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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检验员培训《条例》讲稿

 

压力管道检验员培训考核讲稿

《条例》

包括:

(压力管道基础知识:

定义、监察规定、分类分级)

压力管道检验员培训考核讲稿

《条例》

前言

(压力管道基础知识:

定义、监察规定、分类分级)

管道输送是与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并列的五大运输行业之一。

压力管道是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用于输送流体介质,且具有爆炸危险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定义

1、原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一)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下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2、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3、压力管道设计、安装规则分类、分级规定

按照原劳动部的规定。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三类。

  工业管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公用管道是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长输管道是指包括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之间跨地域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按照《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与管理规则》第三条分级。

(一)长输管道为GA类,级别划分为: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l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MPa的管道;

(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输送距离(指产地、储存库、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直接距离)≥20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300mm的管道;

(3)输送浆体介质,输送距离≥5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150mm的管道。

2、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2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MPa的管道;

(2)GAl

(2)范围以外的管道;

(3)GAl(3)范围以外的管道。

(二)、公用管道为GB类,级别划分为:

1、GB1:

燃气管道;

2、GB2:

热力管道。

(三)、工业管道为GC类,级别划分为: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1级: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4.0MPa的管道;

(3)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4.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10.0MPa的管道。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2级:

(1)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l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4.0MPa的管道;

(2)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4.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3)输送非可燃流体介质、无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1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10.0MPa且设计温度<400℃的管道。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压力管道管理规定

第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条例的法律地位条例属性与法律常识

第三、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及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对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规定

第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月21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发布,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1、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具体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定义;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明确了检验收费和实施时间

2、条例的总则明确了:

(1)条例立法的宗旨条例第一条

(2)特种设备的定义条例第二条

(3)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体制(同时规定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和监督和约束机制)

条例第四条规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国务院赋予质检部门(省以下为质监部门,三定方案明确部门职责)的职责和权力。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务院的三定方案主要内容是:

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

(4)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的安全责任(同时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条例第五条及法律责任相应条款

(5)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

(6)明确检验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条例第六条及法律责任相应条款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职责;条例第七条

(8)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对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条例第八条

(9)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奖励制度条例第九条

3、条例第一条。

安全监察定义和由来(重点介绍)

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这一条是立法宗旨的规定。

(1)关于安全监察的定义。

安全监察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政府行政机关为实现安全目的而从事的决策、组织、管理、控制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和。

安全监察活动,是为了公众安全,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以政府的名义并利用行政权力进行的,不受部门或行业的限制,行为比较超脱、客观。

早在1963年5月28日,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关于加强各地锅炉和受压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报告》中,将政府负责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行政管理工作称为安全监察。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正式使用了安全监察概念,并法制化。

(2)监察条例的必要性。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是生产和生活广泛使用的具有潜在危险的一类设备。

如何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各类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是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条例制定要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从80年代计划经济,以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为主体,到现在市场经济,多种所有制形式,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的改变。

原来以行政命令管理式的安全监察方式,已不适应。

必须规定有关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过程中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行政强制措施。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明确法律责任和监督、约束机制。

(3)条例的目的。

总结以往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注重从制度上、体制上、措施上提出防止和减少各类特种设备事故的办法。

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就是要从制度上建立起有效的办法。

如明确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生产、使用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权限和法律责任;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以预防为主,事先严格控制,强化政府监管和行政许可措施;统一进口特种设备和国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制度,实行统一立法、统一监管;发挥全社会的力量,综合治理、严格监督等,都是为了有效地遏制事故,防止和减少发生各类特种设备事故所确定的具体法律制度。

4、安全监察体制与基本制度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体制

根据现行法规,国家、省、市、县分级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地市以上设置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设备较集中的企业可设立特种设备自检机构;

检验技术机构通过检测检验,保障特种设备本质安全,起到安全监察技术支撑作用。

(2)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确立两大安全监察制度: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的生产必须获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

⏹特种设备使用必须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登记核准、作业人员考核发证)。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必须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发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强制检验制度。

特种设备制造过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必须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新研制的特种设备必须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执法检查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开展现场检查,责令消除事故隐患,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并且规定了重点检查场所。

