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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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法规演变

1992年至2011年《国内法规》颁布了4次及2个修改通报:

《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2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海事局版)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海事局版)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6年修改通报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年修改通报

总目录

总则

第1篇检验与发证

第2篇吨位丈量

第3篇载重线

第4篇船舶安全

第5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6篇高速船

第7篇船员舱室设备

第8篇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

第9篇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课件说明

1、便于大家理解,本课件分两大类进行归纳介绍,一类归纳为“总体与船体部分”;另一类归纳为“机械设备、消防和防污染部分”。

2、本课件相对2004版法规及其修改通报主要修改内容介绍

3、本课件黑色下划线为04规则及修改通报删除内容,黄色为2011规则修改或增加内容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1

 

(总体与船体部分)

法规再版需求

完善关于“责任”、“事故”、“申诉”等涉及法律方面的规定。

必需的追溯要求处理。

法规基本上是考虑船舶航行中的安全要求,对工程船,作业状态的安全要求,需要作必要的补充。

各类特殊用途船舶有必要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

法规再版需求

国家政策的体现:

老旧船舶的管理

单壳油船的淘汰

“四客一危”船舶的安全措施

安全设备的强制性配备要求

环境保护等

用户的反馈

事故调查报告分析

总则

★背景

使用反馈意见;

完善法规安全管理规定。

★修改内容

通过对“船长”的定义,明确了本法规对排水型船舶、无舵柱船舶、箱型船体船舶和高速船适用范围的界定(*设计、检验);

3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

除特别指明外,本法规适用于排水船舶仅指船长为20m及以上者。

本法规适用于船长为20m及以上的排水型船和高速船。

就本法规适用范围而言,除另有规定外,上述船长系指:

沿夏季载重水线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对无舵柱的船舶,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

P1

总则

★修改内容

■明确了相应建造阶段的内涵(*设计、建造、检验);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及其修改通报均适用于所述的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相应建造阶段系指这样的阶段:

(1)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小者。

P2

■新增“验船师”定义(*检验);

(6)验船师:

系指具有规定从业资格的并由船舶检验机构聘用或授权的船舶检验技术人员。

P3

■明确了客船的救生设备如少于额定量时,应减少载客量,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乘客定额证书,同时回收原乘客定额证书(*检验、航运公司);

对客船,因维修等原因使船上救生设备容量少于额定数量,则该航次应依据船上实际的救生设备容量相应减少载客数,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一份相应的乘客定额证书,同时回收原乘客定额证书,新发的乘客定额证书仅对预定的航次有效。

P2

总则

★修改内容

■完善了“责任”的规定,全方位明确了船舶设计、建造、检验、营运人和船长等各方的责任(*设计、建造、检验、航运公司、船长);

9责任

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船舶检验机构应依据本法规及其引用或等效的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对检验质量负责。

船舶设计单位应确保其船舶设计图纸资料符合本的相关要求,并对所设计船舶的设计质量负责。

船舶建造方应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建造/改建船舶,并对其所建造的建造质量负责。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相关的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

船长应关注和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安全操作,遵守海事部门关于船舶开航的规定并对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长应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和本法规有关规定制定应对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在船舶一旦发生事故后实施应急预案规定的救助操作程序。

P2

总则

★修改内容

■明确了“免除”需相应提供技术评估资料的要求(*设计、检验);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

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基于技术评估的结果可免除这些要求,但该船应适合于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其全面安全。

P1

■新增“事故”的规定,明确了对法规而言,对事故的调查只考虑本法规需要的修改,不涉及事故的责任(*检验、航运公司);

在中国水域内,船舶所发生的任何海上安全和海上污染事故,如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法规可能需要的修改,则应由本局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但调查报告或资料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也不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P2

总则

★修改内容

■对“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新增附注,明确“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的船舶按遮蔽航区的船舶要求(*设计、检验)。

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

系指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nmile的水域(台湾海峡及类似水域距岸不超过5nmile),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h,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m的海况下航行。

*P3

★影响

上述修改有利于加强船舶安全措施、有利于本法规今后的改进。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航运公司和船舶检验机构应注意总则的修改,实施相应的规定。

