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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

案例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案例一:

一、案情介绍

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

鲁宾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因为他正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台上》。

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

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

后来,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果真病逝,由于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劳合社的承保人履行了给付责任。

二、问题思考

1.英国出版商马丁·鲁滨逊作为投保人对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劳合社的承保人是按照什么原则来承保这笔业务的?

三、本案评析

一个英国出版商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向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人身保险,这在我们看来是十分荒唐的。

第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他们之间也没有什么“血亲”或“姻亲”关系,事实上他们是两个国家的人,彼此之间毫不相干;

第二,出版商鲁滨逊作为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投保时根本没有征得后者的同意。

但是,不可思议的是,劳合社的承保人居然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与英国出版商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而且双方都按照这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中,投保人英国出版商对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是有保险利益的。

因为在确认“保险利益”时,英国采用的是“利益原则”。

根据“利益原则”的要求,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的、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他就对后者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的投保人即那个英国出版商计划出版一本由他的女儿撰写的名为《安德罗波夫在台上》的书,由于当时苏联政坛人事动荡,已有传闻说安德罗波夫可能要下台,如果安德罗波夫真的在该书完稿或出版之前去世或下台,该书的发行必然会面临滞销的局面,出版商发行该书的商业利润必然会受影响,因为公众对从政坛上消失的安德罗波夫将不会再感兴趣。

于是,出版商找到了以承保技术和承保信誉闻名于世的劳合社,寻求保险支持。

劳合社的承保人正是基于以上的事实,认定马丁·鲁滨逊对苏共总书记有保险利益,遂同意他投保并与他约定以他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额度22000英镑作为保险金额。

劳合社的承保人根据“利益原则”承保了这笔人身保险业务,但倘若在我国,保险公司是绝对不会承保的,因为我国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用了与英国不一致的确认原则。

案例二:

一、案情介绍

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与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竟遭遇车祸而意外死亡。

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但是,保险公司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

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受的合同权利。

二、问题思考

1.我国《保险法》对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内的保险利益是怎样认定?

2.投保人夏仲青对被保险人邱小眉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3.在何种情况下,原告能胜诉?

三、本案评析

1、我国对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内保险利益的认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该条款说得明明白白:

配偶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配偶一般当然是指夫妻。

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丈夫对妻子有保险利益,同样妻子对丈夫也有保险利益。

2、本案中的夏仲青和邱小眉自1999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他俩是否属于《保险法》所列出的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中的配偶?

众所周知,男女成为配偶是要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婚姻法》对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这表明,婚姻当事人只有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以后,夫妻关系才正式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

问题在于有些男女同居生活在一起,而且时间很长,甚至同居生活了一辈子,却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成了人们平时所说的“事实上的夫妻”,这一类“夫妻”关系是否为法律承认并受法律保护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

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本案中,在1994年以后(即1999年5月)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夏仲青和邱小眉,根据法律规定,他俩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由于夏仲青和邱小眉两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符合《保险法》所列出的“配偶”的涵义,因此作为投保人的夏仲青对被保险人——并非其配偶的邱小眉不具有保险利益。

法院据此作出了以下的判决: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夏仲青和邱小眉两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判定夏仲青对邱小眉没有保险利益,夏仲青与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的重新确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来探讨本案中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投保人夏仲青和被保险人邱小眉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

由于他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适用《保险法》关于配偶之间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但是,夏仲青和邱小眉两人生活在一起,在经济上具有较密切的联系这一点显然是不应被忽视的。

夏仲青出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生活、同居的邱小眉的利益而决定投保,应该是合理的。

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

夏仲青为邱小眉投保人身保险是征得了作为被保险人的邱小眉的同意。

结论:

夏仲青为邱小眉投保人身保险具备了《保险法》第53条规定的条件:

一是两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

二是邱小眉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夏仲青为她投保。

因此,投保人夏仲青对被保险人邱小眉具有保险利益,他与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完全有效,应当受到《保险法》的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财产险:

案例三:

一、案情介绍

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

双方商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村灯具厂只要他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为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由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

在保险期间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

办完事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被人盗走。

村委会获悉后,立即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25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了福特车为谁所有、被谁租用、由谁投保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二、问题思考

1.对这辆福特车,究竟谁具有保险利益?

2.村委会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村委会是否具备这份保险合同主体的资格?

3.你认为,应采取哪些投保方式才能使这辆福特车得到保险保障?

