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与立法问题思考税务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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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与立法问题思考税务doc

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尚未达到改革的目标。

现行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制还存在诸多问题与缺陷。

 

第一,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使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存在差别待遇,不适应企业组织法律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

现行不同“身份”的企业之间税负不一致的所得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选择经营组织形式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

在我国目前企业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阻碍了我国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的进程。

 

第二,内资企业所得税立法层次低,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这也是各国通行的惯例。

因此,我国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仍然以行政法规为表现形式,已不合时宜。

 

第三,大部分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另一部分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总公司、总行等为纳税人,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界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纳税人认定上的复杂和混乱。

 

第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

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是一般性的规定。

对于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纳税人的一些特殊权利义务,应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规定。

但是,这些关于纳税人的特殊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缺失。

 

第五,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过重。

据统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2%左右,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为25%左右,两者相差悬殊。

这不利于塑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设计了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

“两税”并存尽管在当时是必要的选择,但今天看来问题不少,弊大于利。

 

第一,两套税制在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不统一,这种不规范的所得税制度,既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又不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优化,同时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二,两税并存,内外资企业享受待遇不同,给纳税人避税和偷税提供条件。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很多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假合资、假合作的情况,许多内资企业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改变身份而少缴所得税款+这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第三,两税并存,不符合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竞争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应该是在同一法律、同一社会经济环境中竞争。

因此,企业必然要求公平税负,有一个平等的竞争环境和均等的竞争机会。

我国税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过宽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对内资企业的一种歧视,有悖于税法的公平原则和税收的中性原则。

 

第四,两税并存,加大税收成本,降低征管效率,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

由于两套税制在规定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税基的确定、税率的适用、优惠的不同等方面,征管部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收法律,必然降低效率。

 

第五,两税并存,不符合WTO规则和国际通常做法。

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税法,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将企业区分为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惯例。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WTO的成员国,都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一视同仁,都适用统一的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法。

只是规定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基于两税并存造成许多弊端,应当合并两税,确立以统一、公平、规范、简明的法人所得税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

 

现代税制结构中,所得税制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发达国家一般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类,发展中国家所得税制的内容和地位也日益提高。

企业所得税作为所得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外的税收法律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从大多数国家对企业所得征税的税种来看,多数国家为“公司所得税”(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有的国家为“法人税”(如日本、德国),也有国家称之为“企业所得税”(如意大利),我国台湾省将其称为“营业事业所得税”。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按归属的程度和对已分配利润是否适用低税率而划分为3类,即古典制、归属制、分率制或称双率制[1](p23)。

 

第一,古典制。

即公司取得的所有利润都要缴纳公司税,支付的股息不能扣除,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必须作为投资所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就是说,古典公司税制意味着对已分配的利润(股息)存在经济双重征税。

 

第二,归属制。

将公司所支付的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归属到股东所取得的股息中。

它是减轻重复征税的有效方法,分为部分归属制和完全归属制。

部分归属制是将公司税的一部分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一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

完全归属制,是指公司税全部归属到股东身上,即将全部公司所得税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所得的一部分估算出来,加在其应税所得中;而在算出其总的税负后,再抵免此预扣额。

 

和保留利润按不同税率课征的制度。

由于双税率制下仍然涉及有无归属性税收抵免问题,故双率制又可分为双率古典制和双率归属制。

双率古典制,就是指不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

双率归属制,就是指存在归属性税收抵免而分率课征的税制。

 

独立的纳税主体,而对其投资人(或所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按其归属所得课税。

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只征收所得税(只对个人所得征收)和法人税,法人税规定纳税人为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财团、营利性公共团体及其他民法上的法人,但无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所得应分配给其成员,在其成员名下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税[2].

但我国在设计法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时,有两种特殊的主体需要加以考虑:

一是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或者从境内外取得的与常设机构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所得或不设有常设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是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分配所得的外方合作者,这两类主体也应该按照我国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法人所得税。

 

税率形式的选择。

从各国采用的情况来看,法人所得税税率形式大致有单一比例税率型、分类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型,它们各有优缺点,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

根据我国国情,应该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这样既可以比较直接地反映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体现纵向公平原则,同时也贯彻了效率优先,量能负担的原则

[3].

