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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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范本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货物买卖合同不同,其具有“国际性”或称具有“涉外因素”。
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通常有以下几种标准:
①以当事人的国籍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
②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
③以行为发生地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
④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
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的涉外性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
《合同法》改用涉外合同,但对涉外性没有作具体规定。
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契约”的定义除了要求缔结货物买卖契约的双方,其营业处所分处于不同国家的领土之上外,还要求:
在缔约时,货物正在或将要从一国领土运往另一国领土;或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成,而货物的交付则须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履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
所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可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在不同的国家是决定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
营业地指一方具有的永久性的经常从事一般商业交易的场所。
不包括临时性的或谈判的某一场所。
跨国公司的营业地指与所订立合同或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没有营业地的,则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为其营业地。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案例1]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
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月中旬,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要约是否已被撤销,从而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案例2]买卖双方于1993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必须于1993年6月份一次性交付货物,买方必须于1993年5月15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
签约后,卖方子5月10日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不得迟于1993年6月30日装运,凭即期汇票,随附全套单据于7月15日或以前到开证行要求付款。
6月中旬,该类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卖方于6月16日函请买方提价10%,并称如果买方在7日不作出同意提价的通知,合同即告解除。
但随即,市场突然恶化,货价猛跌,卖方于6月25日装船完毕,于7月2日将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付款,而买方则拒绝付款赎单,并声称:
由于它在接到卖方的提价通知后一直未作出接受提价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已经解除。
问:
1.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卖方能否获得货款?
[案例3]美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我国B公司发盘,B公司复电,接收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书。
两周后,A公司收到B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接到本国商检机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书;于是,A公司电请B公司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书的条款,遭到B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A公司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书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因而无义务提供产地证书,B公司则坚持A公司有此义务。
问: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有无提供产地证书的义务?
(一)要约
1.定义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所作的愿与其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对方称“受约人”。
2.条件
要约提出后,要约人就要受容的约束。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凡不是同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视为“要约邀请”。
(指一方邀请另一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招标、拍卖、商品目录单、报价单及一般的商业广告。
这些都是为了邀请广大公众向自己定货而发出的,是向所有的公众发出的建议,因而不能算“要约”,只能算“要约邀请”。
要约人不必受“要约邀请”的容束缚,很多广告都是“要约邀请”。
但是,如果这种向广大公众发出的建议符合作为要约者的其他要求(如容十分明确,肯定),而且提出建议的人明确表示有相反的意向(如明确表示他的这项广告是作为一项要约提出来的)则这项建议即使不是向特定的人提出来的,也视为要约。
我国《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容必须十分明确、肯定。
它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以及货物的品质、规格、交货日期和地点、付款的方式等。
当然,要约人无须在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条款,只要达到足以明确合同的容的程度即可。
所谓“足以确定”,公约规定:
“指至少应①标明货物的名称;②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和价格;③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对于在要约中所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按有关的贸易惯例或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弥补,而不致影响要约的有效性。
(3)要约必须送达受约人生效。
送达指送交受约人的营业地,通讯地址或惯常居所。
要约未送达受约人,或者要约不是送达受约人(如被邮局遗失或误递),即使受约人从其他途径得知要约容,原先的要约并未生效。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撤回指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将其取消。