三、本案评析

(一)本案中的保险利益和合同主体分析

与本案有关的“人”有三个,即自然人纪爱民、法人村灯具厂和村委会。

他们当中,究竟谁对那辆福特车有保险利益?

谁可以成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

首先谈纪爱民。

纪爱民作为福特车的所有人,毋庸置疑,对轿车有保险利益。

但是,他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未与保险公司签订过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他当然不是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

其次是村灯具厂。

村灯具厂是福特车的租用人,在租用轿车期间是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的,因此对轿车也有保险利益。

但从案情介绍来看,村灯具厂虽与车主纪爱民订立了租车协议,但未明确其对该车所负的具体责任。

同样,具有保险利益的村灯具厂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以也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主体。

最后讨论村委会。

村委会是投保人,它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以福特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它无疑是保险合同的主体。

问题在于村委会对它投保的保险标的——那辆福特车——有保险利益吗?

它作为这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合同主体的资格?

我们从案情介绍中可以看出,村委会既不是轿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轿车的租用人,而是所有人和租用人以外的第三者,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为法律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它对轿车不具有保险利益。

既然没有保险利益,那么村委会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自然就是无效的,尽管它是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但由于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格,所以合同无效。

梳理了这三个“人”对轿车有无保险利益,以及与这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关系以后,问题一下子清清楚楚,对本案的审理也就变得容易了:

在本案中,纪爱民作为福特车的车主驾车外出时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轿车被盗,因为他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

村灯具厂是轿车的租用人,对轿车虽有保险利益,但它也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当然也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它同样无权过问。

村委会对轿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因为是由它出面投保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它是合同的主体,然而却又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格。

村委会与合同的另一个主体即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它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为使福特车得到保险保障应如何投保?

有两种投保方式可以使这辆福特车获得保险保障:

第一种方式,是由纪爱民本人作为轿车的所有人出面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种方式,是由村灯具厂作为轿车的租用人出面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必须有它与轿车出租人纪爱民订立的租车协议中具体规定它对轿车所负责任的内容,也就是说,它在租用该车期间应对轿车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村灯具厂才能因对轿车有保险利益而具备投保人的条件。

英国法院认定事故近因的保险判例

一、案情介绍

有二个有关事故近因认定的英国保险判例。

判例一,因工作疏忽和产品质量低劣引起事故的公众责任险索赔案。

韦恩水柜及抽水机有限公司(下称韦恩公司)向雇主责任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要求为它在制造储柜的过程中因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保障。

保险单上列有一除外条款:

“因被保险人所提供物品的自然属性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韦恩公司一次在哈伯特塑料制品厂装配一种能够分选和储存硬脂的橱柜时,由于它所派出的装配工人在给柜内的塑料管通电加热后过早离开,加上它提供的塑料管本身质量低劣,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塑料管因温度过高而变形,致使管内的硬脂发生燃烧,结果给哈伯特塑料厂造成严重损失。

哈伯特塑料厂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韦恩公司赔偿它的损失,韦恩公司在赔偿了该厂的损失以后转而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对其偿付给哈伯特塑料厂的赔偿金进行补偿。

判例二,腿伤后发炎导致败血症引发肺炎而死亡的寿险索赔案。

被保险人玛多夫向事故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既承保意外也承保疾病的综合性寿险,保险单上的保险责任条款规定:

“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指明疾病而导致的死亡。

玛多夫的腿在一次意外事故中被擦伤,谁都没有对这点小伤给予过多注意。

不料过了一段时间后,玛多夫那条被擦伤的腿开始发炎,更令人想不到的是炎症导致了败血症并迅速蔓延到身体的其余部位,最终引发肺炎,造成死亡。

玛多夫的家属以受益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却被后者拒绝,理由是肺炎不在保险单所称的“指明疾病”之列。

被保险人玛多夫的家属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二、问题思考

1.判例一中引起事故的近因有几个?

