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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金融保险)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X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壹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为公开发行证券编制招股说明书、上市后编制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内容和格式准则以及财务报告的壹般规定外,仍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壹章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分析其对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影响:

(壹)信用风险,包括:

1.重点分析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和信贷质量,例如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等情况;

2.银行管理层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及控制的主要政策和组织安排。

(二)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是否已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运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资产和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其对某壹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对流动性的影响。

(三)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披露因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且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运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银行在分析上述风险时,应明确说明对法规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指标的遵循情况。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壹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仍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且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壹且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之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且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五条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且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披露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审慎性和有效性情况,说明其是否满足如下要求:

(壹)定期进行细致的信贷风险质量分析;

(二)关注所有贷款(无论是以单个贷款为基础或是以贷款类别为基础);

(三)将贷款按相似的风险特征分类,考虑不同风险的实际影响;

(四)考虑影响贷款可收回程度的所有已知的内部及外部因素,且以可靠的最新数据为基础;

(五)采用系统的合乎逻辑的方法综合估算预计损失,且确保按照会计制度、准则的要求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六)方法的采用遵循壹贯性,在必要时根据影响可收回程度的新的因素及时调整该方法;

(七)由胜任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估计、审阅及其他和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相关的工作;

(八)编制完备的书面资料,清晰阐明有关的政策、分析及依据;

(九)管理层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进行检查和调整。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披露如下不良资产信息:

(壹)最近三年年末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情况,包括:

1.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的金额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比例

2.最近三年年末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

3.最近三年年末壹般准备的计提比例。

(二)从发放时间、区域分布等方面分析不良贷款的期限和结构。

(三)逾期贷款的期末余额、期限结构及逾期情况。

(四)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和政策。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情况,包括列示(应列明简单的计算过程)最近三年每年年末的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以及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且分析其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和其他情况。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壹条商业银行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壹)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贴现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递延税款借方金额较大的,应分析递延税款的转回期间及转回金额。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债权人、未按期偿仍的原因、预计仍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应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

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

对之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重要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仍应作出简要分析。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

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运营项目及运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运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和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

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章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

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及结构、贷款损失准备、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

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利息回收率。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前述第七条的规定,披露其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壹)下属分支机构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下属网点数量及地区分布);

(二)报告期末的资本结构,包括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和资本净额(之上项目按中国人

民银行计算口径和国际银行业计算口径分别列示)

(三)信用风险状况。

包括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等,具体分为:

1.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

2.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

3.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

4.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

5.报告期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6.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及期末数;壹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7.列示报告期末前十名的客户贷款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同时描述对贷款客户集中度的风险控制;

8.贷款的行业、地区和客户类别集中度分析;

9.不良贷款分析;

10.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11.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12.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13.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

(四)流动性风险状况。

包括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五)操作风险状况。

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且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六)其他风险状况。

包括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之上风险因素能作定量分析的应作定量分析;定量分析时应披露分析的方法。

(七)待处理抵债资产的构成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八)不良资产的报告期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九)可能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前壹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二十壹条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

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的影响;不同运营业务及运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运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和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和法定财务报告壹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仍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且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壹且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之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且分别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主要内容。

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

法定财务报告和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财务报表附注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壹)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说明贷款五级分类情况以及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范围和方法,壹般准备、专项准备以及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及确定依据。

根据个别贷款的实际情况认定的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仍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利息收入的确认方法。

(五)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

采用公允价值的,仍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六)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壹)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按贷款性质(如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等)分类披露短期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账准备:

帐龄

期初

期末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六)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购证券。

(七)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5年

5年之上

合计

1-5年

5年之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计

(八)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对不良贷款,仍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

之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中如有持本X公司5%之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九)应按下列格式披露贷款损失准备情况: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壹般准备

专项准备

特种准备

1.若本期某些贷款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账龄较长的贷款不计提或计提损失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贷款,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在本期大幅度改变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或金额的贷款,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本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5.如已批准核销的损失贷款的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

若实际核销的损失贷款涉及关联方款项,仍应单独披露。

(十)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计

(十壹)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十二)应披露应付利息的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三)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十四)应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的年初数、年末数及其他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披露委托交易的期初数、期末数。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披露金融工具的风险头寸,如信贷风险、货币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负债项目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贷款承诺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格式披露贷款分布情况:

1.按行业分类的贷款情况

行业

年初数

年末数

合计

减贷款损失准备

贷款净余额

2.按地区分类的贷款情况

地区

年初数

年末数

合计

减贷款损失准备

贷款净余额

第三十壹条商业银行应按以下格式披露资产流动性情况:

项目

已逾期

即时偿仍

3个月内

3个月至壹年

1至5年

5年之上

总额

资产:

存放中央银行及存放同业

贷款

拆放

债券投资

其他资产

资产合计

负债:

存款

同业存款

其他负债

负债合计

表外头寸流动性

流动性净额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此前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X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和7号―《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和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和《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和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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