 

税率水平的确定。

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要综合以下因素:

在对世界上各个国家税率比较的基础上,尤其是与周边国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从调节经济的效用出发,保证所得税收入的适度水平,应在“宽税基、低税率、高效率”的目标下,合理设定税率水平,保证并加强所得税的调控能力;要从实际出发,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前瞻性和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到我国的税制结构。

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应该根据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而不是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应一刀切全部适用同一比例税率。

具体设计如前所述:

 

第一,古典制。

适用古典制的情况是,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满10万元,法人所得税税率为15%.这种税率只适用于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而不是规模小的纳税人)。

 

第二,双率古典制。

法人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对于不用于分配的利润适用比例税率30%;对于分配单个股东的利润,适用25%的比例税率。

虽然法人所得税是古典制和双率古典制并存,但就特定的纳税人而言,在缴纳法人所得税时,或适用古典制,或适用双率古典制完全视其年应纳税所得额而定。

另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上述所得,法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法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该是净收益。

各国税法一般都有确定税基的具体规定。

通常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

(1)应当计税的收入项目;

(2)免于计税的收入项目;(3)准予扣除的费用项目;(4)税收的优惠政策。

我国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在确定税基时,也要综合上述4项内容,从法人总的收入当中,扣减免于计税的项目、准予扣除的项目及上期亏损,以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并后的法人所得税仍然应该保留税收优惠的政策。

在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建立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

对外商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应将过去的全面优惠变为特定优惠。

 

当前对税收优惠政策如何调整存在一些片面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一是认为要根据WTO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全面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二是认为要取消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中西部也不例外,对中西部的支持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公共财政支出来解决[4].这些看法未免有些极端。

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规范和优化税收优惠政策,而不是全盘取消。

当然,税收优惠应最大限度地给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惠的程度要从国情出发,结合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

 

从优惠的具体措施上来看,应尽量避免直接优惠方式,而应多采用间接优惠方式。

从过去的实践看,减免税的直接优惠措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它以牺牲国家即期的税收收入为代价,还要受相关国家税收制度的制约,如税收饶让条款、资本输出国税率高低、税收管辖权、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办法等因素的制约,难以使外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流入了投资者母国的政府。

因此,统一后的法人所得税法应多采用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国际惯例的间接优惠措施,如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再投资退税等,这些措施不受国际税收因素的制约,能真正达到使投资者直接受益的税收优惠目的。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J),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李青,关于完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思考(M),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36.

 

[3]江西省财政厅,江西财经大学联合课题组,关于统一企业所得税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J),当代财经,1998

(2)。

 

中国企业所缺乏的承诺文化-

中国企业缺乏的承诺文化

“老总,没问题。

包在我身上。

”“经理,你放心这事没问题。

”这是我在给企业做培训调研时经常听到向上级的承诺。

我每年给很多企业做很多培训。

我相信,类似的这些拍胸脯的承诺还有很多。

那么,这样承诺到底管用吗?

不讲大家也知道这样承诺往往没有结果,不了了之。

那么,什么样承诺才能拿到结果呢?

首先,承诺时讲清完成任务的结果实什么。

这个结果必须包括完成时间,具体达到的标准,和被考核的具体文件或者看得见的实物。

这样,承诺的结果才有意义。

其次,是完成承诺结果的计划方案。

计划方案是为了保证结果完成的必要条件。

如果你没有想法和设计完成任务的路线又怎么没问题呢?

谁还敢把任务包在你身上呢?

再有,光讲结果,不讲后果实不能保证完成结果的。

因为承诺以后,有两种情况出现,一种情况是完成结果,另一种情况是完成结果。

作为管理者必须保证结果能完成。

否则一定失职。

为了能保证完成结果就要讲清后果。

这后果是自我承诺惩罚的一部分。

不一定会惩罚多少钱或物。

承诺了没完成任务管理者也不一定必须允许实现惩罚。

这样的管理权在管理者视情况控制。

当然,员工若是完成了一般性任务也不必奖励,因为那是工作报酬相对应的。

若员工完成了超值的结果一定讲在承诺中要给予奖励。

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管理者必须保证每位员工拿到结果这不是员工的责任,一定是管理者责任。

建立一种规范的承诺文化就是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

很多人认为这是事情的复杂化。

我们可以试想:

为什么汪中求老师说细节决定成败。

为什么500强比我们做得更好,其实不是他们比我们多高深。

我们相差的只是这种认真的精神。

为什么麦当劳的员工手册有300页而员工能执行下去。

我们很多企业只有十几条规定却落实不了。

我们就是缺乏这种认真的精神。

也应是企业提倡的文化理念。

所以,我们的企业发展速度比别人慢。

2008年3月1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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