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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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改稿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0年5月18日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节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三节境外机构设立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二节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三节境外机构变更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二节募集发行债务工具

第三节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四节发行信用卡

第五节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六节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七节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八节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四条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

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但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入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七)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虽发生但整改后达到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但作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本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或其控股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或其控股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或其控股关联方参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筹建期间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十八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股份制商业银行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银监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自助银行等。

第二十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比例、盈利能力等重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虽发生但整改后达到监管要求;

(七)风险评级结果较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

(四)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专营业务具备一定规模,积累了一定经验,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专营业务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不良资产率保持在3%以下,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好,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六)具有安全、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或技术支持系统,具有灾难备份预案;

(七)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八)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的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四条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其总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筹建期间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支行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筹建支行由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筹建期间的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支行的开业申请,应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由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

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机构开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支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自助银行指商业银行在其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公共场所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放置自动存取款机的,应当向当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自助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拟设地所在地级市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所在地级市行政区划内已设立的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自助银行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原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原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自助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批准设立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

自助银行开业后,商业银行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该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监管指标应达到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原则上只能在被收购中小金融机构所在的地级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五)收购对象为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其资产质量应当较好、规模较小;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过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

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收购中小金融机构并在地级以上城市设立机构的,应设立分行。

第三节境外机构设立

第三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充分的并表监管能力;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四)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申请前1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六)有合法足额的外汇资金来源;

(七)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

第四十条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设立辖区内的营业网点,应当于设立前1个月向银监会报告,但申请设立的营业网点在境外经营的战略地位等同于一级分行的,应当经银监会批准,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四十二条法人机构变更包括:

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存续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

第四十三条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10%以下股东的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变更申请,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下的股东,应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该股权转让不符合规定的,可以采取强制转让股权等相应纠正措施。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时,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四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

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发行股份和上市,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七条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公司章程,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

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

回迁原住所,中资商业银行应提前10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报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的分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五十二条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并一方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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