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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台湾

刑事诉讼法(台湾)

第1条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

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

第2条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3条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第4条

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

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国交罪。

第5条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6条

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移件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

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

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

一一人犯数罪者。

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第8条

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

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第9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10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11条

指定或移转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第12条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第13条

法院因发见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

第14条

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第15条

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第16条

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检察官行侦查时准用之。

第17条

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为被害人者。

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六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

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第18条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19条

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推事回避。

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20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见书。

第21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

第22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23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24条

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前项裁定,毋庸送达。

第25条

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院长裁定之。

第26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

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

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仅有一人者亦同。

第27条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28条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第29条

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第30条

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前项委任书状,于起诉前应提出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诉后应于每审级提出于法院。

第31条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

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之指定,准用之。

第32条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33条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第34条

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

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35条

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

辅佐人得为本法所定之诉讼行为,并得在法院陈述意见。

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

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36条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于审判中或侦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场。

但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仍得命本人到场。

第37条

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

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代理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第38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被告之代理人并准用之。

第39条

文书,由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属机关,由制作人签名。

第40条

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41条

讯问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42条

搜索、扣押及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实施之年、月、日及时间、处所并其他必要之事项。

扣押应于笔录内详记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录附后。

勘验得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笔录应令依本法命其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43条

前二条笔录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之。

其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应在笔录内签名;如无书记官在场,得由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亲自或指定其他在场执行公务之人员制作笔录。

第44条

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一审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检察官、书记官之官职、姓名及自诉人、被告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辅佐人、通译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开者,其理由。

五检察官或自诉人关于起诉要旨之陈述。

六辩论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

但经审判长征询诉讼关系人之意见后,认为适当者,得仅记载其要旨。

八当庭曾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九当庭曾示被告之证物。

一○当庭实施之扣押及勘验。

一一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一二最后曾与被告陈述之机会。

一三裁判之宣示。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45条

审判笔录,应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之。

第46条

审判笔录应由审判长签名;审判长有事故时,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独任推事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审判长或推事签名;并分别附记其事由。

第47条

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

第48条

审判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49条

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得于审判期日携同速记到庭记录。

第50条

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

但不得抗告之裁定当庭宣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

第51条

裁判书除依特别规定外,应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判决书,并应记载检察官或自诉人并代理人、辩护人之姓名。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为裁判之推事签名;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推事附记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

第52条

裁判书或记载裁判之笔录之正本,应由书记官依原本制作之,盖用法院之印,并附记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起诉书及不起诉处分书之正本准用之。

第53条

文书由非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年、月、日并签名。

其非自作者,应由本人签名,不能签名者,应使他人代书姓名,由本人盖章或按指印。

但代书之人,应附记其事由并签名。

第54条

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55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被害人为接受文书之送达,应将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陈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无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者,应陈明以在该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之人为送达代收人。

前项之陈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送达向送达代收人为之者,视为送达于本人。

第56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不适用之。

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讬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57条

应受送达人虽未为第五十五条之陈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为书记官所知者,亦得向该处送达之;并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挂号邮寄。

第58条

对于检察官之送达,应向承办检察官为之;承办检察官不在办公处所时,向首席检察官为之。

第59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公示送达:

一住、居所、事务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挂号邮寄而不能达到者。

三因住居于法权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达者。

第60条

公示送达应由书记官分别经法院或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之许可,除将应送达之文书或其节本张贴于法院牌示处外,并应以其缮本登载报纸,或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项送达,自最后登载报纸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经三十日发生效力。

第61条

送达文书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行之。

前项文书为判决、裁定、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者,送达人应作收受证书、记载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交受领人。

第62条

送达文书,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63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或检察官指定期日行诉讼程序者,应传唤或通知诉讼关系人使其到场。

但诉讼关系人在场或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64条

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期日经变更或延展者,应通知诉讼关系人。

第65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66条

应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该期间时,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67条

非因过失,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过失,视为本人之过失。

第68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或声请再审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原审法院为之。

其迟误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向管辖该声请之法院为之。

非因过失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69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如原审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者,应缮具意见书,将该上诉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受声请之法院于裁判回复原状之声请前,得停止原裁判之执行。

第70条

迟误声请再议之期间者,得准用前三条之规定,由原检察官准予回复原状。

第71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

被告之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第72条

对于到场之被告,经面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场得命拘提,并记明笔录者,与已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经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73条

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

第74条

被告因传唤到场者,除确有不得已之事故外,应按时讯问之。

第75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76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77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居所。

但年龄、籍贯、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解送之处所。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准用之。

第78条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并得限制其执行之期间。

拘票得作数通,分交数人各别执行。

第79条

拘票应备二联,执行拘提时,应以一联交被告或其家属。

第80条

执行拘提后,应于拘票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时;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事由,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命拘提之公务员。

第81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于必要时,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拘提,或请求该地之司法警察官执行。

第82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开具拘票应记载之事项,嘱讬被告所在地之检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该地者,受讬检察官得转嘱讬其所在地之检察官。

第83条

被告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第84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第85条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通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但年龄、藉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被诉之事实。

三通缉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时、处所。

但日、时、处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五应解送之处所。

通缉书,于侦查中由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法院院长签名。

第86条

通缉,应以通缉书通知附近或各处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遇有必要时,并得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87条

通缉经通知或公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利害关系人,得迳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请求检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撤销通缉之通知或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88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第89条

执行拘提或逮捕,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

第90条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脱逃者,得用强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91条

拘提或因通缉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如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分别其命拘提或通缉者为法院或检察官,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或检察机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第92条

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93条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即时讯问。

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

前项情形,未经声请者,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

但如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声请法院羁押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处理法或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法移送之被告时,准用之。

法院于受理前三项羁押之声请后,应即时讯问。

第94条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第95条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辩护人。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第96条

讯问被告,应与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如有辩明,应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97条

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

但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

被告亦得请求对质。

对于被告之请求对质,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

第98条

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99条

被告为聋或哑或语言不通者,得用通译,并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100条

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并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

第101条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第102条

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押票,应按被告指印,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触犯之法条。

三羁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

四应羁押之处所。

五羁押期间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羁押处分之救济方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押票准用之。

押票,由法官签名。

第103条

执行羁押,侦查中依检察官之指挥:

审判中依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指挥,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该所长官查验人别无误后,应于押票附记解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执行羁押时,押票应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执行羁押准用之。

第104条

(删除)

第105条

管束羁押之被告,应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

法院认被告为前项之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依检察官之声请或依职权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检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依前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其对象、范围及期间等,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指定并指挥看守所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当防御之权利。

被告非有事实足认为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

束缚身体之处分,以有急迫情形者为限,由押所长官行之,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第106条

羁押被告之处所,检察官应勤加视察,按旬将视察情形陈报主管长官,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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