第1篇检验与发证

★修改内容

■新增了船舶重大改装检验P1-3页

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和营运中检验(包括:

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验、附加检验P1-6、特别定期检验P1-7),2011规则增加了船舶重大改装检验。

P1-3

船舶重大改装检验

船舶重大改装系指现有船舶一个或多个重大特征的修理、改建和改装。

重大特征包括如下类别:

(1)船舶主要尺度;

(2)船型;(3)船舶分舱水平;(4)船舶承载能力;

(5)乘客居住处所;(6)延长船舶营运寿命;(7)本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现有船舶重大改装,改装部分应尽实际可行满足现行法规。

如果船舶重大改装引起船舶要素的改变,除重大改装部分外,改装后船舶应按新的船舶要素,满足原船舶建造时的适用法规,但需要征得本局认可。

第1篇检验与发证

★修改内容

■新增了达到规定船龄的油船、散货船及化学品船的附加检验要求;P1-48

适用范围

本附录适用于下列船舶的换证检验:

(1)500总吨及以上、船龄大于等于12年的油船(包括双壳油船)及化学品船;

(2)船长L≥90m,船龄大于等于18年的散货船(包括双壳散货船)。

本附录包括检验、厚度测量和液舱试验的范围。

如发现普遍腐蚀和/或结构上的缺陷,应扩大检验范围,必要时还应附加近观检验。

■新增防污底系统检验与发证;P1-34

本规定适用于400总吨及以上船舶。

初次检验合格后,应签发防污底系统证书。

第2篇吨位丈量

★背景

船舶吨位涉及安全要求的确定和国家经济政策。

各国对由于改装或改建影响吨位变更需重新丈量的范围各不相同(有±1-10%)。

根据国内09年吨位丈量专项检查活动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法规是适用于20m以上船舶,且吨位计算本身存有一定的误差,原法规对计算误差定为±1%,有必要作适度调整。

★修改内容(影响方面)

将经改装或改建,影响到吨位变更超过原有总吨位±1%的船舶需重新丈量,现调整为±2%(*设计、建造、检验)。

P2-1

★影响

对改装或改建船舶重新丈量吨位的要求相对放宽。

第3篇载重线

★背景

根据国际载重线公约修正案(77)的相关条款新增和修改了部分内容;

部分公式主要是上个世纪80年代根据国内船舶(主要是小型船舶)统计回归得到的,随着船舶工业的发展,船舶渐趋大型化,已经不能适应大型船舶的发展要求,根据审图实践,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第3篇载重线

★新增内容

■关于可以采用可拆移的门槛的规定(*设计、检验);P3-6

应避免采用可拆移的门槛,然而为了便于装卸笨重的备件或类似物件,可以采用可拆移的门槛,但是应满足下列条件:

(1)在船舶离港之前,应将门槛装复;和

(2)门槛应有衬垫装置并应用间距紧密的贯穿螺栓紧固。

■关于锚链管和锚链柜的密性要求(*设计、检验);P3-12

锚链管和锚链柜

远海航区船舶的锚链管和锚链柜应水密延伸至落天甲板。

若设有出入口,则应用坚固的盖关闭并用间距紧密的螺栓紧固。

其他航区船舶的锚链管和锚链柜应水密延伸至干舷甲板,且若在干舷甲板以下部分之上设有出入口,则应用坚固的盖关闭并用间距紧密的螺栓紧固。

若设有上层建筑,则锚链管和锚链柜至少应自干舷甲板风雨密延伸至落天甲板,且若在该延伸部分之上设有出入口,则应保持风雨密关闭。

第3篇载重线

★新增内容

■关于凸形甲板区域内干舷甲板露天部分装设栅栏栏杆的替代措施(*设计、检验);P3-22

在干舷甲板露天部分的凸形甲板区域内,至少应在其长度一半的范围内装设栏杆,或者,作为替代措施,按照第2章条的规定在舷墙下部设有面积为舷墙总面积的33%的排水舷口;

▼第2章条的规定:

在P3-13页

■关于凸形甲板有效长度计算的内容(*设计、检验)。

P3-22

第3篇载重线

★修改内容

船舶为了满足船首高度而设置的上层建筑的封闭要求(*设计、检验);

