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进展走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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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进展走向
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进展走向
关键词:
辩护人/代理人/法律学徒/御用状师/出庭律师/事务律师/二元律师制度
内容提要:
英国律师产生伊始就分为法律辩护人和法律代理人两部份。
后来,辩护人演变成出庭律师,垄断了出庭辩护权,代理人那么与16世纪新兴的事务律师融合一路,组成了事务律师分支,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二元律师结构。
20世纪末,英国政府出台了几项立法,对两类律师的彼此隔间状态做了部份调整,但二元并立的整体魄局至今仍未全然改变。
英国律师制度的突出特点是二元制,即律师队伍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大部份,在组织上和业务上彼此分立,互不统属。
这种制度已在英国实行了数百年之久,尽管自19世纪以来不时有人对其提出批评,要求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但始终没有成功。
最近十几年,要求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迫使英国政府出台了几项立法,对两类律师的彼此隔间状态做了部份调整,但二元并立的整体魄局仍然维持未变。
本文拟对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因、形成与演变进程和以后进展走向作一简要评述。
一、两类律师的最初萌芽
12-13世纪,英国开始显现职业律师。
从一开始,英国就存在着法律辩护人(narratores)和法律代理人(attorneys)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
所谓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的法律职业者。
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当事人能够承认代表自己,也可加以纠正或补充,乃至予以否定。
所谓法律代理人,是代表当事人完成整个诉讼进程的全权法律“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所说所做的一切,均代表着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劳。
由于代理人一旦在诉讼中显现失误往往致使败诉,而辩护人显现失误时当事人还有补救的机遇,因此辩护人受到当事人的普遍欢迎,由此推动辩护人职业更早、更快地进展起来,与此同时,他们与代理人职业间的距离也一步步拉大。
14世纪时,随着法庭辩护权愈来愈集中于辩护人手中,一套专门培育法庭辩护人材的法律教育制度开始成型,伦敦成立了4大律师会馆。
会馆学员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ofthelaw),由称作主管委员(benchers)的开业资深律师负责治理和教学。
至少学习7年后,经主管委员批准,学徒才能取得出庭辩护资格,成为出庭律师(barrister)。
只是,一般出庭律师只能代表一般当事人在巡回法庭、各郡季会法庭或城市法庭提起诉讼和出庭辩护,三大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垄断在御用状师(serjeant-at-law)手中。
御用状师是律师界的精英和法官的后备力量,其人数极少,常年维持在十人上下。
他们由国王从执业满10年以上的优秀出庭律师中封授,大约10年左右封授一次,每次约封授6-8人,以补充因死亡或有人晋升为法官造成的空缺。
相对而言,代理人的进展较为缓慢。
随着各级各类法庭的出庭辩护权慢慢被辩护人所垄断,代理人只能从事庭审之外的某些事务性工作,如申请司法令状、搜集证据、制作法律文件等。
这种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常常与法庭职员打交道,因此代理人与法庭的关系较为紧密。
另外,代理人必需在某一特定法庭上经法官认可后,遵循规定的程序和仪式由当事人正式录用,而且只能在授予其代理权资格的法庭上开业,因此,从很早的时候起,一般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就各有自己的一批固定的代理人。
代理人不受律师会馆管辖,法庭直接负责对他们的治理。
中世纪后期,三大中央法庭不时发布命令,标准代理人的资格申请条件和职业行为。
由于代理人对法庭和法官的依附性较大,因此有的学者以为代理人是一种“准法庭官职”。
最后,由于工作性质的不同,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
