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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培训讲义

培训讲义

一、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背景

(一)出台的宏观背景

1、增值税改革的要求:

增值税转型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增值税条例进行根本性的调整,作为与增值税直接关联的流转税种,营业税必须同步进行相应的调整。

2、营业税税制进一步完善的要求:

1994年颁布的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存在不足(如:

未按税收的基本要素制订;对差额纳税的规定没有其他相关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原则不统一,等等),因此,颁布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后续出台的文件中有部分内容对原法的规定是具有颠覆性的,但法律级次过低,在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法律级次的提升势在必行。

3、适应第三产业发展的要求:

随着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陆续出现的新的经济活动日益增多,而原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征税范围难以涵盖所有的新生事物,为进一步完善税制、平衡税负水平,必须对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进行修订。

4、纳税服务的要求:

营业税纳税期限为10天,造成纳税人帐务处理时间紧,纳税申报集中在每月7号以后的几天,为缓解纳税人申报时间过于集中的情况,拟将营业税纳税期限从10天延长至15天。

作为条例的改动,不能简单地修改单一条款,因此同期进行了整体修订。

(二)主要条款的修订原则

1、延续性原则:

修订不是税制改革,只是原有税制的完善。

2、按照税收要素制定的原则:

原条例及细则没有按照税收要素制定,新条例及细则按照征收范围、纳税人、营业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等税收要素制定。

3、前瞻性原则:

将目前没有纳入征收范围的内容全面纳入征收范围,对需要减免的项目另行规定;取消了税目税率表中的征收范围,今后的新生事物可以及时出台新的行政法规予以界定。

(三)新法学习的要求

1、营业税自身的完善与改革必须提上议事日程,改革方向确定为“对增值额课征,税负水平不变。

”目前许多改革还在调研测算阶段,在新法的贯彻执行中,应积极研究对差额纳税项目加强税收征管的手段。

2、新法的学习应注意联系实际,做好本单位各基层科所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以及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

3、新法的贯彻执行应注重处理好税收政策与征管工作之间的关系,树立“税收是基础,征管是手段”的执法理念,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制定征管办法,从政策中挖掘税收增长因素。

二、营业税条例的条款释义

新条例的总条款数没有变化,仍然为17条,但其中新增条款2个,删除条款2个。

4条没有变化,其他条款均有不同程度的修订。

(一)征税范围,即:

纳税人(条例第一条、税目税率表)

变化情况:

征税范围的表述基本没有改变,仍将七种劳务和两种行为列为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取消了条例最后所附税目税率表中的征税范围一栏。

这种修改提高了营业税征税范围对新生经济事物的适应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营业税法理,通过修订税目注释,从而及时地将新的经济活动纳入营业税的征收范围,避免了增加征税项目必须修订条例的问题。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着手税目注释的修订工作,在新的税目注释下发前,各税目的征收范围暂不作变动。

条款释义:

结合细则的有关规定理解条例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征税范围。

1、“境内”劳务的概念(细则第四条)

2、为他人提供的劳务

3、有偿提供的劳务(细则第三条)

4、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除外。

(细则第三条)

5、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除外。

(细则第十一条)(并不是指内设机构提供劳务不缴纳营业税,而是内设机构提供的劳务以设立该机构的单位为纳税人。

遗憾点:

1、仍沿用“提供劳务”的概念,而该措辞在概念理解上无法涵盖目前营业税的全部征税范围,如:

单位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

修订初期拟将“提供劳务”修改为“发生劳务”,但国务院法制部门认为“发生”一词指向不明,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措辞,而且这样的修改也不符合营业税的征管惯例,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因此新法仍然沿用了旧法对征税范围的描述。

2、征税范围仍按照过去的税目划分方式,将营业税征税范围划分为九个税目,因此,新法仍然存在税目划分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计统部门确定统计和数据分析口径。

(二)税率(条例第二条、税目税率表)

变化情况:

由于本次条例修订不是税制改革,因此对税率并未作修订,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各税目的税率与原条例规定相同,而且仍然保留了娱乐业税率为5~20%的浮动税率,并且具体税率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规定。

财税[2009]61号文件废止了此前规定营业税税率的所有文件(财税字[2001]73号、财税[2001]145号、财税[2004]97号),但本次培训中,总局提出今后将对部分行业继续出台全国统一的税率。

释义:

考虑财政部、总局将来对部分娱乐业的税率将作统一规定,我市如现在先行出台对娱乐业各行业税率的规定,有可能很快需要再次根据国家政策作出调整,为避免税收政策大的波动,暂定在财政部、总局未作出税率规定前,暂不调整我市娱乐业税率,即:

仍按照财税字[2001]73号和财税[2004]97号规定税率执行,对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恋歌房、练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高尔夫、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飞镖、射箭等)、网吧仍适用20%的税率,对台球、保龄球仍适用5%的税率不变。

(三)计税依据/营业额(条例第四、五、六、七条)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变化情况:

1、原表述的“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修订为“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由于外汇市场价格是金融机构间外汇交易的规定价格,不应作为人民币汇率折算的唯一标准。

2、营业额的表述变化较大(第五条)

①根据征管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间接取费的情况,新法明确规定营业额为提供劳务、转让或销售自产收取的价款及价外费用,取消了“向对方”的表述。

这种表述更准确地界定了营业额的概念,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无论是否直接从劳务接受方取得的收入,均作为计税营业额对待,明确了债权债务人之间交易的纳税问题。

②第

(一)款:

将“运输企业”统一修订为“纳税人”,扩大了对运输业差额纳税的主体适用范围;将出境运费可以扣除的规定,扩大到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运的运费均可扣除,因为运输业务(即过去所称的联运业务)在此前已经出台了差额纳税的规定,因此,该项修订并没有改变营业税现行的政策,只是从表述上更准确,将原来运输业务差额纳税的规定提升到法规的层级。

③第

(二)款,将“旅游企业”修订为“纳税人”,将“支付境外接团费用可以抵扣”修订为“支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作为扣除项目”,对现行政策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只是将财税[2003]16号文件中关于旅游业差额纳税的规定提高到法规的层级。

④第(三)款,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将“总承包人”修订为“纳税人”,将“支付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可以抵扣”修订为“支付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可以抵扣”

⑤第(五)款,增加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差额纳税的权限。

3、增加对扣除项目凭证的要求(第六条,细则第十九条)

4、将原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营业额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修订到条例中(第七条)

释义:

1、营业额确定的总体原则

①全额征收(不是税制改革,没有改变营业税计征依据的总体原则)

②价外费用(增加了“补贴、返利、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并入营业额征收(细则第十三条)

③折扣、折让金额单独开具发票的,不得扣减营业额(细则第十五条)

④还本支出不得扣减营业额

⑤退款可以扣减营业额(细则第十四条)

2、运输业差额纳税的适用范围扩大,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流企业、仓储企业等等也从事运输业务,而且运输行业内也不再是单一的企业性质,还包括各种经济性质的实体和个人,因此,新法的修订不再针对单一的主体适用,而是扩大到所有从事运输业务的纳税人。

另外,“联运”的概念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过去有从业资格的审核,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该审核自2004年已取消,因此,税法也不宜再继续使用“联运”的表述。

对运输业务的扣除项目只能是运费,如另行收取其他费用(检验费、过路过桥费、存储费等)均不得抵扣。

3、建筑业差额纳税适用所有有建筑工程分包行为的纳税人。

扣除项目为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

(根据建筑法规定,取消转包款和分包个人价款的抵扣)对采取多层分包的项目,应在总承包人做项目登记时登记分包单位情况,登记在册得分包单位,无论几层分包均可以层层抵扣,未在总承包登记信息中的再分包款,不得抵扣。

(细则第七条、第十六条对建筑业营业额有明确规定)

4、新法扩大了金融业的征税范围,将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列入征税范围,并增加“金融商品”的表述,涵盖了近年来出现的各种金融衍生产品。

