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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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

云南省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

为规范磷矿采选秩序,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实现磷化工产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云南省磷矿资源整合方案》,特制定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

一、磷矿开发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新建磷矿开采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整体规划,并同全省磷化工产业发展布局相协调,鼓励企业加大风险投资勘查,加强资源战略储备和有序开发。

(二)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磷矿采选企业必须实施各类品质矿石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区分不同矿石品质分别采用相应先进工艺技术进行处理,实现优矿优用、合理配用、分类使用、综合利用,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矿低用等浪费资源行为;必须按照“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将环境治理、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列入露天开采矿山的主要环节。

(三)优化配置,规模开发。

磷矿资源原则上配置给有一定矿山开采经验、有经济技术优势、对磷化工产业发展具有龙头带动作用的企业;矿山建设应与矿床规模相匹配,实行规模化开采。

(四)依法开采,规范秩序。

磷矿采选企业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证和各种相关手续,并在采矿权范围内按规划有序开采;一个连续的矿区(含后期构造破坏造成矿体间断3000米以内),只颁发一个采矿权证,由一个法人主体实施开发。

二、采选规模

(一)采矿规模。

1.新建露天开采矿山设计规模必须达到50万吨/年以上。

2.对开采能力达不到50万吨/年设计规模的矿产地,作为资源储备。

3.对现有生产规模与保有资源量不相符合、开发利用水平低的矿山必须进行改造提高(现有矿山保有资源量低于规定规模的除外)。

2006年底前,开采规模达不到6万吨/年的矿山予以关闭;2008年底前,开采规模达不到15万吨/年的矿山予以关闭;2010年底前,开采规模达不到50万吨/年的矿山予以关闭。

(二)选矿规模。

1.新建擦洗脱泥装置处理能力必须达到30万吨/年以上,201O年底前关闭30万吨/年以下的装置。

2.新建浮选装置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30万吨/年。

三、工艺技术

现有、新建或改扩建矿山的采矿和选矿装置,必须符合工艺技术先进、装备设施配套、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和环境污染少的要求。

(一)必须有与采选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系统、生产作业装备、排土场及尾矿库等配套工程设施。

(二)必须有区分不同矿石品质的技术手段、矿石分类堆放场地、中低品位磷矿石利用措施和设施。

(三)采矿贫化率和损失率原则上不得高于5%。

(四)擦洗脱泥装置选矿回收率应大于85%。

(五)浮选装置选矿回收率按平均入选品位确定:

平均入选品位大于24%时,回收率应大于85%;平均入选品位大于20%时,回收率应不低于80%。

四、环境保护

(一)磷矿采选企业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环境质量及污染物排放要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及省有关要求;生态环境必须满足生态功能区要求。

(二)新建磷矿采选项目在设计阶段必须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评价,并同步建设综合利用、排土场、尾矿库等相应设施。

(三)磷矿采选企业必须将露天开采矿山的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作为主要的工艺环节,制定详细方案,提取专项费用,有计划实施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五、安全生产

(一)磷矿采选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二)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三)新建、改扩建磷矿采选项目必须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

(四)磷矿采选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第五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全部条件。

六、实施及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磷矿采选项目达不到准入条件要求的不得建设。

现有矿山生产企业在规定年限前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予以整合或关闭。

(二)各有关部门对磷矿采选项目的审核、投资管理、用地审批、环境评价、工商登记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

(三)新建矿山企业建成试运行前,要按本准入条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与销售。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磷矿采选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进行监督和检查。

省化工行业协会以及化工行业的有关协会要按照准入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在建或改扩建磷矿采选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权证和建设用地审批,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合法采矿权证办理磷矿开采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撤消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七、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磷矿采选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为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有效遏制黄磷行业盲目投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一、装置规模

(一)新建黄磷装置(包括小水电、孤网运行地区及自备电厂的黄磷在建装置),其建设的单台磷炉容量必须在20000KVA、设计生产能力10000吨/年以上。

(二)现有单台磷炉客量在5500KVA、设计生产能力在2000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须在2005年底前淘汰、关闭、拆除;单台磷炉容量在10000KVA、设计生产能力在5000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须在2007年底前淘洗、关闭、拆除。

二、工艺装备

(一)新建装置。

l.必须配套建设粉矿成球、烧结或其它粉矿综合利用装置。

2.必须同步建设黄磷尾气、炉渣等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3.原料加工流程必须做到粉尘回收。

4.一氧化碳易泄漏、逸出岗位,必须有工业电视监控。

(二)现有装置。

单台磷炉客量在5500KVA、设计生产能力在2000吨/年以下的装置不得进行扩能改造。

单台磷炉容量在10000KVA、设计生产能力5000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预在2007年底前进行扩能改造;同时,必须配套改造原料加工、尾气利用、泥磷回收、污水处理等关键工序,合理利用余热、炉渣等资源。

