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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4年2月24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范围

年满3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障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

(二)项的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则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直接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内发生的医疗及看护费用给付保险金: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公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0元人民币免赔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

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

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

(四)符合第

(一)、第

(二)或第(三)项条件住院治疗,经医生认定,确需他人看护的,对其一名看护人的食宿费在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以下标准给付看护保险金:

每份保险单食宿费用每天限额30元(境内治疗)或150元人民币(境外治疗),最长给付15天。

(五)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及看护保险金达到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丧葬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身故的,保险人在丧葬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

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格为准);如就地安葬的,为墓穴、墓碑和灵柩的实际支出费用。

遗体遣返费用包括:

将其遗体或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住所地或事先约定的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心理治疗、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七)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八)被保险人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或为了接受治疗而旅行;

(十二)被保险人不服从旅游区或旅游团管理规定。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无合法居留权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除另有约定,被保险人以非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经当地政府登记许可的民用客机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期间;

(八)被保险人从事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高风险运动期间;

(九)被保险人作为劳务人员派出境外期间;

(十)被保险人日常工作及上下班期间。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额、丧葬保险金额均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踏入乘坐的飞机舱门,因飞机坠落、起火、爆炸或与其他物体碰撞导致身故的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倍。

非职业性、非竞技性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30%;非职业性、非竞技性高风险运动医疗保险金额为医疗保险金额30%。

未成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如由于被保险人在本次旅行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导致原定旅行延误或延长,保险期间将自动延长,但最多延长5日。

第七条投保人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未通知或通知迟延。

二、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有受益人的,须提供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如需申请给付遗体遣返费,须提供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

7、如需申请给付丧葬费,须提供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发票。

8、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合同约定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5、被保险人在境外就医的,须提供境外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上述本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其他事项

一、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二条释义

境外旅行期间:

指从被保险人在中国海关办理出境手续且登上离境交通工具起至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止的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短期(一年以内)学习、培训期间。

保险人:

指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丧葬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其他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定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被艾滋病毒感染。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医疗费用包括:

1、普通病房床位费2、手术费;3、注射费;4、药费;5、检查费;6、处置费;7、输血费、输氧费;8、会诊费;9、救护车费;10、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床位费;其中国内的药费仅限于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药品,国外的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

无有效驾驶执照:

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急性病扩展条款

一、凡投保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并另行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于境外旅行期间因急性病发作且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5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对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9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公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0元人民币免赔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

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

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90日。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看护保险金和急性病医疗保险金达到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项下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责任免除内容外,因法定传染病造成的被保险人身故或支付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给付保险金责任。

注:

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

不包括原来已患有的慢性故科下简称“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法定传染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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