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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有关法规和文件

(国家、自治区有关法规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

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人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

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人不良记录名单。

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工商、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8月7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7]23号

(2007年8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全面提升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一)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国家形象。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

通过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的不懈努力,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稳步提高,主要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总体上安全放心,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有保障。

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一些企业管理水平不高、生产条件差,产品质量还存在产品档次和标准水平低、可靠性不高等问题,特别是有的农产品农兽药残留量低超标问题突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少数企业缺乏诚信,违法违规现象严重,有的甚至逃避检验监管,致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国外市场,授人以柄。

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产品质量出问题,不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企业信誉,而且影响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整体形象。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以食品安全为重点,全面加强产品质量监管

(二)坚持从源头抓质量。

运用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手段,严格市场准入。

特别是对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要依法依规提高生产许可条件和市场准入门槛。

要建立严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网络,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各个环节,都要加强监管,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对农产品,要着重加强产地环境和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及包装、贮存、运输等环节的监管;对工业品,要着重加强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和产品出厂等环节的控制。

要严防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一经发现,坚决退市和召回。

(三)严把货架关和餐桌关。

全面实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制度,严格查验和标识标签管理。

对所有食品经营户实行实名登记制,特别要加强对农村食品进货渠道的管理。

进一步强化餐饮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以食品、农资、日用消费品为重点,加快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改进监管手段。

(四)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

要加快推进电子口岸建设,尽快实现质检、海关之间的通关单联网核查,依法严厉打击逃漏检行为,严防有问题的商品进出境,特别是有毒有害物质和疫病进入我国。

要推行出口食品“公司+基地+标准化”生产管理模式,严格实施疫情疫病、农兽药残留监控制度。

(五)开展集中整治。

重点整治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重点单位、食品等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重点产品。

要把小作坊作为整治的重中之重,对达不到质量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必须限期改造。

严厉查处使用非食品物质和回收食品作原料、滥用添加剂等行为。

同时,鼓励大企业帮助小企业、小作坊提高生产水平;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县和食品放心乡镇、食品放心社区建设。

(六)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所有企业都要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剂、农业投入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凡生产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引导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趋势,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围绕提高产品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技术进步。

要运用自主创新、品牌经营、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手段,努力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权的世界知名品牌,让“中国制造”真正成为优质产品的标志。

三、强化基础,加快标准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

(七)加快标准体系建设。

要及时跟踪和掌握国外先进标准情况,健全技术标准服务平台和标准制订修订快速应急机制,完善国家标准,涉及健康和安全的主要指标要符合国际标准。

要抓好食品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尽快形成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标准体系。

鼓励企业制订具有竞争力、高于现行国家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八)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各监管部门要重心下移,抓基层,强基础,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加强一线监管工作。

各级财政要增加投入,加强以各监管部门一线为重点的装备建设,配备一批先进设备,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检不了、检不出、检不准、检得慢”等突出问题。

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合作,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检测资源,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和监管能力。

四、加强对外工作,妥善应对贸易保护和歧视

(九)加大对外交涉力度。

要旗帜鲜明地反对那些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之名,行贸易保护和歧视之实的行为。

有关部门、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及时澄清事实,正面回应,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加强与有关国家对口部门的对话与磋商,积极开展同国外相关产业协会和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尊重国际规则,消除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上的分歧。

加强与出口目的地国政府,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信息通报;充分利用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和企业等多种渠道,广泛沟通,扩大交流,增进理解,争取支持。

五、完善应急机制,妥善应对突发事件

(十一)完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切实防范和妥善处置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出事件。

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地方和部门要切实做到立即报告、迅速介入、科学研判、妥善处置。

重点加强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食源性疾病防治等工作,尤其要防控学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群体食物中毒事件。

六、全面加强舆论信息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十二)加强舆论宣传,树立中国产品的良好形象。

尽快起草和发布《中国食品安全白皮书》,实事求是地全面介绍中国政府和广大企业为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效。

组织各类媒体到名优企业和检验机构采访,更多地了解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的主流面,形成积极的舆论声势。

(十三)建立统一、科学、权威、高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有关监管部门要主动发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发布查处问题、改进工作的信息,及时发布查处问题、改进工作的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抓紧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和会商制度,定期联合发布信息。

一旦发生问题,核准事实,统一口径,迅速稳妥发布信息。

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要逐一查实,及时澄清,不回避问题。

(十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要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曝光,推动改进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及时解决问题。

加强对各级各类媒体的管理,强化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对个别恶意炒作、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媒体和个人,要依法处理。

七、以产品质量诚信体系为重点,加强质量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十五)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要通过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增强法律法规之间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堵塞漏洞,严密监管;实现行政执行和刑事司法紧密衔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加违法成本,依法打击各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加快完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行为。

同时加快完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研究修订食品卫生法、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

(十六)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加强行政监察和执法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重审批、轻监管和少数执法部门及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实行地方保护、地区封锁的,要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依法打击纵容包庇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十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为重点,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宣传教育。

发布质量竞争力指数,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

积极发挥各类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

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和培训,增强法制观念,树立质量和信誉意识,培养社会责任感。

把企业产品质量状况作为衡量诚信水平的重要指标,建立诚信档案。

对守法经营、质量过硬的企业要加强宣传,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对管理薄弱的企业,要加大监管和巡查力度;对制假售假的企业,要依法处理,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曝光。

要大力普及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质量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八、加强领导,明确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十八)加强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部署有关重大行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

要大力支持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十九)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都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管好本行政区和本行业的产品。

各监管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实行全面监管,不仅要管有证照的生产经营者,也要管无证照的生产经营者;权利与监管责任必须一致,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企业要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要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

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质检办[2007]37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工作组,认监委、标准委,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国务院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

国务院在通知中分别就提高认识,加强产品质量监管的主要任务,加快标准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对外工作,完善应急机制,舆论信息工作,质量法制建设和加强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领导等,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

学习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是当前质检系统一项十分紧迫而又重要的任务,全系统各级质检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迅速贯彻落实。

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精神

要以组织专题学习讨论,举办业务知识讲座,开展业务工作培训,分专题进行调研等不同方式学习好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深刻学习领会国务院通知,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到国务院对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部署上来,不断提高发挥质检职能作用,切实抓好新形势下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努力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国家形象,增强企业和产品竞争力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把握工作重点。

细化工作任务

国务院通知就当前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8个方面要求,这些要求都是着眼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从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现实状况出发,确定的主要工作任务和工作重点,不仅具有针对性,而且具有系统性,既针对眼前现实存在的紧迫问题,又着眼长远,富有深远影响。

各级质检部门一定要密切联系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

就通知中提出的19项具体要求,认真组织研究,将其细化分解,制定具体方案,采取切实措施加以有效解决。

目前,总局已着手制订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促进贯彻落实。

三、狠抓工作落实,切实见到实效

要注意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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