代理人要紧就学于大法官庭法律学校(InnsofChancery),重点学习有效性技术和诉讼操作技术,如各类不同诉讼的程序步骤、法律文书的不一样式和制作方式、收费标准等。
初期法律辩护人和法律代理人是后来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最初萌芽。
二、二元制律师结构的形成
从16世纪起,英国开始从中世纪向近代过渡,社会经济显现划时期的转变。
封建制度急剧衰落,资本主义长足进展,许多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不断涌现。
在社会关系上,该时期正处于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时期,人口流动和社会两级分化空前加重。
这一切都致使诉讼争端大幅度上升,促使律师职业进入了一个大分化、大改组、大进展的历史时期。
第一,出庭律师突飞猛进。
中世纪时,一般出庭律师的数量一直十分有限,因为每一年被授予出庭权的法律学徒寥寥无几。
例如,林肯会馆在1510-1559年间平均每一年只有2名学徒取得出庭律师资格。
但是,自16世纪60年代起,林肯会馆每一年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数持续增加,60-70年代每一年为6人左右,进入80年代后每一年达到10-12人。
据普莱斯特统计,从1590年到1640年的半个世纪内,四大律师会馆共授予2293人以出庭律师资格,其中格雷会馆590人,内殿学院522人,中殿会馆553人,林肯会馆628人。
与队伍急剧扩大的同时,出庭律师打破了御用状师对高级法庭辩护权的垄断,取得了出席中央法庭辩护的权利。
如此,一个在人数上百倍于御用状师的新兴出庭律师群体显现于英国法律界。
在很长时期内,出庭律师别离隶属于四大律师会馆治理,直到1895年,四大律师会馆联合成立出庭律师总会(TheBarCouncil),才成立起自己统一的职业组织。
第二,御用状师迅速衰落。
随着一般出庭律师取得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御用状师丧失了在司法诉讼中的垄断性权威。
同时,他们作为律师界最高领导层的地位也为新兴起的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副总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和国国法律顾问(King‘sCounsel)所取代。
总检察长显现于15世纪,其前身是14世纪时专门为国王提供法律事务的“王室代理人”(attornatiregis)。
最初,王室代理人不止一个,别离承担不同的法律职责。
后来,王室法律代理权慢慢集中于一个享有普遍权利的综合代理人手中,总检察长一职由此产生。
1461年8月,爱德华四世颁发特许状,录用约翰?
哈伯特为王室综合代理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法庭中享有全数法律代理权”。
学术界普遍以为,哈伯特是英国历史上的第一任总检察长。
从一开始,总检察长就有一名副总检察长作为事务律师助理,而且他们身旁还有一组“皇家法律顾问”,协助完成繁重的王室法律工作。
开始时,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国国法律顾问全都身世一般的出庭律师,其资历、声望和在法律界的实际地位都比御用状师略逊一筹。
可是,在16-17世纪期间,他们的法律地位迅速上升,垄断了国国法律咨询权和王室诉讼的启动权,成为律师界公认的最高权威和领导核心。
于是,几百年来高高在上、傲气十足的御用状师失去了旧日的风度,降为律师界的二流角色,他们只能秉承总检察长的指示行事,事实上已降格为一样的出庭律师。
御用状师的衰落是时期转变的必然结果。
16-17世纪是英国政治法律制度的转型时期,议会和王权之间的斗争一浪高过一浪,一般法法庭和特权法庭之间的冲突接连不断,政治、法律、宗教等各类各样的矛盾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路。
在这种形势下,国王迫切需要的是既熟谙法律又精通政治的复合型人材,御用状师显然不能知足国王的需要,因为他们都是在准修道院式的律师会馆中,用封锁式的教育模式培育出来的一般法专家,知识结构单一,视野狭小,除一般法之外,对其他知识了解甚少,故有“无知的博学阶级”之称。
关于政治事务,他们或因一窍不通而不敢涉足,或因自视清高而嗤之以鼻。
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不可能继续像中世纪那样受到国王政府的重用。
加上他们是法律界的佼佼者,素来以“绅士职业”、“荣耀阶级”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尊崇。
事业的成功、优越的地位使他们养成了一种志得意满、孤傲不群而又迂腐僵化、古板保守的文化心态。
在一个继往开来的历史大变革时期,这种心态显然是阻碍他们与时俱进、从头自我定位的繁重包袱。
在16-17世纪,许多御用状师在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上仍然停留在中世纪。
