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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航MH370事件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马航MH370事件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学院:

法学院

班级:

2012级法学3班

学号:

*****************

指导教师:

 

2015年07月06日

 

 

马航MH370事件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2012级法学3班刘杨

【摘要】对于马航事件的责任归属,以及中国罹难乘客家属如何进行跨国索赔问题,一时间众说纷纭,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

笔者通过对马航事件始末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将着重从国际私法角度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权利义务、承认和执行等四个方面对中国罹难者家属索赔诉讼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马航事件诉讼工作及日后类似诉讼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马航MH370管辖权法律适用权利义务承认与执行

 

发生在2014年3月8日的马航坠机事件震惊了世界,尽管2015年3月8日是马航MH370客机事件一周年,马来西亚交通部调查组当天发布了一份584页的中期报告,但是仍没有明确的调查结果。

马航事件无疑成为人类民航史上最迷惑和复杂的事件之一。

在马航事件当中,中国旅客的人数最多,损失也最大。

由于事件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有关中国罹难者家属索赔诉讼问题逐渐成为一场法律大战。

一、案情概述

2014年3月8日凌晨2点40分,隶属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一架载有239人的波音777客机失联,航班号为MH370,由马来西亚吉隆坡飞往中国北京。

经过十多天的搜救,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于3月24日晚宣布马航MH370客机在南印度洋坠毁,无人生还。

该客机227名乘客中包括154名中国人(其中大陆居民153人)。

5月3日,马航声明称已与乘客家属联系,开展预付赔偿金事宜,并表示会向每位乘客家属预付5万美元,该笔款额不影响家属依法索赔的权利,但将从最终赔偿金中扣除。

此外,由于黑匣子仍未找到,事故原因正在调查当中,不排除波音公司生产的客机本身技术缺陷导致事故的可能。

马航事件是人类民航史上最为复杂、迷惑的事件之一,而中国乘客的损失最为惨重,目前中国罹难者家属的索赔诉讼工作已经展开。

对于马航事件的责任归属,以及中国罹难乘客家属如何进行跨国索赔问题,一时间众说纷纭,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

笔者通过对马航事件始末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将着重从国际私法角度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权利义务、承认和执行等四个方面对中国罹难者家属索赔诉讼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马航事件诉讼工作及日后类似诉讼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马航MH370事件人身赔偿的管辖权及诉讼方案问题

从目前推测的几种坠毁原因,我们可以得出几种不同的管辖法院。

首先,如果此次飞机的失事是因飞机自身存在某种机械故障所致,那么美国波音公司作为此次马航客机的制造商无疑是此事件的责任主体。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只要与案件存在最低联系就可以在美国诉讼,那么如果空难的确是因飞机自身的质量问题而引发,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就可以在美国起诉波音公司来追究其产品责任问题。

因此,如果最终此次空难的原因被查明为是因客机自身机械故障所致,那么马来西亚和美国均享有对此案的管辖权,而且如果此案与飞机制造商——美国波音公司有关,遇难者家属还可以到美国起诉,由于美国的赔偿额较高,这样就可以获得高于他国的赔偿额。

其次,如果此次飞机的失事是因机组人员操作不当而引起,那么马来西亚作为承运人的主营业地国无疑享有管辖权。

再次,如果此次飞机的失事是因恐怖分子劫机而导致,不仅马来西亚作为航空器登记国享有管辖权,而且因为劫机犯罪属于普遍管辖的范围,也不属于政治犯罪也不存在引渡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世界各国均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目前,美国已以“不方便管辖”为由将此案驳回,而恐怖分子劫机情况下世界各国均享有管辖权的几率尚难以预料。

因此,本部分暂就承运人造成事故的情形进行分析。

(一)国际公约对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民事管辖权确立

关于国际空难案件的解决,较有代表性的公约是1929年《华沙公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本文在此部分就上述两公约中关于国际空难管辖权的规定进行分析。

