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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

第一编民法总论(第三章——第九章)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可以在两个不同层面上使用,即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

规范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通过民法规范的形式所表现出的模型化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事实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规范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应,是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将规范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实在化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

2、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案例分析:

[案情]甲有两处私房,一处自用,将另一处委托乙出租。

乙将该房出租给丙,约定租期五年。

二年后,丙之妻从单位分得一套住房。

半年后,丙在外地的一亲戚丁来北京治病,丙将承租的私房借给丁居住,约定在丁治疗结束后离京前将房屋返还于丙。

不久,甲自住的私房因失火焚毁,甲请求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问:

此案中有哪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是什么?

1、甲乙的委托代理关系。

甲和乙为主体,客体为行为,内容为双方就委托代理所高定的权利义务。

2、甲和丙的房屋租赁关系。

主体为甲和丙,客体为租赁的房屋,内容为双方就房屋租赁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3、丙和丁的房屋借用关系。

主体为丙和丁,客体为借用的房屋。

内容为双方就借用房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主体要素

1、民事主体的概念与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区分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其中,享受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负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

2、民事主体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

又称法律人格,或称人格(与人格权中的人格含义不同),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

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同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重要内容,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

(3)民事责任能力:

又称侵权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有无之判断,一般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为依据,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被认为有民事责任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被认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客体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四类。

1、物: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有一定形体、占据一定空间,能够为人掌握、利用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包括天然存在的和人工制造出来的物质财富。

2、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指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活动以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

一般包括三类:

一是给付财产的行为;二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三是直接提供劳务和服务。

3、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

智力成果指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包括各种科学发现、发明、设计、作品等。

商业标志是商业活动中使用的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标志,如商标、商号等。

4、人身利益:

包括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

人身利益虽然与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而只是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客观事物,所以它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而是客体要素。

其中,人格利益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身份利益则是身份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5、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权利质押,质押权的客体是被质押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三)内容要素:

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目标的方式和过程,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民事主体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方式,民事权利是从积极的方面实现它,民事义务则是从消极的方面实现它。

因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概念和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无论是何种方式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都将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效果。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即权利主体取得权利、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义务。

2、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指民事主体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即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完毕或者被让渡,义务主体的义务履行完毕或者被解除。

3、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中任何一项要素或几项要素的变化与调整。

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包括主体要素的变更,因为主体变更时,对原主体而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消灭,对新主体而言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发生,故实际上应归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与消灭的范畴。

(二)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都必须建立在一定原因上,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就被称为民事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

1、自然事实:

是指人的行为之外的,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一切客观情况,包括状态和事件两项内容。

2、行为:

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1)以行为的合法性为标准,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2)以行为效力的根源为标准,分为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

案情:

2008年1月24日,余某购买由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精装修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五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

余某确认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房地产公司选聘的益达物业公司实施。

余某入住房屋后,认为该房存在卫浴、厨房排水不达验收标准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房地产公司解决未果,向物业公司提出要求协调解决,也未得到满意答复。

在物业公司要求余某交纳2008年9月之后物业服务费时,余某抗辩其与物业公司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与房地产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房地产公司有违约行为,其有权拒绝物业公司关于交纳物业费的履行要求。

为此,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余某交纳物业费。

问题:

1、本案涉及哪几个民事法律关系?

2、分别介绍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3、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分别是什么?

具体属于哪种民事法律事实?

4、你认为本案依法应该如何处理?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余某与物业公司虽未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余某购买房屋时,对房地产公司选定物业公司关于前期物业服务的约定内容也予以确认,余某以其并非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与物业公司不发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物业公司为余某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余某应按约交纳物业费。

[解析]两合同纠纷一码归一码

第二节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一定行为,或者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者说意思自由。

民事权利由意思自由、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法律的强制保护力三方面的内容共同构成。

(二)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民事权利能力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三)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五)专属权与非专属权;(六)既得权与期待权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

(一)民事权利行使的概念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权利主体为实现民事权利的内容而实施的一定的行为。

民事权利的行使方式有两种:

(一)、是通过事实行为行使;

(二)、是通过法律行为行使。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私力救济:

又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直接依靠自己的力量排除侵害,从而实现其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

私力救济的手段有两种,一为自卫行为,另一为自助行为。

(二)公力救济:

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以公权力排除侵害,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

公力救济有行政救济和诉讼救济等具体形式,其中以诉讼救济为主。

第三节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他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它是从消极方面实现主体利益的方式,与民事权利相对应,一起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民事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义务具有利他性。

2、民事义务具有限定性3、民事义务具有法律的拘束性。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由于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直接相对应,有关民事权利的分类标准,大都适用于民事义务如可将民事义务分为财产义务与人身义务;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主义务与从义务;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等。

但民事义务也存在自身特有的分类方法:

以义务的形态作为标准,可以将义务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以义务的发生原因为标准,可以将义务分为一般义务和附随义务。

二、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从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指民事义务主体违反其负担的民事义务所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2、民事责任以补偿为基本目的,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

3、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减轻甚至放弃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请求。

(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

在罗马法和英美法,不区分义务与责任,义务与责任被作为同一概念使用。

在日耳曼法,严格区分义务与责任,认为义务仅仅是法的“当为”状态,其本身并不包含法的强制在内。

而责任则为法的“必为”状态,与国家强制力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三)民事责任的本质

1、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

3、民事责任是连接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

(四)民事责任的分类

1、以责任的内容为标准,区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2、以责任人违反义务的性质为标准,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3、以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否局限于一定范围为标准,可以将财产责任区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4、以责任人的人数为标准,可以区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五)民事责任的形式