既然自身不能适时应变,那么就只能论为历史的落伍者。
1873年,御用状师称号被正式废除,那个曾经风光数百年之久的高级律师品级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第三,代理人与出庭律师分道扬镳。
在中世纪时,出庭律师和代理人一样,能够直接与当事人联系。
到16-17世纪,只有代理人能够直接接触当事人。
因为这时英国已采纳书面诉讼形式,与当事人直接交谈、了解案情、搜集证据、起草起诉状或辩护状和其他庭审前的一切预备工作,都由代理人负责,出庭律师只是到开庭时依照书面诉状进行法庭辩论,因此不必直接接触当事人。
通常的做法是,代理人同意某件诉讼并预备好必要的文件后,再代表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出庭辩护。
而且他们的报酬别离用两个不同的英文词来表达,出庭律师的报酬称作“酬金”(honorarium),代理人的报酬称作“讼费”(fee),前者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而由代理人代为收取和支付。
因此,霍兹沃斯说:
“出庭律师的委托人与其说是当事人,不如说是代理人。
”这种新式的出庭律师、代理人和当事人“三角”关系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已大体成型。
17世纪初,出庭律师不得直接起诉案件和收取讼费,不得接触当事人,作为一条律师法规那么固定下来。
由于两类律师的区别愈来愈明显,四大律师会馆再也不同意开业代理人为会馆成员,也禁止授予代理人以出庭律师资格。
这种排斥政策取得法官和政府的支持。
17世纪上期,法庭和枢密院多次发布这种命令。
结果,到17世纪末,代理人普遍被排斥于律师会馆和法庭辩护席之外。
第四,事务律师异军突起。
事务律师在中世纪的英国就已显现,但那时他们不属于法律职业者范围。
Solicitor一词在英语中的最初含义指的是鼓动他人去干某件事的鼓动者、指使者,本来与法律无关。
到15世纪时,该词才专指那些既不是出庭律师又不是代理人而只是协助当事人或代理人完成某些辅助性诉讼工作的低级法律职业者,他们是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助手、仆人。
1452年约克郡的一份遗言曾责成遗言执行人在给予代理人必要报酬之外,还应支付给事务律师部份效劳费,这意味着事务律师开始被人们视为是正式的法律职业者。
到16世纪中叶,事务律师队伍日趋壮大,进展为堪与代理人相提并论的一个新兴律师集团,尽管其法律地位低于代理人:
只有从业5年以上的事务律师才能取得法律代理人资格。
因此,1557年内殿会馆的一项命令规定,“代理人和事务律师”不得成为该学院的成员;1574年法官和枢密院发布一样内容的命令,要求将“开业事务律师和开业代理人”排除于律师会馆之外。
促使事务律师集团进展的缘故要紧有三:
第一,打赢官司是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全然目的。
为此,他们除要充分预备好有利于自己的各类证据、资料外,还需要了解诉讼对手的主张、打算及其与陪审团、证人的关系等信息,以便能及时发觉和利用对方的漏洞和失误,以求做到“知己知彼”,确保胜诉。
依照法律规定,了解诉讼对手的有关信息不属于代理人的合法业务范围,若是代理人亲自从事这种调查,有可能受到“非法助讼罪”的指控,因此,当事人或代理人往往招聘某个粗通法律者来完成这一工作,于是,一个专门提供这种效劳的律师分支就产生了。
有资料证明,自12世纪起,英国就有少数人专门提供此类法律效劳。
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进展和诉讼复杂性的增加,对这种专门效劳的需求有增无减,是为事务律师进展的内在缘故。
第二,法律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受到太多的限制,以至于在社会大变革的时期无法适应诉讼迅速增加的现实需要,是为事务律师进展的技术性缘故。
前已述及,代理人类似于一种法庭官职,他们只能在授予其资格的一般法法庭上代理诉讼,这种封锁性规那么无疑是束缚代理人扩展业务、增加收入的障碍。
于是,不同法庭的代理人便通过互聘为助手的形式以摆脱上述规那么的束缚,例如,一般诉讼法庭的代理人往往聘用王座法庭的代理人为自己的事务律师助手,反之亦然。
如此,法庭界限被打破,代理人的诉讼业务扩大了,收入也增加了,事务律师职业也随之进展了。
第三,15-16世纪大法官法庭和星室法庭、恳请法庭等特权法庭的成立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进展机缘。
由于代理人只能在一般法法庭上开业,因此,投诉于大法官法庭或特权法庭的当事人最初只能从这些法庭的职员中聘请诉讼代理人,来完成必要的事务性工作。
于是,大法官法庭有6名职员、星室法庭有4名职员、恳请法庭有3名职员前后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随着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诉讼量的迅猛增加,单纯依托法庭职员兼任代理人已不能知足实际需要,这就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进展机缘。
