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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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9】117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共性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

   第一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外的犯罪,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以其财物遭受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犯罪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被害人已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条 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并受被害人实际抚养的非被害人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条 侵犯家庭成员犯罪的案件,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条 刑事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是指与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以及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致人损害,雇员与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被告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犯罪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

   第十一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在逃,刑事责任未确定,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不能判决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

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基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被告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

   第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当以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省辖市级)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标准。

共同犯罪案件,在案被告人已判决,在逃的被告人到案后,其附带民事赔偿仍以在案被告人的赔偿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法、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

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

二者出现冲哭时,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专门规定。

   第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积极促成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确保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切实、充分的保护。

第十八条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十九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应当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确定各被告人的具体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先确定赔偿总额,后确定各被告人的具体赔偿数额,并由各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因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导致在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无法完全确定,可以先判决在案被告人对案件赔偿总额承担赔偿责任。

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判决其对原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果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执行完毕,可以调解增加赔偿,调解不成的,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对在逃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其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如果在逃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计算出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赔偿份额,但不能在判决中载明,在案被告人对案件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仅有部分赔偿能力,被告人亲友或者所在单位愿意代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为多人,可选择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或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限制和不足。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下发后,本意见自行作废。

 

主题词:

刑事案件审理指导意见

   报:

省委政法委

   送:

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本院领导、副厅级干部、专职审委会委员

(共印230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9年5月27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3次会议讨论通过)前言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

(二)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五)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

(六)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公民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

(二)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第七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都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对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在判决宣告前所犯的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或者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被缉捕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案件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该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上一级人民法院,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开庭审判前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限内报争议各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行使管辖权的,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在部队营区犯罪的除外);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五)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含在编职工)犯罪的。

二、回 避

第二十一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院长不在,由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院长的回避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他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或者被驳回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对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审判长转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批捕、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其他的任何审判程序。

三、辩 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辩护权利。

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现职人员;

(二)陪审员;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五)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被委托或者指定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决定是否许可。

第三十二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

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三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一)聋、哑、盲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法院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辩护人的。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指定律师确有困难的,可以指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录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阅卷时间。

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许查阅。

其他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会见时,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但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未成年人的除外。

四、证 据

第三十八条 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种证据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被告人的身份;

(四)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六)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

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二条 对证人能否辩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年幼的人能够辩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第四十三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五、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审判长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院长批准;院长不在时,报请被授权的副院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应当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四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完毕。

讯问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关押或者变相关押。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必予以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以及在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责令他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保证人必须是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能承担法律责任、有政治权利、与本案无牵连的公民。

保证人应当出具保证书。

如果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他的保证人还应当有代偿能力。

第五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确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他逃匿以及明知他的藏匿地点而拒不将他找回,或者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情况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被告人所在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布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他在此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因正当理由外出,须经保证人或者执行机关同意;外出三日以上的,须经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同意。

第五十五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不宜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依法逮捕。

第五十六条 决定逮捕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将被告人逮捕到案后,除有碍审判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报经院长批准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五十八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对该人犯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该人犯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及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四)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犯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者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的刑期的。

第五十九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因情况变化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流产法定休息期已满的;

决定撤销、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证人及负责执行的机关。

第六十条 对在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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