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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解读

1

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解读

一、综合执法常见违法行为及常用法律法规

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办理

3

一、综合行政执法常见违法行为及常用法律法规

4

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

综合行政执法重点在基层发生频率较高、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关系密切、多头重复

交叉执法问题比较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的公共安全、生态保护、城镇管理、社会管

理、民生事业等领域进行。

5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

〔2015〕4号)、浙江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温州市及所辖县(市、区)综合行政

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浙编办函〔2016〕95号)等文件,我市综合行政执法范

围为以下21个领域:

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

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水行政、土地和矿产资源、建筑业、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石

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人防(民防)、陆域渔政、林政、教育、商务、旅游、价格、体育

管理。

6

综合执法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

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

使。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7

(一)市容环境卫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8

常见违法行为及法律依据

9

市容管理: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临街设施、架空管线、临街搭建堆放、道路及附属设施、占道

经营、沿街店户经营、车辆运输、户外广告、乱张贴等

环境卫生管理: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工地卫生、个人卫生管理、饲养家禽宠物管

理等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环卫设施三同时、公厕等

责任区和责任人管理制度

10

A、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管理:

《市条例》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

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

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

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11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

装修装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外立面破

损、污损不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

B、临街设施管理:

《省条例》第十二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

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

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13

《市条例》第十六条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

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或者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其下沿高

度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国家标准,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14

C、架空管线管理:

《市条例》第十七条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

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主要

街道、重点区域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5

D、隔离设施管理:

《市条例》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

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

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

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隔离设施未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6

E、临街搭建堆放管理:

《省条例》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

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7

《市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

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

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

牌。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

洁。

18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经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

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

F、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理:

《省条例》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

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0

《市条例》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

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

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

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

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

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

全防围设施。

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21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省市容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

管理办法》查处管理。

22

G、占道经营管理:

《省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

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

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

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

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

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

款。

23

《市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市、区)人

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24

H、沿街店户经营管理:

《省条例》第十八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

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5

《市条例》第二十二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6

I、车辆运输管理:

《市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

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禁止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运输出现泄漏、散落的,责令立

即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27

J、户外广告管理:

《国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

响市容的;

28

《省条例》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

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

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

29

《市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市

容环境卫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

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30

第二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等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31

第二十六条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

交站点、广场、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各类国有产权性质的建(构)筑物

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设

置广告的使用权。

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32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

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

施功能完好。

户外设施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

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33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技

术规范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4

何为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

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

35

K、乱张贴管理:

《省条例》第二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

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6

《市条例》第二十八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

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张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7

L、餐厨垃圾管理:

《省条例》第二十八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

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

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8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39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

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不符合餐厨垃圾处

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未报送备案的、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

应的记录台账的、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

的、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40

该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

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其中,针对小餐饮店、小杂食

店、食品摊贩产生的餐厨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管

理要求、方式和措施。

鼓励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有条件的地区逐

步纳入统一收运、集中处置,有条件的社区可以开展就地收集和处置。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社会公益组织、环境卫生企业等社会力

量开展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处置的宣传指导和服务活动。

41

M、建筑垃圾管理:

《省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

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

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

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2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

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无资质的单位处置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43

N、建筑工地管理:

《省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

44

《市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

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

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以及硬化进出口路面等防治污染环境措施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5

O、环境卫生禁止性行为:

《省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6

P、动物环境卫生管理:

《省条例》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

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

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47

Q、市容环卫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省条例》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

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

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48

《市条例》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

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

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

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

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

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

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49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

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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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对未履行保洁责任的设定了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

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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