在16世纪时,有大量事务律师活跃在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上。
数量的增多和作用的增强,令社会不可能继续漠视他们的存在,不能不承认他们是法律职业者的一部份。
由此可见,事务律师尽管最初萌芽于一般法法庭,但进展为一个新的律师集团却是在16世纪的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中完成的。
第五,代理人与事务律师融为一体。
初期的法律代理人和事务律师尽管在法律地位上略有不同,但因他们都被排斥于律师会馆之外,都是以事务性工作为业得低级法律职业者,因此,从17世纪起,国家法律和社会民众都把他们作为同一类律师看待。
1605年的一项议会法规,要求“事务律师和代理人应遵守一样的职业纪律”。
进入18世纪后,二者之间的不同愈来愈小,融合进程进一步加速。
1729年的一个议会法案规定,代理人或事务律师的资格认定权均属于法官,但业务范围不受所属法庭的局限,确实是说,他们能够在任何法庭从事法律实务工作。
该法案还统一了代理人和事务律师的任职条件、资格认定程序、讼费收取标准、对冒名顶替擅自开业者的处惩方法等。
1750年的一项议会法案透露出,事务律师资格和代理人资格能够彼此通用,已不分彼此了.至此,二者完全融为一体,组成了英国现代律师的第二大分支,即事务律师,俗称“沙律师”。
在很长一段时刻内,代理人-事务律师没有自己的职业组织,这种无组织状态既无益于自身利益的爱惜,也无益于同行间的联系和职业纪律的维持,从而为少数自私之徒欺骗当事人和“黑羊”非法从业提供了方便。
为此,他们在1739年成立了自己的职业组织,即“在一般法庭和衡平法庭开业绅士协会”(SocietyofGentlemenPractisersintheCourtofLawandEguity)。
协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平常工作由24人组成的执行委员会负责。
18世纪时会员人数可能从未超过200人,但他们都是最优秀的事务律师,出庭律师、法官和议会对他们的意见都十分尊重。
该组织的成立是英国近代二元律师结构框架形成的要紧标志之一。
1823年,以布赖恩?
霍姆为首的一批一般事务律师另成立了“伦敦法律协会”(LondonLawInstitution),并迅速从会员中召募到一笔捐钱,在查色里街区购得一块地皮,建起协会办公大楼。
1831年,新协会通过皇家特许状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年,新、旧两个协会归并,旧协会名称保留下来,简称“事务律师协会”(TheLawSociety)。
通过两个世纪的分化与改组,一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显现于英国。
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间不能自由流动,更不能兼而为之。
比较而言,出庭律师的资质条件和社会地位相对较高,组织性较强。
他们能够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而且有资格出任法官,但他们不能与当事人直接接触。
事务律师无权在中央法庭出庭辩护,只能从事诉讼前的一样性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预备诉讼材料等。
有关材料预备完毕后,便交由出庭律师继续完成以后的庭审辩护工作。
从必然意义上说,事务律师是出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三、19世纪的归并建议及其失败
19世纪时,事务律师为提高自身地位,强化了内部治理,这体此刻三个方面:
一是增强了职业教育。
1833年,事务律师协会开办了培训学校,为低级事务律师教学一般法、衡平法和财产转让法等。
二是标准了资格授予条件。
1843年,议会通过法案,规定事务律师必需具有5年“受雇秘书”(articledclerk)体会和通过资格考试后方能开业。
考官由法官录用,共5人,每一年改换一次。
三是严格了纪律治理。
1843年议会法案规定,由法庭录用专人按期对事务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关于违规违纪者法庭有权给予必要的处惩。
1868年,调查惩戒权转交事务律师协会下属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
通过以上方法,事务律师的教育程度和专业素养大为改善,业务范围随之扩大。
他们前后把财产转让公证和罗马民法监护人的业务吸纳进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
从1848年到1859年,他们前后取得在季会法庭、遗言和离婚法庭、海事法庭和教会法庭上的开业权。
1871年,又取得担任治安法官的资格。
以上进展使事务律师的社会声望有所提高,但仍没有全然改变其“低级律师”的地位。
专门是在出庭律师的心目中,事务律师老是被视为“劣等人”(inferiormen)。
1846年,事务律师乔治?
