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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保证支付结算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结算账户是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按存款人类别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第五条单位存款人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变更预留印鉴章,临时存款账户展期,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第六条存款人必须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机构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七条营业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本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要求,在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的过程中履行识别客户的义务,及时对客户进行风险评定。

第八条营业机构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保密。

对单位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营业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

对个人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营业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基本规定

第十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实行核准与备案两种方式。

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指机关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一般存款账户、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单位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临时成立机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除外)的基础。

单位存款人只能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同一存款人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的印章。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单位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分为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和有字号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区分,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存款人类别”栏明确填写。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一致。

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如“个体户张三”。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条件

第十六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是指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

(二)非法人企业。

指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三)机关、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及其取得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

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

(十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民办学校、福利机构等其他组织。

(十四)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

经国务院、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院校。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营业机构出具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个人独资企业应出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合伙企业应出具《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应出具《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一定要有批文号)。

需要区分是中央预算还是地方预算机关,中央预算的机关,应出具财政部或者财政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地方预算的机关,应出具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开户的证明。

(四)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应出具《事业法人登记证书》正本。

需要区分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还是非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中央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财政部或者财政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地方预算的机关,应出具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开户的证明。

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五)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六)社会团体,应出具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分别出具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七)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八)异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九)大使馆、领事馆应出具政府外事部门的批文。

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正本。

外资企业办事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十)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二)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该附属机构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批准设立独立核算附属机构的批文、隶属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需要的证明文件。

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十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以凭《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凭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可为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即单位名称后加“工会”字样。

工会账户资金的存入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严禁通过工会账户套取现金,禁止支取工资、奖金等。

(十三)律师事务所应出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税务师事务所应出具《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民办学校应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孤儿院、养(敬)老院、残疾人救助部门等福利机构,单位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的,应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单位性质不属于民办非企业的,应出具《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照》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十四)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2005年4月21日以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2005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文件;2005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正式设立或筹备设立的文件。

第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赋码范围之内的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还应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登记证和地税登记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的存款人,应出示证明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存款人撤销原基本存款账户后,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还应提交《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由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在账户管理系统中打印)。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营业机构在受理企业开户时,应通过工作人员亲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或与法定代表人当面核实授权书真伪,或授权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等方式核实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真伪。

被授权人应是授权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营业机构应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等方式检查开户证明文件的有效性,不得为证照超过有效期限的单位开立结算账户。

第二十一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营业机构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所需的全部资料。

(二)存款人当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三)存款人的机构信用代码证。

(四)存款人因向营业机构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五)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正式公函。

营业机构应留存原件。

第二十二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营业机构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需的全部资料、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和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五)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金融机构许可证和双方签署的资金存放协议。

(七)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名称(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在异地可以总公司名称或法人单位名称加所属机构名称开立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本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可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营业机构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需的全套材料、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的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存款人可以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从该账户支取现金。

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营业机构出具前款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单位授权该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

同时,按规定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件1)及《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件2)。

单位授权其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中应载明:

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以及内设机构(部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授权单位承担等内容。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前款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账户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

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其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并应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验资。

第二十八条存款人设立临时机构,只能在其驻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申请开立临时账户时,应出具机构信用代码证以及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存款人在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申请开立临时账户时应出具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开设所需的全套资料、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可以为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但临时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临时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设所需的全套资料、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承建该项目的证明文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该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和《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件3)。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中应载明:

项目部名称、项目部负责人姓名,以及项目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承担等内容。

第三十条存款人因注册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营业机构申请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增资验资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比照验资账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营业机构为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应出具以下有效证件:

(一)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军人、武装警察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可出具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出具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以上法定有效证件外,银行还可根据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事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以进一步确认存款人身份。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应由营业机构办理。

营业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开户。

存款人可以选择任一营业网点开立个人银行账户。

营业网点不得通过与收、付款单位进行排他性合作,变相为客户指定开户银行。

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为存款人指定营业机构。

(一)代理他人开立存折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营业机构应严格审核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对于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的,还应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或第二代身份证鉴别仪审核),联系被代理人进行核实,并留存电话记录等联系资料。

如被代理人先前在本行办理过业务的,银行可以使用已留存的被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单位代理个人开户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示单位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由存款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对于因老弱病残、出国、意外事件等特殊原因,无法本人亲自办理开户业务的特殊客户,各分支机构应开设绿色通道,做到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做好柜台延伸服务,必要时可提供上门服务。

代理他人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只能是未激活账户。

必须由本人持有效证件到柜面办理激活手续后方能正常使用账户。

第三十三条营业机构可根据人民银行、银监会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以及**村镇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其他管理部门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要求开户单位提供其他证明文件。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处理流程

第三十四条客户申请。

开户单位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未办理机构信用代码证的单位还应填写《机构信用代码申请表》),同时根据拟开账户性质提供相应开户所需证明材料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由代理人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开户资格审查。

营业机构受理客户开户申请后,安排双人上门实地核查开户单位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记载的经营地址是否一致,并在账户档案中留存银行核实人员与申请开户单位的招牌或路牌、单位外景、内部办公环境等合影的信息资料。

营业机构经办人员按照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账户管理的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记录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通过“成都企业信用信息网”、“四川企业信用网”、“四川省工商局网上工商”、“全国组织机构信息核查系统”等核查开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基本信息;已办理机构信用代码证的客户,营业机构经办人员还应通过“机构信用代码应用服务系统”对机构信用代码证进行核查;对客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客户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完整。

包括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主管部门批文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供经银行工作人员核实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预留印鉴中的个人印章非法定代表人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等。

对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赋码范围之内的组织机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税务登记证等。

对有上级法人或上级主管单位的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应提交上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二)客户提供的证明文件(包括个人身份证)是否真实、有效。

包括各类证照是否有效。

证书、批文等证明文件是否为原件,编号是否符合规律、行文单位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在有效期内等。

相关开户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复印件上是否加盖单位公章。

(三)开户单位是否具备账户开立资格和条件。

包括申请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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