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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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Word格式.docx

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火灾责任才成立。

从本案事故看,本起事故的确是突然发生的、也是正常情况下不可预料的燃烧,符合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这一条件。

事故发生时有很大的浓烟,有烧焦的线路,可确定有热有光,同时有可能有火焰的现象,火灾责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也满足。

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同时,为严谨起见,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

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作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

根据这一信息,调查人员对维修情况做了深入了解,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损坏险。

在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基础上,保险公司最终拒赔了本起事故。

[案件评析]

目前保险市场正在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激烈,市场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人品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

理赔人员要精通条款,要热情、耐心,要花力气对索赔事项的时间、地点、人物、前因、后果、现场迹象等因素或环节进行详尽的调查。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既要大胆设想,更要严密推证。

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要以诚信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技术与逻辑分析为手段。

只有这样,保险公司才能逐步取得客户的信任,并有力地促进广大客户群体经济利益、社会利益方面的稳定和发展。

案例3:

保险标的的价值认定

案情:

2006年4月1日,某企业A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存货,其中存货按帐面余额投保20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2006年6月5日20时,该企业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接A企业报案后即赴现场查勘。

发现火灾将A企业布料存库中“销售区”部分布料烧毁;

此前一天即6月4日A企业与某个体户B签订了布料购销合同,A历来将布料仓库分为“销售区”和“非销售区”,将历年库存下来的零头布料放在“销售区”准备销售。

根据这份购销合同,“销售区”布料数量5吨,售价30万元。

6月5日上午,B将20万元预付款汇入A的银行账户,并着手装运布料。

在布料装运过程中,被保险人认为出手的布料数量与事先估计有差异,要求暂时中断合同履行,也未开据发票。

案发后,被保险人A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布料的损失核定。

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购销合同为基础来确定布料的实际价值,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金额来核定损失。

虽然合同未履行,但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认为数量有差异,而不是价格有变化。

合同反映的总售价,应该是这批布料的实际价值。

因此,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金额30万元来核定损失是合情合理的。

被保险人A认为,投保的项目是“存货”,保额是按账面余额确定的,这批布料的损失应该按账面价值45万元来赔偿。

而且火灾发生时,购销合同已中止,购销合同的价格不能完全反映这批布料的价值。

为此双方分歧很大。

案情分析:

保险公司提出的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价格来核定损失是有依据的。

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有损失才能赔偿,补偿额应小于等于损失额,如果赔偿额超过损失额就不能称之为补偿。

本案中,被保险人A根据购销合同出售布料获得的收入是30万元,保险人据此核定损失和予以赔偿,使被保险人A的损失得到补偿,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应该说是合情合理的。

另外“销售区”布料本身是多年积累的零布料,与用于正常服装加工的布料有本质区别。

同时,购销合同是在火灾前一天签订的,其售价接近市场价值。

如果按账面余额补偿,超过市场价值部分就成了被保险人因火灾而得到的额外利益,这与保险的补偿原则相悖。

保险单对这部分布料是按账面余额承保的,但实际上这部分布料的保险金额已超过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应属无效,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按实际可出售的金额来核定损失的观点,是有依据的。

 

案例4:

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

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外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

某日,蒋某外出,家中仅留蒋虹一人在家。

蒋虹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

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

保险公司就是否赔偿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

《民法通则》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保险期内蒋某外出,只留蒋虹一人在家,无人看护,蒋某应对其女蒋虹的行为有足够的预见,因此这是故意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

因为蒋某将其女儿一人留在家中,并不能预见其会纵火烧房,从而不是故意行为,只能说是过失行为。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赔付,但根据被保险人应履行保护财产安全义务的精神,保险公司只赔付一部分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

火灾保险属于保险责任。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为除外责任,但本案中引火者虽然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但其属于无行为能力。

无论怎样认定,都不能确认蒋虹的行为是故意的。

因此本案不属除外责任。

对被保险人蒋某来说,将其女蒋虹独在留在家中、而他未采取任何措施,极易发生意外,这一点蒋某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蒋虹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却未预见到,显有过失。

我国《保险法》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影响保险赔偿,过失致保险标的损害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结论:

保险公司应该全赔。

案例5:

无人看守财产被盗案

案情:

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

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

经现场查勘,该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

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

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

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成衣厂在保险公司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成衣厂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财产被盗,但是被盗是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导致的,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这一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

因此,法院驳回成衣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成衣厂不服,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此笔者持肯定的观点。