三、布局条件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10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主干道两侧2公里以内,居民聚居区和食品、药品、精密制造生产设施1公里以内,不得新建黄磷装置。

已在上述范围内的黄磷生产装置,必须在2007年底前关闭、拆除。

四、环境保护

(一)新建装置。

1.在国家环保总局正式颁布《黄磷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测量方法》之前,对污染物排放必须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国家标准。

2.必须经专业资质部门作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按照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原则,建设“三废”治理装置。

3.必须达到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

含磷污水必须处理后封闭循环使用,做到零排放;泥磷回收装置必须在生产界区内建设,不得外运处理,增加新的污染源;必须建设磷炉尾气净化装置,并有综合回收和利用设施;余热、炉渣必须得到充分利用。

(二)现有装置改造。

l.含磷污水处理系统必须与技改后规模配套,污水封闭循环使用,做到零排放。

2.泥磷回收必须与技改后规模配套,不能运往厂外处理,增加新的污染源。

3.必须配套建设磷炉尾气净化装置,并有综合回收和利用设施。

4.必须配套设置正规渣场,严禁炉渣乱堆、乱放。

5.对环保设施不全、环境污染严重,经环保部门连续三年对工厂周围空气、污水、植被监测不达标的装置,无论生产规模大小,予以强制淘汰。

五、安全生产

(一)新建装置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的原则,否则不得投产。

(二)连续三年安全检审不合格者,予以强制淘汰。

(三)未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生产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六、消防和工业卫生

(一)新建装置必须按照消防和工业卫生主管部门的评价意见,按“三同时”原则配套建设相应设施并经现场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

(二)消防检审不合格或未对职工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无职业病防治措施、工业卫生标准不合格的企业,勒令停产整顿。

七、经济技术指标

(一)鼓励利用高硅中低品位磷矿石生产黄磷。

入炉磷矿石平均品位低于24%时,不受黄磷电耗指标限制。

(二)新建、在建和改扩建黄磷装置必须达到以下经济技术指标:

焦碳消耗(折标)≤1.5吨;

磷矿消耗(折标)≤8.7吨;

入炉磷矿石平均品位大于24%时,吨黄磷电耗不得超过13500kwh。

八、监督管理

(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小炼铁、小黄磷、小炼焦和小炼锌企业的通知》(云府电[2005]8号)的要求,全省一律停止黄磷生产项目的审批。

特殊情况下,新建、改扩建黄磷装置必须经省经济委员会核准后方可建设。

核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核准申请;

2.乙级以上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安全评价报告及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4.乙级以上资质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意见;

5.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项目用地申请的意见;

6.消防部门意见;

7.建设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

8.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新建、改扩建的黄磷生产装置,必须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申请和审批。

(三)其它矿热炉改造为黄磷电炉、就地拆建或易地搬迁改造等,均视同为新建黄磷装置。

(四)黄磷生产企业应建立黄磷生产、储存、销售、使用黄磷流向登记制度,并定期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各级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按准入条件对当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化工行业协会以及化工行业的有关协会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在建和改扩建黄磷项目,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投资主体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中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未经核准的项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

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决定撤消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消登记手续。

(七)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考核并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黄磷生产装置名单,制定并实施对淘汰类装置的限制措施。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云南省内的黄磷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过磷酸钙行业准入条件

为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有效遏制过磷酸钙行业盲目投资及低水平重复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过磷酸钙行业准入条件。

一、装置规模

(一)新建单套过磷酸钙装置实物量生产能力必须在20万吨/年以上。

(二)现有单套过磷酸钙实物量生产能力在20万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须在20lO年底前进行扩能改造。

(三)2010年底前,淘汰20万吨/年以下单套装置。

二、工艺技术

新建或改扩建过磷酸钙装置必须确保安全、稳定和长周期运行。

(一)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

(二)采用酸、矿进料自动控制技术,自动调控酸量、浓度和矿量。

(三)加速反应过程,提高有效磷转化率,缩短熟化周期。

(四)落实环保措施,废水、废气、粉尘在综合治理后实现达标排放。

(五)过磷酸钙生产企业建设或改扩建自用或外销的硫酸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工艺,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查许可。

三、产品质量

(一)现有生产企业、新建或改扩建企业的过磷酸钙产品要达到HG2740-95标准规定的合格Ⅱ级以上要求(如下表)。

项目

优等品

一等品

合格Ⅰ级

合格Ⅱ级

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

18.0

16.0

14.0

12.0

游离酸(P2O5)%≤

5.0

5.5

5.5

5.5

水分%≤

8.0

14.0

14.0

15.0

(二)企业应有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健全质量检验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经过国家或省级相关质检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配备检验、试验、计量设备,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的包装、标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资源消耗

吨折标过磷酸钙消耗折标磷矿石不得大于690千克/吨,折百硫酸不得大于380千克/吨。

五、环境保护

(一)大气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含氟废气必须回收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三)原料破碎、烘干、球磨、产品包装过程中的含尘气体必须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含氟、含尘污水必须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封闭循环使用。

