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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江苏省水利厅文件

(水利工程)江苏省水利厅文件

江苏省水利厅文件

苏水政〔2007〕37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属各水利工程管理处: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

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水利部政法司。

江苏省水利厅办公室2007年11月26日印发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水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

同一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行为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十一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类。

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较复杂、性质较恶劣、情节较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大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时可以按照下列原则选择适用:

(一)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为警告和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为一般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为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较小数额的罚款占法定罚款幅度30%以下、一般数额罚款占法定罚款幅度30%一70%,较大数额的罚款占法定罚款幅度70%直至法定幅度的上限。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卜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依法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十五条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选择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拘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并按照《江苏省水利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为罚自由裁全权的层级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一、水资源·水文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途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0%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途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拆除植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5,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里、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0%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自由量裁参照标准执行。

3、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自由量裁参照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植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8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0吨以上1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地下水非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墓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3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30吨以上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搜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吨以上8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吨以上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上6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违反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混合、串通、以浅代深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8、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的

(1)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30%以上6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0%,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遗期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植自投入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宋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的第

(1)项执行;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设置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一处二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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