从而金融业征税的适用主体包括了金融和非金融机构,以及买卖各种金融商品的个人。

差额计算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均不包括买卖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和各类税费。

(四)减免税(第八条,核定办法详见细则第二十条)

变化情况:

1、基本条款没有变化,将原细则中“境内保险机构为境外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税”整合到新条例减免税规定中。

2、根据《文物保护法》中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定义,将“文物保护单位”修订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文物保护单位是所要保护的文物)

3、根据财税[2009]61号文件,废止了财税[2000]42号、财税[2001]117号文件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免三年营业税,和经营性公墓转让作为殡葬服务免税的规定。

释义:

1、医疗机构不再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均可以减免营业税,财政部、总局将另行出台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的界定。

在财政部、总局文件出台前,暂按照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许可证界定减免税主体性质。

2、教育劳务免税的范围仍按照财税[2004]39号和财税[2006]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免税主体是教育或劳动部门(技校)批准成立,提供我国学历教育的学校。

外国在我市举办的非我国学历教育取得的学费,以及与学生入学无关的赞助性收入(如:

企业助学资金),不属于减免范围。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十二条)

变化情况:

1、增加“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发生作为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

2、增加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3、增加财政部、国税总局立法权限。

释义:

1、纳税义务以发生了应税行为为确认的先决条件,即应税行为开始发生到结束期间,以及应税行为结束后,收讫了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细则第二十四条,解释了收讫营运收入款项、取得索取营运收入款项凭据的概念)

2、应税行为发生前取得的预收款,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则第二十五条)

(六)纳税地点(第十四条)

变化情况:

1、除建筑业劳务的纳税地点仍然为劳务发生地(即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其他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劳务发生地”修订为“机构地/居住地”。

2、调整出租土地和不动产的纳税地点,由原来的机构所在地修订为土地和不动产所在地。

3、取消了“省内应税行为的纳税地点由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删除原细则第三十二条)

4、增加了扣缴义务人税款解缴地点的规定:

机构所在地/居住地。

释义:

1、建筑业纳税地点:

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

2、机构所在地的是指,负有纳税义务并在当地办理了税务登记,均应视为机构所在地,包括分支机构、连锁经营机构等。

3、未避免征管上做大的变动,对本市土地和不动产出租的纳税地点暂不作调整,仍在机构所在区县缴纳营业税。

下一步,拟对土地转让的纳税地点按照新条例规定的原则调整为土地所在区县,具体规定和操作办法待后续文件下发后执行。

(七)纳税期限(第十五条)

变化情况:

1、增加“季度”作为纳税期限,与现行实践情况相统一(金融)。

2、将申报期限由“10天”修订为“15天”。

从纳税服务的角度给纳税人更多的财务核算时间,但由于城建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种的申报期限未同步调整,纳税人的申报仍然集中在每月10号以前的几天。

(八)其他规定

1、兼营业务(第三、九条)

兼营行为要求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税率计征。

(对“未分别核算”的理解应包括“未准确分别核算”的含义在内。

2、起征点(第十条)

增加“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的规定,避免了纳税人将起征点视为减除额度的歧义。

(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起征点的幅度和适用范围。

3、扣缴义务人(第十一条)

新条例及细则取消了大量的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主要是根据鼓励纳税人自主申报原则作出的调整,同时减轻了扣缴人的法律责任,也避免了因为扣缴税款在扣缴地解缴造成的税收收入转移问题。

条例取消了委托贷款和建筑业总承包代扣代缴的规定,原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多项扣缴义务人全部取消。

目前,仅保留了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扣缴义务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以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对需要集中扣缴的情况再做另行规定。

三、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条款释义

概述:

原营业税细则36条,新细则28条;删除11条,合并3条,拆分1条,增加8条,调整23条。

2-8条为征税范围;9-12条为纳税人;13-18条为营业额;19条为扣除凭证管理;20条为核定相关内容;21条为结算货币;22、23条为减免税管理;24、25条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6条为纳税地点;27条为纳税期限。