六、布局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边界2公里以内,居民聚居区、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干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以及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及文化遗产地内不得建设过磷酸钙生产企业。

同时还应远离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剂、精密制造产品设施。

(二)离磷矿资源地运距超过100公里的,不得新建过磷酸钙企业。

(三)各地主管部门要根据资源、能源状况和市场需求制定过磷酸钙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对本地区的过磷酸钙行业生产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制止盲目扩张。

新建或改扩建过磷酸钙生产装置必须符合本地区总体发展规划。

七、实施与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过磷酸钙项目备案或核准、投资管理、用地审批、环境评价、工商登记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

(二)过磷酸钙行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新领或换发生产许可证,需经省经济委员会书面确认该项目符合产业规划和本准入条件后,有关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新建或改扩建过磷酸钙生产装置必须符合本准入条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已颁发生产许可证但尚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现有生产装置,必须在2010年底前进行改造,否则,届时不得换发企业生产许可证;对尚未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现有生产装置,原则上不再办理生产许可证手续。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当地过磷酸钙企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省化工行业协会及化工行业的有关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新建、在建和改扩建过磷酸钙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

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八、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云南省境内过磷酸钙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

肥料行业准入条件

  

为促进产业结构升级,遏制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行业准入条件。

一、行业范围

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行业范围包括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二、装置规模

(一)新建单套生产装置达到3万吨/年以上的规模。

(二)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允许建设2万吨/年以上单套生产装置。

三、工艺技术

新建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产装置必须采用先进技术,确保生产装置安全、稳定和长周期运行。

(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应采用原料破碎、混合、造粒、干燥、冷却、筛分设备,从原料混合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掺混肥料应采用混合、筛分设备,从原料混合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应采用原料破碎、有机物无害化处理、混合、造粒、烘干、冷却、筛分设备,从原料混合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二)改进生产技术,避免和减少生产过程中化肥原料的损失。

(三)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控制废水、废气、粉尘,“三废”在综合治理后达标排放。

四、产品质量

(一)新建和改扩建的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如下表所示:

表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国家标准技术指标(GB15063-2001)

项目

指标

高浓度

中浓度

低浓度

总养分(N+P205+K20)%≥

40.0

30.0

25.0

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

70

50

40

水分(H20),%≤

2.0

2.5

5.0

粒度(1.004.75mm或3.355.60mm)%≥

90

90

80

氯离子(Cl一)%≤

3.0

注:

1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得低于4.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5%。

2以钙镁磷肥等枸溶性磷肥为基础肥并在包装容器上注明为“枸溶性磷”,可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

若为氮、钾二元肥料,也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

3如产品氯离子含量大于3.0%,并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可不检验该项目;包装容器未标明“含氯”时,必须检验氯离子含量。

表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国家标准技术指标(GB18877—2002)

项目

指标

总养分(N+P2O5+K20)的质量分数,%≥

15.0

水分(H2O)的质量分数,%≤

10.0

有机质的质量分数,%≥

20

粒度(1.00mm~4.75mm或3.35mm~5.60mm),%≥

70

酸碱度pH

5.5~8.0

蛔虫卵死亡率,%≥

95

大肠菌值≥

10-1

含氯离子(C1一)的质量分数,%≤

3.0

砷及其化合物(以As计)的质量分数,%≤

0.0050

镉及其化合物(以Cd计)的质量分数,%≤

0.0010

铅及其化合物(以Pb计)的质量分数,%≤

0.0150

铬及其化合物(以Cr计)的质量分数,%≤

0.0500

汞及其化合物(以Hg计)的质量分数,%≤

0.0005

a标明的单一养分的质量分数不得低于2.O%,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养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O%。

b如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并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该项目可不做要求。

(二)企业应有独立行使权力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兼)职检验人员;建立并严格执行质量检验管理制度;检验、试验、计量设备齐全。

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的包装、标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鼓励和引导企业制定产品企业标准,创建自主知识产权品牌。

五、资源、能源消耗

(一)资源损耗:

吨实物损耗≤3%。

(二)能源消耗:

吨实物消耗电能≤30kwh。

六、环境保护

(一)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企业必须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标准要求。

(二)原料破碎、混合、造粒、烘干、冷却、筛分过程中的含尘气体必须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含尘污水必须封闭循环使用。

七、布局条件

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及文化遗产地不得建设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产企业。

同时,还应远离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剂、精密制造产品设施。

八、实施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必须符合本准入条件;各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项目备案或核准、投资管理、用地审批、环境评价、工商登记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

(二)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行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新建和改扩建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产装置符合本准入条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地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行业准入条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省化工行业协会及化工行业的有关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在建和改扩建复混肥料、有机一无机复混肥料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

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云南省境内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情况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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