斯提芬抱怨说,尽管他和许多出庭律师是亲友老友,但因职业成见造成的无形隔膜使他丧失了许多与出庭律师聚会交流的机遇,他透露,在其从业的32年中,只有一名出庭律师邀请他吃过饭。
关于这种不平等地位,出庭律师自然心存不满。
因此,从19世纪中叶起,不时有人建议改革二元体制,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
1846年,法律改革家费尔德呼吁效法美国,取消对事务律师的歧视性限制规那么,给予他们和出庭律师平等的出庭辩护权,以便更合理地配置法律人材资源,让诉讼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那个建议取得广大事务律师的踊跃支持。
但是,由于以出庭律师为主体的反改革势力的阻挠,费尔德等人的改革尽力最后以失败告终。
许多人对这次归并改革的失败深感可惜,但英国法律史专家霍兹沃斯却不以为然。
他以为,二元律师制度虽有短处,但也有优越性,归并后的益处未必能够弥补由此带来的损失。
第一,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通过律师会馆实行行业自治,除犯有鄙弃法庭罪法官能够处惩他们外,其他一切均不受法庭和法官管辖,从而保证了出庭律师在法律活动中享有较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无疑有利于英国自由与法治的进展。
第二,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不得直接接触当事人,由此能够幸免辩护律师过度“当事人化”,避免个人情感因素阻碍司法进程,保证出庭律师以相对超脱客观的态度陈述和分析案情,这有利于法庭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决。
最后,在二元制下,两类律师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出庭律师尽管法庭辩论,事务律师负责一样性事务,这种分工有助于提高律师的专业化水准,并进而提高司法审判质量。
霍氏以为,几个世纪以来,英国的司法一直以其高质量和公正性而受到世界各国的赞扬,毫无疑问是与律师的专业分工及其高素养分不开的。
四、最近的改革与进展走向
最近几十年,要求改革二元律师制度的呼声再起。
改革要求者以为,二元制造成了诉讼费用昂贵,因为一个当事人必需同时负担一名事务律师和一名出庭律师的费用,从而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第二,二元制致使诉讼时刻的浪费。
因为同一个案件需要两类律师参加,事务律师第一要认真了解案情、核实证据、把握法律要点,然后再交给出庭律师,出庭律师仍需要花费必然的时刻熟悉案情,由此造成工作上没必要要的重复。
最后,二元制带来择业机遇的不平等和社会不公。
出庭律师职业的垄断性,把事务律师永久排除在法庭辩护席之外,使许多具有辩护才能的事务律师找不到施展才华的舞台,这既是社会资源的庞大浪费,也无益于培育律师的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
总之,在改革要求者看来,二元制不符合现今追求低本钱、高效率和社会公正性的司法改革趋势。
改革派的力量源泉要紧来自事务律师集体。
1969年,事务律师协会在一份报告中要求大法官授予事务律师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的权利,这一要求在1972年取得大法官的部份同意。
尔后,事务律师取得了有限范围内的出庭辩护权,即:
若是案件是由治安法院预审、皇家刑事法院裁决的话,事务律师能够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
在以后的近20年内,事务律师协会为打破二元分立制继续尽力,但在出庭律师公会的抗击下成效甚微。
1979年,一个皇家委员会在对律师制度进行了为期3年的调查后,尽管承认旧制度存在短处,但最终结论仍是维持现状,理由是二元制有利于保证法庭辩护和审判质量。
1990年,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终于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这一年,议会公布了《法院和法律效劳法》(TheCourtandLegalServicesAct)。