1、1929年《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规定了航空承运人对于造成旅客伤亡,货物毁损的具体赔偿适用规则。

华沙公约所称的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既包括自然人的住所地法院也包括法人的住所地法院。

在确定签订合同的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时,原告必须证明两点:

一是承运人的营业机构在该地;二是承运人是在此营业机构内签订的合同。

从该公约的32条我们可以看出,第28条所规定的四种管辖法院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规定。

因此,当发生国际空中侵权纠纷时,原告有如下四种选择,即:

承运人住所地法院、主要营业地法院、营业机构设立地法院和目的地法院。

2、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为使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制度更加完整统一,1999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正式通过《蒙特利尔公约》,本文在此仅就其中新增的“第五管辖权”进行分析。

第五管辖权,即旅客的住所地或永久居所地法院享有对国际空中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这第五种管辖法院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该国为当事旅客的常住居所;二是承运人在该国有航空运输业务,即承运人经营始发或者到达该国的航班;三是承运人在该国境内存有办事处所。

但是,这种适用的范围被予以严格限定,只及于旅客的人身伤亡诉讼,如果旅客不是据此起诉,那么有管辖权的法院还是只包括《华沙公约》所规定的四种管辖法院。

因此,无论是根据《华沙公约》或是《蒙特利尔公约》中国法院均拥有管辖权。

首先,北京是MH370的目的地。

其次,马航MH370上有众多中国旅客,而且在中国多个大城市均有办事处所,符合第五管辖权。

(二)航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管辖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中国分别于1958年和1975年成为《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缔约国,后于2005年加入《蒙特利尔公约》。

纵观国内立法现状,并未有实际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纠纷及其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仅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略作规定,即航空运输诉讼纠纷管辖法院可以是承运人住所地法院,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航空器最先到达地法院;如承运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适用经常居住地法院法。

另外关于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本案为重大涉外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三)诉讼方案的确定

1、管辖法院的选择

对于马航事件中国罹难者家属来说可选择的诉讼地有多个,其中中国和马来西亚是所有中国旅客均可选择的两个诉讼地。

另外,个别旅客如果具有其他国家的永久居住权,符合《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2款关于第五管辖权的规定,则可以考虑在该国家提起诉讼以获得更高赔偿。

选择在哪个国家起诉就等于选择了适用该国的法律。

由于不同国家的赔偿标准和诉讼程序不同,在理想状态下,选择便利的起诉地和适用赔偿标准高的法律,无疑能够获得最大的利益保护。

但是,跨国诉讼的地域障碍、语言障碍,还有高昂的诉讼成本,也不得不考虑。

面对诉讼地的多个选择,中国旅客家属无论选择哪个国家管辖,均需要综合考量诉讼成本和最终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管辖地。

从诉讼成本方面考虑,显然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是成本最低的,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很低。

根据我国民航总局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目前国内法律所设定的空难赔偿限额仅为40万元,甚至比《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第一梯度的赔偿数额还要低,这显然对中国罹难者家属极其不利。

如果在马来西亚提起诉讼,马来西亚关于空难的赔偿限额是高于中国的。

但是,由于马来西亚是发生空难的航空公司的所在国,中国旅客家属在选择马来西亚诉讼时不得不考虑可能出现偏袒马航的现象,并且跨国诉讼的成本较高。

建议中国罹难者家属如果选择马来西亚诉讼,宜采取集体诉讼的方式,这样可以避免因单个诉讼而花费高昂成本,而且集体的力量较个人的力量更强大,一定程度上使马来西亚法院在意图偏袒马航时有所顾忌。

另外,个别旅客如果具有其他国家的永久居住权,符合《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2款关于第五管辖权的规定,应当考虑适用该国法律能否获得更多的赔偿。

