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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保管人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责任范围

第三条物质损失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保管场所或其他经保险人同意的场所,保管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受委托保管财产(以下简称保管财产)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导致保管财产发生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保管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对保管财产享有合法权利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规定的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以下简称为“损失”),保险人将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其他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上述第三条中的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支付的下述各项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依法有权从有关责任方获得赔偿时,为了维护或行使该权利而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为防止、降低损失而采取的一切必要的措施而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或仲裁费用、调解费用等相关费用。

(四)被保险人因协助保险人处理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而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除外责任

第五条下述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土地(含地基)

(2)建筑物

(3)货币、纸币、有价证券、印花、票据、证书、账本、宝石、贵重金属、美术品、古董、勋章、徽章、文稿、计划书、模型以及其他类似的财产

(4)动物、植物

(5)被保险人以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形式购入的财产

(6)液化石油气

第六条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原因而承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上规定的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1)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2)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亲属或者雇员参与、教唆、怂恿的盗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

(3)保管财产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耗损、保管财产本身属性(含自燃以及自身爆炸)、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等原因引起的赔偿责任。

(4)修理或者加工作业机械的破损、故障或者停止工作造成保管财产损坏引起的赔偿责任。

(5)修理或者加工上的过失或者缺陷导致保管财产的损坏(含技术不良引起的完成品不良)引起的赔偿责任。

(6)由于保管财产的遗失(含保管财产由于配送错误导致遗失)而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7)保管财产归还给委托人30天后发现保管财产损失引起的赔偿责任。

(8)战争(不论是否宣战或宣战前后)、动荡、暴动、骚乱、罢工、政变、叛乱、恐怖活动。

(9)地震、火山喷发、洪水、海啸等自然灾害。

(10)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财产受到损坏时,被保险人对拥有该财产的正当权利人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受委托保管的财产不在此限。

(11)被保险人雇员所有或者其私人财产的损失、遗失、或者被盗引起的赔偿责任。

(12)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13)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此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14)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责任。

(15)因石棉或含有石棉的产品(包括石棉的替代物或含有其替代物的产品)的致癌性等有害特性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16)因污染物的排出、流出、溢出、分散、扩散、喷出或泄漏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17)当污染物排出、流出、溢出、分散、扩散、喷出、泄漏或有发生上述情况的可能性时,因对其进行调查、检查、监视、清扫、清除、回收、移动、收纳、隔离、处理、焚毁、除毒、中和、防扩大或扩散、收集回收、焚化处理、乳化分散处理等而支出的费用和其他为了防止和减轻上述情况下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

(18)给排水管、冷暖装置、冷冻装置、消防栓、自动喷淋系统以及其他类似的家用装置中排出、漏出、涌出的液体、气体或者蒸汽等原因造成保管财产的损失而引起的赔偿责任。

(19)从屋顶、烟囱、门户、窗户、墙壁或者通风口中侵入的雨水、雪等造成保管财产的损失引起的赔偿责任。

(20)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21)保管场所外发生的火灾的蔓延造成保管财产的损失而引起的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七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是指依据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计算所得的总金额扣除保险单中规定的免赔金额(以下称“免赔额”),并以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但不得超过受损保管财产发生损失前当时当地未遭受损失时的实际价值。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三条中所述的事故造成保管财产损失,按照第四条第

(二)项采取措施后,最终被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被保险人为采取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中,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对保管财产进行紧急且必要的处置所支付的费用。

当保险人赔偿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将从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中减去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金额,并将余额作为在该事故发生日以后的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八条免赔额(率)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单明细表上记载的保险费为固定保险费,在保险期限结束时不做调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索赔资料和证明齐全以及清楚的前提下,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送“理赔所需资料清单”,被保险人应按清单中列明的证明和资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关于赔款支付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按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根据本合同第四条“其他费用保险责任”项下赔付的赔偿金额与根据本合同第二十四条

(一)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四条其他费用保险责任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与根据第二十四条

(二)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地域适用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仅适用于在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适用区域内所发生的财产损失。

对于本保险承保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地区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损失,本保险不予赔偿。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投保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对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按月比例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期间视为一个月;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对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项规定不分别适用于每个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之间不互为第三者。

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如果本保险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全部或一部分有无效、不合法或无法执行的,则仅导致该条款或该条款的该部分无法适用,其它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可执行性不受任何影响。

释义

第三十六条在本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二)财产损失

指对财产造成的物理性损伤(指消失、破损或污损,包括被盗、被骗或遗失),包括因该物理性损伤所导致该财产不能使用的损失。

(三)财产

财产指有形物,不包括以下物品:

1.磁带、磁盘、光盘等可在信息处理机器上直接进行处理的,记录在储存媒介上的信息(程序或数据等)

2.电力

3.著作权、工业所有权等无形产权

(四)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财产:

1.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

指被保险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被保险人根据附加[保留所有权条款]的买卖合同而购买的财产。

2.被保险人使用的财产

指无论是否有偿,被保险人从他人处租借的财产(包括根据租赁合同由被保险人占有的财产以及根据借贷合同由被保险人借用的设施)或分配给被保险人使用的财产。

(五)重大过失行为

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六)他人

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雇员以外的人员。

(七)作业

包括被保险人在业务中进行的生产、建筑、施工、修复、修理、加工、更换、调试、检查、搬运、清扫、回收、清除、处理及所有的类似行为。

(八)自然灾害

指地震、海啸、火山喷发、雷击、暴雨、洪水、大坝或蓄水池或江河或湖海或地下水的泛滥、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雪崩、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土地隆起或移动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九)污染物

指固体、液体、气体物质或带热量的刺激性物质、有毒物质或污浊物质,包含烟雾、蒸汽、黑色粉尘、臭气、酸、碱、化学物质、石油物质和废弃物(包括用于循环再生的物质)等。

(十)石油物质

指下列物质:

A.原油、挥发油、煤油、轻油、重油、润滑油、沥青、焦油等石油类

B.从上述的石油类物质中派生出的化学物质

C.包括上述物质的混合物、废弃物和残渣

(十一)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业务

指液化石油气的供给、制造、储藏、填充及移动等的业务。

包括液化石油气容器的销售、出借以及配管、安装、更换、容器导管的检查、修理等业务。

(十二)事故发生日

指保管财产损失的发生时间。

当在一次事故中发生了多起财产损失时,以最初的财产损失的发生时间作为事故发生日。

(十三)雇员

指由被保险人雇佣并支付工资(指与劳动等价交换所得的报酬,不论其是否以工资的名义支付,还是以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支付,与名称无关)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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