它规定,①出庭律师能够直接接触某些当事人,能够与当事人直接订立法律效劳合同;②合格的事务律师能够被录用为高级法院的法官;③许诺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辩护,而不必然非是出庭律师不可;④许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成立合股关系(只是,迄今为止,出庭律师公会和事务律师协会都未放松其行业规那么,这种合股事实上仍被禁止)。
《法院和法律效劳法》初步打破了两类律师在业务分工上的隔间状态,但仅此罢了,在行为标准、职业培训、资格审查等治理事务上,两类律师仍然别离由各自的行业组织负责。
1999年英国议会又公布《接近正义法》(AccesstoJusticeAct),将改革又推动了一步。
该法案规定,大法官在取得议会同意的条件下,能够改变那些不恰本地限制出庭辩护权的规那么,这就简化了出庭辩护资格的批准程序。
另外,该法案授予出庭律师以完全的庭审前诉讼预备权利,包括会面当事人、证人和核实证据等,但前提是必需通过必要的培训,并已经在事务律师协会注册。
从整体上说,最近十几年的改革仍是颇受各界欢迎的,尤其是当事人和事务律师,因为改革降低了诉讼费用,打开了两类律师之间彼此流动的通道。
到1998年12月,大约有600名事务律师取得了出庭辩护权。
《接近正义法》实施后,流动速度加速,截止2001年6月,取得出庭辩护权的事务律师达到1153名。
单就以上数字看,两类律师间的流动规模不是专门大,1153人在那时的近10万名事务律师中实在微乎其微,因此有人抱怨改革步伐太慢,应加大力度,完全归并两类律师。
1999年,在迪斯尼乐园召开的事务律师协会年会上,协会主席罗伯特?
萨耶建议,在五年内成立一个统一的、单一的法律职业,包括事务律师、出庭律师、律师事务所高级职员、财产转让师等所有法律职业者在内,并由目前的事务律师协会统一代表和治理。
那个建议说明,目前要求进一步深切改革的力量仍是相当壮大的。
可是,在笔者看来,近期内英国可不能有新的重大改革方法出台,因为完全归并两类律师、实现一体化的可能性不大,也没有多少必要性。
如此说的理由之一是,这种二元律师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有着悠长的历史,而英国又是一个专门尊重传统的保守型国家,完全抛弃旧制度,采纳某种全新的制度,这与英国的文化传统是不相符合的。
另一个更深刻的理由是,分工是增进专业化和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的必由之路,是现今世界各行各业进展的普遍趋势。
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律师职业内部都存在某种“有实无名”的分工,而且法律制度越完善、越复杂,分工就越是必不可少。
例如,在律师一元制的美国,多数大型事务所内部都依照个人的专业特长,划分为假设干职能不同的小组,对口同意诉讼业务;在法国,不但有代理律师和出庭律师的实际区分,而且还有一个公证人阶级。
因此,过去英国由两类不同律师别离完成法庭内的辩护工作和法庭外的事务性工作,本来具有必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用美国学者埃尔曼的话说,这种区分有助于“制造一个数量小和专业化的精英阶级的高度分层的社会”。
它的不合理性在于,通过历史的积淀走上了固定化、绝对化,蜕变成了一种画地为牢的“人造藩篱”,将两类律师强制性地予以分离隔间,使之别离具有某种垄断特点,从而违抗了现代社会对开放性和流动性的需求。
因此,改革的终极目标不是取消分工的完全归并——分工是不该也不能取消的——而是拆掉“人造藩篱”,引入市场机制,许诺两类律师彼此流动,自由竞争,让每一个律师都能毫无穷制地找到自己的最正确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爱好与专长。
就此而言,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的目的似乎已经达到了。
只是,英国人