三省六部制——三省:

中书省、门下省与尚书省;六部:

吏户礼兵刑工(标志着唐代封建行政体制走向成熟化与定型化)

18.御史台——中央行政监察职能,下设三院(台院、殿院、察院),具体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组成。

19.贞观之治将法治重点集中在治理官吏上。

科举制度(科举+门荫;类型包括贡举、制举、武举);任用制度(身言书判);考课制度(四善二十七最法);监督制度(御史台;谏议制度——左右谏议大夫、左右拾遗、左右补阙);休制制度(休假与致仕)

20.均田令(永业田、口分田);租庸调;两税法(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税制改革)

21.盐业专卖制度(常平盐;十三巡院);茶叶专卖制度;酒业专卖制度

22.互市制度;市舶制度(市舶使)(舶脚税、抽分税、收市税)

23.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正副长官为尚书和侍郎)、御史台(中央行政监察机构,中央法律监督机构,正副长官为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

24.最早对六部推行监察制度的朝代为唐朝。

25.三司推事——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问。

26.诉讼制度:

限制越级告诉;直诉的限制;限制卑幼子孙告尊长亲属

回避制度、法官责任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死刑三复奏、死刑五复奏)

三、宋朝法律制度

1.法律形式:

律令格式敕例(编敕、编例)

2.《宋刑统》:

12篇;内容沿袭《唐律疏议》;律后富有唐中期至宋初的敕文;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第一部采取“刑律统类”编纂方式的封建成文法典)和《大周刑统》,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封建成文法典。

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成文法典。

3.编敕编例;把敕令、格式分门别类统编在一起的法律形式为条法事类:

《淳熙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

4.刑罚制度:

折杖法(徒刑流刑折成脊杖,笞刑、杖刑折成臀杖);刺配刑(死刑的宽贷刑);凌迟刑(首用于五代,原属法外刑;宋朝确立为法定刑)

5.重法地法:

严惩“贼盗”《盗贼重法》

6.契约制度:

义利并重;买卖契约(绝卖、赊卖)、租赁契约(租赁借;庸雇);租佃契约;典卖契约;借贷契约(借为使用契约,贷为消费借贷;不付息的使用借贷为负债,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7.财产继承制度——兄弟均分制;在室女享受男子继承财产权的一半;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立继、命继。

8.中央国家机构:

削弱相权——军事权归于枢密院;财政权归于三司使;行政权也削弱。

后进一步削弱枢密院的军事权。

财权一分为三——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

地方机构:

路州县

9.官员选任与考课制度:

“明法”“通经”选任官吏;科举制度:

“糊名”“誊录”考官回避制度科举;“贡举”、“恩荫”、“从军”授官。

差遣制

10.御史台仍分为三院:

台院负责官吏为侍御史;殿院负责官吏为殿中侍御史;察院负责官吏为监察御史。

11.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刑部(复核案件的中央司法机关)、御史台(中央负责法律监督的重要机关)、审刑院(降低大理寺的地位)

12.鞫谳分司制、“翻异别推”制度;务限法;

13.宋慈撰写的世界第一部法医学名著——《洗冤集录》

南宋文人整理汇编当时著名的诉讼判决书和官府公文——《名公书判清明集》

第四章元明清法律制度

一、元朝法律制度

1.立法指导思想:

“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1211年成吉思汗接受金朝降将郭宝玉建议,颁布了《条画五章》。

三法合一的立法构想:

以大蒙古国建立以来的祖训、扎撒为根本依据,援引以唐宋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治的精髓,参照元建立之前的北方的辽国、金国的各种制度,建立起自己的政治法律制度。

2.《大札撒》蒙古游牧社会时期颁布的一部法律。

内容包括:

习惯、训令、札撒。

成吉思汗颁布。

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族的法令习惯仍是最重要的法律。

3.《至元新格》——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4.《大元通制》20篇,条格部分又称《通制条格》留存至今。

使元朝法典遂至定性。

5.《元典章》由地方管理自行编辑刻印,后由中书省批准在全国颁行。

《刑部》是《元典章》中条格和判例最多的部分,开创了明清律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类的体例。

60卷。

6.犯罪与量刑:

《大元通制》遵循唐宋旧制,仍将“十恶”列于首篇,并保留了其基本内容。

保护幼女。

不同民族间的同罪异罚。

7.刑罚制度的变化:

基本上沿袭了唐宋封建五刑的的刑罚制度;死刑中增加了凌迟;还保留了奴隶制的劓刑、黥刑等肉刑和醢刑、剥皮等酷刑;隋唐以来以十为尾数的笞杖型改为以七为尾数(笞6杖5)

8.烧埋银——损害赔偿之债(对于各种杀人罪)

9.婚姻与继承制度:

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管理媒妁;离婚妇女或者寡妇如果再婚,就要丧失原先从父母处得来的嫁妆及其他继承的来的财产,至于夫家的财产,更是不能带走。

10.中央机构:

中央行政机关实行中书省一省制(中书令长以皇太子兼领,其下设立左右丞相、平章政事、左右丞和参知政事);中央还设枢密院作为最高军事机关;宣政院长官宗教和少数民族事务。

11.地方机构:

行省制;路府州县制(路以下机构中均设有以蒙古人充任的达鲁花赤管事官);县以下建立有村社和里甲基层组织;已开始对西藏地区行使行政管辖权,在西藏实行政教合一的制度。

12.科举制度变化:

分乡试、会试和殿试三级,每三年一次。

“以经术为先,词章次之”,实际上确定了程朱理学在思想文化领域的统治地位。

13.监察制度:

在中央设置御史台掌监察,与中央行政管理体制中与中书省和枢密院形成了三足鼎立之势;在地方设立两个行政史台,作为中央的派出机构;中台和行台之下复分22道监察区,后改为肃政廉访司。

