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至行政法学之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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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至行政法学之案例分析题
(更新至2015年7月)行政法学之案例分析题
1、案情:
2005年8月,张某当选为村委员会主任,3个月后,其被所在镇党委、镇政府免去职务。
张某不服,诉讼到法院。
问题
(1)你认为对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
答:
越权。
(2)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谁?
答:
镇政府。
(3)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是不是行政主体?
答:
不是。
(4)本案中,镇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为什么?
答:
镇政府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并不当然享有撤换村委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只是对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活动具有指导、支持与帮助的作用。
本案中镇政府直接免去张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超越了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认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是无效的,镇政府行为因为越权而归于无效。
2、案情介绍:
司机甲酒后驾车,撞伤路人乙,下班交警徐某路过看见,赶紧去调解处理。
徐某出示了交警的证件,并且要求甲出示驾驶证,并问甲是否喝酒,甲承认喝了酒,徐某对甲开出处罚单,甲某因为徐某已经下班有由,对处罚不服。
问题:
(1)在此案中,司机甲与徐某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
答:
属于行政纠纷。
本案件中司机甲与交警之间因为交通处罚行为之间发生了纠纷,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因为不服行政管理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
(2)本案中是否存在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答:
存在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依据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在下班期间,如果遇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干预制止,打击违法犯罪。
办案交警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的行政行为。
(3)如存在行政行为,谁是行政主体?
答:
本案的行政主体是徐某坐在的交警部门。
公务人员自身不能够成为行政主体,他只是在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徐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公务人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在行政机关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3、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1晚,王洪涛之子王志在饭店就餐事与店主发生纠纷,饭店所在警区的值勤人员,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杨某上前制止,并且带王志到值班室处理,王志不听劝阻,杨某遂对王志拳打脚踢,并且用手铐击打王志的头部导致其死亡。
请问:
(1)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务人员有几种身份?
答:
公务员有两种身份:
个人身份和公务身份。
(2)本案中杨某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
理由何在?
答:
属于公务行为。
理由:
一是该行为是在杨某执勤期间实施的;而是以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三是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有内在联系。
(3)本案应当由谁对王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
应当由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因为杨某在执行公务员中侵权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杨某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4、案情:
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争执,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且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
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理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
问题:
(1)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及到身份是个人身份还是公务身份?
答:
是个人身份
(2)县公安局应该不应该赔偿李某的损失?
为什么?
答:
县公安局不应当赔偿李某损失。
因为张某行为是和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公务员以个人身份进行的个人行为,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3)李某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
李某应当向法院直接起诉张某,要求法院判决其赔偿损失。
5、案情介绍:
某省某自治州东海县李家营镇铁杉屯村地处山区,交通十分不便。
该村部分村民便利用该村地理位置偏僻,工商等执法部门不便进行监管的便利条件生产、加工掺有麦麸、变质植物油、霉变花生米和核桃仁的伪劣辣椒面,并使用工业染料“酸性大红”、“碱性荧光黄GR”对产品染色。
由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松牌辣椒面在当地十分的畅销,而且销售价格相对较高。
该村生产的伪劣辣椒面的包装全部假冒红松牌商标。
工商机关会同公安部门多次进行检查、打击、取缔。
但是往往是执法部门前脚一走,制假生产又死灰复燃,屡禁不绝。
经初步检查,2003年9月到2004年5月不到一年的时间,该村制假作坊共加工假冒辣椒面500多吨,获违法所得10万多元。
经检测,含有“酸性大红”、“碱性荧光黄GR”的辣椒面对人体有致癌畸变作用,不能食用。
该种伪劣辣椒面由于售价比较低,经不同的渠道大批量地流入市区,给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也给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不得已就派驻4名职工常驻铁杉屯村执行打假任务,一经发现制假企业和作坊生产假冒辣椒面就立即报告工商等执法部门。
但由于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执法部门仍然不能有效及时地对违法生产进行打击。
为了更加方便、经常地打击不法生产,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了行政委托协议,委托该公司行使打假的行政职能。
2004年5月,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发现铁杉屯村村民王某某在山上隐蔽处生产假冒的红松牌辣椒面,当场查获已经加工好,未来得及外运的假冒成品1吨多。
打假人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以东海县工商局的名义对当事人王某某给予责令终止违法活动,没收产品、原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王某某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问题:
(1)什么是行政法中的被委托组织?