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2.运用“链条原理”分析判例二中导致玛多夫死亡的一系列原因并找出近因。

说出该原理适用的前提条件。

三、本案评析

(一)混合近因的含义及其保险赔偿的处理

在判例二(“韦恩公司诉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案[1973年]”)中,韦恩公司认为造成哈伯特塑料厂损失的原因有两个:

一个是它的雇员即装配工人在工作中的疏忽行为,另一个是它向客户提供的塑料管质量低劣,它们与损失事故的发生都有实际的直接联系,所以都是近因。

由于疏忽行为这一近因在保险单承保的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韦恩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理由没有为法院所接受。

法院同意原告对造成哈伯特塑料厂损失的近因的分析,近因确实是这两个,而且它们同时发生,没有主次之分。

但是,法院认为只有在这两个近因均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的情况下,被告才有义务对原告负责赔偿。

本案中,第一个近因即原告的疏忽行为,是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之内,而第二个近因即原告提供的塑料管质量低劣,却在保险单的除外条款中。

据此,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

(二)“链条原理”的内容及其适用的前提条件

在判例二(“玛多夫诉事故保险公司案[1903年]”)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拒绝对被保险人玛多夫死亡承担给付责任时所提出的理由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很多,但最终直接导致他死亡的是肺炎,所以染上肺炎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由于保险单把肺炎排除在其所承保的“指明疾病”之外,它依据保险单条款规定拒绝给付是正当的。

被告拒绝给付的抗辩遭到了审案法官的否定。

法官认为,从被保险人的腿受擦伤——腿发炎——败血症——染上肺炎——死亡是一个完整的链条,此链条中的各节链环是环环相扣,节节相连,期间没有受到任何因素的影响而被切断,在这种情况下,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就是该链条的首环(被保险人的腿受擦伤)而非尾环(染上肺炎)。

因为被保险人的腿受伤属于保险单所承保的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重复保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一、案情介绍

林红因为要到外地出差,担心家中没人,窃贼会光顾,于是她便于1996年5月11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财险附加盗窃险,保额1万元。

同年7月5日,林红所在的单位为全体职工在乙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家财附加盗窃险,每人的家财险保额是5000元。

第二年1月17日,林红家被盗,林红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马上通知了保险公司。

经过现场勘查核实,林红家的门锁是被撬开的,丢失的财物有:

彩电、录像机、音响各1台,皮衣、高级毛料西装各1套,金戒指1枚,人民币现金600元。

3个月过去了,公安机关仍然未能破案,林红便要求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她的损失。

二、思考问题

1、林红就家中的财物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这属于什么性质的保险?

2、保险公司应该怎样处理这种保险?

3、赔多少?

怎样赔偿?

三、本案评析

林红的家中财物分别由两家保险公司承保,属于重复保险。

投保人重复保险的原因很多,本案是自己投了保,单位作为福利为职工又集体投保,因此投保人与两家保险公司签订的家财险合同均为有效。

但是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林红家被盗,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她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提供了被盗物品清单,并取得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已履行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

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也应履行理赔义务。

在赔付时,各保险人应分两步赔付:

首先,要确定被保险人的应赔财产。

按照《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

不保财产即不在保险财产范围内的财产,主要包括:

①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等;②正处于紧急状态的财产。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第1条规定:

“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存放于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自行车遭到全车失窃或被盗损失,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林红家被盗,有明显的盗窃痕迹,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该赔。

但是作为合同,又约定了不保财产,并为双方所认可。

因此,作为不保财产的现金600元、金戒指1枚,不予赔偿。

其次,要确定赔偿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损失分摊方式。

如本案依照此方式赔付,林红家中失窃,实际应赔的损失为1万元。

比例责任赔偿方式就是把甲、乙两保险公司承保金额相加,计算出各家应分担的比例,然后按比例责任赔偿。

即:

甲保险公司赔偿

元,

乙保险公司赔偿

元。

在业务实践中主要还有下面几种方式:

1.顺序责任分摊制。

如本案依照此方式赔付,林红家的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为1万元。

她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为1万元,随后其单位向乙保险公司的投保金额为5000元。

那么,她的家庭财产损失,从甲保险公司便可以得到全部补偿了,乙保险公司可以不再承担赔付的责任。

2.连带责任分摊方式。

如林红约定按照这种方式索赔,那么,她就可以向甲与乙两家保险公司中的任何一家提出索赔要求,至于保险公司之间如何分摊,她便可以不再过问。

具体采用哪一种方式,取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但是,不管采用哪种分摊方式,依照《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都不能超过总保险价值。

启示:

在本案中,林红最终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是1万元,而不是她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的总金额15000元。

林红的重复保险是单位作为福利投保造成的,如果是个人这样做就没有必要了,不仅索赔时手续麻烦,而且赔偿金额绝对不会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反而浪费多余的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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