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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论文摘要

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因其抗制犯罪的独特作用,在世界刑罚的舞台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我国的缓刑制度不仅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且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存在的狱内交叉感染,并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缓刑制度在适用条件上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科学的裁量标准,使法官在裁量是否适用缓刑时显出较大的随意性,实践中刑事案件缓刑判决数量不断升高,缓刑制度已出现被滥用的现象,这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判决的公正,因此迫切需要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本文延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通过借鉴国内、国外关于缓刑制度的一些先进的立法、学说和观点,结合我国的国情,分析了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共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缓刑制度的历史沿革、内涵及意义。

通过对缓刑制度发展历史趋势、内涵及适用条件以及重要意义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缓刑制度条文规定虽然简单,但对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等方面还是发挥了较大作用。

第二部分我国缓刑适制度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通过分析表明,实践中我国缓刑制度已出现滥用的现象,并存在法律规定方面、法院方面、侦查机关方面、检察机关方面和考察机关方面等五大方面的原因,指明了完善的方向。

第三部分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措施。

这是本文的重点,从法律规定方面、法院方面、侦查机关方面、检察机关方面和考察机关方面等五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

关键词:

缓刑制度问题完善措施

浅议我国缓刑制度

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因其抗制犯罪的独特作用,在世界刑罚的舞台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而我国由于缓刑在适用条件上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科学的裁量标准,使法官在裁量是否适用缓刑时显出较大的随意性,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判决的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缓刑判决数量不断升高,有关资料显示缓刑占到全部被判有期徒刑、拘役犯罪的近百分之二十,从绝对数量看,全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判缓刑。

实践中缓刑制度已出现被滥用的现象,这不但不能促进罪犯改恶从善,实现刑罚的法律意义,反而会引发人们对犯罪分子是否受到惩罚的怀疑,给社会带来危害。

本文拟对一般缓刑制度(我国刑法除了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外,还规定战时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一些对策,以期对实践操作和从立法、司法上建立完善的缓刑制度有所裨益。

一、缓刑制度的历史沿革、内涵及意义

(一)缓刑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般认为,缓刑渊源于十四世纪英国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

“恩赐牧师”指的是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牧师、神职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给予免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

“具结保释”是指为了不使被告在审判前经受过长时间的羁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随时到庭受审的保证而予以释放。

前者适用的主体与现代意义上的缓刑相比适用对象仅限于牧师和神职人员;后者只是作为免予受审或审判前羁押的措施。

在此基础上,英国自1842年以后开始执行了缓予宣告制,其作法是暂缓宣告或宣告犹豫。

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缓刑制度是以1870年美国波士顿缓刑法的颁布为标志的,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

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

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

“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

”《日本刑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

“对于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人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之日起,在一年以上5年以下期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我国关于缓刑的思想源于古代军事上的戴罪立功、将功赎罪作法,就是在现代,我国刑法也继承了这一传统。

我国《刑法》第449条规定了战时缓刑制度,即“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建国40年来,我国缓刑制度主要是借鉴了世界各地—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并在实践中适用。

(二)缓刑制度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3条规定: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74条规定: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可见,在我国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缓刑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已经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有三:

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

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

(三)缓刑制度的意义

从神权时代到封建专制直至现代刑法时期,在刑罚方面,总的趋势是趋于缓和,尽管有的时候产生一些波动。

原因是社会的文明进步,其意图则在于预防犯罪,改造教育犯罪者,减少直至消灭犯罪。

从世界各国刑法看都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同时增加了教育刑,缓刑也越来越多地予以适用。

在我国缓刑制度的意义表现在:

1、将短期自由刑的大部分犯人适用缓刑,可以大大减轻监狱等部门的压力。

目前,我国监狱犯人普遍较多,司法机关日渐感觉普力不足,在监管犯人问题上力不从心。

同时,监狱正常运转所需要的费用也越来越高,维持成本的上升,使本来已经很紧的经费更显捉襟见肘,这已成为全国性的问题。

2、缓刑这种狱外处置方式,可极大调动罪犯改造的自觉性。

在正常的社会中生活,足以避免因社会歧视等原因对罪犯人格的损害,能够加快罪犯再次适应社会的过程,提高改造的成功率。

3、缓刑还能不同程度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短期自由刑刑期较短,改造机关很难有足够的时间改造罪犯,一些矫治罪犯措施难以适用;另一方面,短期自由刑罪犯入狱关押过程中,容易导致交叉感染,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增加。

因此,缓刑制度能够使司法效益、威慑力、改造成功率三者有机地统一起来,对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缓刑制度在实际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1、作缓刑判决的案件多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和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其次为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有些罪行严重的侵犯人身和财产权的案件也被判了缓刑。

2、法院判缓刑案件与同类判实刑案件量刑差别较大,同时法院之间在判缓刑及实刑案件中量刑也存在不平衡,法院整体及内部量刑时有不一致现象。

一审法院判处实刑,二审法院有时未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而直接书面审理并改判适用缓刑。