被委托组织的范围、特征及其法律地位如何?
答:
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委托组织。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来行使,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行政委托有以下的特征:
行政委托的职权来源是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行政委托的对象不能是其他行政机关、也不能是其他国家机关,应该是社会组织,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话,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2)被委托组织和被授权组织有什么不同?
答:
被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不同,被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被授权的职权来源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且行政授权导致行政职权及主体资格的转移。
被授权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行使职权时是独立的行政主体。
(3)本案中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委托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
答:
被委托的组织并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委托组织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6、2009年1月,Y省人民政府颁布了《Y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不得公开他人信息资料,不得攻击他人系统,网吧实施实名登记……。
并且详细规定了有关罚则,有人认为该条例的内容违法。
问题:
该条例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何实现对其监督?
答:
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立法;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力机关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
(2)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3)人民法院度与行政立法的监督。
7、案情:
2010年12月7日,某区政府工作人员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为理由,将马某夫妇家的笔记本电脑带走,同年12月31日,区政府工作又在孙某任教的学校将其带走,次日放回,孙某将区政府告上了区法院。
问题:
(1)本案中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是谁?
答:
区政府。
(2)区政府行为是否违法?
为什么?
答:
本案件中区政府违法。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区政府没有权力扣押相对人的财产、限制相对人的人身自由。
8、案情:
2007年3月,深圳市民樵某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驾驶执照被拒绝,被拒绝的原因是因为樵某没有提交驾驶学校的培训记录,车辆管理所的依据是2006年,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除部队驾驶证或者境外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他初次申请驾驶证或则会增加准驾证的,必须持有驾校出具的《驾驶培训记录》方可以预约考试。
同年5月,樵某向深证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不受理原告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问题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谁?
答:
深圳市车辆管理所及樵某。
(2)粤公通字(2006)第3762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
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等,抽象行政行为通常具有普遍性。
9、卞某生于1993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
其父亲忙于工作,放松对他的管教和关心。
2008年7月,卞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结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
同年10月17日,在马某教唆胁迫下,卞某区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正当卞某偷窃一乘客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人抓并且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卞某坦白交代了行窃的事实,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拟对卞某进行行政处罚。
问题:
讨论本案件中卞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体现了行政处罚的什么原则?
答:
(1)本案当事人卞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卞某已满15周遂,属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年龄段,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卞某是受到他人的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他的处罚。
3)卞某有立功表现,帮助公安抓获了马某,也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2)考虑违法行为人违法不同情节给予具体裁量,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互适应的原则。
10、2008年9月,B省罗河市燕城区裴庄镇要求收割玉米的农户先办理“砍伐证”、“准运证”。
根据裴政(2008)37号文《裴庄镇关于加强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严禁焚烧秸秆,实施秸秆还田。
秋作物秸秆禁烧率必须达到100%、谁砍罚谁,谁烧罚谁。
农户承包地砍伐或者焚烧秸秆1亩以下的对该农户罚款300元,超过1亩的每亩罚款500元。
文件颁布日期是2008年9月3日。
文件说,对于确实因为养殖、青贮等需要,农户要求砍伐的应当先报镇“三秋“秸秆禁烧指挥部同意,并且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经过批准才能够砍伐,否则按照违反禁烧秸秆的规定,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农户李某因为未经批准砍伐玉米秸秆回家喂猪被镇政府罚款300元。
问题:
(1)《裴庄镇关于……紧急通知》是属于抽行政性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
抽象行政行为。
(2)《裴庄镇关于……紧急通知》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
不合法。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3)镇政府对于李某的处罚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
不合法,处罚依据违法。
(4)李某不服镇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何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
答: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11、某电子公司违法经营,某市某区工商分局决定由工作人员王某、钱某负责调查处理。
王某和钱某在调查取证确定该公司违法事实后,预备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工商局告知该公司有权要求听证,3日后该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
某区工商分局于S日后通知该公司参加听证会,该公司参加了听证会。
会上,公司代表提出本案涉及商业秘密,要求不公开进行,主持人王某不予理睬。
听证会上,听证主持人王某当场作出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决定,并向电子公司收取了50元的听证费用。
问题:
试分析从程序上看,工商局的行为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
(1)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举行听证会,(3分)
(2)因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听证会不应当公开举行;(3分)
(3)主持人王某是本案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4)听证会上主持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在会后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作出;(5)听证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张某经营一家熟食店,为谋取暴利,经常向无证商贩购买低价猪肉,加工成熟食后进行销售。