首先,本案中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向被保险人交付了加盖骑缝章的企业财产保险主险和附加险的条款。

尽管保险公司印制的主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不在一起,但在承保时,是将这两种条款加盖骑缝章,然后才交给投保人的。

投保人是接收了附加险条款并了解其内容的。

其次,《特约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就是要约,保险人出示的保险单就是承诺。

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合并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内容,投保单和保险单构成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

因此说,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单上约定的内容是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从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来看,本案中的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

因为保险公司在印制投保单时,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该栏中约定:

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

一旦投保人在该栏中签名或者盖章,就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人采用签名确认并声明的方式,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被保险人拿不出相反的证据来反证,所以,法院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启示:

一、投保人在签名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才可以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

若有不懂的问题,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

因为,一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将被视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也意味着投保人已经知道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内容。

二、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加强,遵守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法律的意识也要加强。

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

购买保险是投保人分散风险的一种手段,但投保人切不可在投保后高枕无忧,对保险财产不管不顾。

因为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原因引起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6:

出租房屋损失案

2006年1月9日,张某为所拥有的房屋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期限为1年。

当年3月26日,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作商店,租赁合同上载明:

“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不能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时,承租人可以免责。

”不久李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

某日李某取暖不小心造成火灾,房屋严重损坏,屋内财产也遭受全损。

保险公司A、B需要上述损失如何进行赔付?

屋内财产属于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B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损失没有争议,但是房屋损失由谁来承担,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李某为房屋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属于重复保险,房屋的损失应该由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分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和李某为房屋购买的保险是单独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也就不存在分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房屋是否存在重复保险。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可知“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为:

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限和两个以上保险人。

本案中缺少“同一保险利益”这一关键性条件。

作为出租人,张某对房屋有所有权,从而拥有所有利益;

作为承租人,李某对房屋拥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

租赁期内若房屋没有损失,李某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

若房屋灭失损坏,李某必须负赔偿责任。

因此,承租人李某拥有保管上的责任利益,非所有利益。

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从而不存在损失分摊问题。

房屋为张某所有,如果房屋损坏,遭受经济损失的是张某,因此获得赔偿的应该是张某。

获得赔偿的途径有:

1.张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李某代为追偿的权利,李某可将责任转给B保险公司。

2.张某向李某索赔,再由李某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例7:

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损失如何赔付

案情介绍:

  郭某于2006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2006年1月31日至2007年1月30日。

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财保险并附加盗窃险,郭某家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保险公司。

2006年5月10日,郭某家发生盗窃。

郭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郭某家被盗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手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

郭某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提赔。

  在理赔过程,乙保险公司发现郭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

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剔除现金存折、金银手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5000元赔付郭家。

  案例评析:

  在家庭财产保险中,现金、存折、金银、手饰、字画等属于不保财产,在发生家财损失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金银、手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树、鱼、鸟、盆景等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是不保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根据国际上习惯作法,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一般采用下列三种分摊方式。

(参见教材p65-p67)

  1.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将各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作基数加总起来,求得每家应分摊的比例,按比例分摊赔款。

  2.赔偿金额责任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按照各家保险没有重复的情况下单位应负的赔偿金额作基数加总起来得出每家应分摊的比例,按比例分摊赔款。

  3.出单顺序负责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按照各家保险公司出单顺序赔偿,由先出单的公司首先赔偿,损失金额超过第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时,才由第二家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以此顺序负责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面的分析来看本案:

  1.本案中甲、乙两保险公司的处理都是不对的。

甲、乙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3000元,而郭某的有效索赔金额为7000元,郭家应得到足额(7000元)赔偿。

乙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的做法是不对的。

甲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5000元就了事,而应主动与乙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两家公司的赔偿方式,妥善处理该家财险损失案。

  2.本案如按扣除金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

  7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4375元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

  7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2625元

  如按赔偿责任分摊方式,则甲、乙两公司的赔偿金额与前面是一致的。

  如按出单顺序赔偿方式,则甲公司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乙公司为7000元减5000元,即2000元。

  无论采取何种分摊方式,被保险人的有效索赔金额均应得到足额赔付。

  3.实际,郭某家庭财产仅在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为重复保险。

2006年1月31日至2006年3月17日,只有甲公司的保险,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3月17日,只有乙公司的保险。

所以,在这个两个期间,不能算是重复保险。

如果在这两个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则分别由甲、乙两保险公司负责,不发生分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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