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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发条串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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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之所以能口奂酉星目垂美人是因为王子用心了我能口奂酉星什么刑法--法条串讲

(1)

2004-8-1114:

32 【大中小】【我要纠错】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重要性

  犯罪故意在犯罪构成中出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历来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考生务必掌握犯罪故意的基本内容。

尤其是对间接故意的情形、判断标准,必须仔细把握。

  二、法条特点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一)如何理解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具备这种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与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

认识某种犯罪客体的事实情况,是成立某种犯罪故意的条件之一。

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可能具备该种犯罪故意。

如行为人误把人认作兽而杀害,即没有杀人故意。

在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中,成立该种犯罪故意,还必须具备对该种对象的认识。

如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行为人必须知道其盗窃的是枪支弹药。

如果行为人以为是一般财物而盗窃的,事后才知是枪支弹药的,其只有一般盗窃罪的故意而没有盗窃枪支弹药罪的故意。

当然,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

(2)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

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

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其有犯罪故意。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在一些行为性质相似,造成同样后果的案件中,行为对结果的认识与否,直接决定了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

当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排斥对行为性质等情况的认识,对后者的认识也是检验对前者认识与否的重要标志。

  此外,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还可能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其他情况的认识,如对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的认识。

由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所以不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也是各不相同的。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

希望,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较为模糊而随意。

两者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所不同。

  

(二)如何判断间接故意?

  依不同标准,对犯罪故意可以作多种分类。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而在故意犯罪中,主要的又是直接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希望态度,因此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行为人犯罪目的都是明确的,而且多具有较强的意志力,对所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多会想方设法排除以实现犯罪目的。

因此,直接故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与直接故意不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

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

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出来:

(1)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

(2)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3)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

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三、易混淆知识点

  与犯罪故意有关的认识错误问题,是易混淆的知识点。

在司法考试中,有的题型涉及认识错误问题,例如打击错误的场合,为杀张三,开枪后由于枪法不准,击中李四的,是否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张三)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李四)?

又如,假想防卫时,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还是只有过失,还是可以成立意外事件?

都与认识错误有关。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关系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因而对其加以研究很必要。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般可以分为两类:

  

(一)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看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

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

(1)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

(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和应处刑罚轻重存在错误的理解。

由于在法律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只是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有不正确理解,而对其行为在事实上的情况仍有正确认识,因此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并不发生影响。

  

(二)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认识错误。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生错误认识。

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

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

因此,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对象认识错误。

对象认识错误广义上可以包括客体认识错误,即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时必然发和客体认识错误。

为了与客体认识错误区分开来,这里的对象认识错误公指对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

因此,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与否存在错误理解,如假想防卫。

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犯罪成立。

第二,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使用的工具(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

  4、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联系存在错误认识。

对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发展过程有认识错误的,一般以犯罪既遂论处,也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一、重要性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是故意之外的一种罪过。

由过失构成的犯罪,在实践中比较少,在刑法中也规定得不多。

  在犯罪过失问题上,考生需要特别注意三方面问题:

(1)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有何区别?

(2)过于自信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有何区别?

(3)犯罪过失和意外事件之间的区别何在?

  二、法条特点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

相对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与明知故犯的犯罪故意相比,犯罪过失这一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

  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其内容是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

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又进一步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的。

如果真正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会决意实施其行为的。

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

  

(二)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

  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的根本区别。

犯罪过失的本质不仅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因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或者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注意义务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的,不能认为其具有犯罪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三)分类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犯罪过失作不同的划分。

根据法律规定,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这种无认识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没有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只意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其他结果而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是行为人认识到行为本身但未预见行为可能导致实际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都没有认识。

对危害结果的未认识状态,是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

  

(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其义务的漠不关心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并不存在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

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他应当预见。

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

对预见能力的判断,在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

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

主观标准则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

由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犯罪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采用主观标准,但客观标准可以作为进行判断时的参考。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所预见,是构成这种过失的认识因素。

但是,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这种认识因素在程度上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

也就是说,行为人更倾向于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说危害结果虽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谓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或客观有利因素。

因此,在主观意志上,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

这与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存在根本区别。

  三、易混淆知识点

  

(一)如何区别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

  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

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

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消极不保护态度。

  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表现出来:

(1)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其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2)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的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本意,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事实上也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相应措施。

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小于间接故意。

  

(二)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与过失犯的认定

  在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的理论时,否定犯罪过失的存在。

  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

信赖原则是随着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在社会中的普遍使用而发展起来的关于过失免责的理论。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在根据交通规则而行动的时候,只要不存在特别的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从事交通运输的人也会根据交通规则而行动,如果因为其他从事交通运输的人采取无视交通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了事故时,就不应对此追究规则遵守者的责任。

  信赖原则是一种免责理论,在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需要考虑危险的分配问题。

在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就都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

在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

例如,驾驶汽车的人撞倒行人,使行人负伤,就这一事故论及有关人员的过失时,要考虑驾驶者和行人各自负有怎样的注意义务,是谁违反的注意义务更多。

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当要求驾驶者和行人各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要求于驾驶者的义务多,要求于行人的义务就少;相反,要求于行人的义务多,要求于驾驶者的义务就少。