最小船首高度(04P3-16,2011P3-25)

如本章、及所要求的船首高度是用舷弧来达到的,则该舷弧应自首垂线量起至少延伸到船长的15%处。

如它是用设置上层建筑来达到的,则该上层建筑应自首柱延伸至首垂线以后至少L处,并应为第1章(10)中所规定的封闭上层建筑。

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船长不超过100m的船舶,应为第1章(10)中所规定的封闭上层建筑;

(2)对船长超过100m的船舶,上层建筑不必符合第1章(10)中的规定,但应装有经认可的封闭设施。

▼第1章(10)在P3-3

第3篇载重线

★修改内容

限制了夏季最小干舷公式的适用范围(*设计、检验)P3-25

对于L≤50m的B型船舶,由本章确定的夏季干舷F还应不小于下式计算值:

F=190++mm

式中:

L——船长,m。

第3篇载重线

★影响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和船舶检验机构应实施修改内容和新增内容。

注意:

1、新船实施锚链舱柜的水密要求和船首高度等新

增规定;

2、液货船如干舷核定为B型干舷,则该船为B型船;

3、本篇适用范围中的船舶包括所有船舶类型,例

如工程船。

21

第4篇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修改背景

SOLAS2009II-1章全面修订了分舱与稳性要求,对国内航行海船法规要求相应进行了修改。

第4篇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1分舱与稳性

★修改内容

■分舱稳性部分的核心内容按“分舱与破损稳性”、“分舱、水密和风雨密完整性”、“客船分舱载重线的核定”、“稳性管理”等四大模块重新整合,以方便大家理解;绝大多数条款号码都做了相应变动,同时相应修改本部分其它条款内引用到的条款号码;

■I级客船、载客500人及以上的II级、1000人及以上的III级客船调整为按照SOLAS2009II-1章PartA,B,B-1,B-2的要求(中间进水破损稳性\安全返港要求\客船进水监测系统要求不予考虑)

第4篇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1分舱与稳性

★修改内容

■干货船破损稳性适用范围由100m以上的船舶调整为80m以上(*设计、检验);P4-708通报在4-2

干货船的分舱与稳性①

适用范围

(1)除另有规定外,本部分的破损稳性要求适用于船长(LL)为80m及以上的干货船和拟装载甲板货的本法规第3篇第3章所述的B-60船舶和B-100船舶。

▼什么是A型船舶和B型船舶(04规则P3-11)

A型船舶是:

(1)为载运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一种船舶;

(2)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货舱仅设有小的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等效材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

(3)载货的货舱具有较低渗透率。

B型船舶是:

凡达不到关于A型船舶各项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被认为是B型船舶。

第4篇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1分舱与稳性

★修改内容

■纳入特种用途船安全规则((XIII))的分舱稳性要求(*设计、检验)P4-11

特种用途船的分舱与稳性

对运载200名以下特殊人员的特种用途船舶,在任何装载条件下,在沿和所规定的船舶长度上的部位遭受规定的假设船侧破损之后,其分舱和破损稳性应符合规定的残存标准。

对运载50名以下特殊人员的特种用途船舶,应假定破损发生在横向水密舱之间沿船舶长度方向的任何部位,其间距不小于规定的船侧破损的纵向范围,机器处所的破损除外。

对船长LL不超过50m且运载特殊人员不超过50名的特种用途船舶,可以免除本规则中的分舱要求,但应符合本局认为适用于该船作业区域的安全要求。

对运载50名以上但不超过200名特殊人员的特种用途船舶,应假定破损发生在横向水密舱壁之间沿船舶长度方向的任何部位,其间距不小于规定的船侧破损的纵向范围。

对船长LL为100m及以上的任何特种用途船舶,其首端的假设破损应包括防撞舱壁的破损。

第4篇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1分舱与稳性

★新增内容

■对船长小于80m的单一货舱干货船的货舱内应装设水位探测器,双舷侧货舱可不必设置(*设计、建造、检验)P4-24

单一货舱干货船货舱水位探测器

对船长LL小于80m的船舶,如干舷甲板以下的单一货舱或干舷甲板以下的数个货舱未由至少一道达到该层甲板的水密舱壁所分隔,则应在该单一处所或数个处所内装设水位探测器①。