3、未成年人犯罪被作缓刑判决的比率较高,其中有一些案件存在判刑偏轻或畸轻的情况,在有些法院这种情况还比较严重。

4、作缓刑判决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数量少,法院改判的更少,有些基层检察院几年来从未对缓刑判决的案件提起过抗诉。

5、官员职务犯罪缓刑适用比例比较高。

近几年来,法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越来越高,调查发现,不仅贪污受贿案件判处缓刑的多,其他类犯罪案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也存在不该判缓刑而判缓刑的情况

6、实践中往往出现缓刑犯交接脱节、监督考察不力、甚至对缓刑犯不闻不问的现象,其结果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之日,就等于缓刑考验期结束之时,考验期成了“休闲期”,缓刑犯成了“自由民”。

可见,在实践中缓刑判决比例偏高,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已严重影响了缓刑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原因分析

1、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

(1)法律对缓刑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

从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看,只有“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其他两个条件“具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观标准。

首先,何谓“具有悔罪表现”,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行为人只要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便是具有悔罪表现;有的则认为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不仅应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有其他能够说明其真诚悔罪的具体行动。

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具主观性,缺乏评判的辅助标准。

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对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就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

(2)法律对缓刑制度导向不明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刑法应根据犯罪的性质及其表现的主观恶性的不同,对于缓刑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

一般来讲,对于过失犯罪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得到多判缓刑,而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抢劫、故意杀人、强奸等因其主观恶性较大就应限制或禁止判缓刑。

但从我国刑法看,除累犯外,立法上并无相应的司法指引,造成应判缓刑的不判,而不应判缓刑的却判了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违背了缓刑的适用的判了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违背了缓刑的适用的目的。

(3)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

我国刑法73条规定: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刑法对缓刑的考验期规定了一个上限和下限,从下限看,有期徒刑为一年,而拘役为2个月,这种对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显然过短。

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如果考验期过短,起不到考验的作用,影响缓刑制度的严肃性。

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2、法院方面的原因

一些审判人员受各种因素的左右,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缓刑判决增多。

其主要表现在:

(1)法院判决与经济挂钩。

从法院判缓刑的案件情况及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法院存在受利益驱动办“经济案”的现象,一些法院每判处一个缓刑,按缓刑期限收钱,这已是不公开的秘密。

(2)法院量刑时基于个人认识水平、单位利益或个人利益的考虑,在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仅单纯以其中的一个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来判决适用缓刑。

(3)法院对罪犯的悔罪表现及再犯可能性的衡量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对一些拒不供认或部分供认的罪犯,仍适用缓刑。

(4)伤害赔偿协议导致对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较多。

对于一些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甚至后果比较严重的案件,法院予以调解,使被害人事先得到赔偿金,做好被害人的工作,从而判缓刑。

(5)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法院部分审判人员,甚至审委会委员考虑片面,认识上出现偏差,将某些犯罪行为视为社会礼节而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减轻处罚,以致判处缓刑。

3、侦查机关方面的原因

一些侦查部门片面追求办案数量,证据意识不强。

为了出成绩,评先进,往往只追求案件的有罪判决,而漠视判决的量刑幅度,在收集证据时只注重量的累积,忽视质的提高,只注重一案的查处,忽视余罪的深挖,造成“小”案件偏多,为法院作出缓刑判决提供有利条件。

同时,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对犯罪事实认定有重要作用的物证不能的及时依法提取固定,或在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时问不到位,使得证据体系单薄,在翻供或反证情况出现时无法认定,法院据此否定多数犯罪事实,只认定少数并判处缓刑。

4、检察机关方面的原因

公诉部门对个别案件把关不严,抗诉不及时,表现在:

(1)对于部分公诉案件,迫于侦查部门要拿判决的压力,出于关系协调的目的,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不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外,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为了增加案件数和判决数,对涉案的几名共犯不按共同犯罪处理,而是分案起诉,直接造成了法院判处缓刑案件数量的增多。

(2)检法两家在对犯罪主体、犯罪证据、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条款的认识存在不一致时,公诉部门与法院沟通不力,造成法院否定部分起诉观点而作出缓刑判决。

(3)对于法院不当适用缓刑的,因该条款属任意性条款,抗诉难度大,怕抗了不改判,以致起诉部门不愿抗诉,不能有效履行对法院的监督与制约。

5、考察机关方面的原因

刑法第76条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由于基层公安派出所警力有限,各种工作任务繁重,往往无暇顾及对缓刑犯的考察,作为协助考察的单位或基层组织,因为没有具体的考察职责的要求,则更是无所作为。

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监督的实施,在我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并非有专门机构独立承担的缓刑监督工作,从我国的目前现状看,存在有不尽人意的地方,部分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造成不少地区出现缓刑人员放任自流的现象,这极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使得缓刑价值无从实现。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措施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缓刑作为一种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缓刑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这严重影响到缓刑的适用和效果。

因此,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已是势在必然。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的立法例,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措施。

(一)法律规定方面的完善措施

1、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

一是将《刑法》99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修改为:

“本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这样,三年以上的重刑犯就不会轻易被判缓刑。

二是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有悔罪表现”应表现为:

第一,投案自首;第二虽未自首,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犯罪分子自首或如实交代自己的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第四,除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或积极退赃,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接受国家审判和法律制裁。

不能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一是惯犯;二是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三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四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五是犯罪性质严重的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宜适用缓刑。

2、关于缓刑适用的范围

适用缓刑的范围可以从适用缓刑的对象和适用缓刑的罪行两方面去考虑,要把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

下列对象可考虑适用缓刑:

1、未成年犯,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易于犯罪也容易改造;2、初犯、偶犯,这些人多是一时失足,可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3、胁从犯、从犯,这类罪犯主观恶性相对不大;4、有法定从轻情节的罪犯,犯罪后及时悔悟,愿走坦白从宽之路;5、过失犯、中止犯,一般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6、较轻的经济犯罪,多属利用职务犯罪,丧失职务后一般不致再危害社会;7、家庭类犯罪的罪犯,往往是缺乏法制观念,并要承担一定的家庭义务;8、防卫过当引起的犯罪,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合法原因,易于吸取教训;9、自诉案件中的罪犯,危害后果一般不严重,适用缓刑有利于化解矛盾;10较轻的专业技术人员犯罪,放在社会上改造,有利发挥其专业的作用;11老年犯,义愤型犯罪较多,体质不适宜劳动改造。

3、关于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个月,也不得超过3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不少2个月的下限过短,参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应将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下限提高到“不少于6个月”。

(二)法院方面的完善措施

1、法院间要多加强交流

不同法院间加强交流,消除类似案件判决悬殊的现象,以达到量刑平衡。

要具体规范缓刑的适用条件,限制适用范围,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化。

法院内部针对缓刑案件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逐步确立并形成法院内部判例法制度。

2、举行缓刑听证会

对性质恶劣的故意犯罪案件,如确需适用缓刑的,可采取听证会制度。

听证中应当有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管片警察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的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代表参加。

缓刑听证会后,经合议庭讨论,综合考虑各方面关于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宣告缓刑,否则宣告实刑。

(三)侦查机关方面的完善措施

侦查部门应提高侦查水平,加大打击力度。

侦查部门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善于搜集、固定证据,并利用各种科技手段提高侦查水平,提高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能力。

在查处过程中,要慎重对待每起犯罪事实,善于、敢于捕捉案件中的犯罪信息,不放过任何一个漏犯,任何一起漏罪,不为法院滥用缓免刑提供机会。

另外,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要与各单位建立密切联系,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各单位严格规范内部财经纪律,加紧管理各项财经制度,特别是加强各种票据的管理,防范职务犯罪的发生,并为日后案件的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检察机关方面的完善措施

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法律职责,防范和减少缓刑滥用的情况。

1、起诉部门严把案件质量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的,要敢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作出不起诉决定;2、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加强同法院沟通,把握好量刑幅度,有条件的进行量刑建议,减少检法两家分歧及审判人员在量刑上的过大裁量权,对法院审判人员以罚代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敢于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必要时同本院自侦部门结合,加大查处力度;3、对于适用缓刑不当的刑事判决,要硬起手腕,坚决抗诉,坚持抗诉标准,而不以法院改判为唯一标准,要积极同上级院加强联系,紧密配合,取得上级院的支持。

(五)考察机关方面的完善措施

1、明确考察机关和协管人

刑法只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考察,笔者认为应该直接细化,建议修改为:

由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派出所考察;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明确确定一人进行配合。

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

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2、确定缓刑犯的义务

缓刑犯人除遵守新刑法第75条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遵守下列义务:

1、履行其对家庭的义务,如抚养、赡养等;2、从事一种稳定的工作(原工作,个体、私营等自由职业);3、不到不正当或非法的场所去;4、不得持有管制刀具等非法武器;5、接受医疗或戒除瘾癖的治疗。

3、建立缓刑考察费制度

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对缓刑犯监督管理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缓刑犯收取一定数额的缓刑考察费,弥补国家财政不足,为考察机关和缓刑考察官提供经济帮助。

我们看到,一些法制完善的国家对缓刑犯除要求其尽力补偿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外,还需要向国库缴纳一定数额的款项。

建立缓刑考察费制度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顺乎国际惯例,是切实可行的。

缓刑考察费制度的原则是:

谁考察、谁收取、谁负责,专款专用。

4、完善违反考察规定处理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被宜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宜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僵化、缺乏辩证统一,应加以完善:

(1)考察期间,严重或屡次违背义务,或屡次不服从考察机关的监督指导的,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

(2)考察期间有一般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应当延长考验期,以观后效。

(3)考察期间,没有违法行为,表现平平,缓刑考验期满后,应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4)考察期间,表现良好,工作突出的,可以缩减考验期。

(5)考察期间,有立功表现、有重大贡献或在工作中有重大成果的,应予减刑并相应缩短考验期。

总之,对现行缓刑制度在立法、司法上进行完善,明确检察机关、考察机关具体的监督措施,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的功能,防止和杜绝缓刑的滥用,使我国的缓刑制度能更好地发挥真实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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