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特考专业科目重点资料整理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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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特考专业科目重点资料整理法规

※消防法規重點:

◎A、總則:

【法規總則】

§1: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2: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3:

消防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設備總則】

§1: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3: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災救總則】

§1: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

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

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災害防救計畫:

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種類及業務主管機關》

§3:

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

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

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

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

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4:

本法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5: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B、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

P.S.:

「消防法」以下簡稱「消法」;「消防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消法§6: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4: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火車、大眾捷運車輛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細則§5:

大眾運輸工具及林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依下列規定:

一、大眾運輸工具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各該交通主管機關檢查。

二、林場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林業管理機關檢查。

細則§6: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

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

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

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應每半年實施一次,第三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罰則》

消法§35: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P.S.本條為【行政刑法】,亦為消防法中處罰最重之條款

消法§37: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P.S.本條為【行政秩序罰】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之內容」》

P.S.: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檢申報」

安檢申報§5:

管理權人申報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者,每年一次,即每年12月31日前申報。

至檢修期限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類場所,每半年乙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乙次。

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甲類場所不得少於5個月,甲類以外場所,不得少於11個月。

管理權人未依限辦理檢修申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後辦理完畢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辦理檢修申報,不受前項檢修時間間隔之限制。

安檢申報§8:

建築物依其用途及管理情形,採整棟申報方式申報檢修結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場所辦理。

(二)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以外場所辦理。

安檢申報§9:

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規使用場所,應以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

安檢申報§10:

經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且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或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定領得營利事業證之合法場所,自取得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期起計算,甲類場所距申報截止日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當次免辦理檢修申報;甲類以外場所距申報截止日期在一年以內者,當次免辦理檢修申報。

◎C、防火管理制度:

消法§13: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細則§13: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酒店(廊)。

三、國際觀光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2以上之旅(賓)館、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2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200m2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2以上,其員工在30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P.S.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1.收容人數在30人以上(含員工)之幼稚園、托兒所、育嬰中心。

    2.收容人數在100人以上之寄宿舍、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

    3.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2以上之健身休閒中心、撞球場、圖書館、博物館。

    4.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2以上之咖啡廳。

    5.捷運車站。

    6.鐵路與捷運車站共構之場所,例如台北車站。

《防火管理人的資格及訓練規定》

細則§13: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8hr)

《消防防護計畫書的項目》

細則§15: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

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

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4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細則§16: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指定之。

《罰則》

消法§40: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P.S.防火管理人開具限改單改善期限如下:

    一、90日以內:

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或防火管理人未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講習訓練。

    二、30日以內:

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實施消防編組訓練。

    三、15日以內:

其他違規部分。

◎D、何種易災害之行為須報備:

消法§14: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細則§17: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火滅後始得離開。

◎E、何謂型式承認、個別檢定:

細則§8: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應依序實施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

型式承認,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或中央消防機關所定之基準。

個別檢定,係指取得型式承認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回販售前,辦理個別檢驗,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

◎F、那些場所須使用防焰物品:

消法§11:

地面樓層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G、消防設備師、士之工作範圍:

消法§7: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H、民力運用: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應具資格》

 1.年齡應滿20歲。

 2.身心健康之中華民國國民。

 3.設籍並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

 4.近五年內未因案判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

 5.近三年無不良素行者。

《義消因訓練、演習、服務致傷殘、死亡,可請領之給符》

消法§30: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

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

36個基數。

(二)中度殘障者:

18個基數。

(三)輕度殘障者:

8個基數。

三、死亡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90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I、火災原因調查:

《火調報告書之製作期限及移送機關》

細則§25: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15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30日。

《為執行火調及濫定,消防法賦予消防機關之權力》

消法§26: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細則§26: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

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明其事由。

《火災鑑定委員會》

消法§27: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J、為緊急搶救火災,消防法賦予消防機關之權力:

消法§19: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

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消法§20: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消法§21: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消法§22: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細則§22:

直轄市、縣(市)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21條、第22條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K、那些裁罰須先經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

《罰則》

消法§37: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防焰物品使用】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法§38第二項:

【未依規定定期檢修申報】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法§40:

【未依規定實施防火管理制度】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P.S.第38-2款以及40條,其兩條之罰鍰均相同。

◎L、緊急救護:

P.S.:

「緊急醫療救護辦法」以下簡稱「緊急救護」

緊急救護§3: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緊急救護:

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他緊急傷病者。

緊急救護§4: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設置救護隊之標準》

P.S.: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以下簡稱「救護配準」

救護配準§3: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為單位設置救護隊,辦理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隊,其設置標準如下:

 

一、以每一消防分隊為單位設一救護區,每一救護區至少應設置一救護隊。

二、救護區人口在五萬人以上,十五萬人以下者,每滿五萬人應增設一救護隊。

三、救護區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七萬人應增設一救護隊。

山地、離島、人口或工廠密集及醫療資源缺乏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隊。

《救護隊至少有幾人,出勤時須有何種資格人員》

救護配準§4:

救護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輛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

救護車輛之種類,由各直轄市、縣(市)視該地區實際需要狀況配置。

救護配準§5: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避免救護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執行任務,至少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救護車輛數超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輛備用救護車輛。

救護配準§7:

救護車輛出勤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每車至少應有救護人員二名。

加護救護車執行前項緊急救護任務,其救護人員中之一名,至少應具中級救護技術員資格。

《緊急醫療救護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定義》

P.S.「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緊急醫療」

緊急醫療§2: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左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離島、偏遠地區重大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緊急醫療§3: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及救護技術員。

◎M、消防同意權:

P.S.: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備」

消法§10: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設備§4: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

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50cm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50cm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1m以上圓孔或寬75cm以上、高120cm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5.5m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60℃與37.8℃時,其蒸氣壓超過2.8kgf/cm2者,或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5m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60℃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設備§5: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設備§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

一、滅火設備:

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

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

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設備§13: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000m2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設備§14:

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150m2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50m2以上之各類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大眾運輸工具。

設備§16: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3000m2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5000m2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10000m2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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