14.中央司法机构:

大宗正府(由蒙古国初期掌刑政的扎鲁忽赤演变而来)、刑部(原属大理寺的职能,部分归于刑部)、宣政院(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

二、明朝法律制度

1.立法指导思想:

“刑乱国用重典”“明刑弼教”的立法指导原则

2.《大明律》(明朝的基本法典)30卷,460条。

一改唐宋传统体例,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

3.明《大诰》为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

二百多条与《大明律》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主要内容为惩治臣民各种犯罪的典型案例及朱元璋发布的训词诫令,体现了“重典治世”的思想。

4.《问刑条例》到《大明律集解附例》,从而开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

5.《大明会典》模仿《唐六典》。

6.“奸党”罪的创设:

“交接近侍官员”与“上言大臣德政”二罪,朱元璋制律时所设。

7.充军刑,在明朝广泛使用。

对文武官犯私罪充军。

充军不以充军为本罪,其本罪有杖徒流等,先治本罪,再随意编发。

8.廷杖制度

9.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及特点:

从新从重主义——“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10.民事权利——家长权力进一步明确与扩大

(1)主婚权:

到明朝家长主婚权才得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下来。

婚姻本身违法,被追究的是家长,而非结婚当事人。

“独坐主婚”

(2)教令权——包括惩戒权和送惩权。

(3)家庭财产继承权:

寡妻守寡分析家产;奸生子成为法定财产继承人。

11.皇权专制的内阁与六部。

朱元璋废除宰相,由其亲自接管六部;六部机构设置P784

12.通政使司始设于太祖洪武十年——朝廷负责收管内外章奏的机构。

13.廷议制度——廷臣会议,明代朝廷的议事制度。

14.地方政府:

明代行省府县三级制,间或有省州二级和省府州县四级制。

15.科举与选官:

官吏选任分四种(大选、急选、远方选、岁贡就教选、谏选)

16.考核与致仕:

靠满法与考察法;六十以上致仕。

17.监察制度:

中央设立的以都察院为主体、自成体系的专门监察机构,号称“风宪”衙门;六科给事中是明代特设的法律监察机关,有封驳权;巡按、按察使和布政使。

18.中央司法机构:

分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统称“三法司”。

“三司会审”

19.“厂”“卫”特务司法机关(侦查缉捕之权、监督审判之权、法外施行之权)

20.申明亭

21.九卿会审、会官审录、朝审、大审

三、清朝法律制度

1.立法指导思想: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2.最早颁布的是《大清律例解附例》,为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开始制定,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通知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与《大明律》基本相同。

清代的基本法典。

《大清会典》(《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则例:

清政府的行政法规。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

3.理藩院——管理蒙、回、藏等少数民族事务的中央机关。

4.刑事立法:

发遣刑;死刑(斩绞立决、斩绞监候;凌迟;就地正法)(地方逐级审理与中央法司复核);维护满足特权(八议;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保护旗人的司法特权;保护旗地旗产)

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

5.民事立法:

律文与律后附例成为民事立法的基本形式;《户部则例》成为清代民事立法发展的重要标志;家法族规丰富了民事立法的内容。

债权制度发展:

契约订立更加规范,内容更为详备;严格区分买卖与典当契约的界限,用以避免产权纠纷;认可一些地区流行的永佃权制

继承制度:

严格宗祧集成的法定程序;规定独子兼祧制度;确立遗嘱继承的法定效力

6.经济立法:

颁布“禁海令”与阻挠海上贸易的发展;压制私人商业发展的专卖制度

7.中央司法机构: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皇帝直辖的最高司法审级。

三法司、九卿会审

8.秋审(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朝审、热审

第五章清末、中华民国法律制度

一、清末法律制度

1.1905年正式打出“仿行宪政”的旗号,设立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

1906年发布“预备立宪谕”,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1909年各省设立谘议局,1910年成立资政院。

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又匆匆发布《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2.预备立宪的指导原则:

“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

3.《钦定宪法大纲》(1908)——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文件。

由宪政编查馆编订。

23条,分为“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

4.谘议局和资政院:

谘议局——地方咨询机关,1909年在各省设立;资政院——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1910年正式设立。

5.《十九信条》

6.修律的指导思想——“中外通行,有碑治理”

7.修订法律馆:

以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

8.清末修律的主要成果:

(1)《大清现行刑律》1910年5月15日一部过渡性法典,36卷,389条,另有附例1327条,并附《禁烟条例》12条和《秋审条例》165条。

改律名为《刑律》;取消了按六部而分的六律总目;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残酷的刑罚手段(死刑、遣刑、流刑、徒刑、罚金);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2)《大清新刑律》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3)《大清民律草案》不是一部成熟的法律草案,但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4)《钦定大清商律》由《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组成。

《大清商律草案》近代中国最大部头的商法典共分五编,共计1008条。

《改定大清上律草案》

商事立法特点:

“模范列强”“博稽中外”的原则;简便性与敏捷性,以宽为主;带有传统社会封建残余和半殖民地法律的烙印。

9.礼法之争:

张之洞、劳乃宣“礼教派”;沈家本“法理派”

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关于“存留养亲”的制度;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的问题;关于“子孙违反教令”的问题;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争论妥协的结果——《暂行章程》

10.领事裁判权:

正式确立于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

基本内容;西方列强设置了司法审判系统;观审制度;会审公廨(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1868年《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规定)

11.1906年开始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

实行审检合署,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

12.四级三审制;刑事案件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并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审判公开,明确了预审、合议、公判、复审等程序;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二、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1.《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1911年12月3日通过,1912年1月2日修订,共4章21条。

它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以美国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了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制度。

成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础。

临时宪法的性质。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共7章56条。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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