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0266012 上传时间:2023-05-24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3.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4页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4页
亲,该文档总共1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docx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施行

省平安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与其监视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平安的原那么,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平安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当相应的平安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平安生产工作,把平安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平安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平安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平安生产监视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人员,履行监视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承当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围的平安生产工作承当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对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和职业安康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和职业安康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平安生产工作进展监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平安生产工作进展管理和监视,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视,维护从业人员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与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平安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平安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播送、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平安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展舆论监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与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开展、规与平安生产有关的效劳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平安生产能力建立,运用平安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展平安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平安生产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平安生产标准化建立并持续规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围和考核标准等容,并严格监视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平安生产标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平安生产费用,在本钱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平安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平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立项目概算。

建立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平安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平安设施设计容。

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立项目,平安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建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平安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平安设施设计。

建立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平安设施进展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签订平安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平安生产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平安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与平安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催促落实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平安风险分析和平安评估;

〔三〕催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展平安检测、检验、检查;

〔四〕催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与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平安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平安生产责任制度;

〔二〕平安生产例会制度;

〔三〕平安生产奖惩制度;

〔四〕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平安生产检查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平安管理制度;

〔七〕平安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

〔八〕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平安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平安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清单管理,与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与时消除的,应当采取平安防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效劳机构进展平安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展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展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展风险分析和平安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展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平安措施,加强现场平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与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涉与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建立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平安生产强制性标准与平安距离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平安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车站〔含轨道交通、铁路〕、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平安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播送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平安措施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设施,了解平安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与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平安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与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平安距离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与设施。

在以下区域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与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平安防护距离;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与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山体滑坡可能危与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与的区域;

〔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不平安距离;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危与平安的区域。

对已有的不符合平安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平安管理,完善旅游平安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平安监测、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的平安通道、平安标志等平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进展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平安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平安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平安。

第三十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其效劳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特种设备进展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与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其效劳对象进展平安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应急演练。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平安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与防和应急措施;

〔二〕参加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与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平安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承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平安生产知识,提高平安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与时报告生产平安事故或者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四〕配合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平安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二〕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与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从业人员劳动合同;

〔三〕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的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平安生产的监视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平安生产规划,健全平安投入保障制度;

〔二〕建立健全平安生产工作责任体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平安生产工作;

〔四〕组织开展平安生产监视检查;

〔五〕建立平安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

〔六〕催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安生产执法能力建立,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平安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履行以下综合监视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视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工作;

〔二〕综合分析平安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平安事故,发布平安生产信息;

〔三〕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平安生产工作;

〔四〕组织实施平安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平安生产和职业安康一体化监视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以下监视管理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平安生产、职业安康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展监视管理;

〔二〕指导、监视、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平安生产主体责任;

〔三〕催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展跟踪督办;

〔四〕依法开展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

〔五〕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平安生产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催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平安生产决定;

〔三〕对辖区或者管理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平安生产监视检查,发现平安生产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与时向上一级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存在平安生产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监视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

每年至少开展1次整体性平安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平安风险的措施,并催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第三十九条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平安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鼓励惩戒制度、公示制度和平安生产行为信息库。

对问题突出、行为信用记录不良或者平安风险高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展重点监视检查和随机抽查。

第四十条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平安生产信息化建立,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承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其资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其他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效劳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效劳成果、伪造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与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那么,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效劳;

〔二〕组织平安生产监视检查不得阻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视检查的时间、地点、容、发现的问题与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平安生产监视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平安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平安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藏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平安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催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平安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展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应急救援机构为其提供效劳。

第四十五条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四十六条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当。

事故责任涉与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当份额。

第四十七条发生生产平安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生产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视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平安事故迟报、谎报、瞒报的;

〔五〕阻挠、干预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取、使用平安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立项目设计、施工、建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由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平安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承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所得;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缺乏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效劳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撤消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撤消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历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行为,没收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分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七章附那么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9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省平安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