⏹事故处理制度。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监察责任追究制度。

行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状况公告制度。

国家和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条例的法律地位条例属性与法律常识

1、法的特征

国家意志性,统治阶级通过一定的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

国家强制性,法是通过一定的形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从而保证国家有秩序运行。

普遍性,法的效力在该国国家权力管辖的范围内有效;法不是唯一的社会规范;法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针对具体要求的、个别的人。

2、法的渊源(种类)

(1)宪法

宪法,又称母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

全国代表大会

(2)法律

基本法律、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3)行政法规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地方性法规

省人大、省人大常会通过,由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公告。

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大、人大常会通过,报省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5)行政规章

国务院组成部门,以部门令的形式公布。

省政府令

按照我国的立法层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国务院授权的直属机构依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规范是法律规范的简称就是法律!

只有国家立法机关才有权利制定

规定只要是组织都可以制定效力不如规范比如“XX学校关于XX的规定”

3、条例在法律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三、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及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对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规定

 

1、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对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规定

监察依据有条例、劳动部的规定,国务院412号令,质检总局148号文,14号令(处罚)

(1)条例对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规定和局限性

条例规定了压力管道作为特种设备,(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明确了定义(第八十八条、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但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第八十九条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按现行规定,压力管道的一些安全监察工作不好开展。

(2)国务院412号令的补充规定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温家宝总理签署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保留了500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压力管道列为249项即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12号令又规定,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

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原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该规定1996年颁发,是压力管道第一次开展安全监察的文字规定,全过程、综合分类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

但由于级别低,与部门职责冲突、受当时机构改期影响,并没有很好执行。

这次国家质检总局的文件明确仍继续执行该文件。

(4)质检总局14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颁布于条例之前,主要是在规章范围内解决违规的处罚问题

(5)国家质检总局国质检特〔2006〕148号(2006.4.17)文件, 关于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

该文件起到了一个规范性文件作用,明确了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方向。

 

2、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开展的工作

普查、安装许可及监检、设计许可、元件制造许可、元件制造监检、定期检验

普查

2○○3年6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函[2003]417号”文件,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按照2005年国家局会议修长征讲话,普查的范围按条例定义

普查范围按照《条例》第八十八条压力管道含义的范围,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长输管道普查包括首站、中间站和末站内的管道。

公用管道包括热力管道、燃气管道。

热力管道不包括锅炉房内的管道。

公用管道普查重点是燃气管道,普查包括首站、调压站内的管道。

安装及监检等行政许可

2000年6月8日,质技监局锅发[2000]99号,国家质检局发布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开展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行政许可工作

2002年3月21日,国质检锅[2002]83号发布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开展安装监检工作

设计许可

2002年8月14日,国质检锅[2002]235号,印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开展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行政许可工作

元件制造、元件制造监检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63号公告,发布《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开展行政许可

使用登记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文件《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进行。

定期检验(在线和全面检验)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文件《在用工业管道定期检验规程》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对使用管理的要求规定

第八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

   (七)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他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结束语:

1、压力管道是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是否属于特种设备按条例确定。

2、压力管道按国家质检总局设计和安装规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3、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行政许可是国务院412号令规定的。

4、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按国家质检总局(2006)148号文。

5、原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和国家质检总局14号令仍然有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特〔2006〕148号

 

 关于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压力管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

近几年来,在全国质检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水平有所提高,安全状况总体趋于好转。

但是,由于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建造质量差,事故隐患多,安全监察工作尚未完全覆盖等原因,压力管道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十五”期间,全国共发生压力管道事故72起,死亡101人。

2006年1月20日,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位于四川省仁寿县的富加输气站发生一起压力管道爆炸特大事故,造成10人死亡,50人受伤。

压力管道事故的不断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经济发展造成了重大损失,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为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有效防止和减少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根据国务院赋予质检部门对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职责。

要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严格实施压力管道各项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督促企业履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义务,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确保认识到位、监管到位、效果到位。

   二、严格实施压力管道行政许可制度

   依据现行法规规定,压力管道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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