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_3篇(共17页)113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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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书一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周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粟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诉称,被告自XXXX年5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自XXXX年6月起,被告连续数月积欠原告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人民币650元。

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人民币429元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XXXX年元(按日利率3&;、计至XXXX年6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业务受理确认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一份。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

现被告拖欠电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移动电话通话费650元、偿付违约金429元及合同违约金XXXX年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人民币650元。

  二、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29元。

  三、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XXXX年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缴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

  审判员王文美

  书记员吴竞爽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书二

  原告(被反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

负责人焦启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灵霞,女。

  被告(反诉人)宋成林,男。

  委托代理人梁乐庆,男。

  原告联通分公司诉被告宋成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XXXX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成林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XXXX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灵霞、被告宋成林(第二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东庆均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反诉人)诉称:

被告系原告客户,电话号码为XXXX年368,XXXX年元月份,被告打长途电话欠费XXXX年.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话费,同时认为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反诉。

  被告(反诉人)辩称:

被反诉人所诉不实,其称反诉人欠长途话费纯属无中生有,反诉人使用的是包月电话,至XXXX年5月底到期,但联通公司擅自违约将反诉人的电话停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其将反诉人的电话接通,并赔偿因停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年元。

  原告(被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长途清单查询结果一份三页;2、视听光盘一份附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长途话费XXXX年.45元及催要话费的情况。

  被告(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红利证明一份;2、宋志远证明一份,以证明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长途电话不是被告家人所打,是网通公司盗打的,因该证据客观记录了号码为XXXX年368的固定电话拨打长途电话的详细情况,被告对此虽提异议,但未提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其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宋成林妻子并不能代表宋成林,且录像时并未告知当事人,不能起证明作用,因该视听资料证明联通分公司员工去被告家催要话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并不能证明反诉的事实,因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宋成林原系联通分公司的客户,包月电话号码为XXXX年368。

XXXX年1月5日至1月30日,该固定电话拨打长途电话时长为35小时20分37秒,费用为XXXX年.45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交。

XXXX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去被告家里催要话费而未果,由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直接将该固定电话停机。

XXXX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追回话费XXXX年.45元。

XXXX年5月15日,宋成林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联通分公司为其接通电话,并赔偿因停机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年元。

  本院认为,宋成林在接受联通分公司的电信服务过程中,使用并拖欠长途话费XXXX年.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称因拖欠长途话费而被停机的包月电话尚未到期,仍应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因其拒绝交纳话费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联通分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途话费XXXX年.45元。

  二、驳回反诉人宋成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反诉费25元,减半征收即12.5元,由被告宋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书三

  原告庄鑫,男,XXXX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林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怀明,男,XXXX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庄鑫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4月30日、XXXX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鑫、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怀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鑫诉称,XX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市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订单编号为FJ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

泉州电信宣称:

天翼6分卡套餐0月租,0保底,不分闲忙时,不分网内网外,打遍全国6分钱;用户开办该套餐在本地服务区内接听免费,打电话不分网内和网外,不论本地或国内长途每分钟收费6分钱。

泉州电信盖有公章业务登记单、推销的广告单及卡包装套上都明白无误地写着&;0月租0保底&;,但泉州电信却超出服务协议约定范围,强制为客户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提供收费服务。

原告在办理之后,向该司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关闭来电显示业务,但该司不理会不让关闭。

另外,经原告向省通信管理局查证,泉州电信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为此,原告于XXXX年7月中旬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泉州市物价局依法查清事实,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XX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理。

原告本无开通来电显示的意愿,但却被被告强行捆绑开通此项功能并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及财产权。

因泉州电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依法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不可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而再次强制性开启此项业务,并双倍现金赔偿已收取的来电显示业务费110元及利息;2、被告就其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及强制开通来电显示业务的强制消费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按110元计算赔偿金,自愿放弃超过的部分;明确选择合同之诉,但同时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需加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业务服务协议》上签名,原告是否所诉号码的机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审查;2、被告不存在强制开通来电显示服务的行为,原告开通的套餐业务本来就包含了来电显示的服务;3、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所销售的套餐的资费、功能、使用范围等事项,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套餐,就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所做的答辩意见。

2、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基础电信业务、增值业务和一般经营项目,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符合合同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3、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是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公司业务范围,办理业务。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且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约能力,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有能力因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4、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被告没必要,只有当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事项较为复杂,超出其权限时,才有必要将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XXXX年5月9日,原告庄鑫在泉州市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订单编号为FJ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

XXXX年7月中旬,原告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泉州市物价局依法查清事实,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泉州电信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XX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泉州电信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鑫提供的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入网业务登记单、电信收费发票(伍张),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二份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庄鑫是否是涉案号码的机主的问题;二、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涉案号码开通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应否停止并双倍赔偿的问题;三、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应否就其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及开通来电显示业务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四、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庄鑫认为:

1、虽然没有实名登记,原告没有在业务登记单上签名,按工信部的规定,实名登记属于自愿行为,而非必须的,原告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不实名登记。

但是该号码由原告本人持有,资费广告单及其卡体、入网协议书、业务登记单都能证明原告是机主。

2、被告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在未经审批备案的情况下,就对&;天翼6分卡套餐&;开展宣传并销售,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且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盖有公章的业务登记单、推销的广告单及卡包装套上都明白无误地写着&;0月租0保底&;,却超出服务协议约定范围,强制为客户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提供收费服务,明显违背服务承诺,属不完全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向该司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关闭来电显示业务,但该司不理会不让关闭,剥夺了原告依约享有电信公司提供的各类电信服务业务的自主选择权,已构成强制消费,且被告也未在事先告知用户不可以关闭此项业务,有欺诈之嫌疑。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双倍现金返还其违规收取服务费共计110元及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第四十一条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七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

&;据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4、因泉州电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依法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庄鑫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网页查询结果,以此证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以此证明XX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理,以及证明原告是该号码的机主,6分卡套餐业务不合法,违法收费;证据4即入网业务登记单、业务服务协议,以此证明XX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证据5即电信收费发票5张,以此证明被告强行捆绑开通此项功能并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用,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给原告造成了金钱损失,同时证明原告是讼争号码的机主的事实;证据6即电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装盒、宣传单,以此证明原告持有诉争号码,是诉争号码的机主的事实;证据7即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全业务资费套餐优惠方案延期的批复》、《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XXXX年12月-XXXX年11月优惠资费套餐方案的批复》、《关于中国电信福建公司全业务资费套餐优惠方案延期的通知》、《福建两部门继续清理整顿电信资费》、《省物价局召开电信资费清理整顿工作会议》,以此证明报批的资费文件中并未有天翼6分卡套餐,泉州电信公司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质证如下:

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登记单上的客户不是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

同时,登记单上的内容产品功能第二项证明,来电显示功能开通。

4、证据5中发票的付款方是&;云卡&;,不能证明机主就是原告庄鑫。

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卡的持有者必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收费标准系6元/月。

6、证据7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认为:

1、原告没有在《业务服务协议》上签名,是否所诉号码的机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审查。

2、被告不存在强制开通来电显示服务的行为,原告开通的套餐业务本来就包含了来电显示的服务。

套餐是附条件合同,来电显示功能是作为附条件的,是履行合同的内容之一,要关闭除非停止该项业务。

不能停止。

套餐业务内容有区分必需项和非必须项,来电显示必须开通,属于必需项,除非停止诉争套餐业务。

因此,不存在双倍赔偿的情形。

3、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所销售的套餐的资费、功能、使用范围等事项,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套餐,就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不必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认为:

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意见。

2、没必要中国电信公司列为被告,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基础电信业务、增值业务和一般经营项目,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约能力,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有能力因电信业务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中国电信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庄鑫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物价局调取了泉物价(XXXX年)罚书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该决定书,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有关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之间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的事实;证据3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举报结果书面答复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XX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局依法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并作出罚款XXXX年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4、5、6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XX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等事实;证据7系相关部门对套餐业务的批文,可以证明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对原告、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庄鑫是否是涉案号码的机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庄鑫提供的证据4、5、6,均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XX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手机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业务,订单编号为FJXXXX年XXXX年XXXX年XXXX年等事实。

原告未进行实名登记,也未在业务登记单上签名,并不能否定其是涉案号码的实际机主的事实。

  二、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涉案号码开通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应否停止并双倍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定:

XX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局依法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天翼6分卡套餐资费标准的行为,并作出罚款XXXX年00元的行政处罚。

XXXX年6月3日,本院发《函》给泉州市物价局,调查是否责令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停止办理该项业务,对已经办理该项业务的客户如何处理等问题。

该局至今未予回复。

因此,泉州市物价局对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责令立即改正&;是否发出整改通知书以及具体要求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如何整改等问题,均未能明确,且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处罚后果、是否发出整改通知等均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本院不宜径直予以审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入网业务登记单、证据6电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装盒、宣传单,其中&;温馨提示1&;载明&;本套餐须开通来电显示&;、&;来显6元/月&;、&;产品功能[开通]来电显示&;,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该项套餐业务须开通来电显示业务有明确的提示和告知,资费标准明确。

原告购买6分卡(0元保底)及叠加包,与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并且,套餐业务与普通业务不同,系提供服务的一方将服务(功能)项目与资费标准互相聚合捆绑的一种特殊的销售方式,来电显示功能作为该套餐业务的重要功能,列为&;须开通&;的第一项,与&;0月租0保底&;的宣传并不冲突,且不在选择的范围之内。

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解除合同,终止该套餐业务。

因此,原告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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