《公约》规定:
只要要约尚未到达受约人,即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要约人可以撤回。
但撤回的通知应先于要约送达或与要约同时送达。
撤销指要约已经生效之后,要约人将其取消。
要约送达受约人之时,要约就已经生效。
在受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
①要约中载明了有效期(即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②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4.要约的有效期
要约的有效期一般都在要约中明确规定。
凡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要约,则要约在送达到受约人开始生效至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有的要约未明确规定有效期,如“即复”“电复”等,凡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则按“合理的时间”或“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承诺的期间”有效。
这种“合理的时间”的计算往往依实际情况而定,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争议,所以,要约最好要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5.要约的消灭
要约的消灭指要约因种种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
这些原因通常有:
(1)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
(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回或撤销而失效。
(3)要约因受约人的拒绝而失效。
拒绝的形式有:
①明白表示拒绝接受要约;②对要约人在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并构成反要约(拒绝要约,新的要约)。
如要求降低价格,增加或减少数量以及改变交货期限等等。
有些建议仅仅是希望或请求,并不构成反要约,则不会导致原要约的失效。
(4)要约因法律的效力而失效。
如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此情况在实践中较少见。
(二)承诺
1.定义
受约人作出声明或者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即为承诺。
可见,“沉默”或“不行为”都不能认为是承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在我国外贸实践常称“接受”。
2.条件
(1)承诺须由受约人作出才生效。
非受约人在得知要约的容后作出承诺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
(2)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作出。
要约中有规定有效期的,则在规定的期限作出,未规定有效期限的,应在“合理的时间”作出,对口头要约,承诺必须立即作出,否则无效。
超过有效期限作出的承诺,称“逾期承诺”。
“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但有些灵活的处理:
①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要约仍具效力”的意思通知受约人,则此逾期承诺就有效。
(即除非要约人通知有效,否则无效)
②如果由于邮递延误所造成的承诺迟到,而不是受约人的过错,则此项逾期承诺仍有效。
(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要约已失效”的意思通知受约人,否则有效)。
可见,逾期承诺是否有效可以取决要约人的意志。
(3)承诺的容必须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
如果不一致,则构成反要约。
但承诺如果不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而且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未作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仍可以构成有效的承诺。
所谓“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指:
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围或解决争议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对于“非实质性变更要约条件”的答复。
如果要约人表示反对,则不构成承诺,若要约人不表示反对,则构成承诺。
(4)承诺必须送达要约人才生效,其传递的方式应采取要约规定的方式。
若要约没有规定。
则采取与要约传递相同的方式或较为更快捷的方式。
承诺的生效时间十分重要,关系到合同生效的时间,各国在实践中,就承诺生效时间性形成三种原则:
①投邮生效原则。
以信函,电报表示的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不管要约人实际收到信函和电报与否。
(英、美普通法系国家采用)
②送达生效原则。
表示承诺的信函或电报,要送达要约人才能生效。
不管要约人是否知晓其容。
(大陆法普通法系国家采用)
③了解生效原则。
信函或电报表示的承诺,不但应送达要约人,而且应该使要约人了解其容,承诺才生效力。
(但实践中很难把握其是否了解)。
(意大利,比利时采用)
《公约》采取“送达生效原则”,我国也采取送达生效原则,但如果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则合同不是在收到承诺的函件、电报电传时成立,而是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才能成立。
3.承诺的撤回
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则承诺可以撤回。
一旦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不得撤销其承诺。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买卖合同的容一般由约首、正文与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
合同的名称,地址及合同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主体部分,包括各项交易条件及有关条款。
约尾是合同的结束部分,包括合同的份数,附件,使用文字及其效力。
合同生效日期与双方的签字等。
正文部分具体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条款包括:
(一)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在质量与外观形态。
主要容包括:
“品名,规格,牌号”等。
(二)数量条款
数量指用一定的度量表示出商品的重量,个数长度、面积、容积等的量。
主要容包括:
交货数量、计量单位与计量方法。
(三)包装条款
包装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商品的数量完整与品质完好,把货物装进适当的容器里。
包装条款的容为:
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唛头)。
(四)价格条款
价格是指每一计量单位的货值。
主要容包括:
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价格术语、商品的作价方法。
如每吨1900美元CIF旧金山。
(五)装运条款
装运是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
装运条款的容:
装运时间、运输方式、装运港与目的港、装运方式(分批、转船)及装运通知等。
(六)保险条款
指进出口商品按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以便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时,从被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补偿。