一、征税范围(第二~八条)

修订背景:

原营业税条例确定的征税范围,存在若干需要解决的问题:

1、征税范围过窄,需要扩围。

如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按照原相关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六项。

因此,按照原营业税条例的规定,对VIP卡转让、球员转会费、转让探矿、采矿权、商铺加盟费等项目均无法征税。

(据统计,1994~2008年,先后下发了113个文件,已经突破了条例和细则规定的征税范围)

2、与增值税的合理划分。

如:

建筑业,与增值税的征税行为交叉情况很多,如自产货物的建筑工程项目,空调、电梯的带货安装。

(第6-8条均为此内容)

判断一项经济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需要同时具备4个条件:

1、发生在境内;2、提供应税劳务,即营业税条例规定的9大税目行为;3、劳务是向他人提供的;4、有偿提供劳务。

修订内容:

(一)扩围

1、境内的概念(第四条)

①第一款:

提供或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原法规定境内外劳务划分原则为劳务发生地原则,新法将其调整为属人原则和收入来源地原则。

(劳务发生地原则是学习欧盟的税法而确立的征税范围原则,但该原则造成境外单位承接境内劳务时,由于劳务在境外提供而不纳税或仅按一定比例纳税,其税负水平低于国内企业承揽同样劳务的税负水平,不利于我国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释义:

(1)提供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为属人原则。

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所有劳务,无论劳务在境内境外发生,均属于境内劳务,应交纳营业税。

但为增强国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此后将对境内单位承揽境外劳务,以及离岸外包业务给予免税政策。

按照新下发的财政部总局文件,对境内单位到境外承揽的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外),暂免征营业税。

目前只对境内企业到境外从事这两个行业给予了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应该出于对鼓励国内建筑企业到境外承揽建筑业务以及鼓励演职人员到境外表演等初衷。

目前为止,除这两个税目之外,境内单位到境外承揽其他税目以及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播映业的应税劳务均应该征收营业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本通知附件中所界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2)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即接受劳务时在境内,强调劳务接收方在境内,无论其是否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其在境内接受劳务的,无论劳务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属于境内劳务,应交纳营业税。

如:

外国航空公司在我国境内载客出境,也属于劳务发生在境内,应征收营业税。

再比如,举个极端点的例子,我国公民接受境外旅游公司的服务,乘坐境外航空公司的班机、在境外餐馆、酒店吃饭、住宿。

那是不是应该对境外旅游公司、境外航空公司、境外餐馆、酒店征收营业税呢?

细则不是说,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我国居民不就是在境内吗?

这种理解对吗?

答案是否定的。

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指的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劳务时在境内。

我国居民在境外接受的这些境外企业的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上述已说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所有劳务均属于境内劳务,不再赘述。

下面只针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劳务是否属于境内劳务分税目加以说明:

(1)交通运输业:

(2)建筑业:

为项目地原则,即境外单位提供劳务工程所在地在境内。

(3)金融保险业:

贷款业务,境外资金贷给境内金融机构比照金融机构往来不征税;贷给境内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属于境内劳务。

保险业务,境外保险公司以境内物品为标的的属于境内劳务。

(4)文化体育业:

收视费,境外单位利用卫星网络等设备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视广播等劳务为境内劳务。

文化表演和体育比赛,境外单位到境内举办文化表演或者体育比赛属于境内劳务。

(5)娱乐业及服务业中的饮食、旅店、仓储、洗浴等行业。

上述行业均为需要设立场所才能进行的劳务,境外单位在境内设立场所为境内企业,提供的劳务属于境内劳务。

(6)服务业中的代理、广告、其他服务业、旅游等行业:

委托方在境内,即:

境外单位为境内单位提供代理、广告、其他服务业劳务属于境内劳务。

旅游业,境内单位在境内接团,以及组织游客入境游均属于境内劳务。

上述税目和行为是否征税问题已解决,但目前邮电通讯业由于无法划分劳务发生地而无法确定,只能采取机构所在地原则确定。

②第二款,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原法规定无形资产原则为无形资产使用地原则,如:

境内两个企业间转让技术,但在境外使用或者未使用,按原法规定不纳税,造成税负不平;新法将无形资产转让的计征原则调整为转让无形资产接受方所在地原则,境内的单位或个人购买的无形资产,无论在哪里使用,无论是否使用,均可对转让方征收营业税。

上述为境内劳务确定体现扩围。

2、视同“有偿”(第五条)

①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视同有偿的纳税主体增加“个人”;征税范围增加“土地使用权”(该变化可解决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无法分割的问题)。

②“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条款删除,不是对该行为不再征收营业税,而是从性质上界定这种行为不是视同“有偿”,而是就是有偿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不再以视同确定(在总局着手拟定的税目注释中将加以注明)。

3、扩大课征主体的范围

将原细则第三条中“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取消,主要目的为对非金融机构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等应征税,解决税负不公平的问题。

拟扩大的科征范围是对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买卖的行为征税,因此,对个人买卖股票等行为仍将给予免税照顾,现文件正在国务院审签过程中。

(二)解决增值税与营业税交叉项目的划分(第六、七、八条)

1、对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第六、七条)

与增值税划分问题最多的行业为建筑业(设备、材料、劳务的划分)、餐饮业(外买和堂食的划分)、娱乐业(场所内烟酒、饮料的销售)。

对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的总原则(第六条)是依据纳税人的主营项目确定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并取消了原条例细则中“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但对自产货物建筑安装项目(第七条)确定的是分别征税的原则,并且取消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对资产货物的范围,以及要求有建筑资质,并在合同中标注劳务收入的才能征收营业税的条件限制,即:

按照新法的规定,自产货物的建筑安装,都可以按照分别征税的原则,对建筑安装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

(该项规定涉及国地税计税依据确定的问题,如合同未规定安装劳务价款时如何核定,空调、电梯安装是否可以对部分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2、对兼营行为征税(第八条):

分别征税原则

二、纳税义务人(第九~十二条)

修订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内部绩效考核制度日益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内部结算行为出现,对内设机构的界定不明确;挂靠、借牌的现象较多,原内部承包概念已无法涵盖这类经济行为。

修订内容:

(一)增加了“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不是纳税人”的规定。

(第十条)

除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释义:

1、内设机构,是指

(1)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机构;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

2、内设机构为成立其的单位提供的应税行为不交纳营业税;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向总机构或者总公司,以及向其他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提供的应税行为应交纳营业税;内设机构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应税劳务,以设立该机构的单位为纳税人缴纳营业税。

上述规定体现了“向他人提供”的概念。

(二)修订承包、承租、挂靠情况下,纳税人的规定(第十一条)

增加了“挂靠”。

属于内部行为,对于发包人收取承包费不缴纳营业税,对外经营收入以发包人名义缴纳营业税;不属于内部行为,发包人收取承包费要缴纳营业税,对外经营的收入由承包人缴纳营业税。

三、营业额(第十三~二十一条)

修订背景:

原法政策存在的问题:

1、各类价外费用并入营业额中计征营业税的合理性(政府性收费并非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时自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应该并入营业额中征税。

2、多环节多道全额计征营业税的合理性

3、差额征税项目的税收管理问题

修订内容:

(一)明确价外费用的范围

1、增加了价外费用的列举项目:

新增补贴、返利、违约金、利息等项目

2、明确代收的政府性收费不包括在计税的价外费用中,不征税的行政事业收费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十三条):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增加了退款和折让折扣的计税规定(第十四、十五条)

均为新增条款,但此前已有相关文件规定。

第十四条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一款相关内容;第十五条为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款相关内容。

退款行为类别:

1、因为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发生的退款折让行为;2、因为撤销或者终止;3、其他情况,如赔偿、违约等。

(三)建筑业营业额的规定(第十六条)

1、自产货物的营业额,按照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2、外购材料和设备的营业额确定

①装饰劳务,营业额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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