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形式,分别为: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这些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案情]张某与李某是同事。

2008年4月的一天,经常一起打球的张某、李某下班后和同事尚某、王某等人来到嘉定体育中心篮球场准备打篮球。

除了李某穿皮鞋上场外,其余人员均穿着运动鞋上场。

比赛进行一段时间后,张某、李某在争夺防守过程中,李某不慎踢到张某左足跟部,张某倒地不起,在同事搀扶下离开运动场。

几天后,张某因伤痛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

后张某、李某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而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张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势进行鉴定:

鉴定为张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足跟腱断裂,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

诉讼中,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9万余元。

请思考: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分析]本案主审法官认为,篮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在激烈的身体对抗中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

在激烈的篮球对抗赛中,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就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被告之间出现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

一般情况下,只要不存在明显犯规、故意冲撞等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伤害结果均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明知激烈对抗运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能按照篮球运动的基本穿着要求参与比赛,而穿着皮鞋上场,从而在与原告争抢、防守过程中踢到原告的左足跟部,造成伤害。

因此,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大于原告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报复伤害原告的故意,且被告的防守动作是否犯规未设裁判员居中裁判,故原告受伤虽由被告引起,但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审理]法官根据案情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对于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分析,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经过法官一番说理解释后,李某表示愿意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4万元,希望张某接受自己由衷的歉意,张某表示接受,李某很快自觉履行了付款义务。

第四节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上的物是指自然人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最普遍的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一)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物理属性

(二)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财产属性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和不动产

(二)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四)主物与从物(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六)可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七)原物与孳息

三、特殊意义的物

(一)货币:

在民法上,货币从属于动产性的种类物,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因此,货币的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相伴随,也就是说,谁占有货币,谁就是该货币的所有权人。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谁持有证券,谁就可以实现证券上所标明的财产权利,因此有价证券是一种以券面所载价值为内容的特殊类型的物。

第四章自然人

第一节概述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民事主体,指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自然人具有三个属性:

第一,自然属性;第二,社会属性;第三,法律属性。

二、自然人与公民

从形式上看,公民与自然人似乎为同一概念,但实际上二者内涵和外延都不同。

在外延上,《民法通则》中使用的“公民”概念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概念完全一致,指一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自然人”则是指一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在内涵上,“公民”和“自然人”所使用的领域和所表示的权利状况均不相同。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可见,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律事实,其在性质上属于事件。

(一)出生的意义

就何谓出生,存在多种标准,但通说认为,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并保有生命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事实,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项要件:

第一,必须脱离母体,构成“出”;第二,必须保有生命,构成“生”。

因此在出生问题上的通说即为“独立呼吸说”,我国法律事实上也采“独立呼吸说”。

(二)出生的证明

出生为一自然的事实,对该自然的事实存在着证明的问题。

出生证明有三种方式:

第一,户籍证明;第二,医院证明;第三,其他证明。

即在没有户籍证明也没有医院证明的情况下,只能参照其他手段来确定和证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

(三)胎儿的保护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以前的胎儿自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生存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案例:

胎儿的法律保护

【案情】黄某之父在其出生前两个月因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中,肇事方同意支付死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死者之妻(为残疾人)的生活费。

但肇事方对黄某却以其是死者死亡后出生,不是死者生前扶养人为由,拒绝支付黄某生活费,双方发生争议,调解未成。

受害方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另外还得支付黄某的生活费。

[审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原因。

(一)死亡的意义

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消灭,死亡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一种是宣告死亡。

(二)自然死亡时间的认定与证明

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

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证明。

自然人自然死亡时,首先应由医院或者基层主管部门向其遗属开具死亡证书,死者的遗属必须按户籍管理办法申办户籍注销登记。

但与对出生时间的记载一样,户籍登记簿上关于死亡时间的记载仅仅具有推定的效力,可以被反证推翻。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法律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应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法律对死亡自然人的名誉、肖像等仍进行保护,并不是对已故自然人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遗属权利的保护。

第三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18岁以上的精神健全的成年自然人;

(2)已满16岁未满18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以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必要,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无效。

但是以下行为允许其单独实施:

1、使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3、被许可营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4、缔结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5、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其中,承担监护义务的人为监护人;受到监护人监督和保护的人为被监护人。

二、监护的分类:

按监护的设立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约定监护、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

指定监护为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约定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以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而形成的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方式选定监护人的监护,我国法律对遗嘱监护没有作出规定。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

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需任何程序和手续。

2、父母双方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四、精神病人之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对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五、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

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包括相互争当监护人和相互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两种情形。

对此,《民法通则》规定了指定监护制度。

监护人指定权的行使:

法律规定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所在单位行使,无上述单位的,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

被指定担任监护人的范围:

法律限定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所谓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必须服从指定。

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顺序:

对于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当然监护人,因此未列入法定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姐为第二顺序。

对于精神病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成年子女为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四顺序。

六、监护人职责的具体内容: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并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监护职责不当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七、监护的变更和终止

(一)监护的变更:

是指在监护期间内更换监护人。

监护人变更有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与依法定程序变更两种方式。

(二)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职。

5、监护人被撤职。

6、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案情】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

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

邻居萧某见状说:

“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

”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

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

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

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

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分析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他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结束其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的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2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四)失踪人重新出现

下落不明到达法定期限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之后,若重新出现或查明其下落经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制度重在保护失踪人的权益,而宣告死亡制度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死亡的条件与宣告失踪的条件基本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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