条款容:
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和保险金额。
(七)支付条款
指用什么手段,在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式支付贷款及其从属费用。
条款容主要包括:
支付手段(货币、票据)、支付方式(信用证、汇款、托收)、支付时间(预付、即期付款、远期付款)、地点等。
(八)检验条款
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
条款容包括:
检验机构。
检验权与复验权,检验与复验的时间与地点,检验标准与方法,检验证书等。
(九)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可因此免除责任,而对方无权要求索赔。
条款容包括:
①不可抗力事故的含义,围。
②不可抗力的后果。
③发生事故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方式。
④证明文件及出示证明的机构等。
(十)仲裁条款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裁决,而该项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
国际商事仲裁指当仲裁被用于国际商事争议时,即为国际商事仲裁。
其条款容包括:
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地点及裁决效力等。
(十一)法律适用条款
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运用何国法律的条款。
这些法律可以是当事人的国內法、也可以是第三国家法律,也可以是国际公约、国际惯例。
但一般都争取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
四、买卖双方的义务
(一)买卖双方的共同义务
(1)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的履行中,买卖双方需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互发出通知。
在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有时会丧失权利的进一步享有,有时却是违反了通知的义务。
如在FOB合同中,买方应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货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详尽通知;同时卖方应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装船的详尽通知。
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向对方发出通知,该宣告无效只有在发出通知时才产生效力。
在遇到不可抗力,即非义务人所能控制的障碍时,义务人虽可不履行有关义务,但该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不能履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且在另一方没有收到该通知而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在出售保全的货物时,拟出售方事前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对于急需处理的货物,如易变坏、涉及不合理费用的货物,出售方应在可能的围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如果没有给予通知,该出售的条件没有满足。
(2)保全货物的义务。
在买方违约、卖方仍占有合同货物或仍能控制货物的处置权时,或在卖方违约、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准备退回货物时,权利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
(二)卖方义务
卖方义务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交付货物、货物相符、交付单据和权利担保。
1.交付货物
交付货物主要涉及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
基本要:
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法律或公约的规定履行。
根据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货物的交付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货交承运人,包括FAS、FCA、FOB、CIF、CFR、CPT、CIP,卖方向承运人交货视为向买方交货,称为象征性交货;一类是卖方直接交由买方处置,如EXW、DAF、DES、DEQ、DDU、DDP,称为实际交货。
在每一类当中,情况也不完全相同,如FOB和CIF,差别比较大,前者有特定的交货地点,即买方指定的船上,而后者只确定了目的港,在何处装运却没有明确的限定。
因此交付货物的条件应首先符合贸易术语的要求。
公约对交付货物作了指导性的一般规定。
对于交付地点,如卖方没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货,如涉及运输,则交由第一承运人;如不涉及运输,且买卖双方知道货物的所在地或制造、生产地,卖方应在该地点交付货物;在其他的情况下,卖方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向买方交货。
对于交货时间,一般是某一段时间或某一日期之前,只要符合这一规定,无论是在期限的第一天或最后一天交货,卖方即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了交货义务。
该时间可以是合同具体规定的时间,也可以是根据某一条件确定的时间,如信用证开出后45天;如都没有规定则应在合理的时间交付货物。
合理时间根据合同的性质、货物的特征、对时间的要求等确定。
卖方交付货物必须满足交付方式的要求,包括包装、标记,在货物交付承运人时,应清楚注明货物属于合同项下,否则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在卖方有义务安排运输时,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支付有关的费用。
2.货物相符
货物相符包括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的规定相符。
在大宗货的情况下,一般允许卖方在合同规定的增减围交货。
货物质量应符合合同的规定,与合同具体规定的品质条款相符。
公约规定了当事人没有另外协议时的公约标准:
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不合理,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这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凭样品买卖时应注意,即使交付货物与样品一致,但如果样品存在检查样品时不能发现的缺陷,该缺陷使得该货物不能用于预期目的,该货物仍为不合格货物。
中国《合同法》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如对样品有说明,交付的货物既要与样品一致,又要与说明相符。
普通法系中一般要求货物具有可销售品质。
如法律规定,任何一种货物,如果考虑到对货物所作的说明、相关价格和其他相关情形,货物的通常用途的适用性、外观和最终修饰标准、无缺陷程度、安全性和耐用性是合理预期的,则货物即具备了可销售品质。
根据公约,卖方交付相符货物的责任通常限于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如果此时货物合格,即认为卖方交付了合格的货物。
但这不排除卖方对在风险转移之前就已经存在、风险转移之后方始明显的不符承担责任。
同时,如果货物不符在风险转移之后出现,而该不符是由于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卖方仍应承担责任,如违反包括在一段时间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3.交付单据
国际货物买卖与国货物买卖的不同之一是货物的流转与单据的处理是分开进行的,卖方在交付货物之后或同时必须交付有关单据。