其间的危险即注意义务的具体负担应在何种程度上划分,就是所谓危险的分配。

它实质上涉及在具体社会中应当如何决定驾驶者和行人各自的“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的问题。

例如,母女俩在汽车专用道上弯腰系鞋带,一卡车撞死女儿,将母亲卷入汽车底盘,司机意识到汽车底盘下可能有人,为逃离现场而驾车飞奔,将被害人拖行500米,致其死亡的。

一审法院判司机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原因是被害人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被分配的相应危险。

二审的结论就是合理的,考虑了危险的分配的法理。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信赖原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有无的问题,而危险的分配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大小的问题,它们都是处理过失犯罪时必须加以考虑的。

  行为人如果由于轻率而引起危害结果发的生,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仅考虑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而不考虑从事某种危险业务而可能出现的风险,就会阻碍社会进步。

为此,在刑法理论上形成了允许的危险原则。

例如,现在大量存在着诸如铁路、汽车、航空器、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土木建筑事业、矿山、工厂、电力、煤气供应设施等可以引起灾害,带有侵害各种法益的危险性,而又为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事业。

如果因其带有危险性而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将陷于瘫痪状态。

所以,尽管这些事业带有侵害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在危险与社会效益的相对关系上,还具有社会相当性,应在某种限度上容许其存在,基于社会相当性的考虑而免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

  (三)无罪过事件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里规定的即是无罪过事件,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两种情形。

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后者是有义务预见而且能够预见,只是没有保持必要的精神紧张,才没有预见;而前者是完全不能预见。

  任何罪过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或者缺乏认识因素,或者是缺乏意志因素,从而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

因此,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对此没有罪过(故意、过失)的,仍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往年的司法考试中,有的案例题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实讨论的就是犯罪故意、过失是否存在,是否可以确认为意外事件的问题,对此,考生应该有充分思想准备。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法条特点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在这里,考生需要注意:

一是,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与未遂区分的关键点。

二是,犯罪是否因为犯罪人的本意而未达到既遂状态,是区分未遂与中止的根本点。

  对犯罪未遂的判断,考生必须注意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什么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它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活动已经进入犯罪实行阶段。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如抢劫犯罪分子举刀胁迫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杀人犯罪分子举枪向被害人射击,等等。

  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从客观方面看,犯罪的着手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它已经超越了为犯罪的实行创造有利条件的预备阶段,从而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

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逐渐明确,并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把犯罪向能够直接完成乃至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阶段推进。

  对犯罪实行着手的认定,具体应该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以法律对具体犯罪规定的罪状为依据。

如同样是入室进入犯罪现场的行为,对于盗窃罪而言可以成立犯罪实行的着手,而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则不能认为已着手实行犯罪。

  2.分析不同犯罪实行行为的特点。

犯罪实行的着手仅仅是实行行为的开始,而非完成了实行行为的全过程。

因此,只要实施了属于实行行为内容的举动,即可成立犯罪实行的着手。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单一实行行为、复合实行行为、择一实行行为、并列实行行为。

对于单一实行行为,需要实施属于这类单一实行行为的举动,才能认定为犯罪实行的着手;对于复合实行行为,不管是手段行为还是目的行为都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因此,只要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实行的着手;对于择一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列举的任何一种行为,均可成立犯罪实行的着手;对于并列实行行为,犯罪的成立要求两个行为同时具备。

因此,只有两个行为均已开始实施时,才能认定犯罪实行的着手。

如果只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尚不能认为成立犯罪实行的着手。

如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能就认为已着手实行招摇撞骗罪,只有行为人同时开始进行诈骗活动的,才能认定成立招摇撞骗罪的实行着手。

  3.考察具体行为的现实危险性。

尽管从法律的规定看,犯罪实行的着手相对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与犯罪预备行为的界限仍然容易相混淆。

因此,认定犯罪实行的着手还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不同特点进行考虑。

只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具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才能成立犯罪实行的着手。

如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某种行为根本就不可能直接引起法定危害后果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实行的着手。

如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对象尚未出现的守候行为,由于行为人连直接接触被害人都不可能,当然谈不上对被害人存在现实危险性,所以不成立犯罪实行的着手。

即使是尾随行为,虽然其已接近甚至接触犯罪对象,但尾随行为本身仍不能使犯罪对象直接受到侵害,所以仍然不属于犯罪实行的着手。

  

(二)如何理解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根本特征。

由于“犯罪目的说”与“犯罪结果说”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所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主张构成要件说。

构成要件说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点,它避免了上述两种学说以偏概全的弊端,而且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因此比较可取。

  (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有哪些类型?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是构成犯罪未遂的实质要件,也是区别于犯罪中止的主要标志。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原因。

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的意志无非两种情况,一种是完成犯罪的意志,另一种是不完成犯罪即放弃犯罪的意志。

因此,这里所说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当然是指对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意志具有抑制作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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