本章要求的水位探测器应:

(1)当货舱水位达到内底以上不少于m时发出一次听觉和视觉报警,当水位达到不超过货舱平均深度15%时再发出一次听觉和视觉报警;和

(2)设在货舱后端,或货舱最低部分以上(如内底不与设计水线相平行时)。

如桁材或局部水密舱壁设在内底以上,主管机关可要求增设探测器。

在货舱长度范围内每舷设有至少从内底延伸至干舷甲板的水密边舱的货舱,不必装设本章要求的水位探测器。

第4篇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5船舶结构

★新增内容

■新增专用海水压载舱和内部结构保护涂层的要求(*设计、建造、检验);P4-45

所有以船体外板为界的海水压载舱,应涂以环氧树脂或其他等效的防腐蚀涂料。

除海水压载舱之外的船体内部结构及船体外板的内侧,诸如双层底船的舭部污水沟、单底船实肋板以下处所,隔离空舱等,也应根据舱室的用途提供相适应的涂层保护。

■新增20000载重吨及以上液货船应急拖带装置要求(*设计、检验)P4-45

载重量不小于20000t的每艘液货船,包括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体船,应配备符合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入级规范》第2篇第3章要求的应急拖带装置,其设计与建造以及原型试验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

■新增船上新装石棉材料的禁用规定(*产品、建造、检验)P4-45

所有船舶应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

■新增船上和岸上保留的建造图纸的规定(*检验、航运公司)P4-45

船上应保存一套建造完工图纸和表明任何后续结构改装的其他图纸,本篇第9章所定义的公司在岸上应另存一套。

第4篇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5船舶结构

★新增内容

■新增油船和散货船货物区域及其前方处所的出入通道及内部通道的要求(*设计、建造、检验)P4-46

油船和散货物区域及其前方处所的出入通道及其内部通道的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直接从开敞甲板出入隔离尖舱、压载舱、货舱及货物区域的其他处所,以确保全面的检查。

也可从货泵舱、泵舱、深隔离泵舱、管隧及类似舱室出入双层底处所。

(2)如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入孔出入上述处所,则这些开口的尺度应足以保证配带自储式呼吸装置及保护设备的人员上下梯子不受阻碍,而且这些开口的有效尺度应确保能将负伤人员从该处所底部提升上来。

最小的有效开口应不小于600mm×600mm。

(3)通过可提供贯穿处所长度和宽度的通道的垂直开口或入孔而出入上述处所,则其最小有效开口应不小于600mm×800mm。

除非提供格栅或其他踏板,否则其应位于从底壳板量起不超过600mm的高度处。

(4)对于载重量小于5000t的油船,在特殊情况下,经同意,可以接受较小尺度的开口,只要这些开口具有通行和转移伤亡能力,但是,无论如何,开口不得小于400mm×600mm或450mm×550mm,而且要求开孔后的构件有足够的强度保证。

第4篇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5船舶结构

★新增内容

■新增船舶应按《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配备装载仪的要求(*设计、建造、检验、航运公司)P4-46

船舶应按照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的要求配备装载仪。

▼《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2006)

船长100m及以上的所有第I类船舶应配备经认可的装载仪。

船长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和兼用船应按本篇第8章第7节的要求配备经认可的装载手册和装载仪。

对在沿海航区和遮蔽航区航行的船舶,可不配备装载仪。

符合下述规定之一的船舶为第I类船舶:

(1)甲板大开口船舶,应考虑大开口处船体梁垂向弯曲和水平弯曲以及扭转和横向载荷所产生的合成应力;

(2)可能非均匀装载的船舶,即货物和/或压载可以是不均匀分布。

船长120m以下的船舶,如设计考虑了货物和压载的不均匀分布,则属于第II类船舶;

第4篇第2-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影响

船用产品制造厂、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应对船用产品和新建船舶实施本章规定。

注意:

1、新增了对6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要求设置双层底

和边舱双壳结构的要求(见第5篇第2章P5-18-19);