常用的单据有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质量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出口许可证等等。
有的单据还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如海运提单,一般情况下提单的转让即是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没有这种单据,交易就不能正常进行,买方不能提取、处置货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单据还是卖方据以结算、买方据以付款的凭证。
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一般是按合同规定的形式、容、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有关单据。
交付单据是卖方应履行的最后一项义务,仅是按时交付货物不表示卖方履行义务完毕,如果不按规定交付单据,卖方的违约时间应是不交单或交单不合格的时间。
4.权利担保
卖方必须保证在交付货物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物权),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权益,如抵押权、留置权,同时卖方还必须保证其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
该担保要严格的,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要求,如果第三方提出要求,即使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卖方也应承担责任。
公约对物权与知识产权作了区分。
对物权的担保是交付货物时,而对知识产权的担保是订立合同时。
由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卖方的担保责任仅限于依订立合同时双方同时预期的转售国或使用国或买方营业地国法律的权利或要求,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作为权利,公约规定,买方也可以同意在第三方提出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
(三)买方义务
买方义务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即按合同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接收货物。
1.支付货物价款
支付货物价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合同或法律、规章要求的支付价款的必要手续和步骤;二是实际付款。
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如需对外支付外汇,必须先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取得许可。
在使用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付款人必须先承兑汇票。
在使用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买方必须先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
这些都是买方付款的不可缺少的手续和步骤。
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不同,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不同,表现在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付款方式上的买方具体的付款义务也不同。
采取汇付和托收时,买方在自己的国家付款;采用信用证付款时,通常是由开证行在卖方所在地的代理行或业务行向卖方付款。
公约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卖方的营业地;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在付款时间上,有预付、后付,有承兑交单、付款交单。
一般来说,买方的付款时间应与卖方交付货物或单据的时间相一致。
公约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特定时间支付价款,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在涉及运输时,卖方可以买方支付价款作为向买方提供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以便发运的条件。
尽管公约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但该规定却受限于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即公约所规定的检验机会不应与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如在付款交单的情况下,买方在付款前即没有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
在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买方有机会检验货物,但即使货物不符,买方仍须履行通过银行付款的义务。
买方的付款义务无需卖方的进一步请求,买方应于付款日期付款。
2.接收货物
接收货物也包括两个方面: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接收货物。
有的时候,卖方义务的履行依赖于买方的配合,没有买方的在先行为,卖方不能履行其义务。
这时买方就应为卖方履行义务提供方便。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典型的例子是FOB合同。
卖方的义务是在买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
买方没有指定船只,或船只没有到达,或船只不能收受货物,或船只提前停止装船,都会导致卖方不能全面适当履行其义务。
这涉及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
中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五、违约和违约的救济方法
[案例]1996年5月6日,德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1万吨玉米,价格条款为:
102美元/吨CIF汉堡;交货期为1996年7月至8月。
1996年6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传真称:
“货源紧,价格上涨,难于按合同价供货。
建议将合同价格改为112美元/吨CIF汉堡,否则,不得不撤销合同。
”6月12日和6月15日,A公司两次给B公司发来传真,不同意提价,要求B公司按原先规定履行合同。
6月20日,B公司再次给A公司发去传真,称:
“建议将价格由原先的每吨102美元调至每吨110美元,交货期顺延一个月。
”6月22日,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其在25日前确认其将履行原合同,否则,A公司将不得不另寻卖主。
6月24日,B公司回电A公司,仍坚持每公吨110美元的价格,否则“取消合同”。
7月10日,A公司与我国C公司签订了购买1万吨玉米的合同,每吨CIF汉堡112美元。
虽然其他公司可以稍低的价格向A公司出售同类货物,却无法像C公司一样在7、8月份交货。
7月20日,A公司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损失10万美元(每吨差价10美元)及诉讼费用2万美元。
在开庭审理时B公司声称:
买卖双方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以前曾有过多次B公司要求修改合同条款,而A公司予以接受的情况,这次A公司属故意刁难。
而且,A公司不接受B公司每吨110美元的提价,却与C公司签署了每吨112美元的合同,故意扩大损失。
因此,B公司拒绝对A公司作出任何赔偿。
问:
①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