如拥有美国、英国等空难赔偿标准较高的国家的永久居住权且为惯常居所,则可以考虑在该国家提起诉讼以获得更高赔偿。

例如,如果诉讼发生在美国,有人估算其索赔金额大概会是中国的10倍甚至更多。

更有专家统计,如果诉讼发生在中国,诉讼时间大概是在1年左右,获赔的金额是120万到150万元人民币;如果在美国的话,诉讼时间可能是3到5年,获赔的金额是100万到500万美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约的规定,第五管辖权仅限于因旅客死亡或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行李损失的赔偿不能适用第五管辖权,需要在其他有管辖权的地方另行起诉。

此外,如果最终的调查结果显示是波音公司的产品责任,则可以直接在美国提起诉讼,获得高额的空难赔偿。

美国一向被称为“空难诉讼之都”,在美国诉讼将使罹难者家属的利益最大化。

如果,查明事故原因是波音飞机出现故障,那么还可以选择到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外国法查明的问题

外国法查明的方法,针对不同国家对于外国法的态度的区别,采用不同的方法来进行查明。

这种态度的区别主要是将外国法的适用是看做“事实”还是“法律”的不同来决定的。

从各国的立法和时间来看,外国法的查明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拉美国家把外国法当做“事实”看待,并采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即:

当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该外国法的内容必须由当事人像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一样加以证明。

它们采取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是:

既然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是事实,那么久应该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证明该“事实”的内容;并且,一个国家的法院(法官)只负有熟悉和使用本国法的责任,而无熟悉和使用外国法的义务。

(2)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如荷兰、意大利、奥地利以及拉美的乌拉圭等国采用这种做法。

这些国家认为,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和内国法一样,在性质上都是法律,按照“法官知法”的原则,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只能由法官依职权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并根据查明的具体规定断案,当事人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

(3)原则上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

秘鲁、德国、日本、土耳其等国家认为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既不是纯粹的法律,又不是单纯的事实,因而主张采用既不同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同于查明内国法律的方法来查明外国法的内容。

具体做法是:

在依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法院负有主动调查外国法的内容和责任,但在法院不知道或很难知道外国法的情况下,得令当事人协助调查。

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并不太重视当事人的证明而重视法院的调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外国法内容的证据必须经法院审查核实后,方能作为断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国际空难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总体而言,国际运输涉及的赔偿问题,主要通过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国内法进行解决。

上文提到国际运输领域内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二:

《华沙公约》及其补充文件(简称华沙公约文件,其补充文件包括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危地马拉城协议书、蒙特利尔第X号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航空运输赔偿问题依据公约解决,《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本公约优先于华沙公约及其补充文件。

鉴于马航MH370出发地马来西亚和目的地中国都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蒙特利尔公约》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因此马航MH370的索赔事宜应当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进行,据此,本文对华沙公约文件及其主要内容不进行过多赘述。

《蒙特利尔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ForInternationalCarriageByAir),由于华沙公约补充文件过多,赔偿标准不统一,在国际民航组织的主持下于1999年制定,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

该公约旨在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截至2013年,共有105个成员国(包括104个国家及欧盟)。

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蒙特利尔公约》具备强制适用性。

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

这意味着,如若马航与乘客之间的航空运输协议中有违反《蒙特利尔公约》的特殊约定,都将视为无效。

就目前的调查结果来看,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将成为中方罹难者家属的诉讼的被告已经明确,该诉讼将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具体的诉讼程序和赔偿数额适用起诉地法律。

此外,如果调查结果显示飞机的失事与飞机的技术缺陷有直接联系,美国波音公司也将面临起诉,将适用美国《通用航空振兴法》和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等国内法。

四、诉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旅客人身伤亡赔偿

《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过两步递进形式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

  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了10万特别提款权(目前该限额已调整为11.3万特别提款权)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此限额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制,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超出此限额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旅客或其家属提出索赔后,由承运人举证:

1、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2、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否则承运人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就本次马航MH370事件来说,如事故属机组人员不当行为(如劫机),则马航就必须承担无限赔偿责任;相反,如果马航能证明本次事件是由于恐怖袭击行为所致,且马航不存在过错或不当行为,则其赔偿责任将以11.3万特别提款权为限,以旅客实际损失为准。

事实上上述两个免责规定的条件相当严苛,承运人很难借此免除责任。

何况就本次事件的严重后果而言,包括飞机失联以后马航的一系列行为举措,其很难说自己毫无过错。

如若诉讼,马航承担无限赔偿责任的概率极大,那么就涉及到实际伤亡赔偿的计算问题,因此诉讼地的选择就变得相对重要。

(二)行李及货物赔偿

《蒙特利尔公约》对行李的赔偿限额为1000特别提款权(目前已调整为1131特别提款权),对货物的赔偿限额为17特别提款权/公斤(目前已调整为19特别提款权/公斤)。

行李的赔偿责任方面主要区分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的责任标准问题。

对于托运行李,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即只要托运行李的损失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该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而对非托运行李,承运人则承担过错责任,也即只对由其本身、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货物赔偿的性质可以参照托运行李,承运人也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是除外情况与托运行李略有不同,具体包括:

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3、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此次马航MH370事件,行李及货物的损失基本不存在除外情况,鉴于承运人主要都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基本上都是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仅在非托运行李部分,如若马航能证明其本身(包括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此次事件不存在任何过错,则可能免于赔偿。

然而,在几乎可以推定机上人员无一生还的情况下,讨论这一部分免赔责任实属意义不大。

(三)波音公司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

在本次马航事件当中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可能的责任主体,那就是失事客机的制造商美国波音公司。

如果空难最终的调查结果排除了人为劫机的可能,认定波音公司在777客机的设计上存在缺陷或者机械制造方面存在隐患,那么波音公司将承担产品责任,其适用的法律应当是美国《通用航空振兴法》和相关各州的产品责任法。

根据美国法律的普遍规定,对航空器制造商的产品责任都奉行严格责任的原则,受害人无需证明制造商存在过错,仅需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基于美国关于航空器产品责任遵从严格责任原则的传统,一旦查明失事客机确实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或机械制造方面的隐患,并且该缺陷或隐患与空难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国罹难者家属以产品质量责任为由向波音公司请求赔偿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而且美国是世界上空难赔偿数额最大的国家,在美国起诉波音公司能使受害者家属的利益达到最大化。

并且波音公司的赔偿是在马航赔偿之外的额外赔付,其不影响马航承担第一梯度的赔偿责任。

五、判决的执行与承认

(一)各国承认和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原判决国家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如果“按照被请求一方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2、 有关的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 

对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所依赖的诉讼程序的特定方面,如对败诉当事人是否适当地行使了辩论权的问题进行审查。

 

3、 外国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判决 

由一国法院或者审判权的其他机关按照其内国法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至于具体应由哪国法律来识别外国法院判决是否为确定的判决,大多数学者主张用外国法院所属国的立法来识别。

 

4、 外国法院判决是合法的判决 

5、 外国法院判决不与其他有关的法院判决相抵触 

只有在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与内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地判决相冲突,或不予内国法院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做的判决相冲突时,内国法院才可以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6、 原判决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这一条件强调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应该适用被请求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 

7、 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8、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违法内国的公共秩序   

(二)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

2、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 。

3、诉讼程序公正、合法 。

4、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 。

5、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

6、存在互惠关系 。

7、外国法院适用了内国冲突规范援引的准据法 。

(三)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1、提出承认与执行请求 。

其请求可以由中央机关向我国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2、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 。

3、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 。

与我国有条约关系、互惠关系的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请求执行的,在裁定其效力的基础上,发出执行令,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

4、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与我国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无论是中国法院关于马航的判决需要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抑或是外国法院关于马航的判决需要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都需要满足该承认或执行国的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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