第4篇第3章救生设备

★背景

本章为对船舶安全救生体系的要求,相对原法规,本次

修改,从救生设备的配备、性能、布置和管理等方面全

面地补充、完善了相应的规定。

第4篇第3章救生设备

★修改内容

■明确了客船撤离时间的含义(*设计、检验);*30分钟P4-127

(3)对客船,为船上人员总数弃船所需配备的所有救生艇筏,应能在发出弃船信号后,船上人员集合在指定的集合站,从开始登乘救生艇、筏和/或从海上撤离系统撤离起30min内,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降落水面。

■新增了远海航区货船和无配员但作业状态有人非机动船的救生设备配备要求(*设计、检验);

(2)航行于远海航区的货船,救生艇筏应按下列要求配备:

详见P4-128

(1)配员非机动船舶:

P4-130

①船舶应至少配备100%船上人员的气胀救生筏,对载运闪点不超过60°C(闭杯试验)货物的船舶则应至少配备150%船上人员的气胀救生筏。

船上任一气胀救生筏失效时,其余气胀救生筏应满足100%船上人员的容量。

②每人配备一件救生服,除非船上配备有降落救生筏的吊架装置或海上撤离系统,或船舶仅航行于珠江口以南海域除外。

第4篇第3章救生设备

★修改内容

■明确了配备的抛投式气胀救生筏不要求配备降落设备的条件(*设计、检验);*与国际航行船一致P4-132

降落设备与回收装置的配备

登乘位置距最轻载航行水线的高度达或以上的救生艇筏以及除规定外的所有救生艇筏应配备降落与回收装置。

如采用海上撤离系统,配套的抛投式气胀救生筏可不必另行配备降落与回收装置。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所有救生艇筏应配备符合本章要求的降落与回收设备,但下列艇筏可不配备降落与回收装置:

(1)从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少于高度的甲板上登乘的质量不大于185kg的救生筏;或

(2)从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少于高度的甲板上登乘的救生艇筏,且存放方式为可在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的不利情况下直接从存放地点降落下水;或(3)超过按船上总人数200%所配备的救生艇筏范围的救生筏,且其质量不大于185kg;或(4)超过按船上总人数200%所配备的救生艇筏范围的救生艇筏,且存放方式为可在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的不利情况下直接从存放地点降落下水;或(5)供连同海上撤离系统一起使用并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第3章附录2《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第VI章要求的救生艇筏,且这些救生筏的存放方式应为可在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的不利情况下直接从存放位置降落下水。

第4篇第3章救生设备

★修改内容

■调整了船长小于45m近海航区货船救生设备配备要求(*设计、检验);详见P4-129

■补充了载运闪点不超过60℃液货的非机动船舶配备救生筏的要求(*设计、检验)P4-130

(1)配员非机动船舶:

①船舶应至少配备100%船上人员的气胀救生筏,对载运闪点不超过60°C(闭杯试验)货物的船舶则应至少配备150%船上人员的气胀救生筏。

船上任一气胀救生筏失效时,其余气胀救生筏应满足100%船上人员的容量。

■补充了近海供应船、工程船和浮船坞的救生设备配备要求(*设计、检验);P4-130

第4篇第3章救生设备

★修改内容

■补充了降落站的要求(*设计、检验);P4-132

降落站的位置应离开推进器及船体陡斜悬空办法,除设计为自由降落的救生艇筏外,应尽可能使救生艇筏能从船舷平直部分降落下水。

如降落站设置在船的前部,则应设置在防撞舱壁后方有遮蔽的地方。

任一降落站救生艇筏的准备和操作不应妨碍其它降落站上救生艇筏或救助艇的准备和操作。

■补充了救助艇降落装置的要求(*设计、检验);P4-132

救助艇的降落装置应符合至的要求。

第4篇第3章救生设备

★修改内容

■补充了船上通信与报警系统、客船公共广播系统的要求(*设计、检验);P4-133

船上通信与报警系统

(1)客船和大于500总吨的货船应配备1套固定式或手提式设备构成的或由这两种型式构成的应急设施,供船上应急控制站、集合站和登乘站及重要位置之间的双向通信联系使用。

(2)客船和大于500总吨的货船应配备1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所有客船应配备1套公共广播系统,以供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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