2002年7月经群众举报,市卫生局对该熟食店进行检疫调查。
结果发现张某经营的熟食制品中有三个品种、七批次细菌严重超标,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构成较大危害。
因此,市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之规定,对张某处以5000元罚款,销毁所有不合格熟食制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吊销张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张某对此处罚决定表示服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002年8月,张某所在区的工商管理局以熟食店违法经营为由,又对张某进行了查处。
决定罚款6000元并吊销熟食店的营业执照。
张某认为自己因为出售不合格食品一事已被卫生局罚了款,工商局不应该再进行处罚。
而区工商局认为卫生局是依据其对食品卫生监督的职权对张进行查处,而工商局是根据其对市场管理的职权依法行政,且程序合法,两者并不矛盾。
答:
(1)依职法的行政行为有:
对张某处以5000元罚款,销毁所有不合格熟食制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吊销张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2)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4)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5)一事不再罚原则;
(3)本案中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12、案情介绍:
某区公安局判处所突击检查孔某经营的娱乐城,孔某向正在赌博的人员通风报信,派出所突击检查一无所获。
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孔某带回调查,孔某因为受到逼供而说出实情。
派出所决定对孔某拘留10日。
问题:
(1)在作出拘留决定之前,孔某是否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2)对孔某的拘留决定是否合法?
(3)如果孔某对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但是没有提供合适的担保人或者保证金,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暂缓扣留决定的执行?
答:
(1)无权要求听证。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的听证不包括行政拘留,因此,孔某无权要求听证。
(2)不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经过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由此可知,公安派出所仅仅是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拘留没有决定权。
因此,该派出所作出拘留决定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3)公安机关不暂缓拘留决定的执行。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本案进涉及行政处罚的情形,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因此,孔某虽然起诉,但是公安机关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13、案情介绍:
张某系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民警。
一日中午到饭馆吃饭。
邻桌两伙人争吵,继而动手。
张某欲上前制止。
此时两伙中的一人从口袋里掏出刀子,将对方一人扎伤。
张某
见状,即从腰间抽出手枪,准备抓获此人。
打架的人见有警察,便高喊"警察来了",众人作鸟兽散。
张某即拎枪追。
由于追拿心切及吃饭的人众多,桌椅横七竖八,张某一不小心,腿被桌子
绊了一下,一跤摔在地上,手也随之碰在地上,只听到两声枪响,子弹打在水泥地上,反弹起来打在一名旁观者王某腿上,将其打伤。
后王某找张某要求赔偿。
问题:
(1)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2)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3)说说你对公务员双重身份的理解。
答:
(1)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因为按照《人民警察法》规定,张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赋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因此其行为为依职权行为,即公务行为。
(2)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当由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承担。
(3分)因为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且其是某市铁路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
张某的执法行为并没有违法,但给他人造成了伤
害。
(3)公务员具有公民身份和公务身份,在法律上享有不同的地位:
一方面,公务员是公民。
这一身份决定了公务员首先享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个人行为,只代表他
个人,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另一方面,公务员是国家的公务员。
这一身份决定了公务员享有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以公务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行为,公务行为所引起的效果,由所属公务机关承受。
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应当准确加以划分,以便于确定责任的承担。
14、案情介绍:
2007年5月20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于某在执行公务时,对超载的司机王某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
当天下午,于某又给违反交通法规的张某10元的罚款,并且当场收缴罚款,给张某出具了由某市公安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问题:
(1)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司机王某应当在多少日内向公安机关履行200元的罚款决定。
(2)如果王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3)于某给张某出具的收据合法吗?
为什么?
答:
(1)15日内。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制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且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2)有三种措施。
行政处罚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被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收据不合法。
因为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局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15、案情介绍:
王某出生于199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
199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
因此,王某养成了沉默寡言、内向的性格。
2006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
同年
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强迫其行窃。
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
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
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
问题:
(1)解释《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2)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是如何规定的?
(3)本案中王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答:
(1)((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体现行政处罚惩戒和教育的双重功能。
(2)
((行政处罚法》规定:
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自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①王某未满18周岁。
王某出生于1990年5月,到王某违法行为作出时的2006年9月17日,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②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
③王某有立功表现。
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边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